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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義務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曾有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前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壬○○(綽號阿龍)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辛○○(綽號阿力或阿政),其因曾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9之15號諺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諺芳公司)之員工長達4年餘,熟知該公司內部環境及監視器相關位置,遂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8月初某日,壬○○先帶同辛○○前往諺芳公司周遭勘查該公司附近地形及指出辦公室、監視器位置後,隨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辛○○依壬○○所告知路徑進入無人居住之諺芳公司建築物內,並先前往貴賓室關閉監視器電源,竊取諺芳公司所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代收憑摺各1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代收憑摺各1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存摺1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1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本(票號自AY0000000號至AY0000000號,共計1百張)1本、諺芳公司活期存款大章3枚及張碧珠印章1枚等物後離開該公司。
辛○○並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諺芳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同年9月間某日,前往某不詳刻印店,利用該刻印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諺芳公司負責人「丁○○」名義之印章,並於同年9月上旬某日,前往壬○○址設臺中市○○區○○街4段307號14之8號住處,將其前往諺芳公司所竊取之上開銀行存摺、代收憑摺、支票本、諺芳公司大章及張碧珠印章等物,連同其所偽刻之丁○○印章及所另外購買之支票日期章1枚、支票金額數字章15枚(即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萬、圓、整等15個國字印章)全數交付予壬○○保管,並告知將來有所用途(此部分壬○○所涉竊盜部分及辛○○所涉竊盜、偽造印章部分,均先後由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及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判決均認定有罪,且由本院以上開判決分別將上開竊盜、偽造印章部分與該案所涉其他犯罪科刑部分,經分別定壬○○、辛○○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4年在案)。
二、壬○○、辛○○為將所竊取上開諺芳公司名義之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支票變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取得諺芳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支票下,辛○○因知悉友人丙○○平日有使用票據之習慣,遂於95年9月2日前某日,以電話聯絡丙○○,並假稱:其有信用良好之公司支票欲持之調度現金使用,丙○○因己身亦有使用支票之需求,是兩人旋相約時間、地點商議使用支票之相關細節。
復於95年9月2日上午某時,壬○○在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先盜蓋所竊取之諺芳公司大章及偽刻之丁○○名義印章各1枚印文,旋持上開支票與辛○○共同前往高雄市○○○○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由辛○○介紹壬○○予依約前來之丙○○及其夫庚○○認識後,隨由壬○○向丙○○、庚○○訛稱:諺芳公司係其姊夫所經營,現即將結束營業,由伊代為處理該公司支票等語後,即取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諺芳公司大章、偽刻之丁○○名義印章等物,再全數交予丙○○、庚○○核對、確認。
丙○○、庚○○因而陷於錯誤,誤壬○○所持上開發票人為諺芳公司名義之支票來源合法,嗣庚○○發現上開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記載將影響支票之流通性,壬○○遂同意蓋用諺芳公司大小印章表示刪除該段文字之記載,壬○○與不知情之庚○○即在如附表編號1至3支票正面右下角「禁止背書轉讓」處,均盜蓋諺芳公司大章及偽刻之丁○○名義印章各1枚印文後,再由不知情之丙○○、庚○○自行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記載(詳細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所填載之人均如附表所載),而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壬○○遂將上開偽造支票3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庚○○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予丙○○轉交辛○○收受後,壬○○、辛○○即離開該處並朋分花用所得金錢。
