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卯○○係兄弟,與母親許碧娥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肆、訊據被告寅○○、卯○○二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並
- 伍、本院認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
- 一、就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
- (一)關於證人己○○、戊○○、辛○○、壬○○、子○○、丙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 二、本案之實體部分
- (一)經查,第一會互助會係由許碧娥於92年12月10日成立,連
- (二)次查,
- (三)在許碧娥倒會後會員間之聯絡情形,
- (四)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寅○○、卯○○二人就其母親許
- (五)按民間互助會,顧名思義就是由有資金需求者,向親戚、
- 陸、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
- 柒、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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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卯○○係兄弟,與母親許碧娥(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出面邀集會員,由許碧娥擔任會首,先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為92年10月12日)成立互助會(下稱第一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連會首共51期,採內標制,底標1千5百元,每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75巷17號許碧娥經營之工廠開標,每年 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各加標一次。
另於94年3月5日邀集另一互助會(下稱第二會),每會每月3 萬元,連會首共31期,採內標制,底標3千元,每月5日在上址開標。
詎被告二人與許碧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9 月10日、94年8月5日、95年2月5日,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之情形,由許碧娥連續冒用第一會會員乙○○(以綽號「明星」參加互助會)及第二會會員丙○○、壬○○名義,分別以2千1百元、3千4百元及4 千元之金額,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之準私文書上,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乙○○、丙○○、壬○○。
被告二人除負責現場開標事務外,事後並與許碧娥共同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乙○○、丙○○、壬○○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交付,因而共詐得會款152萬7千6百元{(1萬元減2千1百元)乘以40,加(3 萬元減3 千4百元)乘以26加(3萬元減4千元)乘以20等於152萬7千6百元}。
嗣許碧娥於95年8 月間無故宣布倒會,並逃逸無蹤,告訴人己○○、壬○○、子○○、丙○○、癸○○等人互為聯絡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壬○○、子○○、丙○○、癸○○、被害人吳載奎、丁○○、戊○○、庚○○、辛○○、乙○○、甲○○、丑○等之證述,及第一會會員名單(附於95年度他字第2915號偵查卷,下稱他2915號卷,第6頁、第7頁)、第二會會員名單(附於95年度他字第3867號偵查卷,下稱他3867號卷,第5頁)為據。
肆、訊據被告寅○○、卯○○二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並未與母親許碧娥共同招集上開互助會,亦未處理開標事宜,被告寅○○並辯稱:雖知道許碧娥經常自任會首組成互助會,但互助會事務均係許碧娥處理,我不知情,我經年在大陸工作,有固定收入,經濟獨立,不需花用許碧娥招會所得之款項,且上開互助會有些會員係住同社區之鄰居,我雖曾幫許碧娥去向會員收錢,但不確定所收之款項為互助會款等語;
被告卯○○復辯稱:許碧娥從我小時候就以我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會員均係許碧娥找來,我實際上並不認識;
我未曾向會員收取互助會會款,我是自己從事美髮工作,創業、結婚之資金來源為本身收入及向銀行貸款,並未以我要結婚、開店為由招募上開互助會,不清楚許碧娥為何倒會等語。
伍、本院認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
一、就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己○○、戊○○、辛○○、壬○○、子○○、丙○○、癸○○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證人己○○、戊○○、辛○○、壬○○、子○○、丙○○、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開證人業於原審之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16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實體部分
