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民
- 二、丙○○係中科院於73年3月12日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
- 三、甲○○原係中科院第二研究所物料工程組科技聘用人員,職
-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區
- 理由
-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竣宇、黃新熀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竣宇、黃新熀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
- 二、關於證人乙○○、丙○○、莊竣宇、黃新熀、阮明智、陳慶
-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二)關於證人莊竣宇、黃新熀偵訊之證據能力:
- (三)關於乙○○、丙○○、阮明智、陳慶成、王享先、鍾兆鉅、
- 四、關於丙○○涉嫌索賄錄音帶1卷及錄影光碟1份:
-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六、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壹、認定犯罪之理由:
- 一、被告乙○○部分:
- (一)被告乙○○是否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
- (二)關於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內容:
- (三)關於被告乙○○圖利正發公司之情形:
-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
- (五)綜上,被告乙○○明知辦理系爭標售案相關標售事宜,本應
- 二、被告丙○○部分:
- (一)被告丙○○是否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
-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私下多次接受得標廠商邀約飲宴
- (三)經查:
- (四)綜上,被告丙○○藉其為廢品庫管理員,依法享有審核得標
- 三、被告甲○○部分:
- (一)被告甲○○是否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
-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丙○○之平日行為由其考核,且曾
- (三)經查:
- (四)從而,被告甲○○為丙○○之直屬長官,明知所屬人員丙○
- 貳、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 (一)按被告乙○○、丙○○、甲○○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
- (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
- (三)準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 (四)本件被告丙○○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
-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 (六)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丙○○、甲○○行為後,雖於95年
- 三、再者,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 參、論罪科刑方面:
- 一、被告乙○○部分:
-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
- (三)另查本件被告乙○○圖利得標廠商使之得以提領溢於系爭標
- 二、被告丙○○部分;
-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
- (二)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 (三)再者,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
- 三、被告甲○○部分:
- 肆、駁回上訴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丙○○、甲○○前揭犯罪事證證明,且被告甲○
- 二、至得標廠商莊竣宇等人於94年5月13日所交付於被告丙○○
- 伍、撤銷改判部分:
-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初承辦中科院系爭標售案
- 二、惟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8號之就地標售廢品,既先後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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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民國72年1 月5 日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任用之技術員,任職該院設施供應處(下稱設供處)三等功三級技術員,工作單位原隸屬設供處資材籌購組,嗣於89年11月1 日,因任務編制調動而改至設供處資材管理組任技術員,負責辦理中科院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報廢作業、彙整與標售申請作業、廠商提貨監督作業等事項,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緣中科院於94年1 月14日依「中科院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規定自行辦理「HXN93001(序號:94003 標)」廢品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之公開招標,乙○○負責辦理系爭標售案相關廢品報廢、彙整、標售及提貨監督事項。
嗣由正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於同年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419 萬2,500 元得標(同案被告莊竣宇、黃新熀、阮明智、張靜芬、陳慶成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莊俊宇、黃新晃、阮明智、張靜芬部分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陳慶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其中黃新晃、阮明智、張靜芬、陳慶成部分均緩刑二年確定),事後中科院發現系爭標售案中之「高性能飛彈發射系統」非屬該次得標售之廢品範圍,希自正發公司處取回該發射系統,幾經協調,正發公司遂於同年5月2日下午1時30分,在中科院605H2 樓之「HXN-93001(序號94003標)已標售廢品之『高性能發射系統』回收再用邀商研討會」中,當場表示願將該系統回贈予中科院,惟亦同時表示另以等量貨品交換,中科院與會人員聞言並未應允,僅於會後指示同參與該會之列席人員乙○○可在正發公司理貨及提貨時予以配合協助。
詎乙○○竟誤揣上意,明知系爭標售案標售之廢品範圍,除應依94年4月29日系爭標售案合約第1、2條:「乙方向甲方承購左列物品一標,品名、數量、總價如左:(一)物品名稱:廢機具、廢電腦、廢鐵雜件、廢鋁雜件等乙批標售(序號:94003標)。
(二)數量:乙方看貨時,甲方標示範圍內所有物資。
(三)總價: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整」、「前條甲方所有物之物品,均存放於總務處、設供處、第二研究所廢品場處,已由乙方看貨明瞭全部內容」為範圍外,另依中科院「93年11月12日廢品標售協調會會議」、「94年1月12日94年度第1次廢品標售預備會議」、「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及「廢品底價分析參考表」所示,尚包含93年2月12日以前經中科院核定准予就地標售之廢舊機具(詳如附表一),但不及於93年2月12日之後始經核准就地標售之廢品,及僅完成報廢程序但未經准予就地標售之廢品(詳如附表二)。
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正發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4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3 日正發公司就系爭標售案提貨期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正發公司提貨人員,先後提領超出系爭標售案所標售廢品範圍之未經核准就地標售,以及遲於93年2月12日之後始經鑑定獲准就地標售之廢品(詳如附表二所示),致正發公司得以提領上開溢於系爭標售案得標範圍之廢品而受有利益(至上開附表二所示各該廢品之重量與價值,因中科院於標售時並未強制要求登載體積與重量,且得標廠商莊竣宇事後復僅將部分廢機具以728萬9,000元代價出售予劉昭雅,又未扣除先前標售成本,是本院僅能確定正發公司受有提領超出得標範圍廢品之利益)。
二、丙○○係中科院於73年3 月12日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任用之技術員,任職設供處設施維護組四等功三級技術員,嗣於91年12月1 日,因任務編制調動,改至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擔任技術員,管理中科院設供處轄下之新新及龍門廢棄品庫(即中科院A520暨504 廢品庫),負責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及配合廠商就廢棄品標售提領作業等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其因前述正發公司於94年1 月17日至21日投標系爭標售案前廠商實地履勘期間,受設供處資材管理組組長甲○○指示,協助乙○○引導參標廠商履勘中科院A520館報廢場、23廠及21廠之廢料廠標的物時,獲悉乙○○時以時間不足為由,未切實引領欲參標廠商履勘系爭標售案中包含就地標售物品在內之所有標售物品,且即便係於94年1 月26日得標之正發公司,亦同樣不曾確實逐一履勘過系爭標售案中之全部標售廢品,依系爭標售案合約第1 、2 條約定,得標廠商如未曾實際履勘廢品,即不得逕予提領,因系爭標售案中將近三分之二多之廢品存放在其所管領之A520 及504廢品庫內,認有機可趁,欲憑藉其擔任A520暨504 廢品庫廢品管理人之職務,而對該等廢品之提領作業有指揮監督廠商之職權,在廠商提領點交標售之廢品時,有權決定廠商有無合於規定得提領廢品之權限及影響力,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先於94年4 月初,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兆鉅聯絡得標廠商莊竣宇及黃新熀,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小橋流水活魚餐廳」吃飯相互介紹認識,莊竣宇因而知悉丙○○具有中科院內廢料區之管理員身分。
94年4 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丙○○又透過不知情之鍾兆鉅、黃新熀之聯繫,以中科院裡有人要找莊竣宇談事情為由,邀約莊竣宇前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清河活魚餐廳」赴約,除莊竣宇外,另尚有鍾兆鉅、黃新熀、史子明、史子榮等人亦同在場,席間,丙○○即著手勒索得標廠商,而對莊竣宇表示:「這次的標案不好做,如果有就地標售廢品就趕快簽約,會賺錢,如果沒把握乾脆就不要做,給別人做」、「因為你們沒有看完標的,拿愈多賺愈多,約有800 萬價值」,並詢問莊竣宇:「要賺800萬還是要賠80萬」。
經莊竣宇追問,丙○○即稱:「係中科院政三處有上級長官交代傳話,系爭標售案得標人如果要賺得多,就必須支付一些數字出來,要不然就不要做」等語,以此等脅迫言語暗示得標廠商交付80萬元,作為後續得順利提領系爭標售案廢品之對價,並以此要挾,欲使得標廠商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莊竣宇、黃新熀等得標廠商為免系爭標售案日後遭丙○○無端阻撓,造成提領作業進度落後甚至無法完成後續提領作業造成損失,因而心生畏怖,但既不甘遭勒索,又慮及如依丙○○要求逕行交付款項,恐將有姑息之嫌,乃決定舉發丙○○,並由莊竣宇於與丙○○洽談交付勒索款項細節之同時錄音存證。
嗣於94年4月中旬至同月4月29日前某日,先由莊竣宇邀約丙○○至桃園縣大溪鎮「井口餐廳」會面,黃新熀、史子明、史子榮及假扮為臺中股東之楊維民亦均到場與會。
商談間,莊竣宇要求丙○○向在場公司股東說明為何要給付80萬元理由,丙○○隨即當場表示:「我知道,我的意思說,你那邊跟我這邊,看喬一個我做的到的地方,我一定做得到,我拼了命一定做得到,理貨的時候就知道輸贏了,理完就知道輸贏了,到那時候就不是我的問題了,我就不怕了,現在還沒理才怕啊」等語,而前揭莊竣宇虛與同意交付款項予丙○○並提議分期付款之過程,即遭莊竣宇以自備之錄音設備錄音存證。
但因該次錄音效果不如預期,莊竣宇遂再透過鍾兆鉅及黃新熀聯絡丙○○,相約至上述「清河活魚餐廳」交付金錢。
94年5月13日晚間某時,丙○○依約前往赴約後,於用餐過程中,莊竣宇、黃新熀將丙○○招至該餐廳門口前,隨即由莊竣宇將以信封袋包裝之10萬元交予丙○○,丙○○毫不遲疑立即收下並放入其右側後方褲袋內,復向莊竣宇抱怨本來應該要給一半40萬元。
而丙○○收取勒索金錢之上開經過,又經莊竣宇友人楊維民由該餐廳門口馬路對面攝錄蒐證,並由楊維民於錄影之同時,陳述「梁先生剛剛已將把錢裝在口袋裡」、「紅衣服就是丙○○先生」、「現在梁先生跟莊先生已經……已經交好了」、「他正在比手劃腳」、「梁先生接受廠商招待,錢也收了,現在在跟正發廠商談話」、「之前我們已經有配合錄音」、「看清楚梁先生」、「黃先生繼續要拿錢給梁先生」、「莊先生拜託梁先生高抬貴手,不要再刁難了」、「好了,進去裡面了」各等語,以為拍攝畫面註解說明。
莊竣宇事後於前往中科院提領系爭標售案廢品時,旋將上開蒐證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交予承辦人乙○○要求其將之轉交上級處置,因莊竣宇等人並無交付受勒索10萬元款項之真意,致丙○○並未得逞。
三、甲○○原係中科院第二研究所物料工程組科技聘用人員,職稱為技正,於93年6 月1 日因任務編制調動,改至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擔任組長,負責督導該組業務,對於所屬人員之日常業務處理、工作指派、勤惰管理等事項,既有監督權,對於所屬人員之考核獎懲、調遷事項,亦有向上級主管建議之權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而依前述,丙○○係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轄下廢品庫之廢品管理技術員,甲○○自係丙○○之直屬主管長官。
緣丙○○於系爭標售案投標廠商實地前往中科院院區履勘期間,知悉所有投標廠商於開標前均未經承辦人乙○○完整帶看,認有機可趁,遂利用其擔任負責管領相當於系爭標售案採購價值將近3 分之2 多之廢品庫管理人身分,在系爭採購案完成提領貨物前,藉勢、藉端向得標廠商勒索財物10萬元。
惟得標廠商莊竣宇不甘無端遭受丙○○勒索,且擔心影響系爭標售案後續提貨之進行,為保全證據,乃先後於94年4 月中旬至同月4 月29日前某日,以及94年5 月13日,利用與丙○○餐敘及交付10萬元款項予丙○○之同時,分別錄音、錄影存證,嗣於莊竣宇前往中科院辦理提領廢品時,並將上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交予乙○○,要求其轉交上級處置(詳如前二、所述)。
94年5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乙○○本欲將上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交予甲○○,因甲○○尚未進入辦公室,遂將該錄音帶及錄影光碟交予中科院技術員林榮源代為轉交,林榮源即將該物品置於甲○○辦公室內。
同日稍後甲○○經過辦公室走道時,林榮源遂主動上前告知甲○○有關乙○○託付轉交該等物品之事。