嗣因丙○○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背書,而庚○○則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分別持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對象用以清償所積欠債務後(詳細持票人及行使對象均如附表所載),經如附表1至3所示之行使對象屆期提示所持有之各紙支票,因丁○○已掛失止付上開支票而未能兌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壬○○、辛○○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庚○○會面一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固有交付諺芳公司支票予丙○○、庚○○,伊確實有騙支票係伊姊夫公司的票,但是伊有告訴渠等二人因為伊姊夫公司收起來後,支票就不能使用,伊交給丙○○、庚○○的是空白支票和大小章,伊並無在其上蓋印或寫字,所以伊並無偽造支票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並不知道諺芳公司的支票是失竊支票,該支票並不是伊所竊取,伊只是因為得悉友人丙○○有使用票據之需求,所以才介紹壬○○予丙○○認識、借票,伊讓他們自己聯絡,後來伊於9月2日有事南下高雄,而壬○○又跟丙○○約好,伊才與壬○○一起到九如交流道之麥當勞速食店,但是當天伊在外面,不知道壬○○跟丙○○、庚○○在麥當勞速食店內談什麼,伊後來因為有事情要去合作金庫,有離開麥當勞速食店,所以伊也不清楚開票情形,也沒有看見何人開票或蓋用公司大小章云云,經查:㈠、上開由被告壬○○將之前所任職諺芳公司之地理位置、現場情形、監視器位置告知被告辛○○,由被告辛○○下手行竊,並將所竊得諺芳公司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交付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及證述在卷(見偵1291卷第6-8、161、162、16 4頁、原審卷第90-95頁、本院卷㈡第129背面、130頁),並經證人即諺芳公司負責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公司失竊現場有遭人翻動但門窗或設備並無遭破壞之痕跡,公司內部所設置監視器電源有遭拔除之情形綦詳(見偵卷第55、183、184頁、),並有如附表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證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1291卷第72、110-127頁),參諸被告壬○○、辛○○就竊取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業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433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4-111、31、36 頁),是堪認定被告壬○○、辛○○均知悉所交付予證人丙○○、庚○○之諺芳公司支票為渠等二人共謀分工竊取而得。
被告壬○○於99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翻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所竊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背面),然此與上開係由被告壬○○、辛○○共同竊取諺芳公司財物之積極證據並不相符,足認被告壬○○翻供所為,係為迴護被告辛○○之詞,難以採信。
而被告辛○○於否認竊盜犯行,係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2人有共同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辛○○聲請就扣案之相關之印章等物送鑑定查明是否有其指紋一節,蓋上開扣案印章係另案即本院97年上訴字第4338號案所扣,則該案經偵審程序後,扣案物不知經歷多少辦案人員之接觸,辛○○至本案上訴審始聲請鑑定指紋,就實物之鑑定上已屬不能。
況本件竊盜犯行事證已明,已如上述,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查,本件係由被告辛○○聯絡友人丙○○,於96年9月2日與被告壬○○共同前往高雄市○○○○道之麥當勞速食店與丙○○、庚○○會面,壬○○向丙○○、庚○○訛稱諺芳公司支票為其姊夫公司支票,該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由其代為處理一事,且於當日確實有交付諺芳公司支票予丙○○、蔡明瑞,而被告辛○○實際拿到2萬餘元現金,後來被告辛○○有給其1萬餘元之情,亦經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明在卷(見偵1291卷第6-8、161、162、164頁、原審卷第90-95頁),被告辛○○亦不否認伊介紹被告壬○○與丙○○、庚○○認識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核與證人丙○○、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丙○○接獲辛○○來電,約定於96年9月2日在高雄市○○○○道附近之麥當勞內見面,由辛○○介紹而初識壬○○,壬○○係稱諺芳公司支票為其姊夫經營事業之公司票,該公司即將結束營業,由其代為處理該支票,惟因庚○○質疑由壬○○取出之已蓋諺芳公司大小章之支票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記載,始由壬○○在該文字記載上蓋用諺芳公司大小章,而庚○○有在旁協助補蓋用印,渠二人有將當日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填寫金額、日期,並由庚○○交付款項予證人丙○○再轉交給辛○○收受,嗣後渠等二人各有在如附表所示所示支票背書(詳細背書人及背書之偽造支票詳如附表支票所示背書人欄所載),再各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清償債務等情大致相符(庚○○部分見偵1291卷第29-31、174-177頁、原審卷第142、144、145、147-150頁,丙○○部分見偵1291卷第42-44、189-191、1 78背面-181頁),亦與證人即丙○○、庚○○行使各紙偽造支票對象之甲○○、己○○、乙○○於警詢及甲○○於丙○○、庚○○行使附表所示支票被訴詐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中,證述渠等3人各自收受丙○○、庚○○所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支票到期嗣後提示遭退票之情節吻合(見偵1291卷第58、62、65頁、高雄地院易527影卷第20-21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又證人丁○○亦已證述未授權任何人開立諺芳公司支票之情在卷(見偵卷第183、184頁),則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係被告2人於未經諺芳公司或其負責人丁○○同意或授權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丙○○、庚○○,進而共同偽造已屬明確無訛。