(一)經查,第一會互助會係由許碧娥於92年12月10日成立,連同會首共51期,每月每會為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千5百元,每月10日下午6 時,在臺北市○○區○○街75巷17號開標,每年3 月、6月、9月、12月之25日各加標一次;
第二會互助會係許碧娥於94年3月5日成立,連會首共31期,每月每會3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3千元,每月5日在上址開標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一會會員己○○、戊○○、庚○○(亦為第二會會員)、辛○○、甲○○、乙○○、丑○、丙○○(亦為第二會會員)、及第二會會員壬○○、子○○、癸○○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他291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97年度偵續字第45號偵查卷,下稱偵續45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58頁,他3867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並有第一會、第二會互助會員名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2915號卷第6頁至第7頁、他3867號卷第5 頁)。
而上開第一會互助會係於「92年12月10日」起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44頁),起訴書認第一會係於「92年10月12日」召集云云,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又第一會係持續進行至於第43會時倒會,扣除會首後尚有7 名活會,有證人己○○、丙○○之證述可稽(見他2915號卷第18頁,95年度偵字第 14761號偵查卷,下稱偵14761 號卷,第29頁),第二會則於第18會倒會,扣除會首尚有13名活會,有證人壬○○、癸○○、子○○證述可稽(見偵14761 號卷第31頁,96年度偵字第5318號偵查卷,下稱偵5318號卷,第13頁,他3867號卷第16頁、第20頁),並有證人即第二會活會會員邱韋臻自94年3月6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以銀行轉帳逐期繳納會款共計17期之存摺明細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 315頁至第319頁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1、經傳訊參與第一會互助會之會員,⑴證人即第一會會員己○○證稱:我參加許碧娥的互助會之第一會,共以周桂蓮、己○○、郭姿伶、郭韋妙等名義參加4會(第一會會員名單編號15至18),已得標2會,倒會時我有2個死會、2個活會(即第一會會員名單編號15、16),有取得2 個死會之會款,許碧娥曾告訴我會員名單記載之「明星」(即第一會會員名單編號33,乙○○)是死會,但乙○○後來跟我說她自己是活會等語(見他2915號卷第18頁、他14761 號卷第30頁、偵續45號卷第29頁、第30頁)。
⑵證人即第一會會員戊○○證稱:我參加了1 會(第一會會員名單編號45),到倒會時還是活會等語(見偵續45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147頁)。
⑶證人即第一會會員辛○○證稱:我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第一會會員名單編號1 ),另外又邀鄰居陳瓊秀、黃尊拱、甲○○、丑○一起參加(即第一會會員名單編號2 至5),共有5會,倒會時我這邊有3個死會,2個活會分別為甲○○與丑○(即第一會會員名單編號4、5)等語(見偵續45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⑷證人即第一會會員乙○○、甲○○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本身在許碧娥倒會時仍為活會等語(見偵續45號卷第57頁、第58頁、原審卷第280頁)。
⑸證人即第一會會員庚○○則證稱:我以自己的名義參加第一會共2 會(第一會會員名單編號10、11),在許碧娥倒會時為1個死會、1個活會等語(見偵續45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263頁)。
⑹證人即第一會會員丙○○證稱:第一會我參加了2 會(第一會會員名單編號20、21),在許碧娥倒會時是1 個死會、1個活會等語(見偵續45號卷第30頁)。
由上可徵,第一會迄95年8 月間許碧娥倒會時,至少尚有甲○○、丑○、庚○○、周桂蓮、己○○、丙○○、「明星」(即乙○○)、戊○○等人所參加,共計8 會為活會,惟第一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會首後,僅餘7 個活會,業如前述,實際上之活會人數超出所餘之活會人數,顯見第一會應有1 個活會會員遭冒標。