甲○○收受前開檢舉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後,於翌日(5 月18日)上午偕同技正張培霖一同觀看光碟影像,再於同日下午與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副組長洪文通及技正張培霖一同播放錄音帶,旋約談丙○○到場說明,約談間丙○○坦承確實收取廠商10萬元現金後,而對於所屬人員丙○○貪污之事有所知悉,並因遭廠商錄音及錄影存證,確有所據,而依「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定,本應向中科院上級長官或司法偵查機關提出舉發,詎甲○○唯恐舉發丙○○上述貪污犯行,將有致系爭標售案節外生枝而無法順利結案之虞,基於對丙○○貪污犯行故不予以舉發之犯意,裁示丙○○速將該筆賄款返還廠商,就其所收受上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既不予以登記留存稽查,亦不向上簽報,繼續留任丙○○於系爭標售案之理貨期間(即94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及提貨期間(即94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前後共計45日之期間內,以廢品庫管理人身份,辦理系爭標售案之後續提領貨物事宜。
迨系爭標售案提領貨物程序完成後,甲○○猶再以丙○○「工作努力成效良好」為由,考核丙○○嘉獎1 次。
自此亦未再就丙○○所遭檢舉貪污之事宜為進一步之調查,企圖掩蓋丙○○前揭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而故意不為舉發。
迨至94年8 月30日上午,中科院軍紀監察組監察官楊相中接獲內容指稱丙○○遭廠商以鉅款賄賂收買而要求封口之檢舉信函,隨即於同日(8 月30日)下午前往廢品庫進行訪查,適丙○○在場,向其詢問系爭標售案之相關事宜,丙○○因言詞閃爍,致楊相中心中起疑,與丙○○談話結束後,適遇甲○○與洪文通,乃告知甲○○其接獲檢舉丙○○收賄之信件,提醒甲○○留意丙○○平日行止,如有狀況,應儘速告知軍紀監察組。
甲○○聞言,非但對自己先前早已接獲有關丙○○收受廠商金錢之錄影光碟及錄音帶一事三緘其口,甚至向楊相中誇獎丙○○平日之工作表現不錯,繼續掩蓋丙○○貪污犯行。
直至94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因技正張培霖主動向甲○○詢及丙○○遭檢舉一事後續處理情形為何,甲○○見事已至此,無從隱瞞,始與張培霖一同向設供處代處長王享先報告上情。
王享先立即要求甲○○儘速上簽陳報中科院主管長官。
嗣經中科院頒佈院長令將丙○○調職,並將全案交由政戰主任室查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竣宇、黃新熀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竣宇、黃新熀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莊竣宇、黃新熀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人莊竣宇、黃新熀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莊竣宇、黃新熀到庭作證,接受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原審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莊竣宇、黃新熀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莊竣宇、黃新熀於審判外之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莊竣宇、黃新熀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關於證人乙○○、丙○○、莊竣宇、黃新熀、阮明智、陳慶成、王享先、鍾兆鉅、史子明、劉昭雅、吳溪福、江鉅濰、楊相中之於偵查中具結之偵訊筆錄: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
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
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證人莊竣宇、黃新熀偵訊之證據能力:⒈綜觀證人莊竣宇、黃新熀於偵查中先以被告身份就其如何參與系爭標售案、提領相關廢品,及如何遭共同被告丙○○強索金錢經過之供述,與渠先前各於調查站所述情節互核一致,嗣經檢察官諭知轉換而改以證人身份作證,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事項,命證人莊竣宇、黃新熀朗讀結文具結後,證人莊竣宇、黃新熀仍表示其於該次偵查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陳述部分確係實在,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上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二第215 至216 頁、224 頁至226 頁),是其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已足供擔保。
此外,本案既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以致證人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甚且證人莊竣宇、黃新熀並以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其餘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所為證言,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略以:檢察官於第1 次偵訊時既未對證人莊竣宇黃新熀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該等具結自不合法,況證人莊竣宇、黃新熀縱於陳述後而為具結,亦無從使其被告之身份轉換為證人云云。
惟查:⑴細繹上開各該偵訊筆錄,其上既均已明載「檢察官諭知改以證人身份作證,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事項,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若其證詞將使自己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言,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各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215 頁、第224 至225 頁),是辯護人就此所為指摘,顯與卷存事證所呈不符,自無可取。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茲檢察官既於偵查中已當庭對共同被告莊竣宇、黃新熀諭知改以證人之身分而為證據之調查,則渠等原本共同被告之身份自亦因此轉換為證人。
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護,亦不可採。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再辯護略以:證人莊竣宇、黃新熀於第2 次偵訊時固曾與被告丙○○互相對質,然渠等既已事先對被告丙○○為錄音、錄影,顯係自始即有設計丙○○之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規定,渠等於偵查中就此所為陳述,亦不具特別可信性云云。
然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乃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
⑵查證人莊竣宇、黃新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惟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仍具結陳述,已如前述,且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
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所稱顯係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關於乙○○、丙○○、阮明智、陳慶成、王享先、鍾兆鉅、史子明、劉昭雅、吳溪福、江鉅濰、楊相中偵訊中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丙○○、阮明智、陳慶成、王享先、鍾兆鉅、史子明、劉昭雅、吳溪福、江鉅濰、楊相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非傳聞自他人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證人乙○○、丙○○、阮明智、陳慶成、王享先、鍾兆鉅、史子明、劉昭雅、吳溪福、江鉅濰、楊相中上開部分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渠等轉述自他人部分,即非親自見聞,本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關於丙○○涉嫌索賄錄音帶1卷及錄影光碟1份: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 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
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查本件莊竣宇所提出94年4 月29日前之某日錄音帶及同年5 月13日之錄影光碟,均係由通訊或錄影之一方莊竣宇自行或委託友人所錄製,且莊竣宇錄音錄影之目的乃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被勒索款項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上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該錄音帶及錄影光碟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丙○○、甲○○、阮明智、張靜芬、陳慶成、巫錦城、林榮源、王享先、詹昭淮、洪文通、莊彩雪、鍾兆鉅、史子明、劉昭雅、吳溪福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六、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是否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員: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 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以此日為準而稱:修正前及修正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
⒉查本件被告乙○○係於72年1 月5 日經中科院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任用之技術員,任職該院設供處,為三等功三級技術員,其工作單位原隸屬設供處資材籌購組;
嗣於89年11月1 日,因任務編制調動而改至設供處資材管理組任技術員,負責辦理中科院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報廢作業、彙整與標售申請作業、廠商提貨監督作業等事項有中科院96年8 月31日曄浩字第0960010190號函附人事資料及工作執掌、中科院98年2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審卷一第194至214頁、原審卷三第285頁)。
茲因中科院本屬行政機關,納入國防部軍備局前後任務執掌並無不同,且中科院係依國防部58年7月14日綜論字第1964號令成立,後依國防部93年2月20日略畫字第0930000189號令,自93年3月1日生效,改隸軍備局,不論改隸軍備局前後,均屬國防部下轄行政機關,有該院96年8月1日曄汶字第0960008691號及96年8月23日曄汶字第0960009757號函可參。
是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本為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無疑義。
⒊次經原審函詢中科院後,亦確定:「本院編組及員額分為編制內及編制外兩種,其中編制內編組及員額係以編制表(黃皮書)訂之,編制外編組係以短陣式專案與功能編組(等同國軍之任務編組)方式運作」、「本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屬任務編組,其技術員員額依任務需要聘用」、「本院技術員均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等任用;
其待遇、退撫係依照『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僱人員薪給要點』及『本院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辦理』」等語,有前述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85頁)。
準此,本件被告乙○○既係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技術員,並以辦理中科院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報廢作業、彙整與標售申請作業、廠商提貨監督作業為其工作執掌,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⒋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茲因被告乙○○為中科院編制外聘僱技術員,投保勞工保險,適用勞基法,且負責之廢品標售業務復屬中科院與特定廠商間之私經濟行為,是被告乙○○自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云云。
但查:⑴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
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又「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
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
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
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5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⑵茲因本件被告乙○○既係依上述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庫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等法令而服務於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從事者既係有關於中科院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相關「報廢」、「彙整與標售申請」、「提貨監督」等工作,自具有法定之職掌權限,且被告乙○○依法代表國家之中科院機關以處理上開公共事務時,不論係在決定是否「報廢」、「申請」乃至於「監督」,均有一定之判斷性質,絕非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而已,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既有上述之法定職掌權限,即應負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要不因其究否屬編制外人員、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抑或投保勞工保險而有不同,更不因其所參與之公共事務是否係私經濟行為而有異。
