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37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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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4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至96年6 月間,擔任巴黎春天汽車旅館(設臺北市○○區○○路7段236號)之企劃主任一職,明知告訴人丁○○從未至該汽車旅館詢問有關私人招待所相關事宜,且其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及拍攝之片段將於新聞節目中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6年2 月27日前之某日、時,在前開汽車旅館接受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所經營之無線衛星電視臺(下稱TVBS)記者採訪時,針對記者提問之「聽說段玉(告訴人藝名)也有來這裡問過?」問題時,竟以未經向告訴人求證之「這部分是有所聞啦!她是來作一個個人招待所的一個詢問」等詞回覆,並對記者表示「因為我們必須建立這個整個北投地區的一個社會秩序,我們已經回絕她這個一個想法」等語,前開採訪於同年2月27日晚間6時8分在聯意公司所經營TVBS頻道之新聞中播出,利用不諳內情之TVBS頻道新聞從業人員散布及公開傳述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乙○○、丙○○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至96年6月間,擔任該汽車旅館之企劃主任一職,於前揭時、地接受聯意公司記者採訪時,未經向告訴人求證,針對記者提問「聽說段玉也有來這裡問過?」之問題時,當場表示「這部分是有所聞啦!她是來作一個個人招待所的一個詢問」等語,並向記者表示「因為我們必須建立這個整個北投地區的一個社會秩序,我們已經回絕她這個一個想法」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伊僅是員工,奉公司指示去做事,只是一個領薪水的人,於採訪前伊接獲上級指示將會有媒體來採訪,公司欲曝光房間裝潢及宣傳隱蔽性,採訪當天則先介紹房間設施,然後伊照稿陳述上開內容,所述內容均係公司之意思。

至於發言內容之真假,伊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接受聯意公司記者採訪時,針對記者所提問題,當場表示「這部分是有所聞啦!她是來作一個個人招待所的一個詢問」、「因為我們必須建立這個整個北投地區的一個社會秩序,我們已經回絕她這個一個想法」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新聞播出側錄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列印表2紙在卷可按,此部分固堪信實,惟被告既辯稱伊對發佈內容是真是假,伊不清楚,伊係按公司提供之稿件宣讀,並無犯意等語,則此部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惡意及犯行。

㈡乙○○係該汽車旅館股東之一,並實際擔任負責人,96年2月間,該汽車旅館正值籌備期間,由丙○○擔任籌備經理等情,業經證人乙○○、丙○○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32頁)。

而證人即聯意公司所經營TVBS週刊主筆龔維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6年2月間,該汽車旅館業者乙○○、丙○○曾利用與媒體採訪同業人員聚會之場合,表示該汽車旅館即將開幕,希望打開知名度,欲聽聽大家之意見,乙○○提及可辦開幕記者會邀請具知名度之人士到場宣傳,或找尋新聞點等幾個方法,可以讓該旅館曝光,當場不知是乙○○還是丙○○提到該汽車旅館頂樓有一大型VIP客房,前陣子曾鬧過新聞、藝名「段玉」之酒店媽媽桑曾來詢價,擬以長期租約之方式租用,作為私人招待所使用,伊將此訊息告知TV BS記者廖盈婷,並建議該汽車旅館開幕之新聞可以追追看,但印象中,談這件事情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

另證人即聯意公司所經營TVBS 頻道新聞記者廖盈婷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採訪、報導前,在某一場合中,有位心墅66汽車旅館業者,也是巴黎春天汽車旅館之股東,提及段玉曾詢問該汽車旅館,欲做為私人招待所之用,但基於妨害附近之治安,所以回絕,該業者希望伊作一篇報導,表示段玉曾到過該汽車旅館詢問,可能是該業者希望能夠曝光或打廣告,伊前往採訪前有與業者溝通採訪內容,採訪當天則有該汽車旅館更高層級可以作主的人出來接待,但有關受訪的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而被告於接受採訪前,丙○○確有指示被告向乙○○請示要說什麼等情,亦經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則有關「段玉」曾來汽車旅館詢價,擬以長期租約之方式租用,作為私人招待所使用,但公司基於妨害附近治安之考慮,予以回絕等不實之事,確係乙○○等人之主張,被告當時既未與會,自難逕認被告知情。

從而被告所辯伊係照稿陳述上開內容,所述內容均係公司之意思,而內容是真是假,伊不清楚等語,應非無據。

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本件被告對於發言內容之真假既不知情,僅因係公司員工,依公司指示內容接受採訪,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究係何人指示,被告所供實不盡一致;

另被告供稱:有當時同事林正可以證明上級指示我等語,核與證人林正證稱:我於3月29日始到職,所以不知此事等語不符;

而被告當時既身為該公司企劃主任,並非發言人,惟卻面對記者發言,且於本案發生後約4個月始離職,則被告縱使不認識告訴人,是否全無為公司營運打算之動機?又被告究係何時如何接獲公司何人如何指示?如何照稿發言?均未見明瞭;

是否有參與發言內容之討論,明知而仍決意為之?亦值探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查被告僅係照稿發言,對於公司提供發言內容之真假並不知情,已如前述,則其依公司指示所為之上開發言,縱有為公司營運打算之動機,亦難逕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發言內容之討論,明知其偽且損及告訴人名譽仍決意為之,是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以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理由固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無罪之結論則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檢察官未察,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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