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188,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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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查另案被告黃俊豪於94年12月23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陳,並非立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具結,經原審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其所為涉及被告甲○○犯罪事實部分之供證,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除上開另案被告黃俊豪於審判外之供述外,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原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上午,在原審審理95年度訴字第1228號陳建元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對陳建元是否明知「李先生」係利用新裕文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供前結虛偽證稱:我自86年起從事記帳業迄今,93年12月間,我與朋友李秀娟閒聊,提及我先生即被告不會做生意,經營新裕文公司半年有虧損,不知如何經營下去,李秀娟跟我說她有一位朋友要從事工程、建材工作,問她有無經營一段時間之公司,我說新裕文公司之營業項目係電子零件、電腦周邊設備、文具用紙、廣告設計不是很符合,她說變更就好,並說會請「李先生」跟我聯絡,後來「李先生」願以10萬元承受新裕文公司,並由其認識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94年1月間,「李先生」請一位小弟拿10萬元給我及被告(即陳建元),並拿股東同意書、公司轉讓切結書給被告簽名,後來我於同年2月中旬與「李先生」聯繫,詢問「李先生」是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李先生」表示他還在找營業登記之地址,並表示於同年月25日要去請款,需要新裕文公司之發票,請我們領給他,我們就跟「李先生」做條件交換,我於同年月24日領用新裕文公司94年1月至4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給「李先生」,「李先生」則交付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給我,由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來我發現資料中欠缺黃俊豪之身分證影本,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李先生」說會再拿給我,我一直催,直到3月份,「李先生」跟我說黃俊豪之身分證會與新裕文公司1、2月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一起給我,讓我申報新裕文公司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但是我收到時,只有已填載進項、銷項之統一發票及稅金、記帳費,並無黃俊豪之身分證影本,我又再催促「李先生」,「李先生」才在3月底給我黃俊豪之身分證影本及新裕文公司之新地址,我就趕快在同年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送件,因為新裕文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之日期是同年1月3日,未依規定於登記事項變更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而遭臺北市政府處以2萬元罰鍰,「李先生」收到罰鍰之公文後表示這筆罰鍰要由我們付,並說要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改為最近之日期,我說不行,後來「李先生」就請人將2萬元拿給我,由我繳清罰鍰後再補件辦理,辦完後中間拖很久,因為我無法確定有無黃俊豪這個人,我就跟「李先生」說辦好之文件在我手上,最後要去國稅局辦理變更負責人入籍,看黃俊豪何時要去國稅局辦理,我請黃俊豪簽字將文件補齊,大約在同年5月初左右,我在新裕文公司有見到黃俊豪,我就將我自己繕打之公司轉讓契約書、新裕文公司帳冊、空白統一發票等文件簽收單,交給黃俊豪簽名,日期倒填為94年1月3日,以與公司轉讓之日期一致,至於新裕文公司94年3、4月之營業稅,我不確定「李先生」是否有請我申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而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69年臺上字第1506號等判例參照)。

又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言。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96年1月10日原審審理95年度訴字第1228號案件時經具結後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述內容,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其所為證述均屬真實,並無偽證之情形,至於其與黃俊豪碰面時間是在94年5月間,而非劉陽明律師書狀所載之94年10月間,此部分於前案審理時即有告知律師更正,且黃俊豪於94年10月間應在監所,其亦無可能與黃俊豪碰面,而其未代理申報新裕文公司94年3、4月份之營業稅證述,亦有財政部函覆確認等語。

四、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偽證情節,於審理中補充指述陳稱:被告虛偽證稱「…後來李先生願以10萬元承受新裕文公司」、「…94年1月間,李先生請一位小弟拿10萬元給我及被告(即另案被告陳建元)」、「…(我)詢問李先生是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李先生表示他還在找營業登記之地址,並表示於同年月25日要去請款,需要新裕文公司之發票,我們領給他,我們就跟李先生做條件交換,我於同年月24日領用新裕文公司94年1月至4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給李先生,李先生則交付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給我,由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五、經查:(一)被告確於94年2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 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17163號函檢附之新裕文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另就證人李鳳玲介紹被告與其配偶陳建元轉讓新裕文公司之過程,亦據證人李鳳玲證稱,被告係由伊介紹洪登樂,再由洪登樂介紹一位李先生(即黃位山)購買新裕文公司,李先生是在94年4月1日開始承租伊位於基隆路1段111號9樓之辦公室,是以新裕文公司名義簽約,到94年5月中就人去樓空,洪登樂有提到李先生是作工程,因被告表示公司虧損想頂讓,有聽被告說於某咖啡廳經介紹與洪登樂、李先生等人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至52頁、第55頁),是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確有轉讓公司與李先生,並因李先生表示需使用空白統一發票,而於94年2月24日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交給李先生,李先生並表示正找尋營業地點等語,顯非無據。

(二)參諸證人洪登樂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3年底時跟證人李鳳玲提過有朋友要承接公司,是頂讓給一位自稱李先生的人,其雖知悉公司頂讓過程,然而被告跟李先生談論公司頂讓事宜時其並未在場,他們在咖啡廳怎麼講的其不知道,因為其到咖啡廳介紹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鳳玲為上開「有聽被告說於某咖啡廳經介紹與洪登樂、李先生等人認識」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雖稱伊有跟證人李鳳玲提過在咖啡廳見面的事,但是沒有提到洪登樂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然此部分證人李鳳玲、洪登樂所為證述均以隔離方式所為,而證人洪登樂於被告表示意見後始入庭證述,前後證詞內容復與證人李鳳玲所證述內容就被告確有轉讓公司、李先生真有其人,會談地點均在某咖啡廳,並均指認為黃位山等情均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因轉讓公司情事與黃位山見面談論,而為證人洪登樂所知悉等情,亦可認定,至被告所稱未向證人李鳳玲提及洪登樂等語,應為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證述關於公司轉讓金額、時間均有虛捏之情。

(三)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於另案所證述關於其轉讓公司及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予黃位山等語是否可採,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指另案被告陳建元是否同意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予黃位山使用,而細究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乃其於94年間與黃位山就新裕文公司轉讓登記過程、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與黃位山使用經過之事實,並未證稱另案被告陳建元就上開公司轉讓登記及交付空白統一發票等情均不知情,而依被告所述情狀,應係出於未必故意而交付空白統一發票,業如前述,則就被告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內容,顯非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不得僅以另案原審所為被告證述不可採指駁之論述,即遽認其所證述之證詞係虛偽不實,況被告此等證言,核與原審另案認定陳建元犯罪之情節相符,並為其推論另案被告陳建元犯意之依據,亦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附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第2至9頁)。

綜上,被告於另案之證述內容,既不能作為認定另案被告陳建元是否知情之重要事項,復不能證明係虛偽不實,自不逕以偽證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 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從而,原審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 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 前揭犯行,僅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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