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更(一),400,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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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0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5號、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丙○○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處有期徒刑捌年,甲○○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因傷害、搶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1年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4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丙○○友人盧光明(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女友與人發生衝突,盧光明乃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凌晨零時許,邀約丙○○與甲○○、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賣花生」男子,乙○○另再邀約丁○○,欲共同前往與對方談判,遂由乙○○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高承楊所借用車號3A-7726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丁○○、甲○○、綽號「賣花生」之男子,並於車上置放木棍4支,以備與對方談判不成後鬥毆使用。

嗣在盧光明騎乘機車帶領之下,由臺北市○○區○○路與寶興街路口出發,途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盧光明與另一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會合,再由盧光明騎乘機車帶領所有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23巷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到達該址後,盧光明與該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進入該巷內公園與對方談判,乙○○、丙○○、丁○○、甲○○等人則將車號3A-772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巷口,並於車內等候,未久盧光明打電話予丁○○要求趕快進入幫忙,乙○○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入該巷內,而遇見林志祐騎乘機車搭載陳志宏,丁○○、丙○○,甲○○、乙○○認為林志祐係屬與盧光明談判之對方人馬,即分持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木棍4支下車,包圍林志祐,丁○○、丙○○、甲○○、乙○○雖主觀上僅欲教訓圍毆林志祐,惟客觀上對於持木棍朝人頭部之重要部位猛力攻擊,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本能預見,但主觀上則因當時場面混亂,對方人馬四處流竄,疏失欠缺審慎考量,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均持木棍毆擊林志祐,致林志祐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右顳部頭皮撕裂傷及兩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95年9月22 日19時3分,經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丙○○、丁○○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辯護人則對於被告丙○○、丁○○、甲○○、證人陳志宏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丙○○主張丁○○、被告丁○○主張丙○○之警詢證言暨被告乙○○所主張上開警詢之證言均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21號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可參照。

經原審勘驗被告丁○○、丙○○警詢錄音帶,其結果認被告丁○○、丙○○均有照稿朗讀之情形,此有原審97年3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顯見警方於製作被告丁○○、丙○○警詢筆錄時,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而係於製作筆錄完成後,再要求被告二人照稿朗讀,自有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前揭各項主客觀情形,暨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被告丁○○、丙○○之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所述以外,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一以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餘卷內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丁○○、乙○○固均坦承由乙○○駕駛車號3A-7726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丁○○、甲○○、綽號「賣花生」之男子,於盧光明騎乘機車帶領之下,偕同盧光明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23巷口與人談判,乙○○、丙○○、丁○○嗣並自該自小客車內分別取出木棍,且均有持木棍毆擊被害人林志祐等情不諱;

被告甲○○亦不諱由乙○○駕駛車號3A-7726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丁○○、甲○○、綽號「賣花生」之男子,於盧光明騎乘機車帶領之下,偕同盧光明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23巷口與人談判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丙○○、丁○○、乙○○均辯稱:因被害人林志祐持刀阻擋3A-7726號自小客車,伊等為了防衛,才會從車上拿木棍下車,且伊等只是打被害人林志祐之身體及手、腳,並沒有打被害人之頭部,伊等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下車時並未從車上拿棍子,因有一個人持刀要砍伊,伊就從路邊拿起掃把抵擋,伊不知道伊所抵擋的人是否為被害人林志祐,伊抵擋完就跑掉,並未拿木棍毆打被害人林志祐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丙○○、甲○○、乙○○於上揭時、地均自前開自小客車內取出木棍下車,並分持木棍朝被害人林志祐毆擊之事實,已據被告丁○○、丙○○、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97年3月4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我和丁○○有拿棍子:::應該大家都有毆打被害人等語;

被告丁○○亦稱:被告四人都有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卷第99頁正反面);

被告乙○○供稱:對方四個人擋在巷口不願意離開,我才回車上拿棍子,在車上的其他人看我拿棍子後也都下車,丁○○、丙○○有拿棍子等語均相符合(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卷第11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木棍4支足資佐證。

