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綽號「白大哥」、「二哥」,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 二、己○○(綽號「小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
- 三、
- (一)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 (二)子○○、甲○○(通緝中)係表兄弟,渠等明知大陸地區
- (三)丑○○於八十八年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以:本案與本院
- 二、被告乙○○前因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三、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
-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子丁○○之大陸配偶戴舟之入境申
- (一)乙○○集團下之馬章軒、戊○○於94年與譚明燕、萬洪露
- (二)被告寅○○、丙○○等人明知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
- (三)被告辰○○與何根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被告辰○
- (四)己○○集團成員卯○○與方香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
- (五)被告己○○與「阿威」、「陳大哥」等成年人共組人蛇及
- (六)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張新麗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
- (七)共同被告甲○○係以每月三萬元人頭配偶費用之代價,應
- (八)被告丑○○與共同被告張新麗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
-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寅○○、丙○○、辰○○、己○
- 二、論罪科刑:
- (一)除被告乙○○外及其餘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犯行
-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
- (三)又上開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承前犯意,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子○○與應召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檢察官並無舉出共同被告張新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
- 五、至被告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假結婚配偶即共同被
- (一)原審就被告丑○○經審理結果,認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 (二)原審以被告乙○○、寅○○、丙○○、己○○、辛○○、
- 肆、被告子○○、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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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泰山鄉○○街10巷7號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06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27巷86號1樓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58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45巷1弄4號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何威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331巷19弄3之2號
居台中縣東勢鎮北新里中正三巷48之1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12號8樓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伯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馬公市後窟潭32號之1(遷移)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巷30之3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98年4月30日、98 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8號、第5099號、第18740號、97年度偵字第3246號、第3249號、第1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白大哥」、「二哥」,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丁○○(原審另案審理中)係父子,寅○○(綽號「陳姐」、「謝小姐」)與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為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係母女,寅○○與陳豔芬(未據起訴)為姊妹,渠等與何明鳳(綽號「陳姐」,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阿姨」、「紅姐」、「興哥」等成年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牟取厚利,而共組人蛇集團(下稱乙○○為首之人蛇集團),或與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合作,或自行尋覓有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有意圖取人頭配偶費用而與之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俗稱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約定由該大陸地區女子以來臺從事性交易所得清償入臺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支付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
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許世岳(原審另案判決)、郭思賢(原審另案判決)、林鴻斌(原審另案判決)、游世傑(業經判決確定)、姚潮祥(業經判決確定)、賴萬忠(業經判決確定)、田榮修(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歿)、丁○○、辰○○、馬章軒、戊○○明知各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黃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吳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袁月群(業經判決確定)、袁潔敏(業經判決確定)、劉淑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卜云(業經判決確定)、吳春豔(未據起訴)、戴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何根、譚明燕、萬洪露(以上三人未據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人頭配偶費用,而分與乙○○為首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姚潮祥、賴萬忠、田榮修、丁○○、辰○○、馬章軒、戊○○至大陸地區,與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吳春豔、戴舟、何根、譚明燕、萬洪露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再持該公證書送交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再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住所地警察機關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准予對保後,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址設臺北市○○區○○街十五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吳春豔、戴舟、何根、譚明燕、萬洪露來臺團聚。
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姚潮祥、賴萬忠、田榮修、丁○○、辰○○、馬章軒又與乙○○為首之人蛇集團及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吳春豔、戴舟、何根、譚明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乙○○為首之人蛇集團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大陸地區醫院出具之已懷孕或流產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附於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之(詳如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黃華第一、二次申請入境、吳紅三次申請入境、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戴舟二次申請入境、萬洪露均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華第三次申請入境、吳春豔、何根、譚明燕則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拒其入境,而未遂。
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賴萬忠明知分與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卜云、戴舟結婚為不實,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賴萬忠又與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卜云及乙○○為首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丁○○則與戴舟及乙○○為首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書,及假結婚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至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再由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賴萬忠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或延期加簽時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及延期加簽之正確性(渠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日期、地點、至派出所申辦保證書日期、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大陸配偶入、出境日期、假懷孕證明出具醫院、診斷日期及診斷內容、行使假懷孕證明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賴萬忠、丁○○、馬章軒另與乙○○為首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卜云、戴舟來臺後,旋由乙○○為首之人蛇集團安排住處,馬章軒於九十五年一月下旬農曆年後開始、游世傑、許世岳、賴萬忠於同年間起,復受僱於乙○○為首之人蛇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負責駕車搭載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卜云、戴舟等大陸女子至臺北縣市旅館,以每次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負責收取性交易所得並交付「興哥」,嗣因境管局面談人員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與戊○○二次面談時,發覺戊○○、萬洪露結婚不實,循線查知上情。
二、己○○(綽號「小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陳大哥」等成年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組人蛇及應召集團(下稱己○○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尋覓有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為圖取人頭配偶費用而與之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俗稱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約定由該大陸地區女子以來臺從事性交易所得清償入臺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支付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
