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305,2009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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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會使用毒品是因長期痛風,病痛所苦而沾上毒品,請給予自新機會,以替代療法服用美沙冬等語,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7年8月9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日報告編號CH/2008/804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事證至為明確,原審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經核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亦未能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是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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