2、經傳訊參與第二會互助會之會員,⑴證人即第二會會員庚○○,其證稱:我(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8)及我的胞姐張秀碧(第二會之會員名單編號9,誤載為「林秀碧」)都有參加第二會,2 個會在許碧娥倒會時均為活會,我太太在第二會會員名單記載「活」字,代表被告知該會員為活會等語(見偵續45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263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⑵證人即第二會會員丙○○則證稱:我在第二會有參加 1會(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24),在許碧娥倒會時仍是活會等語(見偵14761 號卷第28頁、偵續45號卷第30頁、他3867號卷第27頁、偵5318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 206頁)。
⑶證人即第二會會員壬○○證稱:我在第二會參加2 會(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20、21),我先生子○○也參加 1會(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22),癸○○參加2 會(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18、19),我的表妹邱韋臻參加1 會(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28,誤載為「邱偉臻」),我們在許碧娥倒會時都是活會;
我知道在倒會時,丙○○(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24)、吳載奎(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17)、林美霞(第二會會員編號10、11)也是活會,謝榮德有2 會(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1、2),1死會、1活會等語(見他3867號卷第15頁、偵14761 號卷第30頁、偵5318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214頁)。
⑷證人即第二會會員即證人癸○○證稱:我在第二會參加2 會(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18、19),在許碧娥倒會時均為活會,會員中我只認識壬○○、子○○、邱韋臻、丙○○,他們在倒會時也都是活會,其他會員我則不認識等語(見他3867號卷第24頁、偵5318號卷第13頁)。
⑸證人即第二會會員子○○(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22)、吳載奎(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17)、邱韋臻(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28)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均證稱其等在許碧娥倒會時仍為活會(見他3867號卷第19頁、偵續45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273、277頁)。
且依證人庚○○提出之第二會會員名單,除上開會員外,第二會尚有呂美霞(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23)、周雪娥(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27)等,在許碧娥倒會時為活會(見原審卷第 310頁)。
由上可徵,第二會於95年8 月間許碧娥倒會時,至少尚有謝榮德、庚○○、張秀碧(會員名單誤載為林秀碧)、林美霞(參加2會)、吳載奎、癸○○(參加2會)、壬○○(參加2 會)、子○○、呂美霞、丙○○、周雪娥、邱韋臻等人,共計15會為活會。
惟第二會至倒會時,扣除會首後,僅餘13名活會,業如前述,足見第二會實際上之活會人數超出所餘之活會人數,第二會確有活會會員遭冒標。
(三)在許碧娥倒會後會員間之聯絡情形,1、⑴證人己○○證稱:許碧娥於93年9 月間告訴我該次由「明星」(第一會會員名單編號33)以2千1百元得標,我便在第一會會員名單上記載「明星」是死會,後來我問「明星」,「明星」說她是活會;
倒會後,會員間互相核對彼此記載的死會、活會數目,發現每個人登記之活會、死會都不一樣,照我自己登記的得標情形,編號45之戊○○為活會,但別的會員都登記戊○○是死會等語(見他2915號卷第18頁、偵14761 號卷第30頁、偵續45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
⑵證人戊○○就此則證稱:第一會倒會時,我參加的仍是活會,但我和其他會員核對時,其他會員說我已經是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⑶證人乙○○則證稱:我以「明星」之名義參加第一會,還未競標就遭倒會,倒會後有一名女性會員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是死會,但我事實上仍是活會等語(見偵續45號卷第57頁、第58頁、原審卷第280頁、第281頁)。
⑷此外,復有證人己○○依許碧娥告知登記之各次得標會員名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他2915號卷第6 頁),依上開名單上己○○所記載之辛○○(編號1 )、丙○○(編號20、21)得標之日期、金額,雖與辛○○、丙○○所稱略有不一,但關於辛○○、丙○○均為第一會之死會會員(丙○○在第一會尚有1 活會),則與辛○○、丙○○二人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08頁),堪認證人己○○上開證述許碧娥曾向其告稱第一會會員編號33之「明星」於93年9 月間以2千1百元得標、證人戊○○證述其仍為活會,但許碧娥告訴別的會員其為死會等語均係屬實,足認第一會編號33之乙○○應確實於93年9 月間遭許碧娥冒標。