於九十四年間至九十六年二月間,辛○○、壬○○、庚○○、卯○○、癸○○(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明知各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龔小芹(通緝中)及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通緝中)、方香、杜善瓊(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人頭配偶費用,而分與己○○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辛○○、壬○○、庚○○、卯○○、癸○○至大陸地區,與龔小芹及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方香、杜善瓊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再持該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再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住所地警察機關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准予對保後,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址設臺北市○○區○○街十五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龔小芹及羅元敏、沈天花、管蘭英、方香、杜善瓊來臺團聚。
卯○○、癸○○與己○○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及方香、杜善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己○○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大陸地區醫院出具之已懷孕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附於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之(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龔小芹、管蘭英、方香、杜善瓊均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沈天花、羅元敏則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拒其入境,而未遂。
辛○○、庚○○、癸○○明知分與龔小芹、管蘭英、杜善瓊結婚為不實,又與龔小芹、管蘭英、方香、杜善瓊及己○○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卯○○明知與方香結婚為不實,另與方香及己○○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書,及假結婚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至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辛○○、庚○○、癸○○並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或延期加簽時提出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及延期加簽之正確性。
辛○○、庚○○、卯○○、癸○○再與己○○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龔小芹、管蘭英、方香、杜善瓊來臺後,旋由己○○(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安排住處,並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俗稱馬伕),負責駕車搭載龔小芹、管蘭英、方香、杜善瓊等大陸女子至臺北縣市旅館,以每次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渠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日期、地點、至派出所申辦保證書日期、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大陸配偶入、出境日期、假懷孕證明出具醫院、診斷日期及診斷內容、行使假懷孕證明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方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搭機返回大陸地區之際,為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
(一)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張新麗(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大陸地區重慶市與張新麗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俗稱假結婚),返臺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下稱中山第二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子○○明知與張新麗結婚不實,又與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子○○與張新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子○○旋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其假結婚大陸配偶張新麗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址設臺北市○○區○○街十五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張新麗來臺團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張新麗得以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張新麗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子○○又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一日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再於同年月五日以其假結婚大陸配偶張新麗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張新麗來臺團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張新麗得以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子○○與張新麗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離婚,子○○再承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子○○與張新麗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新麗並於翌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
(二)子○○、甲○○(通緝中)係表兄弟,渠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甲○○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吳朮英(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至大陸與吳朮英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吳朮英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按月給付甲○○人頭配偶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與吳朮英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二○○五)鄂證字第三五七七○號結婚公證書後返臺,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持上開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又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其假結婚大陸配偶吳朮英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吳朮英來臺團聚,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吳朮英得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子○○明知與甲○○、吳朮英結婚為不實,又與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書,及吳朮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至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與吳朮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再由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具不實登載其與吳朮英係配偶之戶籍謄本,以其假結婚大陸配偶吳朮英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向境管局辦理出境延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延期出境之正確性。
子○○、甲○○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吳朮英來臺後,旋由子○○安排住處,並由成年司機載送至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四千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入臺相關費用及甲○○之每月三萬元人頭配偶費用,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八之八號欣聯汽車旅館三○五室,從事交易時,為警查獲。
(三)丑○○於八十八年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張新麗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大陸地區重慶市與張新麗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返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六日以其假結婚大陸配偶張新麗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張新麗來臺團聚,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而未遂。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以:本案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為該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
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前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犯行,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犯行,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乙○○前因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與上揭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所及,依起訴書所載,該等部分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附表一所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事實,係指共犯寅○○等人所為之犯行,不在本院審理被告乙○○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證人袁潔敏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一節,業經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傳喚到庭詰問,並經具結,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是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
證人田榮修、萬洪露、卜云、袁月群、方香、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田榮修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死亡,證人卜云、袁月群、萬洪露、方香業遭遣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證人癸○○於原審經合法傳拘未到,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可言,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杜善瓊、方香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因杜善瓊、方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遣返,且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渠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院衡諸前揭陳述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復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縣警峽字第○九七○○三七六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審酌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曾啟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鄭秋萍、馮海建、李容清、涂傑壹、王曉琴、莊智銘、李明燕、洪嘉駿、黃銘輝於警詢時之陳述、李明聰、陳世榮、顏妤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子丁○○之大陸配偶戴舟之入境申請書為其代為送件;