㈢、被告辛○○雖辯稱:其不知諺芳公司支票為失竊支票,壬○○告知係其老闆之支票云云,然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壬○○帶被告辛○○勘查諺芳公司後,由被告辛○○自諺芳公司竊得後而交付壬○○保管,已認定如上,被告辛○○交付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諺芳公司之財產予壬○○時,並要求壬○○好好保管,將來會有用之情,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見偵1291卷第161、162頁),是被告辛○○已知悉所竊取之諺芳公司支票無合法使用權限,所辯其主觀上認定諺芳公司支票係被告壬○○合法取得一詞,應屬事後規避己身涉案責任之虛構言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辛○○另辯以:伊有於上開時間與壬○○一同南下高雄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但是當天伊在外面,不知道壬○○跟丙○○、庚○○在麥當勞內談什麼,伊後來因為有事情要去合作金庫,有離開麥當勞,所以伊也不清楚開票情形,也沒有看見何人開票或蓋用公司大小章云云,然觀之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證述:本件係因辛○○說有友人丙○○、庚○○需要用票,當天辛○○要伊帶支票一同南下去高雄與庚○○碰面,到場初由辛○○、丙○○、庚○○先談,後來辛○○叫伊過去一起坐,伊就將放置整本支票、印章之牛皮紙袋交給丙○○,辛○○、庚○○中間曾一起出去過約1、20分鐘之時間,但是就在麥當勞門口,而丙○○在另一張桌子核對支票及填寫時,辛○○與伊、庚○○都在同一桌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94頁)、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丙○○告訴伊是辛○○要用錢,在九如交流道麥當勞時,除辛○○有跟伊在麥當勞門口抽煙大約5分鐘外,其餘時間辛○○都在麥當勞內與壬○○、丙○○討論支票之事,且伊有給丙○○現金,由丙○○交給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143頁)及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伊有事先多次接到辛○○來電表示急需用錢,且伊又做醫護事業,所以相約地點討論調現問題,在約定地點麥當勞內討論借票、交付支票、現金時,除辛○○有出去一下抽煙又進來外,壬○○、辛○○始終均在場並參與討論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78背面、179背面、182頁),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本案自始係被告辛○○先積極與證人丙○○電話聯絡,並相約時間、地點,而主導本次出借支票、調現之洽談機會,嗣後再與被告壬○○一起南下與證人丙○○、庚○○2人會面,且當場有共同參與商議支票出借、調現金額及收受現金之細節,而於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商議期間內,縱被告辛○○期間曾步出至麥當勞速食店門口處,然此均無解於被告辛○○就上開票據使用事實之行為分擔,則被告辛○○前開所辯其到達麥當勞速食店後均身處在該速食店外,且嗣後有離開一節,不僅與上開證人證詞迥異,縱係屬實,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況縱被告辛○○所辯:其並不知悉該支票係屬失竊支票,且並無與被告壬○○共同參與犯罪等情節屬實,何以被告辛○○反立於主導地位,屢屢積極聯絡證人丙○○見面商議借票調現事宜,且特地陪同被告壬○○南下而居中媒介被告壬○○與證人丙○○、庚○○二人相識,並始終在場參與洽談借票調現細節,甚至證人丙○○當日交付現金二萬餘元之對象為被告辛○○,而被告辛○○竟僅交付其中一萬餘元予被告壬○○收受,是以被告辛○○主動聯繫、協同見面及從中獲利各情而觀,實難認定被告辛○○僅身為本案單純介紹之角色。
而被告壬○○如未與被告辛○○事先共同謀議作案細節,其豈可能於自己實施犯罪時,任由不知情之被告辛○○在旁目睹犯罪經過,徒增將來遭人查緝或舉發犯罪之危險,是被告辛○○所辯上開情節,俱與一般罪犯計畫犯罪常態相悖,益見被告辛○○係臨訟脫免刑責所杜撰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壬○○雖辯稱:其向證人丙○○、蔡明瑞詐稱諺芳公司為其姊夫所經營,然其有說明該支票係不能使用之支票,且其交付予證人丙○○、蔡明瑞為空白支票,其並未在所交付支票上用印或填寫,是其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1、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壬○○交付諺 芳公司支票時,其上已蓋用好公司大小章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189、191頁),而證人丙○○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指明被告壬○○係交付空白支票 抑或當場用印之情(見原審卷第180頁及背面、本院卷 第64背面、65頁),並就壬○○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係 買票或係調現一節有不同供述(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 、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其於本案96年9月2日案發時 ,距原審於98年4月21日及本院99年6月9日詰問時,已 逾1年7月及2年9月之久,是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日 之過程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背一 般常情之處,且證人丙○○於案發當日始初識被告蘇 永龍,其與被告壬○○間自無任何結怨仇恨發生之可 能,更無具結設詞陷害被告壬○○之必要,是證人李 瑞淇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所證述內容應係實 情,自堪認被告壬○○當日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係為調現各紙支票其上業已由其蓋用完成諺芳公司 章及該公司負責人丁○○章一情明確。
2、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均分別為證人李瑞 淇或庚○○本人所填寫一情,已認定如前,而按意欲 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 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 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 )。
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 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 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 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 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 旨)。