2、⑴證人壬○○(第二會會員)復證稱:第二會進行至第 5次競標時(即94年8月5日),許碧娥告訴我該次是由丙○○以3千4百元得標,倒會時我問丙○○他在第二會是否是死會,丙○○跟我說他是活會等語(見偵續45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213頁、第217頁)。
⑵證人癸○○(第二會會員)亦證稱:許碧娥曾告訴我第二會的丙○○是死會,我在許碧娥倒會前並不認識丙○○,直到倒會後我才認識丙○○的太太,才知道丙○○在第二會還是活會,還有其他會員說我與壬○○都是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⑶證人庚○○證稱:3 萬元的會(即第二會)進行到第11、12會時,我打電話問許碧娥該次誰標到,許碧娥說是壬○○以4 千多元得標,我就在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19癸○○、編號21壬○○的名字下方註記「標」、「 2/5」、「10/5」,代表許碧娥告訴我壬○○、癸○○二人分別在2月5日、10月5 日有得標,該二人是死會等語(見偵續45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266 頁),並有證人庚○○提出之第二會會員名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10 頁)。
依上揭證人壬○○、癸○○、庚○○證述,其等於倒會前分別經許碧娥告知第二會之會員丙○○、壬○○各於94年8月5日、95年2月5日得標為死會,惟實際上第二會會員丙○○、壬○○均尚為活會會員,業如前述,是第二會會員丙○○、壬○○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許碧娥冒標,固堪認定。
(四)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寅○○、卯○○二人就其母親許碧娥所招集之上開互助會,於前揭時間分別冒用第一會會員乙○○、第二會會員丙○○、壬○○之名義得標、詐取會款等情,有何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查,1、①證人己○○證稱:我與許碧娥已認識10幾年,許碧娥於92年12月10日招集第一會時,告訴我她的兒子寅○○要投資造紙業,卯○○要做美髮業,所以要招集此會,許碧娥招會時卯○○也在場,寅○○不在,會的開標地點在永平街舊工廠,後來換到社中街工廠,我去過20幾次,有時許碧娥在忙,就由卯○○主持開標,但卯○○主持開標之實際次數我不記得了,得標金額有時是許碧娥告知、有時是卯○○告知,會錢有時由我拿去工廠給許碧娥,有時是許碧娥或卯○○來收,多數是許碧娥來收會錢,至於寅○○不曾見他主持過開標及收會錢等語(見偵續45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35 頁、第142頁)。
②證人戊○○證稱:許碧娥、寅○○、卯○○三人一起來邀我參加第一會,當時寅○○說要創業,卯○○則說他要結婚、開美容院,許碧娥要我跟會幫忙寅○○和卯○○;
我曾看過開標時卯○○會在場幫忙打開標單,寅○○主持開標,寅○○、卯○○有時會到我家向我收會錢,但次數均不記得等語(見偵續45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③證人辛○○證稱:我在許碧娥開設的工廠工作有10幾年,我在上班時,許碧娥告訴我寅○○在大陸開紙廠需要用錢、卯○○要做美髮,所以要起會,許碧娥在招會時,寅○○、卯○○均在場,我曾參加開標二次,都是許碧娥主持,有時寅○○、卯○○會在旁邊,卯○○幫忙翻日曆,開標時許碧娥一定在場;
會錢有時是寅○○、卯○○來收會錢,有時是我自己拿錢過去繳,寅○○、卯○○收會錢的次數已不記得,許碧娥不在工廠時,沒有人代替許碧娥收會款,有的會員將會款匯入許碧娥銀行帳戶;
我在第一會倒會時已是死會,得標款項都是找許碧娥拿的等語(見偵續45卷第32頁、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57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④證人丙○○證稱:第一會是許碧娥及卯○○到我家向我招集,大部分是許碧娥說話,卯○○只有向我打招呼;
開標時許碧娥、寅○○、卯○○都在現場,寅○○、卯○○會將標單排好,大家圍在一起看;
寅○○、卯○○連同第一會、第二會,共向我收過三、四次以上的會錢,每期應繳之會錢是許碧娥或許碧娥的先生打電話通知我;
第二會是許碧娥、寅○○、卯○○三人一起向我招集,許碧娥及其夫當時告稱前一個會快到期,邀我再參加第二會,沒印象當時寅○○、卯○○在一旁做什麼;
寅○○、卯○○與許碧娥住在一起,卯○○開店後可能有搬去店裏住,寅○○結婚後也是住家裏等語(見偵14761號卷第30頁、偵5318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7頁)。
⑤證人壬○○證稱:許碧娥及卯○○邀我參加第二會,卯○○說他要開店、結婚要用錢,寅○○則未向我招會;
我不曾去參加開標,均是以電話與許碧娥連繫,許碧娥、寅○○、卯○○均有向我收過會錢,多數是寅○○、卯○○自己來收,有一次是許碧娥與卯○○一起來收等語(見他3867號卷第15頁、偵5318號卷第13頁、第17頁、偵續45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211頁、第218頁至第219頁)。
⑥證人癸○○證稱:第二會是許碧娥與卯○○向我招集,寅○○則不在場,我沒參加過第二會的開標,許碧娥、其先生、寅○○、卯○○都曾向我收過會錢,卯○○收過三、四次以上,寅○○較少,寅○○在大陸工作,三、四個月回來一次,如果寅○○回來,許碧娥會叫寅○○來收錢等語(見他3867號卷第23頁、偵5318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9頁、第220頁、第222頁)。
⑦證人子○○證稱:許碧娥及卯○○一起到我家來向我招集第二會,許碧娥稱卯○○要開美髮店,卯○○就說請我幫忙;
我沒參加過第二會之開標;