被告寅○○雖供認大陸女子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吳春豔、戴舟、何根、譚明燕、萬洪露申請入境文件之內容為其代為填寫;
被告丙○○固承認在大陸地區帶同被告馬章軒、游世傑、姚潮祥、許世岳等人辦理結婚公證事宜;
被告辰○○雖供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與何根辦理結婚公證,嗣申請何根來臺團聚;
被告己○○固坦承被告卯○○、證人癸○○曾向伊拿過機票,被告壬○○之大陸配偶沈天花第二次申請入境為其所代為送件;
被告辛○○雖供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與龔小芹辦理結婚公證,並申請龔小芹來臺團聚,嗣與龔小芹離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與羅元敏辦理結婚公證,並申請羅元敏來臺團聚,但未獲准許;
被告壬○○固供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與沈天花辦理結婚公證,嗣兩次申請沈天花來臺團聚,均未獲准許;
被告庚○○雖坦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與管蘭英辦理結婚登記,並先後三次申請管蘭英來臺團聚等事實,被告子○○、丑○○固於原審坦認先後與共同被告即大陸女子張新麗結婚,並辦理申請張新麗來臺之相關事宜,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一)被告乙○○辯稱:伊並非起訴書所指人蛇及應召站首腦,伊與被告寅○○係因工作地緣關係而相識,並無其他特別關係,伊並未吸收許世岳等人為集團成員,給予人頭費,亦未安排假結婚之申請、面談或提供假懷孕證明,或安排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而獲得利益云云。
(二)被告寅○○辯稱:伊幫黃華等大陸女子填載入境文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等文件,除萬洪露、丙○○係伊胞妹陳豔芬請伊填寫外,其餘大陸地區女子之資料,多係何明鳳交付填載,伊單純受託代填,並未取得任何利得,亦不知文件申請者係假結婚入境云云。
(三)被告丙○○辯稱:伊於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係江西南昌大學之學生,純係受陳豔芬之託,好意安排被告馬章軒、游世傑、姚潮祥、許世岳等人在大陸地區住宿及帶往辦理結婚公證處,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亦不知渠等與大陸女子之結婚是否屬實云云。
(四)被告辰○○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即開始租屋、裝潢、準備聘金,花費將近二十萬元籌備至大陸地區結婚事宜,伊當時平均收入五萬餘元,毋須以假結婚賺取人頭配偶費用云云。
(五)被告己○○辯稱:伊係從事代辦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業務,故經常往來兩岸,並代購機票,然伊並無起訴書所指代辦假結婚之行為,亦未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而從中牟利,更非人蛇集團及應召站之首腦云云。
(六)被告辛○○辯稱:伊與共同被告龔小芹係經過交往始結婚,二人婚後同住,嗣二人離婚,伊為另尋配偶照顧幼女,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羅元敏,並與羅元敏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因事後辦理來臺手續不順,始感情生變,漸行漸遠,但二人絕非假結婚云云。
(七)被告壬○○辯稱:伊與沈天花並非假結婚,因伊聽說委託他人代辦大陸配偶入境申請較易通過,始委託他人辦理云云。
(八)被告庚○○辯稱:伊為傳宗接代,而與共同被告管蘭英結婚,婚後二人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三一巷十九弄三之二號,並非假結婚云云。
(九)被告子○○於原審辯稱:伊與張新麗係於九十二年間於QQ網站認識,進而交往,其間張新麗因其母身體欠佳,而向伊提及結婚沖喜之想法,伊因深感年紀已大,結婚組織家庭實屬應該,便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張新麗見面,同時拜訪其母,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重慶市辦理結婚,嗣後張新麗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來臺,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張新麗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期間,二人均共同居住,張新麗返回大陸地區後,多次向伊表示因病無法生育,壓力很大,希望與伊離婚,且願意介紹親戚黃紅與伊結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度來臺,與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辦理離婚,又伊當初僅單純介紹吳朮英予甲○○認識,幫忙照顧二位年幼小孩,減輕其負擔,絕無安排二人假結婚,至吳朮英來臺後,從事何業,有無與甲○○共同生活,均非伊所得過問或知悉,另甲○○於偵查中稱係伊安排與吳朮英假結婚,純係甲○○卸責之詞云云;
(十)被告丑○○於原審辯稱:伊係經由老闆王儒祥之介紹認識張新麗,伊與張新麗係經交往後始結婚,但境管局一直刁難,致張新麗未能入境云云。
惟查:
(一)乙○○集團下之馬章軒、戊○○於94年與譚明燕、萬洪露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並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另被告馬章軒受僱被告乙○○及另一不知名之應召站,載送大陸女子至臺北縣市各處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馬章軒、戊○○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⒈被告馬章軒、戊○○之自白,核與證人鄭秋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馮海建(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萬洪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九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涂傑壹(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三)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曾啟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九號偵查影印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李明燕(見同上第二八一一九號偵查影印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三)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黃應文(見同上第二八一一九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洪嘉駿(見同上第二八一一九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並有譚明燕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懷孕證明、切結書、面談紀錄等文件)、被告馬章軒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譚明燕卷)、萬洪露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延長居留期間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被告戊○○、萬洪露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萬洪露卷)、被告馬章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間之通聯紀錄(見外放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卷)可稽。
⒊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⒋綜上,足見被告馬章軒、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寅○○、丙○○等人明知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姚潮祥、賴萬忠、田榮修、丁○○、被告辰○○、馬章軒、戊○○於94年間至大陸地區,與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吳春豔、戴舟、何根、譚明燕、萬洪露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而夥同與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姚潮祥、賴萬忠、田榮修、丁○○、被告辰○○、馬章軒、戊○○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並於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卜云、戴舟來臺後,旋由被告乙○○、寅○○、丙○○等人媒介從事性交易牟利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⒈游世傑在臺北市○○街酒店工作,會在臺北市○○街發名片,被告乙○○係PUB店老闆,被告寅○○在該處賣香腸,自然而然認識,於九十四年間,被告寅○○得知其積欠卡債,詢問是否願充人頭配偶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如大陸配偶順利來臺,每月可獲取人頭配偶費用三萬元,每十日領一萬元,其考慮後答應,被告寅○○即帶往與被告乙○○見面,被告乙○○交付往返大陸地區來回機票,並告知在大陸地區有人接應,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搭機至大陸地區,由袁潔敏及被告丙○○前來接機,並帶往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申辦袁潔敏入臺相關事宜係請教被告寅○○,於九十四年十月底,被告乙○○通知袁潔敏來臺,並開車搭載其、賴萬忠及姚潮祥至機場接機,當時車上尚有被告寅○○,被告乙○○在車上告知要向面談人員表示袁潔敏有懷孕,袁潔敏入境後即由被告乙○○接走,袁潔敏來臺從事性交易不及二個月即遭查獲,其所獲取之人頭配偶費用共約四、五萬元,均由被告乙○○透過他人轉交,嗣後被告乙○○缺車伕,其就去學,許世岳及被告馬章軒亦為被告乙○○之車伕,大陸地區女子黃華、劉淑蘭、袁潔敏、卜云、袁月群、吳紅,均為被告乙○○旗下之應召女子,而其假結婚配偶袁潔敏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容期間,其及被告乙○○、寅○○、馬章軒、許世岳曾前往探視等情,此據證人游世傑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一○七頁至第一一四頁)。
⒉袁潔敏係為來臺從事性交易,而與游世傑假結婚,並由大陸地區之「紅姐」代為申辦來臺手續、教導背誦面試時的臺詞,懷孕證明亦為「紅姐」所交付,入境時係由被告乙○○與游世傑前來接機,並由被告乙○○安排住處,平日係由不同之車伕打電話通知,並搭載其前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三千元至四千元,性交易所得係交給司機,其從中抽一千三百五十元,其餘用以償還二十四萬元之入臺費用,人頭配偶游世傑本身亦為車伕,其在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容期間,游世傑及其朋友、被告乙○○曾來會面等情,亦據證人袁潔敏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刑事影印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
⒊被告戊○○因積欠卡債,經由袁德蘭之介紹認識被告寅○○,之後才認識被告乙○○,被告寅○○告知若大陸地區假配偶能順利來臺從事性交易,其可領取人頭配偶費用每月三萬元,嗣後由被告寅○○或陳豔芬交付相關申請文件,其與萬洪露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後萬洪露入境,其即將之交給被告乙○○,陳豔芬曾交付其一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又被告馬章軒係萬洪露之車伕等情,此據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一三○頁至第一三六頁)。
⒋萬洪露係經吳紅告知可來臺從事性交易賺錢,即由吳紅找幫她辦入臺之人代辦,嗣與被告戊○○假結婚,入境時由被告戊○○前來接機,並送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交岔口租屋處,經紀人二哥(即被告乙○○)在該處等候,先由「興哥」搭載其從事性交易試工,其後由被告馬章軒等人搭載至臺北縣市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三千元不等,其可抽一千三百五十元,其餘所得用以抵償入臺之二十四萬元費用等語,亦據萬泓露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⒌馬章軒係透過同事賴萬忠結識被告乙○○,其在臺北市○○街被告乙○○所開設PUB店附近,與被告乙○○洽談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事宜,被告乙○○告知若大陸配偶來臺,每月可領三萬元,其即依被告乙○○之指示辦手續,並由被告乙○○交付機票,與辰○○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當時係由被告丙○○接機,帶同拍攝結婚照及辦理結婚手續,後來譚明燕入臺申請相關手續、如何面談,係由被告寅○○及何明鳳代被告乙○○轉達,嗣後被告乙○○告知不用去面談,並說後續他會處,其曾依被告乙○○所指示之時地駕車等候,擔任萬洪露之車伕數日,黃華、吳紅、袁月群、卜云、袁潔敏、萬洪露均為被告乙○○旗下之應召女子,其所搭載應召女子每日與男客性交易所得,悉交由其保管,其於每日收工時,會將款項交予「興哥」,而依被告寅○○與被告乙○○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之互動,其認為被告寅○○與被告乙○○應係合夥關係,又其原稱呼被告乙○○為「白大哥」,嗣因被告乙○○有案在身,要求其改稱呼為「二哥」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馬章軒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見原審卷(四)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
