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55號、第10651號、第14816號、第14817號、第14818號、第151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藥師,開立「俊安連鎖藥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98號,下稱俊安藥局),明知特拉馬竇(Tramadol)、西可巴比妥(Secobarbital)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
去甲西泮(Nordiazepam )、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苯巴比妥(Pheno -barbital)、安定(Diazepam)、 硝西泮(Nitrazepam)、勞拉西泮(Lorazepam)、噁唑他(Oxazolam)、唑匹可隆(Zopiclone)、阿普唑他(Alprazolam)、咪達唑他(Midazolam)、氯硝西半泮(Clon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製造、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在俊安藥局,將上開原料加以混合製成混合製劑後,再分裝成每支容量1cc 之混合製劑,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在俊安藥局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鄭玉枝(所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販賣予不特定人注射施用,及將含第三、四級毒品之不明藥粉、膠囊、「維骨力膠囊」偽藥,以不詳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用。
嗣(一)劉恒廷於94年12月13日,向甲○購買混合製劑注射後,有意識不清等不適現象,將所餘5cc 混合劑送交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經該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特拉馬竇、第四級毒品去甲西泮成分;
(二)林清山於95年1 月17日,向甲○購買混合製劑注射及不明藥粉1 包服用後,有失去意識等不適現象,將所餘2cc混合劑及藥粉1包送交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經該局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特拉馬竇、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安定、去甲西泮成分;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2月9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俊安藥局搜索,適當時郭忠賓、簡銘義、蔡豐兆在場購買混合製劑,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注射針劑等物,經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特拉馬竇、西可巴比妥,及第四級毒品安定、唑匹可隆、去甲西泮、阿普唑他、咪達唑他、噁唑他成分;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大隊,於95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俊安藥局搜索,扣得膠囊等物,經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特拉馬竇;
第四級毒品去甲西泮、苯巴比妥、安定、噁唑他成分;
(五)臺北縣政府於95年3月3日,至俊安藥局執行稽查,於藥局櫥櫃內查獲1 袋褐色玻璃瓶內裝黃色溶液,經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驗出含第四級毒品去甲西泮、苯巴比妥成分;
(六)臺北縣政府於於95年3 月17日,至俊安藥局執行稽查,於藥局貨架上查獲「維骨力膠囊」偽藥1 瓶;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4年4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俊安藥局搜索,扣得吸食器10個、電子磅秤1 台、結晶物1包、藥罐2罐(含淡藍色圓形碇、白色橢圓形碇、白色圓柱碇)等物,經送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驗出含第四級毒品氯二氮平、安定、硝西泮、勞拉西泮成分。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之製造偽藥罪嫌、同法第83條之販賣偽藥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已於99年3月14日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死亡之事實極為明確。
依首引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