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316,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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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以:(一)被告甲○○被處施用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1年,鈞長在量刑上尚嫌過重,誠請鈞長給被告一個機會改判被告緩刑。

(二)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56條連續犯刪除其修正理由指出:(至連續犯之規訂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罪犯,是否會因為數罪並罰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依我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內規定:毒品本身俱有成癮性之特徵,連續施用毒品僅能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被告甲○○在同一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卻遭處兩種毒品罪,似乎不合當初立法之原意。

(三)被告甲○○因本身患有憂鬱症,無奈下才施用毒品一次就為警查獲,況被告現以打零工以養活家庭,若是被告琅鐺入獄,勢必家庭經濟慘生俱變,而被告2個女兒中,其中一個患有中度智障,其被證資料在地方法院已有文書資料,被告甲○○為此向上級法院上訴,祈望能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緩刑或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並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被告緩刑。

(2)連續施用毒品僅能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卻遭處兩種毒品罪。

(3)被告因本身患有憂鬱症,無奈下才施用毒品一次就為警查獲,被告現以打零工以養活家庭,若是被告琅鐺入獄,勢必家庭經濟慘生俱變,而被告2個女兒中,其中一個患有中度智障,祈望能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緩刑或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查:

(一)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案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不可採。

(二)被告所陳其同時間吸食第一及第二級毒品,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伊是於8月18日下午5、6點,在三重果菜市場的廁所施用,海洛因是用捲煙,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既不相同,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被告所陳因本身患有憂鬱症,家庭經濟不佳,女兒患有中度智障等情,縱係屬實,仍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縱上所述,被告形式上雖提出上訴理由,然所述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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