⒍賴萬忠係因所認識一位「張阿姨」之人,向其提及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每個月可領二、三萬元,並告知被告乙○○會詢問一些問題,要其配合被告乙○○辦理手續,嗣後「張阿姨」交付機票,其搭機至大陸地區與卜云結婚,返臺後依「張阿姨」之指示申辦文件,並將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被告寅○○,且依「張阿姨」指示代卜云在雙城街租屋,「張阿姨」並曾告知若有事可找被告寅○○,其亦曾依被告乙○○之指示,向被告辰○○拿過對保資料,被告寅○○當時之裝扮與現在不同,其雖不敢確定,但對於在庭之被告寅○○有印象等情,此據證人賴萬忠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
⒎卜云係與賴萬忠假結婚,且來臺時並未懷孕,假懷孕證明係人蛇集團所交付,嗣其在西華飯店從事性交易時遭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卜云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二)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
⒏袁月群係與林鴻斌假結婚,其來臺時並未懷孕,假懷孕證明為人蛇集團所交付,其來臺從事性交易時之車伕不固定,其須以性交易所得清償入臺費用二十四萬元,亦據證人袁月群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二)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
⒐辰○○係依被告乙○○之子丁○○之邀,與被告馬章軒一同搭機至大陸地區結婚,當時在大陸地區接機之人為被告丙○○,其與何根結婚後返臺,其後申辦何根入境相關文件中之對保文件係向謝小姐(即被告寅○○)拿取,其餘資料則由專為被告乙○○、丁○○跑腿之賴萬忠前來收取,何根入境當天,係由丁○○搭載其、田榮修父女、乙○○及謝小姐(即被告寅○○)同往,其不知懷孕證明係何人給何根等情,此據共同被告辰○○軒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甚明(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
⒑田榮修在臺北市○○街認識自稱謝小姐(即被告寅○○)之人,謝小姐稱可代為安排至大陸假結婚,如大陸女子來臺灣,每月可領三萬元,田榮修因經濟困頓而應允,並由謝小姐代辦申請手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吳春豔結婚,其不知吳春豔有無懷孕,吳春豔亦未曾告知懷孕之事,亦據證人田榮修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二)第六十頁至第七十四頁)。
⒒此外,並有黃華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切結書、面談紀錄等文件)、被告許世岳、黃華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黃華卷)、吳紅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延長居留期間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被告郭思賢、吳紅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吳紅卷)、袁月群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延期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林鴻斌、袁月群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袁月群卷)、袁潔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游世傑、袁潔敏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袁潔敏卷)、劉淑蘭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姚潮祥、劉淑蘭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劉淑蘭卷)、卜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延長居留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賴萬忠、卜云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卜云卷)、吳春豔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田榮修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吳春豔卷)、何根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被告辰○○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何根卷)、譚明燕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被告馬章軒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譚明燕卷)、萬洪露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延長居留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被告戊○○、萬洪露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萬洪露卷)、戴舟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被告乙○○出具之說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丁○○、戴舟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戴舟卷)、被告丙○○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立委請託函、懷孕證明、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許登富、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被告丙○○卷)、游世傑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提出之便條紙(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一)第一六九頁證物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通聯紀錄(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一)第八十五頁、外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卷)足憑。
⒓被告乙○○雖辯稱:伊與被告寅○○係因工作地緣關係而相識,並無其他特別關係,伊並未吸收許世岳等人為集團成員,給予人頭費,亦未安排假結婚之申請、面談或提供假懷孕證明,或安排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而獲得利益云云;
被告寅○○雖辯以:伊幫黃華等大陸女子填載入境文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等文件,除萬洪露、丙○○係伊胞妹陳豔芬請伊填寫外,其餘大陸地區女子之資料,多係何明鳳交付填載,伊單純受託代填,不知文件申請者係假結婚入境云云;
被告丙○○固則辯稱:伊純係受陳豔芬之託,好意幫被告馬章軒、游世傑、姚潮祥、許世岳等人在大陸地區住宿及帶往辦理結婚公證處,不知渠等與大陸女子之結婚是否屬實云云。
惟查:⑴被告乙○○、寅○○、丙○○、陳豔芬、何明鳳等人,如何分工、如何指示及代辦假結婚手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等節,業據前揭證人詳證如前,且被告乙○○確於臺北市○○街開設日本料理店,另開設一家PUB,被告寅○○亦在臺北市○○街擺設香腸攤,二人於九十四年間即相識,此據被告成頓、寅○○供承在卷(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三)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二七頁),亦與證人馬章軒、證人游世傑、田榮修證述之情節相符。
⑵黃華(許世岳假結婚配偶)申請入境文件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送件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二份(對保日期同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吳紅(郭思賢假結婚配偶)申請入境文件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送件日期同年四月七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同年月四日)、袁月群(林鴻斌假結婚配偶)申請入境文件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送件日期同年九月九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同年八月一日)、袁潔敏(游世傑假結婚配偶)申請入境文件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送件日期同年九月二日)、劉淑蘭(姚潮祥假結婚配偶)申請入境文件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送件日期同年月二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卜云(賴萬忠假結婚配偶)申請入境文件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送件日期同年九月九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同年月八日)、吳春豔(田榮修假結婚配偶)申請入境文件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送件日期同年十月十八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同年月八日)、戴舟(丁○○假結婚配偶)申請入境文件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送件日期同年九月十四日)、被告丙○○(許登富假結婚配偶)申請入境文件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送件日期同年十月六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同年九月三十日)、何根(辰○○假結婚配偶)申請入境文件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送件日期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同年月十八日)、譚明燕(被告馬章軒假結婚配偶)申請入境文件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送件日期同年月八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同年月四日)、萬洪露(被告戊○○假結婚配偶)申請入境文件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送件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內容均為被告寅○○所填寫,此據被告寅○○坦認在卷(見同上第一八四七○號偵查卷(二)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同上第一八四七○號偵查卷(三)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四頁、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三)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二頁)。
⑶被告寅○○雖辯稱:萬洪露及被告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係伊胞妹陳豔芬交其填寫,然觀諸陳豔芬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三)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及萬洪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外放萬洪露卷),陳豔芬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出境,迄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入境,萬洪露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與被告戊○○辦理結婚公證,被告戊○○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返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斯時陳豔芬人在大陸地區,焉能將上開資料交付被告寅○○填寫?況被告寅○○、丙○○係母女,被告寅○○卻將被告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父、母欄填寫為乙○○、陳雅帆(見外放丙○○卷第七頁),縱如其於偵查中所稱,該資料係陳豔芬所給云云(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三○頁),然被告寅○○與陳豔芬既係姊妹,陳豔芬豈會弄錯被告丙○○父母之姓名?被告寅○○又豈有明知該資料顯然錯誤,竟未加質疑,逕行依錯誤資料填載之可能?此顯悖於常理。