辯護意旨徒以被告乙○○所從事者乃為私經濟行為,辯稱其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云云,非但誤解被告乙○○之工作職掌與私經濟行為無涉,更明顯混淆「身分公務員」與「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區別,核與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不符,並不可取。
⒌是以,被告乙○○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
(二)關於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內容:⒈依中科院與正發公司於94年4 月29日所簽訂合約第1 、2 條約定:「乙方向甲方承購左列物品一標,品名、數量、總價如左:(一)物品名稱:廢機具、廢電腦、廢鐵雜件、廢鋁雜件等乙批標售(序號:9400 3標)。
(二)數量:乙方看貨時,甲方標示範圍內所有物資。
(三)總價: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整」、「前條甲方所有物之物品,均存放於總務處、設供處、第二研究所廢品場處,已由乙方看貨明瞭全部內容」等語觀之(見94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7頁),正發公司於系爭標售案所承購者,應係經中科院存放於總務處、設供處、第二研究所廢品廠處標示範圍內經其看貨後之所有廢機具、廢電腦、廢鐵雜件、廢鋁雜件。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94年1 月11日曄濬字第0940000339號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第6條第1 、2 項既規定:「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應就待標售廢棄品,逐項訪價及擬定參考底價,提供招標單位議定底價之參考」、「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檢附廢品標售申請招標移辦單送招標單位辦理招標事宜」(見偵卷一第175 頁)。
參以中科院設施供應處93年2 月3 日泰濬處字第0930000049號書函所附廢(棄)品標售申請單影本4 張,其中:⑴關於第二研究所於93年1 月16日申請報廢包含1.鐵屑(1500公斤)、2.鐵塊(800 公斤)、3.鋁屑(2500公斤)、4.鋁塊(2500公斤)、5.不鏽鋼塊(2000公斤)、6.銅線(1800公斤)、7.銅塊(10公斤)、8.PC板(100 公斤)、9.塑膠類(20公斤)共計9 項18.43公噸部分,經院部複檢小組成員複檢結果及簽證後,認為:「一、本案於93.0 2.09 辦理複檢作業,經複檢作業,經複檢小組於現場以目視複勘結果:第一項『鐵屑』原申請之1.5 公噸,複檢結果因數量不符,增加為0. 5公噸,合計:2公噸,以上為概估值。
1.5 +0.5 =2 。
第六、七項『銅線及銅塊』原申請之1. 81 公噸,複檢結果因數量不符,增加為0.19公噸,合計:2 公噸,以上為概估值。
1.81+0.19=2 。
第八、九項『PC板及塑膠類』等二項無標售價值予以刪除不列標。
以上經本院審監單位、設供單位、技術鑑定單位,複檢結果均無疑義,同意依規定委請陸軍總部辦理後續標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
⑵關於總務處於93年1 月6日申請報廢包含報廢雜鐵50公噸部分,經院部複檢小組成員複檢結果及簽證後,認為:「本案於93年2月9日辦理複檢作業,經本院審監單位、設供單位、技術鑑定單位,複檢結果均無疑義,同意依規定委請陸軍總部辦理後續標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
⑶關於設施供應處於93年1 月6日申請報廢包含1.廢舊機具(100公噸)、2.廢舊雜鐵(250公噸)、3.廢舊電腦(150公噸)、4.廢舊雜鐵件(20公噸)共計4項520公噸部分,經院部複檢小組成員複檢結果及簽證後,認為:「本案於93年2月9日辦理複檢作業,經本院審監單位、設供單位、技術鑑定單位,複檢結果均無疑義,同意依規定委請陸軍總部辦理後續標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
⑷關於第二研究所第廿三廠於92年12月23日申請報廢包含1.鋁屑(5公噸)、2.鋁塊(2公噸)、3.鐵屑(4公噸)、4.鐵塊(2公噸)共計4項13 公噸部分,經院部複檢小組成員複檢結果及簽證後,認為:「本案於93年2月9日辦理複檢作業,經本院審監單位、設供單位、技術鑑定單位,複檢結果均無疑義,同意依規定委請陸軍總部辦理後續標售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經將上開4張廢棄品標售申請單與卷附中科院93年2月9日泰濬處字第0930000049號就系爭標售案所為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下稱系爭申請鑑定表)上載各項品名規格內容、單位、數量及重量逐一比對後(見原審卷三第74頁),確認上開申請鑑定表中,除關於廢機具重量自100公噸提高為120公噸外,其餘記載之品名、內容及重量並無不同。
準此,至堪確定本件系爭標售案,自前述保管單位先後各於92年12月23日或93年1月6日申請廢棄品標售開始,由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於93 年2月9日實施複檢,而於同年月12日完成鑑定為止,除僅廢舊機具由100公噸增加為120公噸外,其餘包含鐵屑、鐵塊、鋁屑、鋁塊、不鏽鋼、銅線銅塊、報廢雜鐵、廢舊電腦、廢舊雜鐵件等部分,均與設供處複檢結果相符。
而關於所增加之20公噸廢機具部分,則因上開申請鑑定表上已清楚明載物資存儲地點乃係位在「設供處廢料廠含就地標售案」(見原審卷三第74頁),則該20公噸確係指93年2月12日經設供處核定鑑定結果時即已存在並經奉准就地標售之廢品一節,併堪認定。
⒊在中科院於93年2 月12日完成鑑定後,隨即向陸軍總部提報包含系爭標售案在內共計4 件之標售案,經陸軍總部於93年3 月15日函覆同意中科院予以標售後,中科院即於93年3 月19日發函其內部之設供處應就系爭標售案所涉廢舊機具10項約重622 公噸先行檢整分類,並依規定完成破壞作業。
嗣於93年8 月13日,中科院再次發函請國防部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陸軍後勤司令部)協助辦理包含系爭標售案在內共計4件之廢品案後續標售事宜時,因中科院自93年3 月1 日起即已改隸於軍備局,是以陸軍後勤司令部遂要求中科院應比照聯勤各兵工廠作業流程循指揮體系辦理系爭標售案之廢品標售;
中科院對此雖曾一度以軍備局於斯時尚未納入「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所規定處理權限內,而又向陸軍後勤司令部提出協助請求,但其所請仍於93年10月4 日遭函覆拒絕。
至此,中科院乃轉向軍備局提出協助辦理包含系爭標售案在內共計4 案廢品標售處理相關事宜。
然因據軍備局於93年10月19日函覆略以:「配合國防部令頒修訂『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局將依單位作業特性、管理財產類別及廢品處理作業,訂定作業規範;
貴院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若已不敷負荷,於作業規範尚未律定前,同意自行辦理廢品標售、收集、檢整、交付等管制作業」等語,中科院遂於93年11月12日召開「廢品標售組織與分工協調會會議」,決定由中科院自行辦理包含系爭標售案在內共計4 件廢品標售作業,並由綜計組先行修訂廢品標售招標作業程序後,再依規定辦理標售相關作業。
嗣中科院並依其內部修訂完成之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進行系爭標售案之標售作業,惟仍以前述93年2 月12日通過之申請鑑定表為基礎,進行相關廢品之訪價及底價分析參考,並於94年1 月12日在該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3 樓會議室召開該院94年度第1 次廢品標售預備會議審定底價事宜時,再據前述申請鑑定表、底價分析表而為討論等事實,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93年3 月19日泰濬處字第09300000412 號書函、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8 月13日函、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8 月30日暄懿字第0930015774號函、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9 月23日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3 月15日謅儉字第0983 00000431 號函、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9 月24日函、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10月4 日暄懿字第0930017603號函、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簽呈、陸軍後勤司令部90年5 月30日暄懿字第0930015774號函、中科院93年11月12日廢品標售協調會會議資料、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廢品底價分析參考表、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94年1 月12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另參以:⑴證人即中科院軍紀監察組監察員吳溪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廢品範圍你是否知道?)有兩部分,一部份集中在廢品庫,另有所謂就地標售,是在使用單位」、「(廢品範圍認定依據為何?)標售之前,會有鑑定小組會同鑑定。
因為這是我們第一次辦理廢品標售,沒有經驗,所以我們是以概估的重量,總價決標」、「(就本件得標廠商得標範圍及認定依據為何?)分兩部分,一部份是在廢品庫,一部份使用單位就地標售。
認定的依據就就地標售部分會請使用單位出示奉准就地標售的簽呈,批示的時間要在開標之前奉准………」、「就契約上看是不明確,但是標前會議的時候,承辦單位有提到就地標售的概括重量,代表這個案子有就地標售這個項目」、「我剛剛說的都是奉准就地標售的部分」、「因為我有參加標前會議,裡面有提到就地標售物品的概括重量,所以我認為會有就地標售物品……」、「從物品種類就看得出來是否需要就地標售,因為就地標售都是機具都是固定在使用單位,所以才會寫就地標售,其他不是就地標售的就都可以隨時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第20至21頁)。
⑵證人即中科院設供處副處長王享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標前會議之前的鑑定資料顯示,是有含就地標售物品,但是後來有些契約文件上面文義不清楚,沒有顯示就地標售物品」、「……,根據鑑定資料表的重量就可以看得出來本件標案包含就地標售」、「(這份標售案契約內容的草稿以及最後定稿是誰負責?)一個是資材管理組,一個是招標訂約組。
……」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接受中科院內部調查時亦陳稱:「於本案知道有就地標售項目,但不確定確切地點(知道在新新、龍門、青山等營區),在簽約後曾因拆卸會損壞現場需復原之二所、五所、三個位置與保管單位溝通確認後復原說明有無符合需求」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
⑷甚且即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你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的哪部分?)就未經奉准就地標售廢品部分我承認賣掉。
對於奉准就地標售廢品,我記得有四、五十件,除了這四、五十件以外,其於四十幾件的未經奉准就地標售廢品不在這次買賣標的中,我也把它賣掉了」、「(也就是說檢察官所述九十八件就地標售廢品大約有一半是聲請報廢但是尚未經長官核准你也賣掉了?)是的」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
本院衡酌上開證人既均實際參與系爭標售案之標售作業,所證復與卷存相關鑑定資料所呈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準此,本件系爭採購案因自中科院內部於93年2月12日完成鑑價時起,前後多次均一再以相同鑑價內容向陸軍後勤司令部及軍備局提出協助辦理系爭標售案後續標售事宜之請求,迨至軍備局同意中科院自行辦理系爭標售案之標售後,中科院內部設供處亦本於其於93年2月12日相同之鑑價結果進行底價分析,並依此討論決定底價,而未再有何變動,則系爭標售案之標售內容確係早於93年2月12日經設供處核定鑑定結果時,即已確定包含93年2月12日經核定包含就地標售之廢機具在內共計622公噸之廢品,其後未曾再有增刪變動等節,即甚明確。
⒋從而,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除應依中科院與正發公司於94年4 月29日所簽訂合約第1 、2 條以為認定外,參以前述相關中科院與後勤司令部、軍備局各該往返公文、申請鑑定表、底價分析表等資料及證人吳溪福、王享先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甲○○、乙○○之供述,於93年2 月12日經鑑定之就地標售物品,亦仍包含在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內,而同屬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
公訴意旨認系爭標售案標售範圍僅以廠商實際看貨時,中科院所標示範圍內之物資為準,而不包括就地標售廢品,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乙○○圖利正發公司之情形:⒈關於正發公司於94年5 月至6 月1 日理貨期間完成理貨後,即將分散於中科院內各單位貨品集中由丙○○所負責保管之A520廢品庫,至於大型機具則因搬遷不易,仍置放於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新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二第322 頁),並有中科院94003標正發公司提領貨物時間之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1頁)。
其次,關於正發公司於94年6月2月至同年7月13日之提貨期間,利用共計188車次大貨車車次載送提領之中科院廢品,乃係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4 003案標售廢品提交明細表、放行證等件可稽,並經中科院清點確認無誤,且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佐以證人莊竣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上你最後提領的廢品是你跟乙○○達成協議決定提領範圍還是由乙○○決定提領範圍?)是乙○○說提什麼我就提什麼,其實我也不清楚提了哪些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證人黃新晃另亦證稱:「(提貨的時候你有無參與?)有」、「(去了哪些地方提貨?)乙○○帶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提貨,搞不清楚哪些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堪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廢品確實均係被告乙○○指示得標廠商完成提領並載離中科院院區無誤。
茲有疑者,乃被告乙○○指示得標廠商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廢品,究竟有無溢出前述系爭標售案標售範圍,而在客觀上使得標之正發公司因此獲得超出系爭採購契約以外之利益。