會錢大部分是許碧娥來收,許碧娥沒空時,會叫其先生、卯○○來收,寅○○未曾向我收過會錢,都是許碧娥打電話來告知當期會錢金額等語(他3867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225 頁、第226頁)。
⑧證人庚○○證稱:第一會、第二會都是許碧娥邀我參加,開標現場我去過三至五次,許碧娥在時,就由許碧娥開標,若許碧娥不在,由許碧娥的先生主持開標,寅○○會在旁幫忙排標單、翻日曆,我看過寅○○幫忙開標一、二次;
我不認識卯○○,沒看過卯○○開標,會錢大部分是我拿到工廠給許碧娥,有時是許碧娥或其先生來收,沒有其他人來收會錢等語(見偵續45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263頁至265頁、第268頁、第271頁)。
⑨證人邱韋臻證稱:我參加第二會是許碧娥招集的,寅○○、卯○○均不在場,我也沒參加過開標,會錢是以銀行轉帳匯入許碧娥提供之帳戶,許碧娥未要求我將會錢匯入寅○○、卯○○的帳戶,寅○○、卯○○未曾為第二會的事務與我連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第273頁、第275頁)。
⑩證人吳載奎證稱:許碧娥邀我參加第二會,我沒參加過開標,但我會打電話問許碧娥得標情形,會錢都是許碧娥、許碧娥的先生關酉成來收,寅○○、卯○○未曾向我收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⑪證人乙○○證稱:我與許碧娥一直有生意往來,不是第一次參加許碧娥招集之互會,第一會是許碧娥找我參加,我沒參加過開標,會錢是以銀行轉帳直接匯入許碧娥指定的帳戶,每月得標情形均係許碧娥告知我,我信任許碧娥就照其所說金額匯款,我並未因參加第一會而與寅○○、卯○○連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是以,第一會會員即證人己○○、戊○○、辛○○、丙○○、庚○○、乙○○,第二會會員即證人丙○○、庚○○、壬○○、癸○○、子○○、邱韋臻、吳載奎,就被告寅○○、卯○○有無與許碧娥共同招集上開互助會、參與開標、收取會錢等互助會事務,彼此間之證述不一,而證人戊○○、辛○○、丙○○雖證稱許碧娥招集第一會、第二會時,被告寅○○均在場云云,惟第一會係於92年12月10日起會、第二會係於94年3月5日起會,被告寅○○分別於92年11月30日出境至93年1 月17日入境、93年12月19日出境至94年4月7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寅○○於第一會、第二會之起會時間,均不在國內,證人戊○○、辛○○、丙○○證稱被告寅○○與許碧娥共同招集第一會、第二會,難認屬實,是其等證稱第一會、第二會係被告寅○○與許碧娥共同招集云云,尚難採信。
至於證人己○○、戊○○、辛○○、丙○○、壬○○、癸○○、子○○,雖證稱被告卯○○共同與許碧娥招集第一會、第二會,惟第一會共51期,進行至第43期時倒會,第二會共31期,進行至第18期時倒會,得標之會員如己○○(第一會)、辛○○(第一會)、丙○○(第一會)、庚○○(第一會)、丁○○(第二會)均有按期取得會款,業經其等證述在卷(見偵續45號卷第31頁、偵14761 號卷第28頁),足見第一會、第二會過半數會員已得標並取得會款,倒會之日期距起會日分別逾三年、一年,繳收會款情形均正常,顯與一般互助會會首藉惡性倒會以詐取會款之情形有別,實無從逕認會首許碧娥在招會之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上開證人證稱被告卯○○與許碧娥一同招集其等入會屬實,不得逕認定被告卯○○涉嫌與許碧娥共同詐財。
又證人己○○、戊○○、辛○○、丙○○、庚○○、壬○○、癸○○、子○○雖分別證稱被告寅○○、卯○○各有參與第一會、第二會開標、收會錢等事務,惟依其等所述情節,上開互助會開標時,會首許碧娥均在場,被告二人僅係在旁幫忙翻日曆、排標單、開標單,且證人己○○、戊○○、丙○○均未能證述被告二人幫忙開標之次數,證人辛○○證稱其看過被告二人幫忙開標二次;
證人己○○證稱多數是許碧娥收會錢,被告卯○○有時與許碧娥一起來收,被告寅○○則未曾收會錢,證人丙○○證稱被告二人向我收第一、二會之會錢次數為三、四次以上,證人癸○○證稱被告卯○○曾向其收過三、四次以上會錢,被告寅○○次數較少,證人子○○證稱許碧娥沒空時,才會叫其夫及被告卯○○來收會錢等語,足見被告寅○○、卯○○係於會首許碧娥無暇處理互助會之開標、收會錢事務時,偶爾協助許碧娥,惟上開互助會之運作仍為會首許碧娥主導,並非被告二人,此自證人丙○○證稱許碧娥招會時,在旁之被告二人不知道在做什麼(見原審卷第205 頁)、證人辛○○證稱會員得標款項均係找許碧娥拿(見原審卷第160 頁)、證人子○○證稱每次得標情形都是許碧娥來電告知(見原審卷第226 頁)、證人庚○○證稱除了許碧娥及其夫之外,沒有其他人來向我收會錢(見原審卷第264 頁)、證人邱韋臻證稱許碧娥提供其夫關酉成帳戶供我匯會錢(見原審卷第275 頁)、證人吳載奎證稱會錢是許碧娥、其夫關酉成來收(見原審卷第277 頁)、證人乙○○證稱每月得標情形均係許碧娥告知,我信任許碧娥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兼衡以第一會進行三年餘、第二會進行一年餘始倒會,依上開證述,被告二人參與開標、收取會錢之次數甚為有限,絕多數事務係許碧娥自行處理,又被告寅○○常年於大陸工作,出入境頻繁,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被告卯○○則於退伍後,即從事美髮工作,上午10點出門上班,到晚上11、12點才返家,每月僅有四天休假,亦經被告卯○○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有在職證明書一紙、被告寅○○、卯○○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90頁至第106 