基此,被告壬○○前開所辯其並未在如附表所 示支票上有書寫金額或發票日期等文字縱然與事實相 符,然其既知悉諺芳公司支票均係由其與被告辛○○ 共同謀議竊取之物,其本身即無權任意簽發支票並持 之行使,然其竟藉由詐騙證人丙○○、庚○○其為業 經合法授權使用該支票之人,致不知情之證人丙○○ 、庚○○在支票上完成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是被告蘇 永龍縱未在支票上填載任何文字,惟其既係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丙○○、庚○○實施犯罪行為,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即屬間接正犯,而應負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是被告壬○○自無從以 此辯解而免除其刑事上之責任無疑。
又被告壬○○雖 於原審否認自辛○○處取得1萬元之代價之情(見原審 卷第95頁),然被告壬○○既明知不得填載使用諺芳公 司之支票,仍交付丙○○、庚○○,自可預見丙○○ 、庚○○有使用支票之可能,而辛○○既自丙○○、 庚○○處取得2萬餘元,壬○○有無分得贓款,已與偽 造有價證卷之犯行無涉。
至於被告壬○○聲請就附表 所示支票做筆跡錄定之情,而以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之 筆跡、書寫文字線條粗細均不相同,有支票影本在卷 可供比對,足認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非屬同一人同時所 寫,可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自壬○○取得附表所 示支票金額係壬○○當場所填云云一節(見本院卷第66 頁背面)乃與事實不符。
惟被告壬○○交付丙○○、蔡 瑞明支票時,既已完成發票人諺芳公司之用印,而支 票金額係被告壬○○與丙○○、庚○○討論而得,復 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無 論是壬○○交付丙○○、庚○○後,由庚○○夫婦填 載,或係壬○○填載完作後再交付庚○○夫婦,亦不 影響壬○○所犯之罪行,是壬○○聲請鑑定筆跡自無 必要。
而丙○○就書寫支票金額者所證之情,固與事 實不符,此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壬○○聲請詰問附表所示支票之持票人趙慧娟、甲○○、乙○○,欲證明其等取得支票取得之原因。
證人趙慧娟、甲○○、乙○○經本院傳喚,均未庭做證,然證人趙慧娟、甲○○於上開高雄地院98年度易字第527號中已到庭就取得支票之原因做證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壬○○就該此證人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言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背面、123頁),是被告壬○○傳訊證人趙慧娟、甲○○、乙○○3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既已明確,自無再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壬○○、辛○○所辯前開各節,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壬○○、辛○○既共謀由被告壬○○向證人丙○○、庚○○訛稱諺芳公司為被告壬○○姊夫公司支票,而以此隱瞞上開支票實係經由竊盜非法取得之實情,致使證人丙○○、庚○○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當日協議之代價,是渠2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非屬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尚須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壬○○、辛○○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庚○○分別填載如附表編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而完成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或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庚○○在旁協助在如附表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上盜蓋諺芳公司大章及偽刻丁○○印章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壬○○接續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諺芳公司印章及偽刻丁○○印章之印文各1枚,應各論以盜蓋印章及偽造印文罪,而此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
被告2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末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核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定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二罪,為獲取不法利益之包括之一行為,並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
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
末查被告辛○○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辛○○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壬○○、辛○○平日素行難認良好,不謀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反思以不法方式換取金錢,將渠等共同竊取之諺芳公司支票,由被告辛○○主動積極聯絡平日有使用支票習慣之證人丙○○,再相約時間、地點洽談借票調現事宜,且被告壬○○、辛○○前往約定地點後,由被告壬○○負責佯裝其有權處理其姊夫經營之諺芳公司支票後,雙方經洽談支票張數、調現金額之細節後,利用不知情之丙○○、庚○○分別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之填載,再交付偽造支票予證人丙○○、庚○○行使,藉此換得現金並朋分花用,並量及被告壬○○、辛○○本案偽造支票之張數、金額及造成他人損害之程度,且被告壬○○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辛○○始終否認各項參與過程之犯罪態度,而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壬○○、辛○○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竟未經丁○○同意,擅自於96年9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諺芳公司負責人「丁○○」印章一顆,因指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嫌。