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鎮興(綽號「抽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劉鎮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繕為安非他命)為毒
- 三、劉鎮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
- 三、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
-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 貳、實體方面: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五、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 六、論罪部分:
- 七、撤銷改判理由:
- 參、退回原審另行判決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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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鎮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鄭成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5號、第3671號、第52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鎮興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及電話單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鎮興(綽號「抽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0年度湖簡字第180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二、劉鎮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繕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先後於:㈠96年1月9日19時10分許,劉彥志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鎮興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用以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劉鎮興即於同日某時至相約之台北市寶成街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約1克)予劉彥志1次。
㈡96年1月13日23時28分許,劉鎮興因接獲劉彥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後,即於同日某時相約於臺北市八德路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約1克)予劉彥志1次。
三、劉鎮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而與附表二所示吳志偉等6人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面交並同時收取價金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先後販賣予附表二所示吳志偉等6人。
嗣員警依通訊監察偵悉上情後,於96年3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劉鎮興位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劉鎮興所有,分裝前開所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1支、夾鏈袋1批及聯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販賣對象所用之電話單1紙而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㈠第268頁反面),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0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本件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0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何況,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該署通訊監察書在卷(通聯譯文卷)可稽,堪認本案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應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參以本件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有卷附該次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2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未加以爭執或有所懷疑,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亦無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鎮興分別於96年1月9日、同年月13日,有在台北市寶成街某處,各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彥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核與:㈠證人劉彥志於偵查時證稱:伊向被告買過2次海洛因,分別是1月9日及1月13日,各買3000元,每次1包,第1次在寶成街,第2次在德路交易。
交易前伊以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號手機,伊是以現金跟他交易等語(第3671號偵卷第10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的綽號叫「抽筋」,伊的綽號叫做「小志」。
96年1月9日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3000元,是要以3000元買安非他命,該次是在寶成街以現金3000元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1包的份量。
另96年1年13日打電話要1克,也是要買安非他命。
二次毒品交易都是伊先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跟他說伊要的數量,伊都是拿到東西才給錢,大約都在打完電話3、4鐘頭才拿到東西。
這二次毒品重量,因伊沒有秤,所以不知道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24至130頁)。
㈡兼衡以卷附通訊監聽譯文(通聯譯文卷第20、75頁,第5253號偵卷第24、30頁)所示:⒈劉彥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有於96年1月9日19時10分許,撥打劉鎮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要拿3000。
A :好」等語。
⒉於96年1月13日23時28分許,劉彥志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劉鎮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要1克」等語。
⒊證人劉彥志雖稱此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因未秤重而不知悉,惟其於電話中向被告表明要「1克」的毒品,其並自稱該次買前次購買金額均為3000元,故可確認其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1克。
⒋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話單在卷可憑(第645號毒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吳志偉等6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憑:⒈證人吳志偉於偵查時證稱:伊向劉鎮興大約買過4、5次海洛因,是從95年12月底或96年1月初開始,每次都是以1000元買1小包,交易地點也有去伊家巷口交易過等語(第3671號偵卷第126頁)、於原審證稱:伊的綽號是「捲毛」,伊都稱呼被告為「抽筋」。
伊電話為0000000000。
伊有向被告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約4、5次,每次都是拿1000元,1小包。
伊開始跟被告接觸的時間是在95年12月底到96年2月等語(原審卷㈠第133至134、136頁)。
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四次之販賣時間各為96年1月20日、96年1月22日、96年2月3日、96年2月4日,交易地點應該是在三芝鄉中正路、北新路一帶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核與卷附通訊監聽譯文(通聯譯文卷第156、235頁)所示:①吳志偉於96年1月20日21時37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我現在要上去了,1張。
A:好」等語;
②某男於96年2月3日20時58分許、21時02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為「B:抽筋,我要1千。
A;