⒉經細繹卷附「中科院94003 標廠商提領已奉准就地標售明細表」即附表二所示內容(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並佐以證人莊彩雪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張志能是財產的保管人,由他申請報廢,經我上物力系統申請報廢,報廢程序批核後才移到設供處」、「他申請之後,我來審核物品是否到達報廢年限。
之後流程就是我上物力系統申請報廢,由我上簽到我們處長那邊批准,之後移到設供處」、「我們單位是到處長核可就算是廢品,帳籍就移到設供處」各等語,再參諸前述分別由第二研究所廿二廠於93年1月16日、總務處於93年1月6日、設施供應處資材管理組於93年1月6日、第二研究所廿三廠於92年12月23日所呈報之廢棄品標售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70至73頁),並與卷附之申請鑑定表(見原審卷三第74 頁)參互比對分析,可見因第二研究所廿二廠於93年1月16 日、總務處於93年1月6日、第二研究所廿三廠於92年12月23 日所呈報之廢品內容均不含「廢機具」之品項,亦即,關於第二研究所廿二廠、廿三廠或總務處並無任何因體積龐大、過重無法搬動及拆卸貨運送不易之廢品(即就地標售廢品)。
是以,倘若既非經設施供應處資材管理組於93年1月6日提出廢棄品標售申請單之呈報,且又未經該組複檢小組於93年2月9日完成複檢,而於同年2月12日完成鑑定,自不應屬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反之,則仍應屬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
準此以言:⑴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26號(即原已奉准就地標售物品明細表編號2 、8 、12、13、16、17、19、22、23、24、25、26 、27 、30、32、37、38、39、41、43至49號)之各該廢品,因其繳庫登錄日均係在93年2 月12日之後,亦即設供處乃係於93年2 月12日始行就此部分予以列帳管理,則於上開廢品列帳管理之前,即非屬設供處所管理之廢品,遑論係於93 年2月12日以前提出以供複檢小組完成鑑定。
準此,因該部分准予就地標售之廢品均係遲於中科院院部複檢小組成員複檢簽證後始受核准,依上開說明,因系爭標售案自呈報申請鑑定時起迄至中科院自行訪價、訂立底價乃至於召開標前會議為止,均不曾再更動複檢小組完成之申請鑑定表內容,則附表二編號1 至26號所示之廢品,不在本件標售廢品之範圍內,即無疑義。
⑵其次,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中科院結果,亦確定附表二所示編號27至61號(即原未奉准就地標售物品明細表編號1至35號)廢品迄今均未完成就地標售作業;
至於附表二所示編號62至75號(即原未奉准就地標售物品明細表編號36至49號)廢品,則係分別遲於93年3月10日及93年4月10日始完成就地標售作業,此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0月29日曄濬字第0960012666號、98年2月16日備科設供字第198000167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原審卷二第284頁、原審卷三第157頁)。
準此,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7至75號未經奉准就地標售之廢品,既因其中編號27至61號部分始終未完成就地標售作業,且編號62至75號嗣後固完成就地標售核准,但於其完成核准時,系爭標售案之鑑價作業亦早已完成,而不及於納入系爭採購案之標售範圍內,是附表二所示之27 至61號廢品,自仍均不足以構成系爭標售案之標售內容。
⑶然而,觀諸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8號(即原已奉准就地標售物品明細表編號1 、6 、10、11、14、15、18、20、21、28、29、31、33、34、35、36、40、42號)所示之各該廢品,均係於先後各於92年5 月至11月間(亦即93年1 月6 日以前)即已完成繳庫登錄手續,而屬設供處應列帳管理之廢品。
因此部分之廢品均係設供處於93年1 月6 日以100 公噸之重量提出廢棄品標售申請呈報,並於同年2 月12日完成鑑定,自堪認確屬本件系爭採購案標的。
此由觀諸後述中科院與正發公司於94年5 月6 日另行針對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由「2 所噴射推進組」所保管之「高性能發射系統」而簽訂之契約修訂書(見原審卷三第251頁正、反面),益顯明白。
蓋以苟非該系統確已納入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中科院實毋需另與正發公司協調簽約保留該系統,大可逕以非屬契約標售內容為由,拒絕將該發射系統交付予正發公司,何須多次召開協調會與之協商?⑷再者,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9至23號(即原已奉准就地標售物品明細表編號3 、4 、5 、7 、9 號)之各該廢品,其繳庫登錄日期固各係93年1 月15日、93年2 月11日及93年2 月3 日,而均不在設供處當初提出呈報之範圍內。
惟因設供處於93年2 月12日為鑑定時,既係在當初呈報之「廢機具」項目重量100 公噸基礎之上,更行加列該項目之重量20公噸,另並清楚註明「就地標售」等文字。
是此部份雖非屬設供處原於93年1 月6 日以前即已完成登錄積存之廢品,但仍屬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
實則,由此部份僅有5 項廢品、重量為20公噸,而與前述⑶所示18項廢品、重量則為100 公噸相較後,依廢品之數目、重量觀之,亦確實相符,而不會有數目甚多、但重量卻甚輕之不合比例現象存在,是亦足佐證此部分之廢品確屬系爭標售案之內容無訛。
⑸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之辯護略以:系爭標售案立案時,廢機具部分僅估計100公噸,但實際公告時,卻高達622公噸,足見標案的標的確實會因時間而逐漸增加,且應以截至公告時實際產生的數量為準云云。
惟查,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除應依中科院與正發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決定外,另尚包括中科院「93年11月12日廢品標售協調會會議」、「94年1月12日94年度第1次廢品標售預備會議」、「廢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及「廢品底價分析參考表」所示內容。
是其標售之廢品範圍早於公告標售前即已確定,絕非如辯護意旨所指,將會因時間而逐漸增加重量,是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護,已有誤會。
遑論系爭標售案不論依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抑或係政府採購公報,其上均明白記載:「物資重量:廢機具、廢電腦、廢鐵雜件、廢鋁雜件等乙批標售622公噸……」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671號卷一第86頁、第91頁),足見中科院乃係連同廢機具在內之所有物資總重量一併而予以公告,如此又何來原本廢機具為100公噸,事後再陸續增加至622公噸之有?辯護意旨就此所為辯護,與卷存事證所呈不符,不值採憑。
⒊從而,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廢品,均不屬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實為明確。
而正發公司超出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而得提領上述物品,縱因中科院先前並未強制要求登載體積與重量,已無資料可供調查上述各該廢品之重量與價值,仍可確定正發公司確實因此而獲有利益無誤。
至起訴書雖認正發公司因此獲利728萬9,000元云云,並以莊竣宇於調查時所為陳述為據。
經原審訊問莊竣宇上開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來,莊竣宇則陳稱:「這是就標案廢品中關於廢機具部分賣給劉昭雅的價金,尚未扣除標售該批廢機具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核與證人劉昭雅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勾選買入之相關廢機具(見偵卷二第274頁、第281頁相符)。
堪認上開數額僅係得標廠商出售附表二中所示部分廢機具所得,不能依此認定為被告乙○○圖利得標廠商之總額。
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而經本院逐一核對結果,固可知證人劉昭雅向莊竣宇購入之廢機具中,其中部分廢機具雖確屬系爭標售案標售範圍內之廢品(依序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20、21、22、23、3、4、7、8、9、13、14、15、16、17號),然其餘部分機具(依序即為附表二所示編號1、2、5、6、8、9、14、18、24、50、51、52號)則均不屬標售範圍廢品,如以證人劉昭雅前開偵查中所述每公斤買價23元計算,因附表二所示75件廢品,不論是車床、箱型冷氣機、抓舉搬運機、平面研磨機等各項大型機具,重量經加總後絕不僅止於2公噸而已(計算式為:50000÷23÷1000=2.174),是本件雖因得標廠商莊竣宇尚未將全部提領廢品出售,以致無法計算不法利益之具體金額,但由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廢品數量、僅販賣部分機具即得款728萬9,000元、以及系爭標售案總得標金額復僅有1,419萬2,500元等節觀之,至堪認定得標廠商因此獲得之不正利益確在5萬元以上。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參與執行之權責而言。
而行政裁量權,固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一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之權力,惟仍非漫無標準,苟係處分之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逾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仍屬違法,此乃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
經查:⒈中科院雖於94年5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在其605H2 樓之「HXN-93001 (序號94003 標)已標售廢品之『高性能發射系統』回收再用邀商研討會」中,應允正發公司贈與飛彈發射系統,但仍以無法取得適當對象與作業繁雜困難為由,拒絕正發公司以等量貨品交換之請求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94年5月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4頁),足見被告乙○○知悉得標廠商除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所屬廢品外,其餘物品均仍不得逕行交付廠商提領。
詎被告乙○○竟仍罔顧上開會議紀錄,以及前述相關中科院與後勤司令部、軍備局各該往返公文、申請鑑定表、底價分析表等資料,仍指示不知情廠商莊竣宇等人將附表二所示各該廢品逕行提領搬離,自屬於法不合之故意圖利行為。
果被告並無直接圖利得標正發公司之不法利益,何須於明知違背上開會議決議及相關公文、鑑定結果,指示廠商逕行提領如上廢品,並因而使得標廠商獲得溢出系爭標售案之履行利益,堪認被告確有直接圖得標廠商不法利益主觀犯意甚明。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乃係因得標廠商願將飛彈發射系統回贈中科院,加以中科院長官李青濤復亦表達要被告日後適時將廢品補貼廠商之損失,被告乙○○主觀遂認將不屬本案廢品補貼予正發公司,乃屬合情合理之舉,主觀上實無圖利之故意云云。
然查:⑴綜觀被告乙○○及系爭標售案得標廠商莊竣宇等人歷次於調查時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任何一人言及曾獲中科院長官應允得以提領溢出系爭標售案標售廢品範圍之物品,甚且被告乙○○於調查中亦一再直言:「(你既明知94003 標案之契約範圍未及就地標售廢品,且正發公司所提領之就地標售廢品,並有49件未經院不以上長官核定,顯與中科院92年10月8 日泰濬字第0920013721號令頒『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有悖,為何你等仍任由正發公司提領前述物品?原因為何?)我承認這是我的錯」、「(正發公司所提領之就地標售廢品,雖然有49鑑識經院部以上長官核定,但未在94 003標案之契約範圍,為何你仍任由正發公司提領前述物品?原因為何?)這也是我的錯」、「(是誰告知正發公司莊竣宇可以任由他們提領不在招標公告範圍內的『就地標售廢品?』)是我」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被告乙○○事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係受中科院長官所指示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其次,觀諸前述中科院已標售廢品之『高性能發射系統』回收再用邀商研討會會議紀錄,已分據在場之乙○○、甲○○、莊竣宇、黃新熀簽名於上,復經當時之設供處副處長李青濤批示於後,且該紀錄內容亦清楚記載:「正發公司建議本院用等量的貨品交換,經本院考量無法取得適當對象與作業繁雜,實有困難」等語,再佐以證人莊竣宇於原審審理時猶坦言:「(你們跟中科院雙方有無針對因為回贈發射系統與協助多給廢料相對的價值做討論?)沒有,這是隨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頁)。
足見於上開會議過程中,得標廠商固曾以回贈飛彈發射系統為由請求給予等量之貨品交換,但當場即遭中科院以執行困難為由予以拒絕。
由是觀之,主持上開會議之設供處副處長李青濤既於主持會議時當場拒絕得標廠商之要求,又豈會在該次會後旋即翻異改稱並進而指示乙○○可以將中科院內超出系爭標售案範圍之廢品交由廠商任意提領。
被告乙○○就此所為辯解,顯與常情明顯有悖,難以採信。
⑶況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時飛彈發射系統是廠商要求賣中科院300萬,但是中科院研究只願以50萬跟莊竣宇買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並佐以系爭飛彈發射系統事後確係因得標廠商始終無法與中科院達成購回價金之合意,而由得標廠商逕行回贈與中科院等情,顯見中科院與得標廠商就系爭飛彈發射系統之客觀市價確實存有高達250萬元之價值落差。
果如被告乙○○所述,李青濤確於會後指示乙○○得逕將院區內廢料一併交予莊竣宇等人提領,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就高達250萬元之價差應如何處理進而予以解釋或說明?又李青濤既已指示被告乙○○得以將標售範圍以外之廢品逕行交付廠商提領,何以竟未曾對此等直接決定得標廠商可以提領之廢品重量、價值等問題表示任何意見,而僅輕率對被告乙○○表示:「那以後就看你囉!」,更與一般公家機關謹慎處理公有公用財產之行政作業程序大相逕庭。
⑷另依該飛彈發射系統之重量概估,並參以卷附設供處提出之廢棄品標售申請單(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及中科院二所噴射推進組92年8月1日簽呈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50頁),在在足見上開飛彈發射系統之重量,絕不可能超出先前提出鑑價申請時之重量100公噸。
如依此推估,被告乙○○復盍能將附表一所示多達75件重量已遠超出100公噸之廢機具一併交予廠商提領?⑸至證人莊竣宇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中科院也有表示會叫底下的人員如果有的話就協助提供出來。
因為理貨期間每天都會有廢料產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6頁)。
然證人莊竣宇就此部分所證,明顯核與其嗣後所稱:並未與中科院就回贈發射系統與協助多給廢料相對價值為任何討論,僅係隨口提出等語相互矛盾。
