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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13、4414、1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犯如附表參編號玖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參編號玖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含壬○○所犯如附表參編號伍及乙○○所犯如附表伍編號叁、陸、玖所示部分)。
壬○○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參編號伍所示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甲○○(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吳上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乙○○或2人或3人共同為如附表1編號20、22、31、34所示之各犯行。
即:壬○○、乙○○、吳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22、31、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壬○○、甲○○、吳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強盜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乙○○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並於遇警攔檢時,駕車逃逸,將機車騎士林建州撞倒在地、捲入車底後,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繼續加速,將之拖行,導致林建州胸廓壓迫及呼吸性窘迫,窒息死亡。
嗣乙○○及壬○○,於97年1月25日,先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80號及臺北縣五股鄉○○路124號前等處,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6編號1、2、3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如附表6編號1、2、3所示之偵查機關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就附表1編號20、34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附表1編號20,僅應成立搶奪罪,且附表1編號20、編號34之犯行均已自首」;
被告乙○○否認如附表1編號22、31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其事前不知道吳上銘要行搶」;
另否認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殺人犯行,辯稱:「其不知撞到人,不具殺人故意」。
經查:
(一)如附表1編號20、22、31、33、3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吳上銘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按:本判決所引用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兩造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壬○○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二)茲就被告壬○○、乙○○上開辯解,論駁如下:1被告壬○○如附表1編號20所示強盜犯行部分: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觀之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他們把車子停在我的前面,我前面空間沒有辦法繼續騎,他們還叫我下來。」
、「因為歹徒用東西押者我,我怎麼敢動。」
、「應該是甲○○把我抱下來,因為他用手壓住我的脖子,我的頭向後仰……,我覺得有東西,但也有可能是他的手。」
「我不敢喊,因為我覺得他有拿東西架著我。」
等語(見原審卷①第513 至516頁),癸○○顯已因壬○○等人之行為,不能抗拒,被告壬○○等人所為自應屬強盜行為,所辯核無理由。
至其等堅稱未帶西瓜刀部分,固因癸○○未確切見到,非無疑問,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合於結夥之加重條件,仍屬加重強盜行為。
另查被告對被害人癸○○為強盜行為,係經追查作案交通工具DK-5078號自小客車(失竊贓車)與被害人到場指認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未符合自首要件,此觀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11月27日北縣警刑七字第0980175506號函自明,被告主張自首乙節,自非可採。
2被告壬○○如附表1 編號34所示搶奪犯行部分:經查被害人郭麗香遭搶後,立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案,案經該局於97年1月27日查獲被告壬○○等人到案,並通知被害人郭麗香前往指認,被害人陳述當時歹徒係駕駛汽車,降下車窗行搶快速逃逸,無法指認壬○○是否為涉案歹徒,是被告壬○○到案後自白坦承,並陳述涉案經過,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0月26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48249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壬○○就此部分主張自首乙節,即非無據。
3被告乙○○ 如附表1編號22所示搶奪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把背包背在左肩,是騎在慢車道,從我的左後方開來1臺車子,從副駕駛座伸出1支手,他直接把我的包包搶下來,我就從機車摔下來,因為背包的背帶還卡在我的肩膀,我被拖行了2、30公尺,包包後來還是被搶走。」
,並表示其被拖行時,車速有減慢,等到皮包搶走後,又加速逃逸等語(見原審卷①第397、398頁),駕駛者乙○○、行搶者吳上銘,自當事先有犯意聯絡,蓋人之手臂長度有限,若駕車者不將車靠近行搶對象,並以適當之車速配合,行搶者顯難得逞。
證人即共犯吳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臨時起意行搶,乙○○事前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①第400頁),非僅與其於偵訊時時說詞不符,亦與前揭情理不合,自是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乙○○如附表1編號31所示搶奪犯行部分:被告乙○○辯稱僅是在與吳上銘飆車,不知吳上銘要行搶云云。
然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部車是緊貼著第一部車,第二部車看到我被搶以後,不但沒有減速,而且緊貼著第一部車以相同速度離開,連引擎聲音都一樣。」
、「兩臺車子貼近我的時候是完全沒有聲音的,表示他們當時速度很慢,是在動手搶的時候,第一部車才重踩油門加速,第二部車則緊貼尾隨。」
等語(見原審卷①第518、520頁),顯見其等乃在吳上銘行搶得手後,始開始高速行駛,彼此互相掩護以達行搶之目的,實甚明確,飆車之說法,不足採信。
證人即共犯吳上銘固附和被告乙○○之說詞,表示乙○○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①第237頁),然與其於警詢時,指稱乙○○負責跟隨緊貼在其後方負責掩飾車牌之說詞,有所不同(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63頁),吳上銘固解釋辯稱於警詢時其是依乙○○之筆錄回答(見原審卷①第238頁),但乙○○於警詢時根本未提及掩飾車牌之情節,顯非真實,所證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5被告乙○○如附表1 編號33所示殺人犯行部分:被告乙○○對其駕車撞及騎乘機車之林建州,致其死亡之事實,並無爭執,僅辯稱:其不知道林建州在其車下云云。