⑷被告丙○○固辯稱:係阿姨陳豔芬商請伊幫忙安排被告馬章軒、游世傑、姚潮祥、許世岳等人在大陸地區住宿及結婚公證事宜,然被告馬章軒、游世傑、姚潮祥、許世岳之大陸地區配偶譚明燕、袁潔敏、劉淑蘭、黃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均為被告寅○○所填載,被告寅○○又稱係何明鳳託其填寫,二人供述互有齟齬。
況被告丙○○供承陳豔芬在大陸地區居住於江西省萍鄉(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三)第二一七頁),被告馬章軒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既係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辦理結婚公證,斯時陳豔芬既已返回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陳豔芬大可自行就近安排被告馬章軒住宿及結婚公證事宜,何有商請尚在學,正為課業忙碌之被告丙○○幫忙之必要?⑸若非被告寅○○、丙○○均係人蛇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彼此接應,代辦假結婚及申請入境手續,何以被告寅○○所代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均為假結婚之大陸配偶,被告丙○○所安排住宿及結婚公證之臺灣地區男子,亦均為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豈會如此巧合?⑹綜上,足見被告乙○○、寅○○、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被告辰○○與何根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被告辰○○並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有下列證據可證:1何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境管局面談時陳述:「(你目前有無懷孕?)我本來懷孕五十天,但是於二○○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半突然肚子痛,我朋友騎機車載我去萍鄉市婦產科診所就醫,醫生就說流產了(懷孕五十天流產),醫生幫我清了一下子宮,朋友先離開,我自己一個人回家。
過了一星期,我於中午電話給先生並告訴他我流產的事。
(你於何時發現懷孕?)我於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為發現大姨媽沒來,所以一個人前往萍鄉市婦幼保健院檢查,醫生告訴我懷孕了,當時我沒有馬上告訴我先生。
(你說你懷孕五十天流產,流產日為二○○六年三月三十日,依此推算你的懷孕日期為二○○六年二月十二日左右,但是你先生早於二○○五年十月十六日離開大陸返臺,為此你如何解釋?)拒絕回答。
(你有無前往上栗縣人民醫院做過任何檢查?)我從沒有去過上栗縣人民醫院。
(你對於面談官的問題都不做回答,是否願意繼續接受面談?)拒絕回答。」
等語(見外放何根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
面談人員於同日面談結果建議拒絕其入境申請,理由為:「⒈大陸配偶稱發現懷孕為萍鄉市婦幼保健院,且日期為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查檢查報告單之檢查日期為二○○六年三月十九日,日期相距近一個月,明顯陳述虛偽。
⒉大陸配偶聲稱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萍鄉市婦幼保健醫院檢查發現懷孕,並於二○○六年三月三十日前往萍鄉市婦產科診所發現流產,從未到上栗縣人民醫院檢查,經查面談光碟為上栗縣人民醫院(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檢查資料,該資料明顯作假。
⒊大陸配偶聲稱流產當時(二○○六年三月三十日)已懷孕五十天,推算懷孕日應為二○○六年二月十二日前後,經查臺灣配偶於二○○五年十月十六日回臺,其說詞明顯為虛偽之陳述。
⒋大陸配偶於二○○六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拒絕面談,經再次說明並告知大陸配偶,如不繼續接受面談,本局將拒絕其入境之申請,大陸配偶仍不發言。
⒌臺灣配偶於二○○五年十月十三日出境前往大陸,於二○○五年十月十六日返臺,短短三天完成結婚並懷孕,有違常理。
⒍大陸配偶於流產後一星期才電話告知臺灣配偶,有違常理。」
,亦有面談建議表附卷可憑(見外放何根卷第二十四頁),顯見何根與被告辰○○結婚且懷孕為不實。
2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伊至派出所辦理對保後,後續之手續均為丁○○幫伊盯進度,何根懷孕之事,則為被告乙○○於要去桃園機場接機時所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並坦認:「(丁○○有無對你說過,他父親乙○○在從事大陸人士來臺的工作?)應該不算工作,丁○○是說他父親有幫他辦,丁○○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也可以幫我介紹。
((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二)第六十九頁)按照你的說法,應該是丁○○他們幫你的忙,為何你在偵查中卻說,丁○○希望你可以幫忙?)這個意思指的是互相幫忙。
(你在檢察官那邊說,『大陸女子來臺要做什麼事情,你之前不知道,到大陸之後才知道她們要來臺灣從事色情行業』是否是實在?)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一頁反面)。
足見被告辰○○確與被告乙○○、丁○○合作,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從事性交易無誤。
3此外,並有何根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懷孕證明、切結書、入出國許可證等文件)、被告辰○○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外放何根卷)。
4被告辰○○雖辯稱:伊與何根係真結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即開始租屋、裝潢、準備聘金,花費將近二十萬元籌備至大陸地區結婚事宜云云,然其既為婚禮積極籌備三月餘,始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至大陸地區與何根結婚,何以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對於申請大陸配偶何根入境之相關手續、何根有無懷孕或流產,漠不關心,甚至一無所悉,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辰○○上開所辯,要屬虛偽不實。
(四)己○○集團成員卯○○與方香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並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方香入境後即由被告己○○安排住處及媒介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卯○○於原審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證人卯○○於原審之自白,核與方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一)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李明聰(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三)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陳世榮(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三) 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⒉並有方香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懷孕證明、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卯○○、方香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外放方香卷)。
⒊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為陳世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為李明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應召集團使用)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通聯紀錄(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一之一頁、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三)第一八六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五六之九頁)、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表(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三)第一八五頁、第二一五頁、第二四一頁)在卷可佐。
⒋綜上,足見證人卯○○任意性之自白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被告己○○與「阿威」、「陳大哥」等成年人共組人蛇及應召集團,明知被告辛○○、壬○○、庚○○、卯○○、證人癸○○至大陸地區,係與共同被告龔小芹、羅元敏、沈天花、共同被告管蘭英、方香、杜善瓊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而夥同被告辛○○、壬○○、庚○○、卯○○、證人癸○○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並於共同被告龔小芹、共同被告管蘭英、方香、杜善瓊來臺後,旋由被告己○○等人媒介從事性交易牟利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⒈癸○○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應允擔任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配偶,以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償還地下錢莊債務,旋由「小林」即被告己○○主動與其聯絡,並交付機票及住宿費,其於同年月十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杜善瓊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後配合被告己○○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準備相關資料至管區對保,及至境管局申請杜善瓊來臺,所有須填寫之資料,均由被告己○○出具樣本,由其依樣填寫,其未與杜善瓊有過性行為,其於杜善瓊入境而前往機場接機時,被告己○○告知懷孕證明之事,並指示若面試官問起應如何回答,嗣杜善瓊返回大陸地區,其又兩次配合被告己○○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申請杜善瓊來臺,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接杜善瓊,係與被告己○○一起搭機前往,在深圳與杜善瓊碰面,適遇同為假結婚之被告卯○○及方香回臺,亦由被告己○○安排入境,但搭乘不同班機,被告卯○○與方香最早搭機,次為其與杜善瓊,被告己○○最後搭機等情,業據證人癸○○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二六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
⒉杜善瓊欲來臺而透過大陸地區婚姻介紹所認識被告己○○,被告己○○表示假結婚來臺賣淫須給付人蛇集團二十萬元入臺費用,及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嗣被告己○○介紹其認識癸○○,並備妥懷孕證明,表示有懷孕證明來臺比較快,且在深圳教導其與癸○○於入境面談時如何應對,抵臺辦理流動戶口後,即由被告己○○帶往臺北縣板橋或中和住一晚,次日帶至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麥當勞後面二樓承租之小套房居住,來臺一週後開始賣淫,被告己○○有教其如何做,其與男客係在不同飯店交易,被告己○○除要求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私人使用外,另交付一支專供其與應召站聯絡之行動電話,賣淫所得六千元至八千元,其可抽二千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因其第一次來臺賣淫得款均用以償還入臺費用及支付人頭配偶費,其為賺錢,始第二次、第三次來臺賣淫,其曾與被告己○○至淡水十八王宮拜拜時,見過方香,之後與被告己○○外出用餐時,曾見方香由司機接往賣淫等情,亦據杜善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同上第九二六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
⒊卯○○經由鄰居即被告辛○○之介紹認識「阿威」,「阿威」告知擔任人頭配偶每月可獲三萬元報酬,其答應後,即準備相關資料,由「阿威」安排辦理假結婚手續,前兩次至大陸地區,係由「阿威」告知假結婚應攜帶之文件,並交付機票及食宿費用後,由其自行搭機前往,但兩次均因文件有所缺漏而未辦成,旋改由「小林」即被告己○○與其聯絡,被告己○○表示「阿威」不會辦,並親自偕同其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假結婚配偶方香見面,辦完結婚登記後,其與被告己○○一起回臺,但被告己○○在深圳機場與其搭乘不同班機,其後關於方香之來臺手續,其均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己○○,且方香入境當日,旋由被告己○○接走,之後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由「阿威」匯款至其帳戶,其共收到三、四次,「阿威」與被告己○○係共同合作專門從事辦理假結婚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一六九頁反面至第一七三頁)。