況縱其上開所證為真,依其證述之內容,被告乙○○所得允許廠商提領之額外廢品範圍,亦僅止於「中科院於廠商理貨期間所產生之廢料」而已,絕不及附表二所示並非廠商於中科院內理貨期間所產生之各該廢品,是其上開所證,仍不足資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從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因受長官指示而將附表二所之廢品交予廠商提領,主觀上欠缺圖利之故意云云,顯非實情,不值採信。
⒊辯護意旨再以:「若廠商與乙○○間有不法之勾結,廠商理當意識到對丙○○的蒐證檢舉,會把事情鬧大,連帶讓自己犯行曝光,甚至因此無法承做此標案,乙○○若真認為自己有不法,更不可能把蒐證光碟向長官陳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6頁)。
惟查:被告乙○○於調查時既已自承:「94年5 月間莊竣宇拿光碟片及錄音帶各1片給我,他告訴我光碟片及錄音帶中有證據顯示中科院有人向正發公司索賄,隔天我因有公務便將光碟片及錄音帶交給同事林榮源,請他轉交給組長甲○○,因為我沒播放過光碟片及錄音帶的內容,所以是誰向正發公司索賄及相關詳情,當時我並不清楚,後來是林榮源告訴我,我才知道向正發公司索賄的人是丙○○」等語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17671號卷第67頁)。
由是觀之,被告乙○○僅知上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係莊竣宇所交付,但其既不知當時實際上究係何人、又係為何事而向正發公司索賄,自不能以其事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轉交莊竣宇等人檢舉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率認被告乙○○主觀上即無圖利之犯意。
辯護意旨就此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乙○○明知辦理系爭標售案相關標售事宜,本應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4年1月11日曄濬字第0940000339號廢棄品標售作業程序(試行版)規定處理,復明知得標廠商因系爭標售案所得提領之範圍,並不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廢品,詎竟仍罔顧前述會議、公文往返及鑑定之結果,逕行指示不知情之廠商將之提領搬離院區,使得標廠商因而受有溢出系爭標售案契約之履行利益以外之利益,事證明確,被告乙○○直接圖利第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是否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員:⒈查本件被告丙○○自73年3月12日起任職於中科院設供處擔任技術員,任職於設供處設施維護組,嗣於91年12月1日,因任務編制調動,改至設供處資材管理組仍任技術員,職稱為「生管」、人員類別為「技術員」、等級係「四等功三級」、佔編官階等則為「四等」,負責管理中科院設供處轄下之新新及龍門廢棄品庫,負責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及配合廢棄品標售提領作業等業務,有中科院96年8月31日曄浩字第0960010190號函附人事資料及工作執掌、中科院98 年2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14頁、本院卷三第28 5頁),且因中科院於納入國防部軍備局前後之任務職掌並無不同,均係國防部下轄行政機關,有如上述,是被告丙○○於行為時,本為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甚明確。
⒉次依本院前揭函詢中科院結果,被告丙○○既係中科院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予以任用,且為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技術員,平日負責管理中科院設供處轄下之新新及龍門廢棄品庫,負責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及配合廢棄品標售提領作業等工作,有上開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卷三第285頁)。
準此,本件被告丙○○既係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技術員,並已辦理前述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及配合提領作業為其工作職掌內容,加以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甚且直言:「(廠商理貨時,有關存放廢品單位的保管人員是否有權提出爭議,而暫停理貨的情形?)可以,如果保管人員有意見,我們會暫停理貨,等到意見問題解決以後再繼續理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頁),益徵被告丙○○身為上開廢棄品庫之管理人員,對存放於所述廢品庫內相關廢品,自有一定之管理權限甚明。
是以,被告丙○○確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此雖辯稱:本件廢品變賣之標售行為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且被告亦非刑法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客體云云。
但查:按如之前所述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53號判決意旨之參照,茲因本件被告丙○○乃係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庫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等法令,服務於國防部轄下所屬機關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且因負責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轄下之新新及龍門廢棄品庫,負責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及配合廢棄品標售提領作業,而有法定之職掌權限,有如上述,則不論其所從事之公共事務究否係私經濟行為,要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身份公務員之結果。
遑論被告丙○○雖因系爭標售案後續之廢品提領業務而犯下本案,但仍不足據以反推被告丙○○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解,均不可取。
⒋是以,被告丙○○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概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私下多次接受得標廠商邀約飲宴,亦於94年5月13日在「清河活魚餐廳」收受得標廠商莊竣宇所交付現金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庫房管理人員,並非承辦人員,也非公務人員、技術人員,我只是配合廠商提領貨云云;
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丙○○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處罰;
縱認被告丙○○確係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被告所為亦不該當於公訴人所指藉勢又藉端勒索財物,蓋以被告根本無權管理系爭標售案,更未索取財物,而其所收受之現金10萬元則係廠商故設陷阱,實則廠商根本自始即無交付財物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⒈關於被告丙○○因前述系爭採購案廠商實地履勘期間,受設供處資材管理組組長甲○○指示,協助乙○○引導參標廠商履勘中科院A520館報廢場、23廠及21廠之廢料廠標的物時,獲悉乙○○時以時間不足為由,未切實引領欲參標廠商履勘系爭標售案中包含就地標售物品在內之所有標售物品,且即便係於94年1 月26日得標之正發公司,亦同樣不曾確實逐一履勘過系爭標售案中之全部標售廢品,因依系爭標售案合約第1 、2 條約定,得標廠商如未曾實際履勘廢品,即不得逕予提領,認有機可趁,因系爭標售案中將近三分之二多廢品存放於其所管理之A520暨504 廢品庫,對該等廢品之提領作業有指揮監督廠商之職權,在廠商提領點交標售廢品時,具有決定是否合乎規定提領廢品之權限及影響力,而著手向得標廠商勒索10萬元等事實,已分別據: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竣宇先後各於:①調查時證稱:「(丙○○你是否認識?關係為何?)我本來不認識他,是標得此案前,約94年4 月初,經由鍾兆鉅邀約在小橋流水活魚餐廳吃飯介紹才認識,我知道丙○○是中科院廢料區的管理員,和本標案有關係,因為期間鍾兆鉅有提起,但當天丙○○並沒有任何表示,後約94年4 月中旬,丙○○頭過鍾兆鉅和黃新熀打電話約我時,表示中科院裡有人要找我談事情,我去清河餐廳赴約,才發現原來是丙○○找我。
丙○○表示這次的標案不好做,並表示如果有就地標售廢品就要趕快簽約,會賺錢,如果沒把握乾脆不要做,給別人做,之後又問我要賺800 萬還是要賠80萬,我追問下去,他表示院內有上級主管交代他傳話,此案的得標人如果要賺多的話,就必須支付一些數字出來,要不然就不要做。
當時在場的有我、丙○○、黃新熀、鍾兆鉅、史子明及史子榮等6 人,當天從晚上7 點多談到11點多,連餐廳老闆跟廚師都在旁邊聽到,我一直問丙○○到底想要多少錢,他一直重複要賺800 萬還是要賠80萬,以及我們的押標金金額,我才問他,意思是不是要80萬元,他當場並沒有否認,我表示要跟臺中的股東商量一下,他同意回去跟長官報告,他日再約(見偵二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
②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第一次跟梁見面是94年3 月底4 月初時,當時鍾約的,只吃飯介紹認識,第二次94年4 月中鍾、黃跟我說中科院有人找我,說有事情要談,地點在清河餐廳,我去時才知是梁,在場還有鍾、黃、史,梁就說要賺800 萬或賠80萬,我就問他什麼意思,他自稱政三處派他來談,因為我們沒有看完標的,拿愈多賺愈多,約有800 萬價值,我就問他金額,他不說我就問他押標金是75萬2000元,他是要整數80萬,他不說話也不否認,我說如果我拿80萬出來的話上級會不會肯,他說要回去問問看,我說我也要回去問股東,談完後他還示意說他有錄音,但是後來他又說是騙我們的……(見偵卷第214 至215 頁)、「第一次見面是在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本案標售案已投標之後,未簽約前,鍾兆鉅約丙○○及中科院內的同仁在小橋流水餐廳吃飯,當時只介紹認識,未談及本件標售案」、「(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有無與丙○○到清河餐廳?目的)當初是鍾兆鉅及黃新熀打電話給我,說中科院院內有人要找我,我問是何事,他們說見面再說,我依約前往清河餐廳,到時黃新熀、鍾兆鉅、史子明或史子榮在場及丙○○都在場,一開始丙○○問我此標案的過程及是否知悉有無圍標的事情,我說我都知情,後來丙○○直接跳到標案問我要賺八百或虧八十萬,我向丙○○說我聽不懂,我一直問丙○○是何意思,我問他虧八十的意思為何,丙○○說我不要作,讓別人作,我想了一下,押標金將近八十萬,我又問他賺八百是何意,他說東西價值八百萬,……,我又問他,他推說要問上級長官,他只是個傳話者,我問何人是上級長官,他說是政三處處長交代他出來談的,當時我已知他們要為難我了,我想這工程我要作,我想他說虧八十是我要拿八十萬出來,我順著他上開所述的八十對丙○○說,若要給他八十萬上面的長官是否同意此價格,他說要回去問上面的長官,同時我也說要回去問臺中的股東,當時他還提醒我上開談話內容他已錄音……」等語(見偵二卷第236至238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丙○○在對你說上開這些話的時候,你已經知道他是負責廢品庫的管理人員?)他有先對我介紹他是負責中科院此標案的相關廢品管理人員」、「(你在投標此標案的時候,是否已經知道得標簽約後有關理貨、提貨都需要經過廢品部管理人員審核放行之後才能順利完成?)是」、「(丙○○在對你說如果想要作下去,不是賺八百就是賠八十時,是否意指給付八十萬給他就可以讓你理貨提貨的時候順利完成,你才有可能繼續做該標案而順利可能賺到八百萬?)是的」、「(你在投標此標案到提貨這段時間,相關廢品管理人員是否只有丙○○一人,沒有其他人?)不只,丙○○負責的是廢料廠區的部分,廢料廠區裡面就是鋁、鐵。
大型機具約有十幾件以上,每件各有一個廢品管理人」、「(問:廢料跟大型機具於本案標案裡面,所佔價值比例多少?)廢料比較多,大約佔了整個標案的三分之二多」、「(所以由丙○○負責此標案理貨提貨的廢料遠大於其他管理人負責的機具,在丙○○對你表示給付捌拾萬就可以讓你順利理貨提貨有關廢料部分的廢品時,你會因此擔心沒有丙○○的配合,會讓你無法順利就標案大部分的廢品理貨提貨,影響後續標案進行及事後出售的利潤?)是的。
因為如果在理貨提貨時,丙○○表示爭執,我就沒有辦法順利理貨提貨」、「(就你的認知,你剛才說的賠捌拾萬是不做的違約金或是丙○○要拿的錢?)如果做就要給他捌拾萬,如果不做,我就要給中科院違約金捌拾萬,也就是沒收原來的押標金。」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8頁)。
⑵證人黃新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同樣證稱:「(你們宴飲期間,你有無聽到丙○○要求索賄的事情嗎?)都是莊竣宇在交談比較多,我是在旁作陪,多少有聽到一點」、「(你也知道莊竣宇有交十萬元給丙○○的事情?)知道」、「(當時你是否在場?)在場」、「(你們回去的時候,有無對這件事情股東間做過任何商議嗎?)有,我們錢已經交到院方去了,如果不答應的話,也許理貨期間會被刁難」、「(你們打算如何處理?)當初聽莊竣宇的話,就由莊竣宇自己去錄音,並找朋友攝影」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237頁、原審卷二第316至319頁)。
⑶經核證人莊竣宇、黃新熀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之各該情節,相互符合而無矛盾,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又豈會不約而同多次陳述相同情節。
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於94年5月13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清河活魚餐廳」門口收受10 萬元之錄影光碟,確定當天實係被告丙○○、莊竣宇、黃新熀分別身穿紅色、深色及淺色短袖上衣站立在清河活魚餐廳門口互動交談;
過程中但見於莊竣宇將1只長形白色物品交予丙○○時,丙○○未有任何拒絕推卻,迅即收受並放入右側褲袋內,其後莊竣宇並以其左手搭住丙○○肩膀,兩人湊身交談,於該三人談話過程中,丙○○不時以其右手朝前揮指,不久,莊竣宇朝丙○○拱手高舉作勢請託後,丙○○、莊竣宇、黃新熀又再魚貫進入餐廳內等情,有原審98年2 月25日審判期日所製作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且即被告丙○○自身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直言當天餐會中間莊竣宇確實於交付該包白色物品時,以口頭告知是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頁),洵見證人莊竣宇、黃新熀前揭所證確有所據,而非子虛。
況衡以被告丙○○已於原審審理時直言確曾多次與莊竣宇、黃新熀等人相約聚餐,且被告丙○○與鍾兆鉅、黃新熀是在後備軍人龍潭輔導中心時即為已認識之朋友,亦分據證人黃新熀、鍾兆鉅於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8頁、130頁反面),則證人黃新熀更無故陳虛詞以羅織被告丙○○入罪之動機,堪信渠等上開所證之內容,確係實情。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
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