我要回去台北了,在路上,不然你趕快過來,B:在那裡?A:在北新路。
B:你等我。
A:好」「B:你在登輝大道、北新路那裡?A:你過來就有看到我的車子。
B:那一台?A:吉普車」等語。
對照證人吳志偉於原審證稱:96年2月8日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所說「我要一仟」是表示伊要跟他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㈠第135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電話簿內記載之電話,伊習慣上都是將最號一號再減1號記載等語(第3671號偵卷第14頁),而扣案之電話簿上(第3671號偵卷第18頁)所載「捲毛」之電話號碼果為「0000000000」,顯見上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應為「捲毛」之電話,是上開某男自應為證人吳志偉無訛。
③吳志偉於96年2月4日9時54分、59分許,先後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你到那裡。
A:到了,我在爬山,在這裡等你。
B:好啦」「B:你在那裡。
A:你上來就看到了」等語可稽。
證人吳志偉雖稱向被告購買4、5次毒品,起訴書附表亦載明係販賣4至5次,惟被告於原審僅坦承4次,通訊監聽譯文則僅有3次販毒之資料,檢察官於本院亦主張係4次(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且原審此部分亦僅判決4次,並無第5次之事實,故本院僅得審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志偉4次之犯行。
⒉證人李文章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向「抽筋」買過海洛因4次,從95年12月開始,最後一次是96年2月初,伊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他0000000000電話,伊等相約在三芝鄉山上某處土地公廟,每次買1000元1小包,都是付現金(第3671號偵卷第91頁)、於原審證稱:96年1月9日、96年1月13日晚上9點1分的電話,伊向被告買海洛因。
96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伊打電話給被告也是要買海洛因,被告拿1包給伊,收伊1000元,是被告拿到伊在三芝住處給伊。
96年1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之通聯,也是要買海洛因,是2小包合計1000元,伊記得交易地點是在台北縣三芝鄉某處山區之土地廟等語(原審卷㈡第38至39、85頁)。
且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通聯譯文卷第17至18、75、106、122頁)所示:①李文章於96年1月9日10時52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間對話內容為「B:已回家了。
A:我在山上,馬上下去」等語,嗣於同日11時13許,被告即以同上電話撥打李文章上開電話告知人已在外面等語。
後李文章又於同日15時12分,以上開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上開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為何黑黑的。
A:沒關係。
B:星期四早上拿別種較好的。
A:好」等語;
②李文章於96年1月13日21時01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A:到了。
B:我到樓下等你」等語;
③李文章於96年1月16日21時01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你那有嗎?A:有。
B:你幫我拿下來。
A:你到樓下」等語;
④李文章於96年1月17日11時53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我朋友要跟伊換票,後天就會拿錢給我,你小包先拿2包給我。
A:好。
B:我上去找你」等語足佐。
⒊證人邱世豪於偵查時證稱: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伊總共跟「抽筋」買過4、5次,第一次是96年1、2月間,價格是1小包1000元,最後一次是今年2月初,伊要買前先以公用電話打「抽筋」0000000000手機,他都叫伊去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的橋下交易,伊都是給他現金等語(第3671號偵卷第86至87頁)、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拿過4、5次海洛因,每次都是在南京東路五段橋下交易,海洛因的量為1000元1小包。
通訊譯文所載「要用1台PS2換」,本來伊是想用PS2跟被告換海洛因,但被告說不要。
另聲搜字第362號第47至49頁(96年2月13日通訊譯文)係伊與「抽筋」之對話內容等語(原審卷㈠第189至191、182、187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五次之販賣時間各為96年1月20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12日、96年2月13日等語(原審卷㈡第88頁),且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所示(通聯譯文卷第148、256至258、290、305頁):①邱世豪於96年1月20日0時24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要去找你,要2張,順便載你。
A:好」等語;
②邱世豪於96年2月7日15時06分許、16時18分許、16時34分許,各以公用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有沒有東西。
A:沒東西。
B:要用一台PS2換。
A;
晚點有東西再說」、「B:阿興,我在南京東路5段34號超商這裡。
A:你要用那個換。
B:就沒錢。
A:人家就不要用那種換。
B:伊就來到這裡,不然你就拿給我。
A:好」、「B:我在橋邊SEVEN。
A:我沒看到你,在橋下。
B;
過去」等語。
嗣某男則於同日18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詢問邱世豪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其間對話內容為「B:世豪有去找你?A:有。
B:他拿多少?A:2仟」等語;
③邱世豪於96年2月9日19時25分許,以公用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喂,世豪啦,你那裡有嗎?A:沒有。
B:怎麼這樣:A:要多少?B:2仟」等語;
④邱世豪於96年2月13日7時45分許、9時54分許,以公用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阿興,世豪啦,有嗎,1張。
我到那裡打給你。
A:好」、「B:我到了。
A:好」等語為憑。
⒋證人謝金龍於偵查證稱:伊有向「抽筋」買過1次海洛因,是於今年2月間,向他買500元,量只有1點點,伊等約在竹圍馬偕醫院的路邊,是他以他的手機打伊的手機,伊告訴他說伊在醫院照顧住院的太太很累,拜託他過來時順便幫伊帶一點點過來(第3671號偵卷第118頁)、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於偵查所言實在,伊記得跟被告買海洛因的時間應該是譯文2月8日的那1次,伊給被告500元,被告有收下,那次伊本來要借3000元但沒有借到,所以只買了50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52、254至255、257頁)。
並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所示(通聯譯文卷第268頁,第399號警搜卷第24頁):被告於96年2月8日14時46分許確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代號A)撥打謝金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間對話內容為「B:我想說晚上拿一點。
A:要多少?B:3仟5」等語,於同日14時49分許,謝金龍即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間對話內容為「A:你在那裡。
B:我在三芝。
A:你到淡水打電話給我」等語足佐。
⒌證人楊錦棋於原審證稱:伊家裡電話00000000號。
被告有賣給伊海洛因,他賣給伊1包1000元,但伊都欠著沒給錢,這樣做了2次,時間約在96年1、2月各1次,地點在伊家等語(原審卷㈠第116、123頁)。
且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所示(通聯譯文卷第34、235頁):①楊錦棋於96年1月10日18時26分許,有以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先拿一包」等語;
②楊錦棋於96年2月4日9時36分許,以00000000號家用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抽筋,處理一張現金。
A:好,馬上到了。
B:我在家裡。
A:好」等語為憑。
⒍證人呂學展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間是如96年2月3日17時許之通聯紀錄上所載,就是買1000元,該次交易地點是三芝鄉的山上,當時被告住那裡,伊以手機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等語(原審卷㈡第83頁)。
並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所示(通聯譯文卷第228頁,第51號聲監續卷第40頁):呂學展於96年2月3日17時25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其間對話內容為「B:1仟。
A:你自己上來」等語可稽。