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根本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二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於前往諺芳公司竊取財物後,有另行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6年9月間某日,獨自前往某不詳刻印店,利用該刻印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諺芳公司負責人「丁○○」名義之印章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344、30299、30796號向原審提起公訴,於96年12月19日繫屬原審,並由原審以96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認定被告辛○○確實有上開偽造印章之犯行,且為該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而被告辛○○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判決同為上開認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又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辛○○偽造印章部分,係由公訴人另案起訴而於97年6月5日繫屬原審(以下簡稱後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收狀章1枚及上開判決在卷足按,則前案與後案所起訴被告辛○○偽造印章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而後案又屬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之案件,揆之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所起訴後案之偽造印章犯行本即不得再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辛○○此部分所涉偽造印章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偽造印章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告知被告辛○○諺芳公司地形及其內辦公室或監視器設置位置,然本係為偷竊現金,惟數日後被告辛○○前來其住處,將諺芳公司支票及諺芳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丁○○印章給伊,要伊妥善保管一情,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被告壬○○有先帶同被告辛○○前往諺芳公司周遭勘查該公司附近地形及指出辦公室、監視器位置後,隨於數日由被告辛○○前往諺芳公司獨自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後,再將上開銀行支票帳戶支票本、諺芳公司大章及其餘竊得物品,連同被告辛○○所偽刻之丁○○印章及所另外購買之支票日期章1枚、支票金額數字章15枚等物全數交付予壬○○保管之事實,均據另案即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為認定在案,則該枚丁○○名義之印章既由被告辛○○於獨自前往諺芳公司竊取財物後,因當日竊得之財物內有諺芳公司支票本,被告辛○○嗣後又親往不知名刻印店利用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該枚印章,始再將該丁○○名義之偽刻印章連同所竊取諺芳公司財物一併交予被告壬○○保管一情無誤,是被告壬○○固有保管被告辛○○所交付丁○○名義之偽刻印章一枚,然被告壬○○既未實際與被告辛○○前往諺芳公司下手行竊,是其於被告辛○○獨自行竊之前,客觀上即無可能預見被告辛○○在諺芳公司所竊取財物內容及被告辛○○於行竊後有突發偽造丁○○印章之舉,且被告壬○○又無於被告辛○○行竊得手之後與被告辛○○共同前往刻印店偽刻印章之犯罪參與行為,是被告壬○○就此部分偽造印章犯罪,應無與被告辛○○間有主觀上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該枚偽刻丁○○名義印章嗣後由被告壬○○負責保管及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反推被告壬○○就此部分偽造印章部分自始即有犯罪參與之情節甚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印章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壬○○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 額 │填載前開支│左開背書人│盜蓋諺芳公司│
│ │ │ │(新臺幣)│票發票日、│持偽造支票│印章及偽造夏│
│ │ │ │ │金額及在其│行使對象 │勇偉印文之位│
│ │ │ │ │後背書之人│ │置 │
│ │ │ │ │ │ │ │
├──┼─────┼────┼─────┼─────┼─────┼──────┤
│一 │AY0000000 │96.09.23│45,000元 │ 丙○○ │ 甲○○ │支票正面發票│
│ │ │ │ │ │ │人簽章欄內及│
│ │ │ │ │ │ │右下角記載「│
│ │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文字上,各│
│ │ │ │ │ │ │有盜蓋諺芳公│
│ │ │ │ │ │ │司印章、偽造│
│ │ │ │ │ │ │丁○○印章之│
│ │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共計盜蓋諺芳│
│ │ │ │ │ │ │公司及偽造夏│
│ │ │ │ │ │ │勇偉印文各二│
│ │ │ │ │ │ │枚) │
├──┼─────┼────┼─────┼─────┼─────┼──────┤
│二 │AY0000000 │96.09.30│98,000元 │ 庚○○ │ 己○○ │ 同 上 │
├──┼─────┼────┼─────┼─────┼─────┼──────┤
│三 │AY0000000 │96.10.01│45,000元 │ 庚○○ │ 利明金 │ 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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