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7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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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壹支、中心擊破器壹把、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壹支、中心擊破器壹把、手電筒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尖嘴鉗壹支、中心擊破器壹把、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⑴民國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⑵94年因贓物案件,經同院94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94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⑴、⑵之罪,嗣經同院94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⑶之罪,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刑為4月15日確定,而與⑴、⑵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①97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4巷34號前,竊取戊○○所有號碼為MEP-986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下稱「第一次竊盜犯行」)。

②97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凌晨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中心擊破器及非屬兇器之手電筒各1支至臺北市○○區○○路73號前,以中心擊破器敲破丁○○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616-CV營業小客車右前方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竊取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7千元之無線電面板1個、現金93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餘元)(下稱「第二次竊盜犯行」)。

③又於97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中心擊破器及非屬兇器之手電筒各1支,以中心擊破器敲破乙○○停在臺北市○○區○○路16巷41弄6號之3A-623營業小客車右前方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無線電面板1個、現金366元(下稱「第三次竊盜犯行」)。

嗣丙○○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2號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嘴鉗、中心擊破器、手電筒各1支、MEP-986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無線電面板2個、現金1,296元,始悉上情。

丙○○於97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所犯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

二、案經丙○○自首,戊○○、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及證人龍秀貞、何至勇、陳何榤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及證人龍秀貞、何至勇、陳何榤所證各情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攜帶之尖嘴鉗、中心擊破器各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⑴民國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⑵94年因贓物案件,經同院94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94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⑴、⑵之罪,嗣經同院94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⑶之罪,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刑為4月15日確定,而與⑴、⑵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陳健治部分是我們查到的,其他二次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因為另外有贓物,我們問他是誰的,他才講出另外兩次等語(見本院卷98年2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

是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所為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係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兩片營業小客車無線電面板,警方追查贓物來源,被告始供出係竊盜所得,此部分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

被告所犯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第一次竊盜犯行係於警方查獲前主動供出,已如前述,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

被告所為第二次及第三次竊盜犯行,係於97年10月18日凌晨所為,此有被害人陳健治、乙○○及證人龍秀貞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認定第二次及第三次竊盜犯行發生於97年10月16日凌晨,與事實及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

被告就三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就第一次及第二次竊盜犯行部分辯稱係自首,就第三次竊盜犯行部分未附理由。

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上訴,核有理由,第二次及第三次部分,核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堪認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持有兇器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較高,惟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上開犯行所竊之物均全數返還告訴人,而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為證,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回復;

兼衡被告因長期失業生活無以為繼始起意竊取之犯罪動機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第一次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就第二次及第三次竊盜犯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被告所有且均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尖嘴鉗、中心擊破器、手電筒各一支,業經其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以資儆懲。

至第二次竊盜犯行,被告擊毀被害人車窗,被害人於警訊時表明告訴之意,惟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此部分與竊盜罪有牽連關係,係應分論併罰,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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