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166,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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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82、18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90巷10 號4樓之住處,隨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其客廳茶几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500元、金融卡7張、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工會會員證1張、社團證件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98年1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起訴書漏列新生街,下同)93之5號前,因丙○○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至臺北縣三重市○○街93之5號5樓住處搜索,查扣得乙○○所有之金融卡7張、信用卡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該日未曾前往,扣案之物,係劉世偉交予等情云云。

惟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丙○○當日在場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5582號卷第20、99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且員警自被告丙○○住處起出乙○○遭竊之上開金融卡7張、信用卡1 張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582號卷第26、80頁、原審卷第36 頁);

又被告丙○○持有上開金融卡7張、信用卡1張等贓物,並非證人劉世偉交付者,亦據證人劉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678號卷第64頁、偵字第15582號卷第31、101頁);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867 8號卷第33-38、60頁、偵字第15582號卷第22、39-44頁),是被告丙○○所辯,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678號卷第46-52頁、偵字第15582號卷第17-21、98-99、105-107頁、原審卷第36-38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丙○○有與其餘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其他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及其智識、素行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竊取之金融卡、信用卡已由乙○○領回,且並未遭盜領、盜刷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尚無不合。

又被告丙○○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丙○○應係與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共犯加重竊盜罪云云。

惟被告丙○○應係獨自行竊已如上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參與被告丙○○上揭竊盜犯行(詳如下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乙○○有債務糾紛,甲○○竟與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上揭時、地,參與丙○○上揭竊盜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自陳伊確有於上揭時間夥同「瘋狗」等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乙○○住處向乙○○討債之事實以及乙○○當時有表示皮夾遭竊,並因此發生衝突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在場,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覺得竊盜很冤枉,上次我是不懂法律,這件我是莫名其妙,我連皮包都沒有看到,為什麼會變竊盜等語。

四、經查:乙○○之皮包及其內物品遭竊,經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乙○○所有之上開金融卡7張、信用卡1張等物嗣後為警於被告丙○○住處尋獲,並經乙○○領回等情,有上揭物品發還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乙○○上揭歷次指述僅係陳明其皮包遭竊之時、地,並未能指出其皮包遭竊確係被告甲○○所為(見偵字第15582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且上揭物品發還領據、搜索扣押筆錄,亦僅得證明被告丙○○遭查獲行竊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甲○○亦有參與,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獲致被告甲○○確有參與被告丙○○上揭竊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在場,遽論被告甲○○亦有參與被告丙○○竊盜之行為。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所指上揭之竊盜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甲○○於97年6月16日、97年9月23日分別對乙○○為竊盜及恐嚇之犯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

且被告甲○○稱會將乙○○全部之欠款,給付與其委託討債之人作為報酬,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云云。

惟被告甲○○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別,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甲○○本案犯罪之證據。

且被告甲○○委託他人向乙○○討債之對價縱有悖於常情,亦與被告甲○○是否有竊盜之行為無關,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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