⒋方香係經由朋友即共同被告管蘭英之介紹認識「小林」即被告己○○,共同被告管蘭英係被告己○○旗下之應召女子,一直希望其來臺,其答應後,即以二十萬元之代價,由被告己○○安排假結婚來臺手續,並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卯○○假結婚,來臺當日,其與被告卯○○係自江西搭機至深圳,被告己○○與癸○○已在深圳等候,當時被告己○○曾教導如何應付入境面談,其與被告卯○○,及癸○○、杜善瓊於當日係搭乘不同班機來臺,入境時見杜善瓊亦在面談,隨後其由被告己○○駕車載離機場,並安排與共同被告管蘭英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未曾與被告卯○○同住,來臺隔日辦理結婚登記後,約二十天左右開始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三千元至五千元,其可抽取一千四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其以性交易所得償還來臺費用二十萬元,及支付被告卯○○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其與共同被告管蘭英同住期間,共同被告管蘭英亦有應召,被告己○○旗下之應召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據證人方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九頁、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一)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一六頁)。
⒌細繹方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分析表(見外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卷、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三)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方香通話之地點大多在臺北縣三重市及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足見方香確未與卯○○在臺北縣土城市共同居住生活。
再觀諸被告己○○、卯○○、方香、癸○○、杜善瓊之入出境紀錄(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二) 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己○○與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同搭乘BR八五五號班機前往香港,卯○○與方香、癸○○與杜善瓊、被告己○○於同年月十六日則分搭乘KA四八○號、BR八六八號、BR八七○號班機返臺,亦與證人卯○○、方香、癸○○、杜善瓊前揭所述自深圳搭機入境之情形相符,益徵證人卯○○、方香、癸○○、杜善瓊上揭證詞可信。
⒍被告己○○雖辯稱:伊係從事代辦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申請業務,故經常往來兩岸,並代購機票云云;
被告辛○○、壬○○、庚○○固均辯稱:伊等並非假結婚云云。
然:⑴觀諸方香前述被告己○○旗下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分析表(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二)第二八一之一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該門號與共同被告管蘭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高達二百六十二通;
與被告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多達一百三十一通;
與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達一百零八通之譜,顯見被告辛○○、庚○○與被告己○○旗下應召站之關係十分密切。
⑵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警員查訪時稱:「(於何時在何處認識其大陸配偶?如何認識?)於九十三年二月時經介紹人陳大哥(年籍資料不詳),電話00000000000(大陸電話)介紹認識,地點在大陸雲南省昆明市。」
云云,被告庚○○於境管局面談時亦稱:於九十三年四月經由臺商陳大哥(大陸電話00000000000)介紹認識云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紀錄表(見外放沈天花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境管局面談紀錄、出入境紀錄附卷足憑(見外放管蘭英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二人所述「陳大哥」之電話相同;
共同被告龔小芹、管蘭英於境管局面談時又俱稱:係經由陳大哥介紹認識配偶辛○○、庚○○,亦有境管局面談簽呈、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外放龔小芹卷第三十二頁、外放管蘭英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然渠等生活背景迥異,若非係經由同一集團先行勾串面談時之應答方式,並預先安排「陳大哥」在大陸地區作為內應,以備面試官查證時之所需,渠等所陳述之介紹人豈可能完全相同? ⑶被告辛○○、壬○○均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搭乘N X六一七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赴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 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雲南省昆明市分與龔小芹、沈 天花登記結婚,繼於同年月三十日至雲南省昆明市公證 處辦理結婚公證,結婚公證書號碼各為(二○○四)昆 證民字第一四四二二號、(二○○四)昆證民字第一四 四二○號,有出入境紀錄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考(見外 放龔小芹卷第七十五頁、第二十二頁、外放沈天花卷第 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十九頁),二者僅相距兩號, 若非渠等經由同一集團安排同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 婚,時間及行程豈會如此一致?縱因二人因緣際會同時 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衡情對於如此湊巧 之事,理當印象深刻,然被告辛○○、壬○○於偵查中 卻供稱彼此互不相識,更矢口否認曾共同搭機前往大陸 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 卷(三)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 九頁)。
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被告庚○ ○在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見外放龔小芹卷第十七頁、外放管蘭英卷第二十 七頁)所填載之服務機關及職稱,均為護聯救護車有限 公司緊急救護員,而依被告庚○○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 明書(見外放管蘭英卷第十四頁),其係於同年六月十 九日到職,再觀諸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上第三二四九號 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一○三頁),該門號與被告庚○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通聯頻仍,足見二人曾為同事, 且相當熟稔,然被告辛○○於偵查中對於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何人使用,庚○○為何人, 卻謊稱不知(見同上第三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 第七十三頁)。
若非渠等均係假結婚,唯恐東窗事發, 而遭對方牽累,何須刻意隱瞞? ⑷果若被告辛○○所辯:伊與共同被告龔小芹係經由交往 後結婚,離婚後,為另覓配偶照顧幼女,乃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羅元敏,並與之在大陸地區結婚,因事後辦理來 臺手續不順,始感情生變云云,則其與共同被告龔小芹 既經過交往始結婚,又因幼女乏人照料,且對羅元敏存 有好感而再婚,足見其對結婚與再婚之事相當慎重,且 與共同被告龔小芹、羅元敏均具感情基礎,則其對共同 被告龔小芹、羅元敏理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瞭解,然 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詢及關於共同被告龔小芹、羅 元敏之籍貫、認識及交往經過、結婚時間、地點等基本 問題,均無法回答,表現十分陌生,甚至對於檢察事務 官提示羅元敏之照片,竟答稱不認識,此有詢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三)第一八四頁 至第一八八頁、同上第三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 七十一頁),顯與常理有違。
⑸況被告己○○、辛○○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均搭乘 CI六○五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被告辛○○於同年月 二十四日返臺,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搭乘BR八六九班 機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三十日至貴州省與羅元敏辦 理結婚登記,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己○○分搭乘 CI六○八號班機、BR八六八班機在同日返臺,且沈 天花第二次申請入境,又為被告己○○所代為送件,有 入出境紀錄、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 偵查卷(二)第二十三頁、外放羅元敏卷第二十九頁、外 放沈天花卷第四十七頁),顯見被告己○○係循前述相 同模式,帶同被告辛○○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 於被告壬○○自行辦理沈天花第一次申請入境,未獲境 管局准許,為使沈天花順利來臺賣淫,而於沈天花第二 次申請入境充任受任人親自送件,否則,被告己○○若 僅係單純代辦及代購機票,豈有大費周章全程陪同申請 人入出境,又於返臺當日刻意搭乘不同班機,以掩人耳 目之必要?果若被告壬○○係因聽聞委託他人代辦大陸 配偶入境申請較易通過,始委託他人辦理,豈有對於付 費委託之人一無所悉,甚至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受託人 即被告己○○(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二)第一 六五頁)之可能? ⑹此外,並有龔小芹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 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面談紀錄、延期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被 告辛○○、共同被告龔小芹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龔小 芹卷)、羅元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 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等)、被告辛○○ 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羅元敏卷)、共同被告管蘭英申 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 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在職 證明、延期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庚○○ 、共同被告管蘭英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管蘭英卷)、 方香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 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等、懷孕證明、入出境許可證 )、卯○○、方香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方香卷)、被 告杜善瓊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 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懷孕證明、入出境許可 證)、癸○○、杜善瓊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杜善瓊卷 )可證。
⑺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己○○等人確夥同被告 辛○○、壬○○、庚○○及癸○○與共同被告龔小芹及 羅元敏、沈天花、共同被告管蘭英、杜善瓊在大陸地區 通謀虛偽結婚,共同被告龔小芹、管蘭英、杜善瓊來臺 之後,即由被告己○○等人媒介從事性交易無訛。
是被 告己○○、辛○○、壬○○、庚○○上揭所辯,要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7.至證人吳春花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己○○係自稱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業務,並於五、六年前開始幫偉達旅 行社販售機票,嗣因境管局規定必須有旅行社執照始能 送件,偉達旅行社曾代被告己○○送過幾件申請案等事 實,至於該等機票及申請案之用途,因事涉商業機密, 證人吳春花並未過問,自不足作為對於被告己○○有利 之認定。