⒎此外,復有於被告住處當場扣得之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及電話單1紙等件,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第3671號偵卷第20至23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諸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亦隨著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
本件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分裝匙、夾鏈袋等物,顯然被告確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再予販出之行為。
且被告與劉彥志、吳志偉、李文章、邱世豪、謝金龍、楊錦祺、呂學展等人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是被告係以營利之犯意售予劉彥志、吳志偉等人,當屬合理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20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就罰金刑修正從1千萬元提高為2千萬元;
從7百萬元提高為1千萬元。
又增訂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4因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仍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論罪部分:㈠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
而所謂「賣出」,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而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係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因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至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犯行,雖據證人楊錦棋表示於被告交付海洛因後,迄未付款等語,仍無礙於被告販賣海洛因既遂罪之犯行。
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㈤又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對於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兼衡以:⒈被告前於偵查中亦曾供承:伊承認有賣吳志偉海洛因2、3次等語(第3671號偵卷第126頁),核與被告於供承4次之販賣時間各為96年1月20日、96年1月22日、96年2月3日、96年2月4日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略不相合,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犯行有3次。
另雖無法確定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之3次犯行,究係審判自白4次犯行中何次,然依衡諸常情,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之3次,應係較近時日之3次,因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楚,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⒉至於被告固於偵查時供承:伊賣給李文章3、4次、邱世豪2次、楊錦棋3次、呂學展1次等語(第3671號偵卷第97、96頁),然亦供稱:伊賣給他們的不是海洛因,是白糖粉加安眠藥等語(第3671號偵卷第97頁),要難認被告對於上開陳述,係對於附表二編號5至13、15至1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應均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認此部分均應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誤解。
⒊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於偵查時自白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之紀錄,雖被告於警詢時有供稱交付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志」之人,然觀諸其亦供稱:伊係以鹽巴裝在袋內當成是安非他命販賣給持用0000000000電話綽號「小志」之人云云(第3671號偵卷第13頁),自難認被告上開陳述,係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自白,此部分犯行,均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認該部分應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誤會。
㈥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為修正前規定,修正後為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衡諸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販賣對象為6人,而同一對象之販賣次數至多為5次,其餘分別為1次至4次,且每次販賣數量為價格每小包500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1至2小包,各次犯行合計所得僅17,500元,依海洛因之市價不菲,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是以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原判決雖認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但事實欄內對於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之營利意圖,則疏為記載,自有未合。
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4之罪前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原判決未及就上開三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妥適。
③又扣案之夾鍊袋一批,係預備供販賣海洛因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原判決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亦有違誤。
㈡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檢察官以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原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適當,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亦僅以最低刑度起量,難收懲戒之效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被告提起上訴,初則辯稱係以抵癮藥品詐騙海洛因之買受人,與劉彥志則係合資購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請求就全部犯行均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云云。
惟被告除所犯附表二編號2、3、4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外,其餘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且擾亂社會治安,乃普世嚴重之社會問題,被告僅為圖得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即危害社會,於偵查之初固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人數、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各次販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得(如附表一、二「販賣數量、價格」欄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罪外),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因尚未有所得,故無庸沒收。
⒉扣案之電話簿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記載被告買賣毒品對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43頁,第3671號偵第16頁),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分裝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分裝器係供被告分裝糖粉至海洛因內混合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43頁,第3671號偵第16頁),認係供本件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尚未使用之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43頁,第3671號偵第16頁),認係供本件犯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43頁,第3671號偵第11頁),且係作為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用,亦有相關通訊監聽譯文可參。