衡酌證人即目擊者侯柔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初撞到林建州所騎乘之機車時,林建州並未跌倒,仍跨騎在機車上,且上開機車停在小客車引擎蓋的正前方,與小客車相連,之後乙○○再硬左轉正和街,始撞倒林建州,卡在上開小客車之前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①第403至406頁),位置較遠之侯柔羽既得清晰見到林建州跨騎機車上,近在咫尺之乙○○,自無視而不見,而機車倒地聲音非輕,林建州體型亦非小,捲在身下致車輛無法前進,豈有不知之理?其為逃避警方查緝,仍執意轉彎,將林建州拖行,致林建州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乙○○具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
本院依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就㈠本件交通事故,就被告之駕駛行為判斷,被告撞到被害人林建州所騎乘機車與左轉正和街是一連續行為;
或是被告先正面撞到林建州所騎乘機車後硬要左轉正和街,始將被害人林建州撞倒,致使其卡在車下?㈡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林建州所騎乘之機車,其撞擊點位於何處?㈢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被告所處之位置,是否可明知林建州遭撞擊後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下?等事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惟據覆稱:「旨揭案件現場圖、照片、監視影像與當事人陳述內容等跡證經詳細審閱,仍不足以確切認定前揭來函所指明鑑定事項,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5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5269號函一紙在卷可查,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乙○○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如附表1編號20、34所示之犯行,係犯如附表3編號5、9所示之罪(所犯罪名、法條詳如附表3編號5、9所示);
被告乙○○22、31、33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5編號3、6、9所示之罪(所犯罪名、法條詳如附表5編號3、6、9所示)。
被告壬○○所犯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僅論以普通強盜罪,容有未洽,茲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壬○○就附表1編號20所示之犯行,與甲○○、吳上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1編號34所示之犯行,與吳上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附表1編號22、31所示之犯行與吳上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壬○○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1編號20、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殺人犯行,雖係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及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為之,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97偵4413偵查卷第18、19頁),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乙○○之刑責,併此敘明。
被告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即附表1編號34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就被告壬○○犯如附表1編號20;就被告乙○○犯如附表1編號22、31、33所示之罪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壬○○、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3編號5及附表5編號3、6、9所示之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壬○○、乙○○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或否認犯罪;
公訴人就被告壬○○犯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壬○○犯如附表1編號34部分,認罪證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已詳述如前,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
被告壬○○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壬○○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夥同吳上銘,搶奪被害人郭麗香之桔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0元、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及健保卡等各1張),致生被害人郭麗香所受損害程度,併審酌被告壬○○搶奪手段、方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駁回部分(附表3編號5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附表1 :
┌───────────────────────────────────────────┐
│犯罪事實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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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甲○○│97年1 月│臺北縣新莊市中│癸○○│由壬○○駕駛車號DK-5│車號QZV-596 號輕│
│ │壬○○│6 日凌晨│原東路與思源路│ │708 號自用小客車,阻│型機車、皮包1 個│
│ │吳上銘│3 時許 │口 │ │攔癸○○騎乘之機車後│(內有身分證、郵│
│ │ │ │ │ │,由甲○○將癸○○抱│局金融卡、行照、│
│ │ │ │ │ │離機車,以手架住謝宥│駕照、現金5,000 │
│ │ │ │ │ │淇,至使不能抗拒,再│元) │
│ │ │ │ │ │由吳上銘騎走癸○○機│ │
│ │ │ │ │ │車,並拿取癸○○置物│ │
│ │ │ │ │ │箱內之皮包 │ │
│ ├───┴────┴───────┴───┴──────────┴────────┤
│ │證據: │
│ │1.共犯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30、140 、│
│ │ 141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7頁;見原審卷①第272、273頁)。 │
│ │2.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139頁、97 │
│ │ 偵4414偵查卷③第30、31頁、97偵10353偵查卷①第60、61頁;原審卷①第214頁)。 │
│ │3.共犯吳上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22、23、 │
