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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97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被告並不在現場,其係事後到場,且社區監視器畫面未拍到被告,請法官查證。
被告亦未指揮陳忠信等人以水泥塊、手推車等物堵住系爭巷弄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所辯上述各節,並未提出確據以實其說,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堪稱平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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