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除以得標廠商與中科院所簽訂之契約而為認定外,另依中科院內相關會議紀錄、鑑定結果,亦尚包含93年2 月12日經核定包含就地標售之廢機具在內共計622 公噸之廢品,被告丙○○卻以投標廠商均未實地履勘所有標售廢品,以及系爭標售案可能並未包含就地標售廢品為由,要求廠商莊竣宇等人支付金錢,顯係「藉端」。
再者,既然被告丙○○明白表示:「這次的標案不好做,如果有就地標售廢品就趕快簽約,會賺錢,如果沒把握乾脆就不要做,給別人做」、「因為你們沒有看完標的,拿愈多賺愈多,約有800 萬價值」、「要賺800 萬還是要賠80萬」、「中科院政三處有上級長官交代傳話,系爭標售案得標人如果要賺得多,就必須支付一些數字出來,要不然就不要做」各等語,顯係依憑其為中科院系爭標售案廢品庫管理人身分之「藉勢」。
而被告丙○○毫無任何要求得標廠商另行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卻要求得標廠商付款,顯屬「勒索」,且因被告丙○○之上開言詞,確已致使得標廠商莊竣宇、黃新熀等人懼於後續提領系爭標售案廢品遭受刁難而心生畏怖。
則關於被告丙○○確已著手對莊竣宇等得標廠商時藉勢又藉端實施勒索等事實,即甚明確。
⒉次查,關於莊竣宇、黃新熀等得標廠商因不甘遭被告丙○○勒索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但又慮及倘若依丙○○所述逕行交付款項,恐將有姑息之嫌,乃決定舉發被告丙○○,並由莊竣宇在與丙○○洽談及交付被勒索款項細節時自行予以錄音及錄影等事實,已據證人莊竣宇先後於:⑴調查時供稱:「94年4 月下旬簽約前,經過股東商量,與丙○○相約至有女陪侍的井口餐廳,當時有經黃新熀及阮明智同意,我有準備錄音,結果錄得不清楚,當天現場有我、黃新熀、史子明、史子榮及僱工楊維民在場,當時決議是希望丙○○能夠高抬貴手,讓我們分期付款;
因為前一次錄不清楚,94年5 月上旬簽約後,我又透過黃新熀及鍾兆鉅約丙○○在清河活魚餐廳見面,打算交付丙○○要求的款項,同時準備錄音及錄影,錄音是由我本人負責,錄影則是由楊維民於餐廳對面轉角錄影存證……」、「因為他之前就已經表明過要80萬元,但是當天我只給他10萬元,他表示一定要一半,就是40萬元以上,回去跟長官才好交代,他覺得我們這邊可以賺到400 萬元,因為他當時並不知道本標案已經簽約了,所以他當天希望能夠拿4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
⑵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就向反蒐證,就問了鍾、黃,他們說梁近酒色,所以就約在井口餐廳,在場有我的友人楊維民,我請他扮演臺中的股東,還有鍾、黃、史,我請梁說明為何要給80萬,在他說時我也錄音,他就說他上面要的,我要梁給我們分期付款,他說他要回去問問看,簽約後二天我又跟梁第四次見面,約在清河餐廳,在場有黃、史、鍾,楊幫我錄影,我都是透過鍾跟黃聯繫梁,並表明我要給他錢,我就在清河餐廳門口拿十萬元現金給梁,梁當時還很不高興,說要給一半40萬,我就拜託他跟長官說一下現在手頭很緊,之後我們就在清河餐廳裡用餐……」等語(見偵卷第214 至215 頁)、「(第二次與丙○○見面是在何時?目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約前二、三天,我請黃新熀及鍾兆鉅幫我邀約丙○○,當時約在大溪桃園高爾夫球場旁的井口餐廳(有女陪侍)見面,當天我找了一個朋友楊維民扮演臺中的正發公司股東,我請丙○○在將上次見面所說的事再說一次給楊維民,在當時我就在旁錄音,我錄音的目的是要將丙○○所說的話錄起來找中科院的處長,向他說我錢還沒繳,準備簽約前你們院內就有人找我談條件,我希望處長能幫我制止此情形,因當天錄的不清楚,所以就沒拿給處長,當時丙○○就開始與我談給付八時萬元分期付款的問題,我向丙○○拜託他幫我們傳遞訊息給長官,問可否分期付款,他當時答說要去問,過二天我們簽約後,在五月三日左右,我又約丙○○到清河餐廳,借了一台V8,請楊維民在餐廳對面幫我錄,我身上綁著錄音機,我約丙○○到門口,拿錢給丙○○,順便錄影,當時我拿十萬元給丙○○,他剛開始說為何會這麼少,我向他說我沒有錢,當時他還是收下了錢,當時我已經請黃新熀或鍾兆鉅告訴丙○○我要拿錢給他,並約在清河餐廳,當時我告訴丙○○,希望東西讓我賣完後我再補足……」等語(見偵二卷第236至238頁);
⑶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仍證稱:「(你們是否因為這樣,就在第三次在井口餐廳與他見面的時候打算也對他錄音,但是該次錄音沒有很清楚?)有錄到,但是錄後的音質不是很好。
我提供調查站的一捲錄音帶及壹片光碟,錄音帶就是指於井口餐廳錄的音質不好的那捲,光碟是第四次在清河餐廳請我朋友楊維民幫我在餐廳外面攝影的」、「(之後他跟你說要賺捌佰萬還是要賠捌拾萬,你追問之後,認為是要給付丙○○八十萬元,理由是因為你要繼續做這個標案才有可能賺到捌佰萬?)丙○○應該是這個意思,但是我的想法是可以繼續做這個標案不被棄標,至於做這個標案可以賺多少錢當時沒有辦法估計,丙○○當時的話我也不太信」、「(既然丙○○沒有明示要捌拾萬,你為何要給付他十萬元,而丙○○為何又二話不說收下?)我的看法,他就是要跟我要錢,但是是否要的數目就是八十萬,我也不確定,所以就想先給他十萬搪塞,順便蒐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8頁)。
核與證人黃新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打算如何處理?)當初聽莊竣宇的話,就由莊竣宇自己去錄音,並找朋友錄影」、「(你們有無想要解決丙○○的問題而同意交付給他要求的款項嗎?)那是討論很久,怕進去理貨被刁難,所以就答應了。」
、「(當時你們股東之間有無討論要交付多少錢?)當時我們沒有討論出什麼結果,是由莊竣宇提出先交付十萬元,同時我們錄音交給他的長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 8頁至319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錄影光碟、錄音帶各1份可憑,自堪信實。
按「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為參照。
茲因莊竣宇等得標廠商既係於受被告丙○○勒索財物心生畏怖後,心有未甘,先於交付財物之前,即以自備錄音設備對被告丙○○錄音,再於事後因發覺錄音效果不佳,為完整蒐集被告丙○○之犯罪證據,委由友人另行錄影,佯裝願交付財物與被告丙○○。
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莊竣宇等得標廠商自始並無交付財物之意。
至證人黃新熀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莊竣宇有無告訴你,這交出去的十萬元,是可以拿回來的?)沒有」、「(當時你對這十萬元拿回來有何看法?)當時我想應該是因為我們把錄音帶拿去給他的長官,所以長官交代他還給我們,我不以為然,就要莊竣宇存到戶頭裡面」、「(這是你當初給付十萬元的時候可以預料到的結果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第321頁),惟綜合證人黃新熀前後所證,至多僅能認定得標廠商於遭勒索後雖心生畏怖,為對被告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蒐證而願共同出資,但尚不能僅憑證人黃新熀當初並未預料得以取回10萬元款項而因此遽認渠等當初確有交付金錢之真意,是其就此所證,不能資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
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10萬元是廠商故設陷阱所為之陷害云云。
惟查:⑴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茲被告丙○○既係本於廢品庫管理人身分,因認系爭標售案之得標廠商正發公司並未逐一履勘所有標案內物品,覺有機可趁,於94年4 月初透過鍾兆鉅而結識莊竣宇後,旋於同年4 月中旬對莊竣宇表明勒索金錢之意,致莊竣宇及其他得標廠商恐遭阻擾系爭標售案之後續進行因而心生畏懼,嗣於同年4 月29日簽約前之某日,莊竣宇始在井口餐廳對被告丙○○索賄情形予以錄音,之後又於同年5 月13日,在清河活魚餐廳門口對被告丙○○收受10萬元勒索款項之情節予以錄影,有如前述。
則因被告丙○○自始即有勒索財物之犯罪故意,縱莊竣宇事後對之錄音錄影而為蒐證,亦僅係迎合被告丙○○之索賄要求,而使之暴露犯罪事證而已,不能因此倒果為因,反認被告丙○○自始未曾藉勢又藉端對得標廠商勒索財物。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實無足採。
⒋被告丙○○再辯稱伊只是庫房管理人員,並非承辦人員云云。
惟細繹中科院96年8 月31日曄浩字第0960010190號函附被告丙○○工作執掌情形表,被告丙○○於94年1 月至9 月之工作內容乃係:「管理本院設供處峽下之新新及龍門廢棄品庫,負責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及配合廢棄品標售提領作業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足見負責配合廢棄品標售提領確係其業務之重要內容。
被告丙○○空言否認並非系爭標售案之承辦人員云云,核與上開函附人事資料內容不符,不值採信。
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36年12月1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參照)。
是縱被告丙○○上開所辯屬實,然因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並不以其職務範圍有直接必然關係為必要,是仍不足以資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丙○○藉其為廢品庫管理員,依法享有審核得標廠商提領貨物等職權之勢,又藉其得知系爭標售案採購範圍與合約第1條約定僅限於「存放於總務處、設供處、第二研究所廢品場而由得標廠商看貨明瞭」不符之機會,著手向得標廠商莊竣宇、黃新熀勒索財物,但因廠商自始欠缺給付之真意以致未能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
本件被告丙○○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是否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員:⒈查本件被告甲○○原係中科院第二研究所物料工程組科技聘用人員,職稱為技正,於93年6 月1 日因任務編制調動,改至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擔任組長,負責督導該組業務,有中科院96年8 月31日曄浩字第0960010190號函附人事資料及工作執掌(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14頁)。
因中科院於納入國防部軍備局前後之任務職掌並無不同,而均係國防部下轄行政機關,有如前述,是被告甲○○於行為時,本為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甚明確。
⒉其次,本件被告甲○○既屬中科院科技聘用人員,依前述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定及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僱人員作業規定,自屬依法令服務於中科院之人員。
加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自承:「(丙○○的考績是否由你所打?他平日行為是否由你考核?)是的。
他的考績我有建議權,所以他的行為我可以考核」、「資材管理組主要管理的範圍有廢品廠、維護零件庫房、有關動產管理,我們就是分組長、副組長、還有個別任務編組的人員,有管理庫房及廢棄品廠的李君瑋、乙○○負責相關提貨作業陪同、還有張培霖負責相關計畫審查、林榮源負責動產管理、湯素惠負責非消耗性物品管理等」、「(所以在中科院正式編制工作單位屬設供處資材籌購組技術員的乙○○、屬設供處設施維護組技術員的丙○○是否都由你管理?)這二人確實是我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第293頁),足見被告甲○○既係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組長,並實質具有督導該組業務及所屬人員之法定職掌權限,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與服從義務,不因其職務內容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一概屬之,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丙○○之平日行為由其考核,且曾於94年5月17日因林榮源轉交而接獲內裝光碟及錄音帶之信封袋,在看過光碟內容後,旋於翌日即94年5月18日約談下屬丙○○詢問是否有人給他東西,丙○○則當場向其坦承收到10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消極不為舉發貪污之犯行,辯稱:伊於收受光碟及錄音帶後,因影像及錄音品質模糊,無法確認丙○○當時確有收賄之行為;
伊當時打算先對丙○○做觀察,等到系爭標售案提領完畢後再向長官陳報;
嗣於94年9月6日,伊亦確已主動向設供處代處長王享先提出舉報;
況依國軍收受檢舉案件處理要點第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匿名舉報本不得逕為調查云云。
(三)經查:⒈被告甲○○自93年6 月1 日起,即因任務編制調動,改至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擔任組長,對於所屬人員日常之業務處理、工作指派、勤惰管理等事項,既有監督權,對於所屬人員之考核獎懲事項,又具有向中科院建議之權責,而丙○○係隸屬於設供處資材管理組廢品廠廢品庫管理人員,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中科院函附之人事資料及工作執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214頁),有如上述。
是被告甲○○係丙○○之直屬主管長官,應甚明確,先予敘明。
⒉其次,前開被告甲○○對其所屬人員丙○○,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之犯行,業據:⑴被告甲○○先後於:①調查時供稱:「(台端知道貴署丙○○先生接受承商賄賂後,當時如何處理?是否曾向長官報告?請詳述)約談丙○○,梁員表示有接承商10萬元亦表示悔意,當下要求改正此不當行為並列入管控,於全案完成提領報局結案后檢討兩份並調查,未曾即時向長官報告」等語(見94偵字第17671 號卷一第179 頁)。
②嗣於偵查中,亦係供稱:「94年5 月17日因為林榮源放一個信封袋在我桌上,裡面有錄音帶及光碟,5 月18日早上我有把錄音帶及光碟拿來看,但因為我電腦無法讀取,我就找張培霖一起看內容,內容是幾個人在建築物外面,DVD 有旁白說梁收取一包東西,當天下午2 點半我就找我們副組長洪文通及張培霖等3 人一起聽錄音帶,內容提到梁不知跟誰談長官要錢,說他認識長官,18日下午我就找梁過來問,他有坦承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收了10萬元,他說是舊識,我問他為何收10萬,他說被陷害,對方認為他可能會妨害他們理貨、取貨,所以給他10萬元,我就叫他把錢還給對方,表示不是上級要的錢,我要看他說的是不是實在,我們就觀察梁在提貨時有無去為難對方,之後我們的作業過程是否有要改進的地方,等理貨、提貨結束後,如是他個人的因素就報告長官,9 月6 日我跟張培霖就去跟副處長王享先報告」、「(依照程序發現公務員貪瀆該如何處理?)應該調查後向長官報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462 號卷第44至45頁)。
③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仍直言:「因為上開丙○○的案件在五月十八日的時候還沒有開始提貨,我想如果他是被陷害的,錢也還給人家了,我們打算提貨結束之後才向上級報告」、「(所謂提貨結束合意?)案子在得標、廠商提貨完,我們還要向上級陳報,我說的提貨結束就是我向上級陳報時」、「(你在94年5 月18日約談丙○○之後,直到94年9 月6 日向王享先報告之間,有無對丙○○下過任何指示或是監督?)我就只有就提貨部分做指示,對於丙○○有無收受賄款的部分我就沒有再追查」、「(從你收到錄音帶及錄影光碟到94年9月6日或7日期間,你做了什麼查證行為?)收到錄音帶及錄影光碟的第二天,我找了副組長洪文通及資深同仁張培霖一起聽跟看這些資料,看了當天下午我就找丙○○來問是怎麼回事,丙○○就說他是被陷害的,他說他有收到10萬元,我說如果這樣就把錢拿去還給人家,另外請副組長去觀察丙○○有沒有阻礙廠商提貨的事情。