│ │ 136、137頁、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40至142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6頁;原審卷①第21│
│ │ 4頁);後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承認搶奪(見原審卷②第78頁)。 │
│ │4.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62至66頁;本院│
│ │ 卷①第511至516頁)。 │
│ │5.指認照片1 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67頁)。 │
│ │6.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68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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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吳上銘│97年1 月│臺北縣土城市中│丙○○│由乙○○駕駛不詳車號│皮包1 個(內有咖│
│ │乙○○│11日凌晨│華路1 段178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上│啡色皮夾1 個、NO│
│ │ │1 時58分│前 │ │銘,見丙○○獨自騎乘│KIA 手機1 支、亞│
│ │ │許 │ │ │機車,由乙○○駕車行│太門號手機1 支、│
│ │ │ │ │ │經丙○○之左後方,乘│聯邦銀行及合庫銀│
│ │ │ │ │ │丙○○不備之際,吳上│行提款卡等各1 張│
│ │ │ │ │ │銘徒手搶奪丙○○得逞│、永豐銀行及華南│
│ │ │ │ │ │ │銀行信用卡等各1 │
│ │ │ │ │ │ │張、駕照、身分證│
│ │ │ │ │ │ │及健保卡等各1 張│
│ │ │ │ │ │ │) │
│ ├───┴────┴───────┴───┴──────────┴────────┤
│ │證據: │
│ │1.共犯吳上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23頁、97偵│
│ │ 4414偵查卷②第141、142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6、47頁;原審卷①第214、399至402 │
│ │ 頁)。 │
│ │2.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36、37頁、97偵4414偵│
│ │ 查卷②第94、95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20、21頁);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審卷①第 │
│ │ 214、215、270、271頁)。 │
│ │3.證人即共犯吳上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①第399至402頁)。 │
│ │4.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97偵10353偵查卷②第297至299 、 │
│ │ 303、304頁;原審卷①第397至399頁)。 │
│ │5.查扣手機1 支及照片4 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00 、301 頁)。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302 頁)。 │
│ │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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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吳上銘│97年1 月│桃園縣龜山鄉復│子○○│吳上銘駕駛車號0585-D│咖啡色皮包1 個(│
│ │乙○○│16日晚上│興北路81號前 │ │L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內有現金23,000元│
│ │ │7 時40分│ │ │車號K7-9851 號車牌)│、身分證、上海銀│
│ │ │許 │ │ │,吳上銘乘子○○不備│行金融卡1 張、上│
│ │ │ │ │ │徒手搶奪得手,乙○○│海銀行信用卡2 張│
│ │ │ │ │ │則駕駛車號LV-1235 號│、中國信託VISA卡│
│ │ │ │ │ │自用小客車尾隨把風及│2 張、遠東銀行卡│
│ │ │ │ │ │遮掩前車車牌 │1 張、國際牌V3行│
│ │ │ │ │ │ │動電話1 支、MP3 │
│ │ │ │ │ │ │1 臺) │
│ ├───┴────┴───────┴───┴──────────┴────────┤
│ │證據: │
│ │1.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90、91頁、97偵4414偵│
│ │ 查卷③第22頁),惟於原審時否認(見原審卷①第216 、270 、271 頁)。 │
│ │2.共犯吳上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45、163、│
│ │ 164 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8、49頁;原審卷①第216頁)。 │
│ │3.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97偵4414偵查卷③第95│
│ │ 、96頁、97偵10353偵查卷②第363至365頁;原審卷①第517至520頁)。 │
│ │4.共犯吳上銘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第41頁之基地台(見97偵10353偵查卷③第 │
│ │ 777 頁)。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67 至172 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33 │乙○○│97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長│林建州│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無 │
│ │ │17日下午│榮路至正和街50│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6 時10分│號前(酒駕)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 │ │許至6 時│ │ │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 │
│ │ │30分許(│ │ │危險部分,經原審判刑│ │
│ │ │酒駕) │ │ │確定)仍駕駛車號8493│ │
│ │ │ │ │ │-KR 號自用小客車,行│ │
│ │ │97年1 月│臺北縣蘆洲市正│ │經臺北縣蘆洲市○○路│ │
│ │ │17日下午│和街50號前(殺│ │左轉光華路行駛時,適│ │
│ │ │6 時30分│人) │ │遇警方攔查,為規避警│ │
│ │ │許(殺人│ │ │方盤查,竟加速逃逸,│ │
│ │ │) │ │ │途經臺北縣蘆洲市正和│ │
│ │ │ │ │ │街口左轉中正路方向行│ │
│ │ │ │ │ │駛時,不慎擦撞林建州│ │
│ │ │ │ │ │所騎乘車號GIJ-697號 │ │
│ │ │ │ │ │重型機車,林建州並未│ │
│ │ │ │ │ │倒地,乙○○又緊急迴│ │
│ │ │ │ │ │轉時,再度擦撞林建州│ │
│ │ │ │ │ │所騎乘之機車時,造成│ │
│ │ │ │ │ │人車倒地,林建州捲入│ │
│ │ │ │ │ │車底,乙○○罔顧林建│ │
│ │ │ │ │ │州捲入車底而猛採油門│ │
│ │ │ │ │ │加速逃逸,將林建州拖│ │
│ │ │ │ │ │行,導致林建州胸廓壓│ │
│ │ │ │ │ │迫及呼吸性窘迫,窒息│ │
│ │ │ │ │ │死亡 │ │
│ ├───┴────┴───────┴───┴──────────┴────────┤
│ │證據: │
│ │1.被告乙○○對殺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見97偵4413偵查卷第│
