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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3罪,累犯,經原審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手套1雙均沒收之。
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即新竹市○區○○路1段315巷12弄23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姐黃懷儀收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稱「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呈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旋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8年1月7日以新院雲刑信97易727字第208號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於98年1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旋於98年1 月14日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理由仍僅稱:「不服判決乙事,判決太重」云云,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郭 豫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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