其他就沒有了,直到我向上級陳報」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及第327頁至328頁)。
準此,被告甲○○在收受檢舉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後,不但早已從該捲錄音帶內得知丙○○當時正以其認識長官,而與廠商談論院內長官要錢之事,另從檢舉錄影光碟播放內容,亦已親見丙○○確自廠商處接獲1包物品,且於當日經約談後,更由丙○○向其坦承該包物品即為現金10萬元無誤等事實,即堪認定。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於94年5月13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清河活魚餐廳」門口收受10萬元之錄影光碟後,亦確定於丙○○、莊竣宇、黃新熀3人立於餐廳門前談話時,丙○○未經任何拒絕推卻,迅即收受莊竣宇所交付1只長形白色物品並放入自己右側褲袋內,且先後不時出現男聲旁白:「梁先生剛剛已將把錢裝在口袋裡」、「紅衣服就是丙○○先生」、「現在梁先生跟莊先生已經……已經交好了」、「他正在比手劃腳」、「梁先生接受廠商招待,錢也收了,現在在跟正發廠商談話」、「之前我們已經有配合錄音」、「看清楚梁先生」、「黃先生繼續要拿錢給梁先生」、「莊先生拜託梁先生高抬貴手,不要再刁難了」、「好了,進去裡面了」各等語,有原審98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所製作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
另再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所收受另捲有關丙○○索賄錄音帶內容後,復可確定丙○○確曾與廠商飲宴過程中陳稱:「我知道,我的意思說,你那邊跟我這邊,看喬一個我做的到的地方,我一定做得到,我拼了命一定做得到,理貨的時候就知道輸贏了,理完就知道輸贏了,到那時候就不是我的問題了,我就不怕了,現在還沒理才怕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17至20行)。
則不論係從錄音帶內丙○○自己所陳述:「理貨的時候就知道輸贏了」、「理完就知道輸贏了,到那時候就不是我的問題了,我就不怕了」等語,抑或是光碟影像旁白所稱:「梁先生接受廠商招待」、「莊先生拜託梁先生高抬貴手,不要再刁難」等語,以一般社會通念衡之,倘丙○○確實毫不知情,何來與廠商間大談「輸贏」之必要,而廠商又為何拜託丙○○「高抬貴手不要刁難」?是依上開錄影光碟及錄音帶所呈影像畫面及聲音內容,非但均已在在俱見丙○○確係處於知情之狀態下接受廠商之招待、收取金錢,甚且關於廠商之所以願意招待並交付金錢予丙○○,乃係懼於理貨時遭受刁難所致等事實,更係昭然若揭。
⑶證人即於94年間任職於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副組長之洪文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4年間組長有拿一片光碟給我看,我的電腦沒有辦法讀出,所以我沒有看到光碟內容」、「組長找我們組裡的張培霖去看光碟片的內容」、「有一天組長找我及張培霖、丙○○到他辦公室聽一捲錄音帶」、「(為何當天組長要找你及丙○○去聽?)組長有提到他有收到光碟及錄音帶,但是內容不是很清晰,他大概判斷跟丙○○有關,有跟廠商餐敘的事情,他就找我跟張培霖討論,就找丙○○到辦公室瞭解」、「丙○○當時說有一天跟廠商去吃飯,後來組長追問是否有收受廠商的東西,丙○○就說他是被陷害的,組長問如何被陷害,丙○○就說餐敘有喝酒,廠商有拿一包東西給他,他後來才發現是十萬元」、「(組長當時有無指示丙○○如何處理?)組長說如果是收受廠商不法贈品就要立即歸還」、「(當天你們聽完錄音帶之後,組長有無再跟你或是其他組員討論此事?)有找我及張培霖討論,組長當時說整個標售案後續會再做觀察及全盤檢討再做處置」、「(但是在聽完錄音帶之後,甲○○有向你們表示,依勘驗錄影光碟及錄音帶結果有涉及丙○○,才向丙○○詢問是否有收受廠商賄款?)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85頁),核與原審前開勘驗結果一致。
準此,被告甲○○確係於觀看播放乙○○所交付之信封內附光碟及錄音帶後,因對丙○○之所為已有所質疑,遂於當天與副組長洪文通、技正張培霖一同約談丙○○,並進而於約談過程中,指示丙○○應將其所受之「不法」餽贈返還廠商等事實,併堪認定。
⑷證人即中科院設供處代處長王享先先後於:①調查時證稱:「94年9 月6 日上午約9 時許,獲資材組甲○○組長及張培霖技正告知,本院廢品標售案在提運時有本處同仁丙○○技術員涉及收賄,並有民人檢舉光碟片及錄影帶兩事證」、「9 月7 日上午約8 時30分,資材處任組長將檢舉光碟片及錄影帶兩事證交本人。
本人準備是(7) 日攜回家中瞭解,並先知會本處監察是主任趙銘峰中校先行瞭解本案」等語(見94 偵 字第17671 號卷一第179 頁第182 頁);
②偵查中具結證稱:「9 月6 日早上任跟張培霖一起到我辦公室跟我報告,……,當天早上任跟我說最近有民眾反應梁有索賄,整件事他已叫梁把錢還回去,我跟他說應該及早跟上面反應,我就叫他寫一份簽讓院長知道,讓軍紀監察組詳細調查」、「(任有無說何時知道這件事?)他是說五、六月,詳細時間我忘了,我當時認為拖很久,他說要等案子告一段落,因為當時正在提運,他是要等到託運完再詳細瞭解來龍去脈,梁跟他說他是被陷害」、「他在收到光碟之後,會同洪文通、張培霖找梁談,談完後就叫梁把錢還給廠商,要梁依照正常作業,不要干擾提運,此外沒有其他,一直到9 月6 日跟我報告這件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462 號卷第51至52頁)。
核與證人即於94年間任職於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技正張培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間你們組長有無找你去勘驗一片錄影光碟?)有,五月間有一天早上,組長拿了一片光碟來我這邊,他認為我的電腦可以看那個影片,所以在我那邊看光碟片的內容」、「光碟裡面像是從對街於晚上拍攝,有一個人在旁白,對街的店門口有兩、三人在聊天,旁白的人說其中有一個人是丙○○,看起來有點像,但是不太能確定,旁白又說,他收了錢……」、「(你和組長廳了錄音帶及看了光碟之後,他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當時組長說下午要約談丙○○確認是否真有其事」、「當時組長先問丙○○有無與廠商聚餐,起先他不承認跟廠商吃飯,後來我們放了一小段錄音帶給他聽,並跟他說還有一片錄影光碟,他才承認有跟廠商聚餐的事情,而且情緒激動的說他是被廠商陷害的」、「他說他起先根本不知帶那袋東西是錢,是在後來才知道的」、「(你們當時約談丙○○的時候,組長有無指示丙○○什麼事情?)我們當時很生氣,認為他既然被陷害,為何不快還錢給人家,我跟組長都叫他趕快還錢給廠商,並且希望可以拿到廠商拿到錢的收據,事後並且要回報給我們」、「組長有跟我們討論,當時因為廢品標案於開標時有點不順利,所以先暫時觀察丙○○一陣子,等到全案提領完後,依規定簽報軍備局結案後,取得結案文件,再將全案寫一個報告跟長官報告」、「九月初的時候,有一天我去找組長,組長跟我說廢品案的簽呈軍備局都還未回應,要我去詢問軍備局,當時我想到丙○○的事情,就問組長是否已經提報這件事情,組長說還沒有,所以我就建議組長是否應該把此案先去回報長官,所以當時我和組長就下樓去找王享先做口頭報告」、「(做口頭報告當時有無把錄音帶及錄影光碟一併提報給王享先?)沒有」、「組長的意思是說要等到正常作業程序完成之後,才把這件事情去向長官報告,不是說等到觀察之後再決定要不要報告」、「當時組長表示因為希望標售案提領作業順利執行完畢,等到完畢之後再去處理這件事情,所以並不是要去做一個判斷」、「(當你們院內發生違背風紀問題時,通常處理程序為何?)一定要有人提報,然後相關單位按照層級去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95頁)。
且經將被告甲○○上開供述與證人洪文通、王享先、張培霖證述內容互為比對,亦屬相符,堪以信實。
從而,被告甲○○雖曾於94年5月18日約談丙○○並命其將所收受之10萬元返還廠商,但仍拖延遲至94年9 月6日,始向中科院設供處代處長王享先提出報告;
而被告甲○○明知其報告早已延誤多時,在向王享先提出報告時,竟仍猶以「『最近』有民眾反應梁有收賄」此等字詞掩飾,且於94年5月18日約談丙○○後迄至同年9月6日向代處長王享先提出報告為止,亦不曾再對丙○○為任何向上舉報或自行調查等事實,亦堪認定。
⑸證人即中科院軍紀監察組監察官楊相中於:①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8 月30日寄到中科院軍紀監察組由我拆封,當天收到後,……,我就對這整件事做側訪,當天收信後我就到廢品庫,……,剛好離開時在門口又遇到任組長及副組長洪文通,我就跟任組長說我今天收到一封檢舉信,說是貴組有人涉嫌貪圖,我並詢問梁及吳在組上工作情形,任組長說前一陣子在忙廢品標售,梁及吳表現還不錯,我就跟任組長說請他留意二人行為,如有狀況跟我說,我會再深入調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462號卷第58至59頁);
②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你有無承辦丙○○索賄的案件?)這個案件是我調查」、「(這個案件的開端是如何發現及進行?)94年8月底,我們辦公室收到匿名檢舉信函,由我拆封,裡面提到乙○○藉著承辦職務之便,盜賣廢品機具,並與廠商勾結,從中牟取暴利,另外提到被告丙○○負責庫房業務,也知道此事,檢舉信函中要求政戰主任室查辦,所以我們才去調查」、「我收到的時間是八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
當時寄來的時候是平信,我印象中郵戳的日期是八月二十九日」、「我收信後立即拆閱,拆閱當天我隨即到庫房所在地,……,去了之後當場遇到丙○○,我有概略問他庫房的狀況,在之前提領階段有何問題,丙○○跟我說他什麼都不知道,不關他的事情,當時我心裡起疑,本來我們對於匿名信件可以不處理,但因為我在庫房裡遇到丙○○的情形,讓我覺得有必要加以查證」、「之後我向我們單位主管報告收到匿名信以及我去庫房的情形,我建議這件案子有必要深入瞭解」、「我好像在庫房有遇到洪文通及甲○○,我有問他們丙○○這個人平常工作表現及操守如何,並概略表達我有收到庫房及廢品標售同仁有操守上的問題的訊息,請他們特別注意這件事情,他們表示他們會特別注意」、「(你有無告訴他們檢舉函提到的內容嗎?)我有概略提到有承辦同仁勾結廠商,且有向廠商索賄的情節。」
、「我當時的組長是羅意中上校」、「(羅意中怎麼指示你去處理這件事情?)他指示我注意後續發展,因為信件裡面有提到一批機具72件的情形,我說我會透過設供處去瞭解,並且要他們提供就地標售廢品的清冊出來」、「(你跟組長報告之後,你們組長有指示要去跟舍供處要就地廢品的清冊?)這是我建議的,之後我以正式的會辦單請設供處提供清冊,印象中是我去看庫房之後一兩天的時間,這個會辦單出去之後一直沒有回覆」、「印象中九三軍人節之後九月初的時候,有一位設供處的監察官拿一片光碟片來找我,說他們內部有一張丙○○索賄的光碟片,當時我們在我的辦公室一起看這片光碟片,之後乙○○才把清冊連同會辦單拿來給我,時間距離我提出會辦單的時間應該有至少兩個禮拜以上」、「當時設供處也在九月九日上簽報告院長有這件事情,院長於九月十二日批示丙○○違反工作紀錄收娶廠商十萬元調離現職,移請軍紀監察組查處,所以整個案子就由我們監察組調查」、「在院長批示案件由我們軍紀監察組調查後,我有約詢甲○○,甲○○才說他有收到光碟,我們認定甲○○知道這件事情,都沒有主動向我們做告發的動作,所以以涉嫌包庇把甲○○移送」、「是在我調查的階段,我有請甲○○過來說明,我有問他為何在八月三十日我在庫房就已經跟他提到丙○○及乙○○的事情,他沒有馬上跟我回應他有收到錄影光碟的事時,他有對我表示因為當時廢品案需要人力,他要優先處理廢品標售案,也希望給丙○○一個將功贖罪的機會,所以請丙○○退回那筆錢,並且把廢品案好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至211頁、第218頁),證人楊相中雖係將被告甲○○移送法辦之中科院軍紀監察組監察官,然此本係因其職務性質所致,證人並無故設虛詞以陷被告甲○○於不利之必要,況果其有意羅織被告甲○○罪名,又何須於偵訊時更為其緩頰而稱:「我認為他可能法治觀念不夠,他要優先處理廢品標售,所以才拖延」等語(見95偵字第13462號卷第59頁)。
是認其上開所證,應值採憑。
準此,本件被告甲○○既係早於94年8月30日下午,即因接獲檢舉信函之證人楊相中告知,得悉丙○○向廠商索賄之事已遭人檢舉,詎其當場非但對己早於94年5月中旬即收受有關丙○○索賄之錄影光碟及錄音帶三緘其口,猶向證人楊相中誇揚:「梁表現還不錯」。
實則由前述中科院函附丙○○之人事資料中,於其獎懲及勳獎欄部分,被告甲○○猶尚以「工作努力成效良好」為由,於94年7月26日對丙○○考核嘉獎1次(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等情觀之,則被告甲○○在得悉丙○○遭人檢舉貪污之情形下,非但始終消極不予舉發,甚且對之論功行賞加以掩蓋之事實,亦屬彰彰甚明。
⑹再參以中科院設供處代處長王享先指示被告甲○○上簽呈請院長核示之簽呈內容,其上主旨欄既猶仍係記載:「為設供處資材組技術員丙○○乙員違反工作紀律,簽請移軍紀監察組查處,請核示」等語,其說明欄二部分復又記載:「其中約談本處資材組廢品庫承辦人丙○○,依梁員自白表示:於本院廢棄品標售期間,曾偶然機會因龍潭舊識及某廠商邀約聚餐,席間飲酒或有言語與行為不當,在不知情下收受廠商十萬元,梁員事後認為不知迴避確有不妥並即歸還,亦表示悔意,惟為衍生後遺,本處近期以安排將梁員調職。
梁員自白書如附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第263 頁),經核上開簽呈內容,明顯與前述勘驗結果及一般社為之通念極有出入。
堪認被告甲○○於94年9 月6 日縱已受代處長王享先指示應向上提報丙○○向廠商索討財物,亦仍輕描淡寫,企圖淡化丙○○之犯行。
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於收受光碟後仍無法確認丙○○當時確有收賄之行為;
伊當時打算先對丙○○做觀察,等到系爭標售案提領完畢後再向長官陳報云云。
惟查:⑴本件被告甲○○於94年5 月18日約談丙○○後,先是立即要求丙○○必須速將金錢返還予得標廠商;
迄至同年9 月6 日與技正張培霖一同向代處長王享先提出報告為止,縱不論被告甲○○自身均未再針對被告丙○○是否涉嫌藉機刁難得標廠商進而索賄等情事為任何更進一步之調查,亦根本不曾再指示其所屬組員暗中另行訪查丙○○是否確有向得標廠商索賄之情事;
迨被告甲○○受王享先指示,須向中科院院長提出簽呈後,隨即依其於94年5 月18日所收受之檢舉錄影光碟及錄音帶,提出認定丙○○違反工作紀錄之上開簽呈等情,有如前述,果被告甲○○當時確係相信丙○○所辯,亦即丙○○所收受之金錢係遭廠商陷害行賄之賄款,則依中科院與正發公司於94年4 月29日所簽訂合約第15條規定:「在提貨過程中,如發現乙方有偷磅、竊貨、超提、揀選等舞弊情事,即屬違約,除沒收其履保金,即在所繳貨款中扣除以提貨之標款外,並賠償甲方因處理該標所費之一切行政費用及停權5 年並終止(解除)合約,其不法行為如經判處徒刑確定者,永久停權」(見94年偵字第17671 號卷一第59頁),被告甲○○除應要求丙○○將該筆賄款10萬元交出以為存證外,更應立即停止得標廠商之提領貨物作業程序,並依上開契約約定要求得標廠商就其所為上開舞弊行為而對中科院為一定數額之賠償甚至進而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以維護中科院權益。
詎其竟一概捨此不為,已與一般常情有悖。
⑵其次,倘若被告甲○○確有意先行觀察丙○○之所為,何以在超過3 個月的期間內,卻對丙○○既無任何查訪之動作,更未保留觀察之紀錄,則其空言辯稱欲對丙○○為觀察云云,實難輕信。
再者,既然被告甲○○於提出上開簽呈之時,其所掌握之檢舉資料或資訊,與其當初於5 月18日約談丙○○之際,二者完全相同,並無新意,則被告甲○○究竟有何正當理由,必須等待系爭標售案提領貨物結束後,始向上呈報之必要?若謂係為使系爭標售案之提領貨物作業程序順利,然依被告甲○○於本院所供,伊既曾請副組長去觀察丙○○有沒有阻礙廠商提貨的事情(見原審卷二第327頁),顯見被告甲○○於約談當時主觀確已對丙○○可能刁難得標廠商提領貨物一事起疑。
惟被告甲○○明知此事,猶放任丙○○負責系爭標售案將近3分之2採購價值之廢品、廢料提領直至結束為止,如此行政上之措置,又要如何確保系爭採購案之提領貨物得以順利進行?遑論被告甲○○於事後向上呈報時,復仍避重就輕陳稱:「丙○○在不知情下收受廠商十萬元」云云,則於此情況下,謂其並無故不舉發其署員貪污罪之犯意,孰人能信?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再辯稱:伊嗣於94年9 月6 日已主動向設供處代處長王享先提出舉報云云。