而被害人林志祐於上揭時、地因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右顳部頭皮撕裂傷及兩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95年9月22日19時3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1347號案卷第30頁);

另參諸被害人林志祐於死亡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為死者林志祐因頭部遭鈍擊致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1923號鑑定書各1份暨死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1347號案卷第39頁至第131頁)。

三、次查,據本案目擊證人陳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後來他們就開始追伊等二人,追到三民路23巷路口,一台車追上後,5人下車,4人持木棒打林志祐。

就是警方當天在車上扣到的木棒。

伊看到有兩下打到林志祐的頭,林志祐倒下後,他們還繼續打林志祐的身體。

打的時間約一分多鐘。

::他頭部被打後,就倒地了,倒地前後都沒有反抗的動作,「當時林志祐手上都沒有持物品」::丁○○有打林志祐::,伊印象比較深的是丙○○、丁○○,甲○○有點印象,他們都是坐同台車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3頁)。

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承:盧光明騎機車的20多位朋友,先跑給對方4個追,對方拿刀,20多位朋友全部跑掉,換伊等開車追對方,下車打他們,是4個打人::伊下手打被害人手和頭部,::「伊下車時沒看到被害人林志祐手上有拿武器」::伊等一開始就從後面追被害人林志祐,追到後就開始打他::伊開車進去,與盧光明說完話,上車時,有兩台機車追上來,盧光明說就是這群人,盧光明一直跑,其中一台機車是被害人林志祐坐的,伊等就從後面追他,追到林志祐後,伊等4人就開始打林志祐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被告丙○○、丁○○亦均於偵查時供承被害人林志祐於案發當時並未持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104號偵查卷第123頁及第127頁),凡此均足徵因被告乙○○見盧光明遭與其談判之人馬追打,被告乙○○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趕對方,嗣追到被害人林志祐時,被告丁○○、丙○○、甲○○、乙○○即分持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木棍,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林志祐加以毆擊。

再查,證人陳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小客車追上其與被害人林志祐後,有5人下車,4人持木棒打林志祐等情,業如前述;

其復於原審審理證稱:甲○○沒有打伊,有打林志祐,四人是攻擊林志祐之後,只有丁○○一個人又攻擊伊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一)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稱:甲○○、丁○○、丙○○和伊都有使用木棒毆打死者::伊不知甲○○打幾下,反正甲○○有打,且是拿車上的木棒打的等語(見原審97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及第2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甲○○有拿木棍,當時只有伊等幾個人而已,也沒有其他人,應該都有打,伊可以確定甲○○也有打死者,因為那時只有伊等這部車子的人,並有沒其他人等語(見原審97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3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結稱:四個人都有攻擊死者,有伊、甲○○、乙○○、丙○○等語(見原審97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36頁),均屬一致且相符,足證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有持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木棍下車,對被害人林志祐毆擊,被告甲○○所辯稱其下車時並未從車上拿棍子,且未拿木棍毆打被害人林志祐,僅係拿掃把毆打被害人云云,尚難採信。

至卷附案發現場附近即臺北縣土城市○○路23巷1號前、同市○○街22巷5號前、同市○○街42巷24號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95年度偵字第22104號偵查卷錄影光碟存放袋),經原審當庭播放之勘驗結果,雖未攝得丙○○、丁○○、乙○○持木棍毆擊林志祐之影像畫面,惟亦無被害人林志祐持刀阻擋3A-7726 號自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此有原審96年7月18日勘驗筆錄(見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案卷(二)第50頁至61頁),及翻拍照片(見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卷(一)第51頁至第224頁)在卷可憑,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又被告乙○○及丙○○雖主張渠等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並未持刀攻擊被告已如前所述,自非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甚明;

又雖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堅稱:對方有4個人拿刀擋在我車前;

被告甲○○亦附和其說,惟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當時對方有二人先拿刀擋在我們車頭跟車門,被害人是站在車頭不讓我們離開;

嗣後又改稱對方不只二個人等語(見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卷第116頁正反面),所述不但前後不同,且與被告乙○○所述亦有不同;