另被告辛○○之母林鳳美未與被告辛○○同住 ,業據證人林鳳美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一六八頁 ),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被告辛○○與共同被告 龔小芹結婚又離婚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辛○○與 共同被告龔小芹並非通謀虛偽結婚,及二人婚後確係同 住,亦不足作為對於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張新麗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被告子○○並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使共同被告張新麗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事證可佐:⒈證人即被告子○○之母顏妤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間就去了大陸,很少回臺灣,我去大概二、三個月後,被告子○○就去找我,但沒有告訴我結婚的事,我未曾參加或幫被告子○○辦過婚宴,我不認識張新麗,被告子○○於境管局面談時說是我的朋友林素雲介紹他們二人認識,但我並不認識林素雲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三)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
⒉觀諸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切結書、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在中山第二派出所之偵訊筆錄(見外放張新麗卷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頁),與共同被告張新麗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大陸人民來臺面談紀錄(見同上張新麗卷第十四頁),二人就認識之經過、前後認識多久才結婚、結婚給付聘金之金額、有無宴客、在何處工作等節,彼此陳述不一致,已屬可疑,其二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境管局面談紀錄(見同上張新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雙方陳述來臺宴客次數、時段、參加宴客之家人、見過配偶哪些家人、家事勞務如何分配、有無探視過配偶父母、房屋租金金額及何人支付,亦相互齟齬,且於面談時,共同被告張新麗對其居住地不清楚,陳述時漏掉巷別,且裝扮時髦,與所稱在大陸工作及收入不符,雙方並有身分、條件、形貌明顯不相稱等明顯異常之處,亦有境管局面談人同日簽呈附卷足憑(見同上張新麗卷第二十頁),若非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張新麗並無結婚之真意,而通謀虛偽結婚,何以如此?⒊此外,並有申請案件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入境登記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存卷可考(見同上張新麗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七)共同被告甲○○係以每月三萬元人頭配偶費用之代價,應被告子○○之邀,與共同被告吳朮英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並與被告子○○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使共同被告吳朮英憑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共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子○○是我表哥,被告子○○知道我有兩個小孩要養,經濟壓力很大,就跟我說如果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讓她來臺賣淫,每月可獲得三萬元,可以減輕我的負擔,我去大陸兩次,都是被告子○○拿機票給我,也是被告子○○安排我與吳朮英結婚,我帶吳朮英回臺灣時,是被告子○○去機場接我,先到鶯歌的住處給我父母看一下後,被告子○○就把吳朮英載走等語綦詳(見同上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三)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衡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除坦承自己犯行外,就與共同被告吳朮英假結婚之始末均能詳細交代,其與被告子○○既為親戚,並無宿怨,又無仇隙,若非確有此事,何必設詞攀誣被告子○○?是其陳述應堪採信。
⒉共同被告吳朮英入境臺灣地區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八之八號欣聯汽車旅館三○五室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亦據證人即男客黃銘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
足見共同被告吳朮英入境臺灣地區後,確從事性交易無誤。
⒊此外,並有申請案件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海基會(九五)核字第○○二一八九號證明、湖北省公證處(二○○五)鄂證字第三五七七○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外放吳朮英卷第一頁、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
(八)被告丑○○與共同被告張新麗係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被告丑○○並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入境手續,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不予許可,有下列事證足稽:⒈證人王儒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認識被告丑○○很久,他常常在我公司幫忙,張新麗並不是我介紹給被告丑○○認識的,我去高雄那一次是去找李齊鳴,當時有四個人在打麻將,被告丑○○在那邊,我並沒有見到張新麗,我第一次見到張新麗是在九十二、三年間過完年的冬天,是被告丑○○在臺北約要吃飯,他有帶張新麗過來,只說是他的朋友,沒有刻意介紹,我只見過張新麗二、三次,但不熟,我連看到張新麗的人都無法知道她是張新麗,後來在九十三年底,我要去重慶洽公,被告丑○○口頭向我提及希望利用跟我去大陸洽公的機會辦理結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 。
⒉證人王儒祥上開證言,與被告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境管局面談時所述:「(你與大陸女子張新麗認識到結婚的經過?)我於九十三年元月間與老闆王儒祥至高雄市一位叫林阿姨家打麻將,張新麗和他丈夫亦到林阿姨家打麻將時認識的」云云(見同上張新麗卷第四十八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新麗是我老闆王儒祥介紹給我,我認識張新麗時,我老闆王儒祥是告訴我說她已經結婚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迥異,其辯解已難盡信。
⒊況果若被告丑○○所辯,其與共同被告張新麗係在臺灣地區交往,進而結婚,二人既有感情基礎,並有結婚之真意,被告丑○○何以不於交往過程中,將之正式介紹予王儒祥等親朋好友?又豈有於境管局面談時尚自承:「我只是引進她來照顧我父親」等語(見同上張新麗卷第四十八頁)之可能?此顯悖於常情。
⒋此外,並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臺內警境平素字第○九四○一一五九五七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申請案件查詢附卷可憑(見同上張新麗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寅○○、丙○○、辰○○、己○○、辛○○、壬○○、庚○○、子○○、丑○○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除被告乙○○外及其餘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犯行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
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寅○○並無不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等人;
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⒎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⒏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將之合併規定於刑法第二十五條,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⒐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審酌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⒑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八號判決參照)。
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移列為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移列為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⒈被告乙○○、寅○○、丙○○、辰○○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
核被告乙○○、寅○○、丙○○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辰○○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寅○○、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寅○○、丙○○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就懷孕證明之私文書或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之偽造行為有所參與,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
被告乙○○、寅○○、丙○○與陳豔芬、何明鳳、「張阿姨」、「紅姐」、「興哥」等人,及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姚潮祥、賴萬忠、田榮修、丁○○、辰○○、馬章軒、戊○○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犯行;
被告乙○○、寅○○、丙○○與陳豔芬、何明鳳、「張阿姨」、「紅姐」、「興哥」等人,及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姚潮祥、賴萬忠、丁○○、馬章軒、戊○○間,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
被告乙○○、寅○○、丙○○與陳豔芬、何明鳳、「張阿姨」、「紅姐」、「興哥」等人,及許世岳、郭思賢、林鴻斌、游世傑、姚潮祥、賴萬忠、田榮修、丁○○、辰○○、馬章軒、黃華、吳紅、袁月群、袁潔敏、劉淑蘭、卜云、吳春豔、戴舟、何根、譚明燕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被告乙○○、寅○○、丙○○所為迄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媒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吳紅第一、二次入境、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劉淑蘭第一次入境、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戴舟第一次入境、編號九、編號十所示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寅○○上開所犯三罪間;
被告辰○○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從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被告乙○○、寅○○、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吳紅第三次入境、編號五劉淑蘭第二次入境、編號八戴舟第二次入境、編號十一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辰○○雖已著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辰○○與大陸女子虛偽結婚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渠等所為,固屬非是,惟渠等並非居於幕後策劃要角,且實際獲得之報酬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處以所犯本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辰○○部分遞減之。
⒉被告己○○、辛○○、壬○○、庚○○既俱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辛○○與共同被告龔小芹假結婚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其與羅元敏假結婚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壬○○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己○○、辛○○、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己○○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辛○○、壬○○、庚○○及卯○○、癸○○,與被告己○○及以之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犯行;
