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易,77,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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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關係,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上午某時,因被告在臺北市○○區○○街62號4樓清洗走道之狗糞便,不慎把水潑到乙○○居所門口,乙○○開門見狀,即心生不滿,與甲○○發生爭執,經在場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住委員孫富營勸解,甲○○即不理會乙○○,離開該處門口,詎乙○○再次指責甲○○,甲○○見狀即轉身趨前,基於傷害之犯意,突以腳猛踹乙○○左側腹股軀幹,致乙○○向後跌倒,受有左側腹股軀幹挫瘀長5公分、寬2公分之傷害,再經孫富營在場勸阻,始未再生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 31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證人孫富營偵查中之證述③聯合醫院疾管院區95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4月3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037800號函(附病患乙○○病歷摘要及85年6月就診資料)1 份④被告之供述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與告訴人吵架,且因地板濕滑,伊有滑到腳向前跨一步之情形,但未踢到告訴人也不會讓她受傷;

至警詢、偵訊中供稱有踢到告訴人部分,伊當時不確定有無踢到告訴人,因為證人孫富營的腳也在那邊,但孫富營說伊沒有踢到他,反而是告訴人一直講我踢到她,所以我才想是否有踢到她等語。

四、經查:

(一)在場調解之證人孫富營即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原審院具結證稱:「我把2人勸開,甲○○就走離開準備要回去,乙○○手又舉起來又開始罵被告,被告很生氣轉過頭來,走的很快就衝到告訴人面前罵,2人是面對面的很靠近,罵不到幾秒鐘乙○○就往後突然倒下去,臀部坐下去,背部也有著地,那時地板跟地毯都是濕的,但我沒有注意他們有沒有站在地毯上,他們身體沒有碰到」、「(問:大媽即乙○○跌倒時是身體哪個部位接觸地面?)臀部著地然後背部著地」、「(問:在他們2人面對面很靠近吵架的時候,你有看到甲○○腳往前抬嗎?)我沒有注意看到他們2人的下半身,我是伸手要擋開他們2人,怕他們有什麼衝突」、「(問:除了當天她摔這麼一下有沒有其他跌倒或者可能受傷的事情?)沒有,就只有這一下」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因為她【指告訴人】突然衝過來太快,罵了幾句,就跌倒」、「因為那時太快,而且太近,我不確定她【指被告】有無踢她【指告訴人】,地板很滑,阿婆【指告訴人】確定有跌倒」等節相同(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 6號卷第23頁),依當時孫富營與被告、告訴人同處在空間有限之走廊上,此有現場照片7張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14號卷第16至18頁),且孫富營又伸手阻擋被告、告訴人之爭執,倘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果有抬腳踢及告訴人左腹部成傷之大動作,衡情,孫富營應可目睹,豈可能渾然不察?況事發現場地面,當時因沖洗而溼滑,渠等3人推擠拉扯之際,告訴人亦可能重心不穩跌坐地面。

則依證人前揭證述,尚無法證述告訴人所述被告抬腳踢傷其左腹部等情。

(二)又證人孫富營雖證述:「乙○○隔天有上來跟我說,她把衣服掀起來給我看她的肚子說有受傷,應該是左邊腹部,我沒有注意看,看不出來是什麼傷,乙○○說她要告甲○○……乙○○說甲○○有踢傷她」(見原審卷第31頁),縱可認定告訴人於口角後翌日,曾向孫富營表示遭被告踢傷並出示左腹部,但孫富營未注意觀看傷勢,且證人既聽聞自告訴人所言,係傳聞證據,本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難僅憑告訴人於翌日曾向孫富營投訴腹部遭被告傷害之言語,遽認告訴人之指述可採。

又證人孫富營固稱:「我說我作一個和事佬,你【指告訴人】的醫藥費我自己出錢賠給你,再包1個紅包給你壓驚,但告訴人拒絕,這件事跟被告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要跟告訴人和解的意思」(見原審卷第31頁),是孫富營自己表示願意包紅包給告訴人壓驚,均與被告無關,亦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承認踢傷告訴人之意思,當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依告訴人就醫診斷之傷勢,由於告訴人於95年6月14 日上午衝突發生後,並未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乃於95年6 月16日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疾病管制院區驗傷,其間相隔3日,則醫師診斷之傷勢是否與當天衝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況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4月3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037800號函檢附告訴人於95年6、7月之病歷摘要及就診資料顯示,當時告訴人到院向王培東醫師主訴:「遭狗咬傷、發炎等」,醫師在病歷上記載「左側腹股軀幹瘀傷」、「長5"×寬2"」、「post accident」(見96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第4至13頁),並經王培東醫師來電向原審法院確認上述記載屬實,又依醫師當時目測,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多久造成,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則果如告訴人所陳,係遭被告踢傷,則告訴人何以於就診時向醫師主訴曾遭狗咬傷,並經醫生在病歷表上記載「dogbite for 1 month,wound infection」,而非陳明遭人踢傷,且衡以長5公分乘以寬2公分之長條狀瘀傷,亦據診斷醫師陳稱無法判斷何時造成?如何造成?自難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被告於96年2月21日警詢時陳述:「我不是蓄意要踢她,因為當時她要衝過來打我,我要擋住她,所以不小心踢到她」(見96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8頁),於97年8月20日受檢察官偵訊時又稱:「我先踢到掃把滑一下,再跨一步踢到她」(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06號卷第24頁),固均承認踢到告訴人,然依被告前揭陳述顯係表示非故意踢被告,此與告訴人主張被告起腳踢告訴人左側腹股軀幹已有不符,況被告於96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述:「我沒有踢她,當時有大樓的主委孫富營在場,可以證明且她作勢要打我,是孫富營擋在中間」(見96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第6頁),且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否認有踢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前所坦認有踢到被告一節,充其量僅自白爭執中因不小心腳碰撞到告訴人,然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亦屬未能證明。

從而,審諸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孫富營之證述及告訴人就醫情形,均難採為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曾2度承認不小心踢到告訴人之陳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被告傷害之事證,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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