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77,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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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 (下同)98 年2月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雖知悉系爭土地持分為蘇李查某之遺產,被告等 2人共同「持有」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款 (遺產之替代物)。

然渠等2人既主張係因「借名登記」而「持有」遺產,尚難謂渠等 2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則渠等 2人斯時並非侵占罪之犯人,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犯人」及其「犯行」,其告(自)訴期間自無從起算。

㈡單純持有遺產之外觀,與將遺產易持有為所有之外觀相同,無從臆測被告等 2人是否將遺產易持有為所有。

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 2人催告將遺產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惟被告等 2人竟向法院陳述所持有之遺產為蘇李查某之贈與,上訴人方確知被告等 2人將遺產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故告訴期間於此時始行起算。

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未逾法定之6個月告 (自)訴期間。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為被告乙○○之弟,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妻,業據上訴人供述在卷(原審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對其兄嫂提起侵占罪嫌之自訴,為告訴乃論,應於知悉被告二人涉嫌犯罪後 6個月內為之。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先不知道我爸爸蘇李查某借用甲○○的名字登記土地,是因為甲○○在95年度重訴第 466號民事案件第一審時作證陳述我才知道上開情形。」

等語(原審97年 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案件95年8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否你名下土地及房屋、銀行定存都是你公公借你的名字買的或是存的?)我公公有兩個名字,是蘇火旺及蘇李查某,至於用哪的(應係『個』之誤)名字買的我不記得了,是公公用他的錢於生前購買不動產,登記在我及兩造名下,關於定存部分,是公公用我的名字存的。」

等語,上訴人亦當場表示意見稱:「不動產部分,證人稱蘇李查某借他名義購買,沒有意見」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已知蘇李查某以甲○○名義登記上開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㈢上開土地於94年11月28日售予夏宗莉,價款約在95年初交付土地價款一情,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原審97年 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事後,即95年8月8日知悉上開土地實際上為蘇李查某所有後,始終未提出告訴或自訴,直至97年8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上訴人刑事自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距上訴人知悉時犯人時起,已逾 6個月告訴期間。

自訴代理人稱上訴人之前僅懷疑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到97年12月24日正式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0日內返還應屬於上訴人之土地價款,但被告不予回應,所以自98年1月3日時,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超過自訴期間等語,並無可採。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已逾法定 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8月8日知悉犯人,業經原審詳述證據及理由,原審以其提起自訴之時已逾 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理由,以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返還土地價款,被告等向法院陳述系爭土地係蘇李查某之贈與後,始知被告之犯行,其自訴未逾法定期間,係對於原審已詳為敘明理由之事實,再執陳詞爭執;

惟卻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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