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更(一),494,2010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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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並予延長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理由書參照)。

從而,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次,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9罪、並與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其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民國99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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