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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0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甲○○○ ○○○○○○○○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判決有罪,僅以證人乙○○、黃文怡均證稱乙○○確有收取現金132,000元之事實為據。
惟此只能證明當日乙○○有收受上開款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乙○○5,000元之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Zumianah(印尼國籍人)
女 22歲(西元1986年4月1日生)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7號1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Zumiana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iti Zumianah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利用雇主提供之鑰匙,進入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一弄四四之二號一樓之「育華幼稚園」內辦公室,趁乙○○在廚房做事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後經乙○○發覺,倉皇離去,復經乙○○清點財物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Siti Zumianah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Siti Zumianah 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參照)、證人黃文怡之證述(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參照)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參照)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及被告Siti Zumianah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
被告Siti Zumianah 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利用告訴人乙○○之母親提供之鑰匙,進入上址育華幼稚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剛被申請到乙○○的母親家服務時,乙○○的母親就打了一串包含乙○○母親家、乙○○家及育華幼稚園之鑰匙給我,方便我進出、打掃之用,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當天晚上,乙○○的母親叫我去買牛肉麵後,到幼稚園告訴乙○○不要再買晚餐回家,所以我就拿鑰匙到幼稚園找乙○○,我進入幼稚園後,就直接到廚房找乙○○,跟他說他母親交代的事,之後乙○○就看著我離開幼稚園,我沒有注意到乙○○的皮包放在哪裡,更沒有竊取她皮包內的五千元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所經營的育華幼稚園,每月都是從月初開始陸續收小朋友的月費,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至十九時之間,我到幼稚園,黃文怡老師告訴我說有月費要交給我,並且在我面前算好共一百三十二張千元鈔票後,將這筆月費交給我,當時幼稚園內還有心算班的小朋友及老師在。
這不是我第一次請黃文怡幫我點鈔,我之前也曾請黃文怡幫忙過。
點完鈔票後,我將這一百三十二張千元鈔票放在一個黃色大信封袋中,再放進我的皮包,然後將皮包放在辦公室的圓椅子上。
之後我先招呼老師及小朋友們離開,將所有鐵門、大門都上鎖後,再到廚房清理鍋盤。
因為幼稚園教室是開放式的空間,在我進入廚房之前,雖然我沒有把皮包隨身帶著,但皮包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
當我在廚房洗碗盤時,我看到被告到幼稚園,我很訝異,就問被告為何在這,被告說是我母親請他過來告訴我不用買晚餐,因為他已經買了牛肉麵,我就從廚房走到前面辦公桌旁,看到小朋友桌上放了一鍋麵,同時看到我的皮包是開著的。
這時被告跟我說拜拜,他離開後我重新點鈔票,發現只有一百二十七張千元鈔票,少了五張,我又回廚房清理完畢,很快就回家,打電話給我母親,問被告在做什麼,因為我想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我的錢。
我母親說被告在廁所,我就掛電話了。
第二天早上六時三十分左右,因為被告沒有如往常般買早餐來給我,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弟弟及我母親才發現被告行李已經不在了,然後我就去報案。
在前往派出所報案的路途中,或是在派出所內,我有打電話給黃文怡,跟他確認他親點的鈔票金額,確定是一百三十二張千元鈔票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證人黃文怡則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育華幼稚園的老師,育華幼稚園小朋友的月費是每月九千九百元,會由老師在前一個月的二十六日左右把月費袋發出去給家長,由家長在月初陸續繳費,大概會在每月十日繳交,老師收完月費後,再把月費交給園長即乙○○。