雖依被告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電話是伊使用,電話申登人盧玉珠是伊太太等語(第645號毒偵卷第12頁),似認上開SIM卡之名義所有權人為申登人盧玉珠,然該電話既為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應認上開SIM卡之實際上係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償之。
⒍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43頁,第3671號偵第16頁),核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之犯行,爰不併予沒收。
參、退回原審另行判決部分:觀諸公訴人起訴書及附表所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楊錦棋之部分,係指:劉鎮興於96年1月至2月間,在臺北縣三芝鄉淡金路路邊,以1000元1小包之價格,販賣海洛因3次予楊錦棋(每次買1包)等情,然原判決僅就劉鎮興於96年1月10日、同年2月4日之二次販賣海洛因予楊錦棋犯行予以審判,漏未就同屬起訴犯圍之第三次販賣犯行予以裁判,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未經審判之範圍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法院就漏未裁判之部分,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 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 主文 │
│ │對 象│ │ │價格(新臺│ │
│ │ │ │ │幣) │ │
├──┼───┼────┼────┼─────┼───────────────┤
│1 │劉彥志│96年1 月│臺北市寶│以3,000元 │劉鎮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9 日某時│成街某處│代價販售甲│有期徒刑捌年。販毒所得新臺幣叁│
│ │ │ │ │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包(數量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 │約1克) │話單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 │劉彥志│96年1 月│臺北市八│以3,000元 │劉鎮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3日某時│德路某處│代價販售甲│有期徒刑捌年。販毒所得新臺幣叁│
│ │ │ │ │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包(數量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電話│
│ │ │ │ │約1克) │單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921│
│ │ │ │ │ │804715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償之。│
└──┴───┴────┴────┴─────┴───────────────┘
附表二、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 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主文 │
│ │對 象│(民國)│ │價格(新臺│ │
│ │ │ │ │幣) │ │
├──┼───┼────┼────┼─────┼───────────────┤
│1 │吳志偉│96年1月 │臺北縣三│以1,000元 │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綽號│20日晚上│芝鄉中正│代價販售海│有期徒刑拾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捲毛│9時37分 │路、北新│洛因1包(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與被告│路等之某│數量不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通話後之│處 │ │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
│ │ │某時 │ │ │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180│
│ │ │ │ │ │47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2 │同上 │96年1月 │同上 │以1,000元 │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2日某時│ │代價販售海│有期徒刑拾年;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洛因1包(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數量不詳)│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
│ │ │ │ │ │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壹│
│ │ │ │ │ │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同上 │96年2月3│同上 │以1,000元 │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日晚上9 │ │代價販售海│有期徒刑拾年;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時2分許 │ │洛因1包(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與被告通│ │數量不詳)│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
│ │ │話後之某│ │ │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壹│
│ │ │時 │ │ │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同上 │96年2月4│同上 │以1,000元 │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日上午 │ │代價販售海│有期徒刑拾年;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9時59 分│ │洛因1包(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與被告│ │數量不詳)│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夾│
│ │ │通話後之│ │ │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壹│
│ │ │某時 │ │ │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李文章│96年1 月│李文章位│以1,000元 │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綽號│9 日某時│於台北縣│代價販售海│有期徒刑拾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猴宗│ │三芝鄉住│洛因1包(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處 │數量不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
│ │ │ │ │ │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180│
│ │ │ │ │ │47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6 │同上 │96年1 月│同上 │以1,000元 │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13日某時│ │代價販售海│有期徒刑拾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洛因1包(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數量不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
│ │ │ │ │ │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180│
│ │ │ │ │ │47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7 │同上 │96年1月 │同上 │以1,000元 │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16日某時│ │代價販售海│有期徒刑拾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洛因1包(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數量不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
│ │ │ │ │ │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180│
