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應清任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稱:被告甲○○自己動手去折電線等語,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說詞,未說明何以不採。
且同案被告王文焱、應清任均指稱:有叫甲○○離開等語,足認被告甲○○另行起意竊盜之可能性極高。
然原審疏未認定被告甲○○另行起意竊盜,尚有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
然查:同案被告應清任於原審準備程序固稱:沒有叫甲○○來,他自己來,在那邊東看看西看看,我與王文焱請他走開,他自己動手要把電線弄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8頁),顯指未與被告甲○○有何竊盜犯意聯絡,至於被告甲○○動手弄電線乙節,同案被告應清任於原審審理又稱:第一次甲○○要去折電線,被王文焱制止就沒再拿電線了。
甲○○要動,王文焱就叫他趕快走,甲○○算是沒有碰到電線等語(原審卷第214-215頁),已詳細說明被告甲○○係準備動手,即遭制止,能否謂已著手?尚值商榷。
何況,同案被告王文焱於原審未指被告甲○○動手行竊,而是稱:我叫他走開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原審因而認同案被告應清任於原審審理所陳:被告甲○○未碰電線等語,為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其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至於同案被告應清任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指被告甲○○動手折電線乙節,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可佐,並與上開證據相反,自不足採,自當摒棄不用,從而,原審未予說明,難認不備理由。
至於上訴意旨認被告另行起意竊盜乙節,然此與起訴事實所指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應清任、王文焱等人共同竊盜,已有不符,且不能認被告甲○○有著手竊盜,已如前述。
上訴意旨以被告遭同案被告應清任等驅趕,而認被告另行起意竊盜可能性極高乙節,並無證據可佐,且與同案被告應清任等所指因未找被告,其不請自來而趕走等情不符,自難為此臆測。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尚難採取,雖形式上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