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當天十九時左右,乙○○在幼稚園的辦公桌處,拿了一疊鈔票,要我幫忙點鈔,確定當天收了多少月費,這是乙○○第一次請我幫忙點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我點完鈔確定是一百三十二張千元鈔票後,乙○○沒有把鈔票放在任何信封裡,而是直接把整疊鈔票放到他的皮包裡面,然後把皮包放在辦公桌後面的圓椅子上。
之後我收拾東西準備離開幼稚園,一直到我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
第二天早上八時許,乙○○到幼稚園來,跟我確認昨天點的鈔票張數,我告訴他是一百三十二張,他就說他發現被告昨天晚上有到幼稚園,被告走後,他再去點鈔票,發現少了五張千元鈔票,且當天早上他發現被告已經逃跑,乙○○說完這些話後,就去報案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由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詞,僅可證明乙○○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至十九時之間,委請黃文怡代其點算月費,確認為一百三十二張千元鈔票無訛後,將其置放於其皮包內,並將皮包置放於幼稚園開放式教室內、辦公桌後之圓椅上;
而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被告前往幼稚園後,乙○○複點月費數額,則僅餘一百二十七張千元鈔票之事實。
至於該二次點算月費之差額五千元,究為何人所竊取?乙節,證人乙○○、黃文怡均未目擊,故均未能明確指證,首應敘明。
㈣又依證人乙○○所證,其將一百三十二張千元鈔票放入皮包內後,並未隨身攜帶皮包,而斯時幼稚園尚有心算班之小朋友及老師在場,家長也會陸續前往接小朋友離開等情,參以該幼稚園為一開放式空間,教學桌椅與辦公桌椅間僅以教具區隔,此為二位證人所是認,並有證人黃文怡當庭繪製之幼稚園位置圖一紙附卷可參,是自乙○○將內有一百三十二張千元鈔票之皮包放置於幼稚園開放式教室內、辦公桌後之圓椅上起,至乙○○發覺皮包內之千元鈔票僅餘一百二十七張止,尚有數人得接觸該皮包,自難僅以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前往幼稚園之事實,遽認該五千元必為其所竊取。
㈤又證人乙○○與證人黃文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就以下各節,證述內容多有出入,茲臚列如下:
⒈證人乙○○請證人黃文怡點鈔時,有無他人在場?-證人乙○○證稱:當時尚有上心算班的小朋友及老師在場等語;
而證人黃文怡證稱:僅有其與乙○○在場等語。
⒉證人乙○○於案發當日點鈔前,是否曾有委請證人黃文怡點鈔?-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日不是第一次請黃文怡幫我點鈔,之前也曾請黃文怡幫忙過等語;
而證人黃文怡證稱:案發當日是乙○○第一次請我幫忙點鈔等語。
⒊證人乙○○於證人黃文怡點鈔後,如何擺放該一百三十二張千元鈔票?-證人乙○○證稱:點完鈔票後,我將這一百三十二張千元鈔票放在一個黃色大信封袋中,再放進我的皮包內等語;
證人黃文怡證稱:我點完鈔確定是一百三十二張千元鈔票後,乙○○沒有把鈔票放在任何信封裡,而是直接把整疊鈔票放到他的皮包裡面等語。
⒋案發當晚幼稚園的門是由何人上鎖?-證人乙○○證稱:我招呼老師及小朋友離開,就把所有的鐵門及大門上鎖,到廚房去清理鍋盤等語;
證人黃文怡證稱:我在案發當日晚上離開幼稚園時,有把教室的門及教室外的大門兩道門都上鎖等語。
⒌案發翌日早上,證人乙○○有無進入幼稚園內?-證人乙○○證稱:我在八月七日早上沒有到幼稚園去,我先去派出所報案,應該是在派出所內,或是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我有打電話給黃文怡,向他確認前一晚所點算的鈔票確實是一百三十二張千元鈔票,一直到報完案後,大約十一點做完筆錄才去幼稚園的等語;
證人黃文怡證稱:八月七日早上七點半,我到幼稚園開門,幼稚園內情形正常,當日早上八點多時,乙○○進入教室,向我確認前一天所點算的鈔票張數為一百三十二張,他就向我表示被告前晚有進入幼稚園,等被告離開,他再點算鈔票時,發現少了五張等語。
從而,證人乙○○之證詞與證人黃文怡之證詞既有上開矛盾、歧異之處,顯有瑕疵可指,即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詞,遽指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㈥公訴人雖另以證人乙○○證稱:被告於其失竊翌日即逃跑云云,推論被告係於竊取後畏罪潛逃,顯涉有重嫌等語,惟查,被告係因認工作過度繁重、不堪負荷、前曾請求換雇主未果而逃跑,此情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其逃跑與是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倘被告決意竊取財物後逃跑,衡諸常情,應會一次竊取證人乙○○皮包內之一百三十二張鈔票,斷無僅抽取其中五張之理,是自難僅以被告於證人乙○○失竊上開五千元之翌日即行逃跑之情,進而推認被告必涉有本件竊盜犯嫌至明。
七、綜上各情,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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