│ │ │ │ │ │47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8 │同上 │96年1月 │臺北縣三│以每包500 │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17日11時│芝鄉某處│元代價販售│有期徒刑拾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53分許與│山區之土│海洛因2包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被告通話│地公廟 │(數量不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後之某時│ │) │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
│ │ │ │ │ │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180│
│ │ │ │ │ │47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9 │邱世豪│96年1月 │臺北市基│以每包1000│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綽號│20日凌晨│隆路、南│元代價販售│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販毒所得新│
│ │「世豪│0時24分 │京東路5 │海洛因2包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許與被告│段橋下 │(數量不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通話後之│ │) │案之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
│ │ │某時 │ │ │話單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0 │同上 │96年2月7│同上 │以每包1000│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日某時 │ │元代價販售│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販毒所得新│
│ │ │ │ │海洛因2包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數量不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案之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
│ │ │ │ │ │話單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1 │同上 │96年2月9│同上 │以每包1000│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日19時25│ │元代價販售│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販毒所得新│
│ │ │分許與被│ │海洛因2包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告通話後│ │(數量不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之某時 │ │) │案之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
│ │ │ │ │ │話單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2 │同上 │96年2月 │同上 │以1000元代│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12日某時│ │價販售海洛│有期徒刑拾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因1包(數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量不詳)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
│ │ │ │ │ │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180│
│ │ │ │ │ │47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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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96年2月 │同上 │以1000元代│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13日上午│ │價販售海洛│有期徒刑拾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9時54分 │ │因1包(數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與被告│ │量不詳)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通話後之│ │ │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
│ │ │某時 │ │ │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180│
│ │ │ │ │ │47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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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謝金龍│96年2月 │臺北縣淡│以500元代 │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綽號│8日14時 │水鎮馬偕│價販賣海洛│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毒所得新│
│ │「黑龍│49分許與│醫院附近│因1包(數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被告通話│路邊 │量不詳)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後之某時│ │ │案之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
│ │ │ │ │ │話單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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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楊錦棋│96年1 月│楊錦棋位│以1,000元 │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綽號│10日18時│於臺北縣│代價販賣海│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蟾蜍│26分許與│三芝鄉住│洛因1小包 │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壹紙均沒│
│ │」、「│被告通話│處 │(楊錦棋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棋棋」│後之某時│ │付款)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吉│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吉」)│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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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96年2月 │同上 │以1,000元 │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4日上午9│ │代價販賣海│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 │ │時36分許│ │洛因1小包 │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壹紙均沒│
│ │ │與被告通│ │(楊錦棋未│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話後之某│ │付款)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時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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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呂學展│96年2 月│被告位於│以1000元代│劉鎮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3日下午5│臺北縣三│價販賣海洛│有期徒刑拾陸年;販毒所得新臺幣│
│ │ │時25分許│芝鄉某山│因1包(數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與被告通│區住處 │量不詳)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話後之某│ │ │夾鏈袋壹批、分裝匙壹支、電話單│
│ │ │時 │ │ │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2180│
│ │ │ │ │ │47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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