再者,苟對方四人確實持刀擋在車前,衡情被告4人僅持木棍,焉會輕易下車與其鬥毆?且若如被告所辯,則被告於鬥毆過程中又焉能不受到傷害?凡此均與常情未符。

又對方四人苟如被告所述有持刀擋在車前,對方亦未開始實施暴行,即無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且被告當時4人均在車上,非不可駕車逃離,上開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於法顯有未合。

五、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同院19年上字第71 8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查本件被害人林志祐之死因,經鑑定結果雖係因頭部遭鈍擊致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惟被告4人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本件係因被告丙○○之友人盧光明之女友與人發生衝突,盧光明乃於95年9月20日凌晨零時許,邀約被告丙○○與甲○○、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賣花生」男子,被告乙○○另再邀約被告丁○○,欲共同前往與對方談判,衡情雙方既無何深仇大恨,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縱雙方於嗣後發生肢體衝突,相互鬥毆,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必要。

雖證人陳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4人下車時,有人說「就是他,給他死」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案卷(一)第202頁),惟證人陳志宏於案發之初即警詢時並未為上開證述,嗣後再為上開證言是否出於記憶上之錯誤所致已有疑義;

再者,縱被告之中於當時確有人口出此言,惟雙方鬥毆口出惡言在所難免,當不能僅以此即遽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本院審酌並無積極明顯之證據足堪證明被告4人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涉犯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

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按本件扣案木棍為堅硬木質,持之用力朝人體身體要害之頭部直接敲擊,將傷及頭部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等4人為智識正常之人,自有預見之可能。

然被告等4人主觀上僅欲教訓圍毆林志祐,雖其客觀上對於持木棍朝人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猛力攻擊,可能會造成人之身體受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本能預見,但主觀上則因當時場面混亂,對方人馬四處流竄,疏失欠缺審慎考量,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持木棍毆擊林志祐,致林志祐受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右顳部頭皮撕裂傷及兩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業如上述。

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等4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死亡之結果,被告等4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本件被告4人既均持木棍共同圍毆被害人林志祐,致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無論毆擊被害人頭部係被告4人之中何人所為,依前開所述,被告四人均應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負責。

六、被告丙○○、丁○○另主張渠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案發後雖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警方報案等情,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25399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可稽(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案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然觀諸該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載「報案人報稱於上述時地在該處有人打架」等語,則被告丙○○於報案當時並未陳明其為參與鬥毆及傷害被害人之人,自難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況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易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等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有人在該處打架。

伊等到現場,發現有人躺在路旁,伊等叫救護車,現場還有5、6個人在,陳志宏就指認是被告丙○○、丁○○兩個人打的。

他們本來不承認,後來伊等調監視錄影帶後,他們才承認,伊在現場有問丙○○、丁○○是不是他們打的,他們不承認,還說是死者的朋友等語(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一)第219頁),則被告丙○○、丁○○於案發後雖留於案發現場,然渠等二人並未於承辦員警發覺渠等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承犯罪,尚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由依此減輕其刑。

七、綜上各情,被告四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八、核被告丙○○、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害人因本件攻擊事件因而不治死亡,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被告4人就前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人雖認綽號「賣花生」之男子與被告四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陳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人下車後,有4人持木棍打林志祐等情(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案卷(一)第190頁),核與其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34頁);

另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稱:綽號「賣花生」之男子並沒有打人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偵查卷第24頁),依此,即難認綽號「賣花生」之男子有參與傷害犯行。

又被告丁○○前因傷害、搶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1年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4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九、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4人係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著手實施傷害之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原審認定被告4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殺人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

⑵被告丁○○前有傷害、搶奪罪,於94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原審未予審究,亦有未合。

被告丙○○、丁○○、乙○○3人以無殺人之犯意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甲○○否認有持棍子傷害林志祐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4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僅係因友人盧光明欲與他人談判而起衝突,犯罪手段極為暴力、被告之智識品行、被告丙○○、丁○○、乙○○3人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被告4人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4人傷害被害人所用之木棍4支,被告4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西瓜刀1支及行動電話1支,亦非被告4人所有供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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