│ │ 16至19、184、185、200至202頁、97偵4414偵查卷②第97至100頁;原審卷①第217頁)。│
│ │2.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見97偵4413偵查卷第21、22、38、195頁) │
│ │ 。 │
│ │3.證人侯柔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97偵4413偵查卷第29、30、191 │
│ │ 、192頁;原審卷①第403至407頁)。 │
│ │4.證人林錦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7偵4413偵查卷第145 、196 頁)。 │
│ │5.證人陳永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②第35至39頁)。 │
│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97偵4413偵查卷第52至57頁)。│
│ │7.現場照片28張(見97偵4413偵查卷第59至72頁)。 │
│ │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97偵4413偵查卷第75 頁│
│ │ )。 │
│ │9.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97偵4413偵查卷第 │
│ │ 76頁)。 │
│ │10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97偵4413偵查卷第92至109 頁)。 │
│ │11相驗照片32張(見97偵10353 偵查卷②第426 至441 頁)。 │
│ │1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 │
│ │見97相130相驗卷第47、49至56、149頁)。 │
│ │13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見97相130相驗卷第72頁)。 │
│ │14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97相130相驗卷第72頁反面)。 │
│ │1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林建州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97相130相驗卷第│
│ │75至148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
│ │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所 得 物 品 │
├──┼───┼────┼───────┼───┼──────────┼────────┤
│ 34 │壬○○│97年1 月│臺北縣新莊市中│郭麗香│由壬○○駕駛車號0585│桔色背包1 個(內│
│ │吳上銘│18日晚上│山路1 段14號前│ │-DL 號自用小客車(懸│有現金20,000元、│
│ │ │8 時30分│ │ │掛車號K7-9851 號車牌│信用卡5 張、金融│
│ │ │許 │ │ │),搭載吳上銘,再由│卡2 張、身分證、│
│ │ │ │ │ │吳上銘乘郭麗香不備之│機車駕照、行照及│
│ │ │ │ │ │際徒手搶奪,得手後逃│健保卡等各1 張)│
│ │ │ │ │ │逸,嗣經自首而查獲 │ │
│ ├───┴────┴───────┴───┴──────────┴────────┤
│ │證據: │
│ │1.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139頁、 │
│ │ 97 偵4414偵查卷②第79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33頁;原審卷①第217頁)。 │
│ │2.共犯吳上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24、25 、 │
│ │ 13 7頁、97偵4414偵查卷②第146、147頁、97偵4414偵查卷③第49頁;原審卷①第217 頁│
│ │ )。 │
│ │3.證人即被害人郭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81至85頁)。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97偵4414偵查卷①第86頁)。 │
│ ├────────────────────────────────────────┤
│ │所犯罪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
附表3 :
┌───────────────────────────────────────────┐
│壬○○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犯 罪 事 實│
├──┼─────────────────────────────┼──────────┤
│ 05 │壬○○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如附表1 編號20所示 │
├──┼─────────────────────────────┼──────────┤
│ 09 │壬○○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1 編號34所示 │
└───────────────────────────────────────────┘
附表5 :
┌───────────────────────────────────────────┐
│乙○○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犯 罪 事 實│
├──┼─────────────────────────────┼──────────┤
│ 03 │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1 編號22所示 │
├──┼─────────────────────────────┼──────────┤
│ 06 │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1 編號31所示 │
├──┼─────────────────────────────┼──────────┤
│ 09 │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如附表1 編號33所示 │
├──┼─────────────────────────────┼──────────┤
附表6 :
┌──┬──────────┬──────────────────────┬──────┐
│編號│偵 查 案 號│案 件 來 源│ 告 訴 人 │
├──┼──────────┼──────────────────────┼──────┤
│ 01 │97年度偵字第4413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害人林建州│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之弟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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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7年度偵字第4414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害人戊○○│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辛○○、劉│
│ │ │ │玉玲、己○○│
│ │ │ │、庚○○、羅│
│ │ │ │麗凰 │
├──┼──────────┼──────────────────────┼──────┤
│ 03 │97年度偵字第10353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無 │
│ │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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