頁),足見被告寅○○、卯○○本身均有固定工作,實無可能經常性為許碧娥處理互助會事務,益證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依母親許碧娥之指示,在工作閒暇之際偶爾陪同許碧娥處理開標、收取會錢,至於每月開標時,何會員參與競標、由何會員得標、該期應收取之會錢金額若干,被告二人應無從知悉,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明知第一會會員乙○○、第二會會員壬○○、丙○○遭冒標,尚不得遽認被告二人與許碧娥有偽造上開會員名義詐取會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證人己○○、戊○○、辛○○、丙○○、壬○○、癸○○、子○○等人雖均證稱許碧娥以被告寅○○、卯○○創業、結婚需用錢為由,向其等招集第一會、第二會等語,惟查,被告寅○○自91年起至95年間係受僱於千鎂設計開發有限公司、騰達興業有限公司,固定領取薪資,有被告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8頁),而被告卯○○於93年底在三重自行開設美髮店,所需資金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經被告卯○○供述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二人各有獨立之經濟能力,不須仰賴母親許碧娥以上開會款支付;
又被告寅○○於95年5 月26日結婚、被告卯○○則於94年10月24日結婚,有結婚喜帖二紙在卷可查(附於偵14761 號卷第55頁、第56頁),第一會係於92年12月10日起會、第二會係於94年3月5日起會,距離被告二人上開結婚時間均有相當時日,是以,證人己○○等人上揭證稱許碧娥招會時向其聲稱會款係用於被告二人創業、結婚之用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又縱許碧娥招集互助會時,曾為上開表示,亦屬許碧娥個人言行,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知情或與許碧娥有何不法犯意聯絡;
再者,被告寅○○、卯○○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於第一會、第二會每月開標日期前後,並無存入固定金額會款之情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8年1月7日出具之台新作文字第9800183 號函附被告卯○○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於98年1 月12日出具之98士林字第000005號函附被告寅○○交易明細紀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98年1 月10日出具之日銀字第0982W00002410 號函附被告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於98年2月5日出具之98蘆洲字第1549890027號函附被告寅○○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8頁、第198-1頁至第198-2頁、第240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足證被告二人並未就上開互助會獲取任何不法利益,難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冒用乙○○、壬○○、丙○○名義標會,詐取活會會員款項犯行。
(五)按民間互助會,顧名思義就是由有資金需求者,向親戚、朋友、鄰居等尋求幫助,會員間或基於存款目的,或因利息較高,因而參與互助會賺取利息,是以,會首在起會、招會時有某特定目的之資金需求乃理所當然,惟並非有特定目的起會之會首即必定在收到會款後將不還錢、倒會之詐欺念頭,互助會事後縱有倒會時,仍應依各案之狀況審酌,非謂會首一有倒會情事即係詐欺取財。
綜上所述,本件二個互助會之會首及平日處理事務之人均係許碧娥,已據證人分別證述在卷,許碧娥本身係經營工廠,或許因生意周轉不靈而倒會,但被告二人均係有正當工作之獨立成年人,被告二人之辯詞,尚堪採信。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被倒會之指述及許碧娥所召集上開第一會、第二會之會單為憑,並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因無其他積極舉證,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既不能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綜合證人己○○等人證述之情節,被告二人非但於本件二個互助會召集時與許碧娥一同前往向會員邀集,且共同主持開標事宜,事後並向會員收取會款,應已與許碧娥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在共同正犯許碧娥未到案之情形下,逕行採認被告二人之辯解,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柒、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證人己○○等人間之證述既有上開不一致之處,被告二人亦已提出對自己有利證舉以實其說,而共同被告許碧娥目前仍滯留在外、業經通緝而未能到案再為查明(其於95年7 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二份分別附於他2915號卷第43頁及本院卷,並有本院通緝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與許碧娥共同偽造文書並進而詐欺取財之行為,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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