被告辛○○、庚○○及癸○○、龔小芹、管蘭英及杜善瓊,與被告己○○及以之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被被告己○○與卯○○、方香及其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被告辛○○、庚○○及卯○○、癸○○,與被告己○○及以之為首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被告辛○○、庚○○所為多次反覆持續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管蘭英第一、二次入境、編號四、編號五杜善瓊第一次入境所示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辛○○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附表編號一兩次延期加簽部分);
被告壬○○先後二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被告庚○○先後二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附表編號三共同被告管蘭英第一、二次入境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辛○○(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犯行)各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從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三共同被告管蘭英第三次入境、編號五杜善瓊第二、三次入境、編號六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各罪間及與前揭論罪部分;
被告辛○○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與前揭論罪部分;
被告庚○○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附表編號三共同被告管蘭英第三次入境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罪間及與前揭論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辛○○(與羅元敏假結婚部分)、壬○○雖已著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核被告子○○就張新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子○○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遍閱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有收取人頭配偶費用之情事,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子○○係出於意圖營利之意,使大陸女子吳朮英非法來臺,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另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子○○與共同被告甘世祿,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間;
被告子○○與共同被告甘世祿、張新麗,就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就張新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先後多次使張新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重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子○○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子○○就使大陸女子吳朮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子○○先後二次檢具不實登載其與共同被告張新麗結婚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共同被告張新麗來臺團聚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丑○○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又上開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寅○○、丙○○、己○○、辛○○、庚○○、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承前犯意,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紅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共同被告張新麗辦理離婚登記後,旋以同上手法,經由該人蛇及應召集團安排,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三十一)日與黃紅前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後,再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前往所轄警察分局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具戶籍謄本、黃紅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同年八月二日,向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請黃紅來臺團聚,使移民署不知情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黃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黃紅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後,即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搭機來臺,經移民署面談官等公務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該人蛇及應召集團安排住處,並派遣司機載送至北部地區各賓館或套房,以不詳代價連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嗣黃紅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康定路口附近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子○○此部分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子○○與案外人張美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九四號七樓共組應召站,媒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鐺鐺」、「紫韓」等大陸籍女子從事賣淫工作,每次性交易代價為二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應召站每次抽一成佣金,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業,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減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四頁,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必有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只成立一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尤無從區分某次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某次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起訴書認被告子○○意圖使大陸女子黃紅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時間,既在其組成應召站專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罪時間內,有如前述,自為上開常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一部分,而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九好判決參照),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子○○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子○○與應召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使大陸女子張新麗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該人蛇及應召集團安排住處,並派遣司機載送至北部地區各賓館或套房,以不詳代價連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子○○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並無舉出共同被告張新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證,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子○○與應召及人蛇集團成員媒介共同被告張新麗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事實,被告子○○此部分犯嫌難以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子○○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假結婚配偶即共同被告龔小芹之離婚登記,進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境管局申請假結婚配偶羅元敏來臺而行使之;
又被告庚○○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假結婚配偶即共同被告管蘭英之離婚登記,是否另分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此部分與渠等前揭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叁、
(一)原審就被告丑○○經審理結果,認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丑○○犯罪之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被告丑○○所犯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審以被告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竟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丑○○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原審以被告乙○○、寅○○、丙○○、己○○、辛○○、壬○○、庚○○、子○○上述犯行明確,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並審酌:(一)被告乙○○、寅○○、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從事性交易,牟取厚利,竟共組人蛇集團,被告辰○○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乙○○、寅○○、丙○○、辰○○之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認:㈠被告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㈡被告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㈢被告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㈣被告辰○○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二)被告己○○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從事性交易,牟取厚利,竟組人蛇及應召集團,被告辛○○、壬○○、庚○○等人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己○○、辛○○、壬○○、庚○○之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認:㈠被告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㈡被告辛○○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㈢被告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被告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被告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子○○、丑○○之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認被告子○○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開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子○○、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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