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176,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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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7日犯案後有心悔改,當下參加政府美沙酮療法戒除毒癮,正常工作,因家中尚有重病父親,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12日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施用毒品工具沒收。

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定有明文。

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可比照簡易判決書,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依同法第310條之規定記載,是亦毋庸記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之審酌及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因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故未記載科刑審酌事項及加重事由之理由,自無違法。

惟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且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謂其事後有戒毒云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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