惟查,被告甲○○早於94年5 月18日即因約談丙○○而知悉其有趁機向得標廠商索賄之情事,詎竟在無正當理由之前提下,任令丙○○繼續辦理相關系爭標售案之提領貨物事宜,且在超過3 個月之期間內,被告甲○○對丙○○所為,非但毫無進行深入查證、沒有行政上緊急處置、更未向上舉報請求依法處理,甚至在軍紀監察組監察官楊相中已當面告以丙○○遭人以書函檢舉索賄之際,非但對其早已收受錄影光碟、錄音帶一事未置一詞,又向楊相中表示丙○○工作表現不錯,有如前述,則其縱於事後向王享先提出舉報而為彌補,仍難認其已盡舉發署員貪污之責。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足採。
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辯稱:依國軍收受檢舉案件處理要點第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匿名舉報不得逕為調查,是縱被告甲○○並未著手針對丙○○索賄一事予以調查,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云云。
但查:⑴按「本條例第13條、第14條所謂之『舉發』二字,不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告發者為限,即向其主管長官、機關首長或上級長官舉發者,亦包括在內。」
,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舉發」與「調查」本屬二事,不容混淆。
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所指之「舉發」,乃係指直屬長官知悉其屬員貪污而有憑據,即應主動向其主管長官、機關首長、上級長官,乃至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而為申報,其目的即在避免有包庇之情事發生。
而「調查」之發動固有行政調查及司法調查之不同,然其發動則係源於舉發,若非經舉發,斷無後續調查進行之可能。
另「調查」之目的則在確定屬員究有無貪瀆之犯行。
相較於「調查」必須藉由相關證人之詢問、證物之調取等活動進行始能完成,「舉發」則僅須向上提出申報,既不必以向檢察官或司法機關為之,更無出於書面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茲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提出上開要點置辯。
惟上開要點僅係國防部為「端正軍中風氣,檢肅貪瀆不法,維護部隊長領導威信,促進單位團結和諧,樹立依法行政規範」而訂立,此由觀諸該規定第1條自明,因該規定並未經母法授權,核其性質,至多僅為行政規則,其位階要不能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法律地位相提並論。
況上開要點第6 點僅係針對「調查」階段規定,與「舉發」行為並不相同,有如上述。
縱認被告甲○○依法確無調查屬員貪瀆之權責,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之規定,其卻必有舉發屬員貪瀆之義務。
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解,即非可採。
⑶其次,被告甲○○又辯稱伊所收受其內放置錄影光碟及錄音帶之信封乃係「匿名」案件云云,但查:證人即於94年5 月間擔任在中科院擔任技術員之林榮源於:①中科院內部調查時已陳稱:「乙○○曾轉交我1 袋東西。
時間以不記得,地點:辦公室。
當時因為正逢廢品提領作業期間,他早出晚歸,所以麻煩交給組長。
交付時間是在早上約莫7 點30分左右,在乙○○離開後,約莫2 至3 分鐘內,即送入組長辦公室,但是任組長不在,就放在桌子旁,直到當天任組長路過走道,我發現時,才起身小聲告訴組長有個東西在他辦公室請他查收,當時組長沒問,印象中約為隔天才問我是何東西,我告訴他是代乙○○轉交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67 1號卷一第163 至164 頁);
②之後於於調查站時又證稱:「(得標廠商為何要把錢數索賄錄音錄影帶交給乙○○?)因為在那時候,得標廠商只認識本院的乙○○及丙○○二人,所以才會把丙○○資料交給乙○○,要他帶來院內處置」、「(乙○○有無將前述丙○○索賄錄音錄影帶,交予貴院長官處置?詳情為何?)有的,他有把東西託我轉交給組長甲○○處理,但詳細處理情形我不瞭解」等語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17671 號卷二第39頁)。
本院衡酌證人林榮源就本件系爭標售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設虛詞之必要,是認其上開所證,可以採信。
準此,自堪認定被告甲○○於收受信封內所附光碟及錄音帶後,確因證人林榮源之告知,而已獲悉該等資料乃係由乙○○所轉交。
則被告甲○○既知信封內所附光碟及錄音帶之來源,又何來「匿名檢舉」之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本件係「匿名檢舉」云云,即無足採。
⑷再者,證人楊相中於原審審理時復已清楚證稱:「(你們正常收受匿名檢舉信函應該如何處理?)依據內容所述是否具體,先初步瞭解,之後如果認為內容具體,雖然是匿名信函,我們仍會向長官報告並提出建議。
信函裡面提到有人、事及金錢的問題很具體,所以我才前去庫房瞭解」、「(檢舉函的內容中,哪部分提到金錢?)提到廠商因心虛即刻拿出鉅款賄賂收買梁員,請求保密,湮滅證據,及機具72件等」、「(國防部或是國軍有無關於收受檢舉案件的處理規定?)有」、「(是否為『國軍收受檢舉案件處理要點』?)這裡面有提到。
另外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作業規定內也有針對檢舉信函的處理有相關規定」、「國防部時常有就內部接受檢舉信件處理之相關規定頒佈新的指導或命令,原則上是指是接受匿名檢舉信函原則上不處理,但如果內容具體,還是可以調查」、「軍中常常有黑函謾罵攻擊,所以如果是匿名的就不要去處理」、「我們在收到相關匿冒名檢舉信函時,會先做初步瞭解,如果內容比較不具體或與事實不符,就不會建請長官調查,反之,就會建請長官調查」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1 2至215頁)。
參以卷附93年11月26日「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之情形者,受理單位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且97年7月29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4篇第1章第1節41105第1項亦有:「一、官兵申訴案有無具體之內容、未具姓名、單位、地址及聯絡電話者,得簽奉權責長官核准後,不予處理」之明文,足見證人楊相中上開所述實在。
且相較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要點乃係早於89年11月7日所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毋寧是應適用較近於案發時間之上述「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準此,如依正常作業程序,縱被告甲○○接獲匿名信件其內檢附光碟與錄音帶,苟未經上簽請求上級核准不予處理,至少亦應予以登記以利事後調閱稽查,而非一概放任不管。
是被告甲○○其及辯護人徒以前述舊法要點而為爭執,即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甲○○為丙○○之直屬長官,明知所屬人員丙○○趁系爭標售案提領貨物之際,向得標廠商索取金錢,涉有貪污犯行,且經廠商錄音及錄影蒐證而有憑據,竟仍放任不管,坐視丙○○繼續負責系爭標售案有關廢品庫廢品提領之作業程序直至標售案結案為止,對丙○○貪污索賄之行為不予舉發,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按被告乙○○、丙○○、甲○○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為配合刑法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查本件被告乙○○、丙○○、甲○○於行為時各係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技術員及組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屬公務員,有如前述,則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乙○○、丙○○、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丙○○、甲○○顯未較有利。
(三)準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乙○○、丙○○、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56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四)本件被告丙○○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第25條規定,均應成立未遂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而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刑法第25條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六)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
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茲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主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甲○○而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丙○○、甲○○行為後,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中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各罪既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4日生效,而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參酌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規定仍僅屬法院就「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任令得標廠商溢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廢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係規定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則因「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乙○○係為圖第三人即得標廠商之不法利益,任由得標廠商溢領超出系爭標售案之廢品範圍以外之廢品,而使中科院喪失財物,被告並無將屬中科院所有之上揭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貪污罪尚屬有間。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被告乙○○雖先後多次指示得標廠商提領溢於系爭標售案範圍之廢品,要屬基於一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意所為之多次動作,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仍以實質一罪論處。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查被告乙○○既於調查時及偵訊中先後供稱:「(是誰告知正發公司莊竣宇可任由他們提領不在招標公告範圍內的『就地標售廢品?』)是我」、「(既然不是標案費為的廢品可以讓正發帶走?)我知道這些廢品屬於公有,只能依標售流程帶走,我想只是廢品……」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64頁、第199至200頁),堪認被告乙○○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本院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乙○○本人有因指示得標廠商提領溢於系爭標售案廢品範圍標的而受有財物,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乙○○直接圖得標廠商之不法利益,應以該廠商所提領溢出系爭標售案廢品標售範圍為其內容,而據證人莊竣宇及劉昭雅所述,單就得標公司因出售廢機具部分即已賺得728萬元9,000元(未扣除當初投標成本),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乙○○所圖得標廠商之利益,確已超出新臺幣5萬元,且依上述被告乙○○圖利正發公司之情節觀之,本院認其所犯該罪之情節亦非屬輕微,是本件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再予敘明。
(三)另查本件被告乙○○圖利得標廠商使之得以提領溢於系爭標售案標售範圍廢品,固無足取,然被告乙○○係因參與上開高性能飛彈發射系統回贈協調會議後,見得標廠商將該系統回贈予中科院,竟誤揣上意而犯下本案,自身則未因此額外獲利,且其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惟仍需面臨至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乙○○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遞減。
二、被告丙○○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所藉權勢與事由不以在行為人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亦不因該不利事由是否「不法」而有區別,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丙○○藉其為中科院廢品庫管理技術員之公務員身分,對於系爭標售案提領貨物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限,足以左右操控得標廠商提領貨物之內容,並藉由系爭標售案當初看貨當時,承辦人並未帶領履勘全部廠區,以及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尚須另依中科院相關函示、鑑定內容而為認定之機會,著手向莊竣宇、黃新熀等得標廠商恫嚇施壓交付非得標廠商於系爭標售案中所應支付之80萬元,使莊竣宇、黃新熀因而心生畏懼,惟莊竣宇等人因不甘受勒索,雖給付10萬元予被告丙○○,然同時錄音、錄影蒐證,而無交付之真意。
是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又被告丙○○已著手對得標廠商莊竣宇等人藉勢又藉端勒索財物行為之實施,但因莊竣宇等人為對之蒐證而進行錄影,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258號、89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2年度臺上字第419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於94年9月22日中科院監察官詢問、95年4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9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與莊竣宇等人飲宴,並收受莊竣宇所交付之款項10萬元,然對於收受該款項之緣由則係先後反覆供稱:「因我發現有關就地標售廢品情事,因而收受『正發公司』黃新熀與莊竣宇給我10萬元」等語(94年度偵字第17671號卷一第158頁)、「當時我有表達對於乙○○於不法行為看不下去,並表示往上陳報,沒想到他們聽了我的話之後,竟以為我是要跟他們索賄」、「我原本打算蒐證完後就向該單位檢舉,沒想到莊竣宇誤會我的意思,以為我和『長官』要索賄,我才將錯就錯,順著他的意思」(見同上偵卷二第80至81頁)、「我當時是想說如果屆時正發公司提領就地標售的廢品時,我就會報到國防部,讓此事爆發出來,因為我實在看不下去吳一手遮天」(見同上偵卷二第210頁)、「我當時是幫國防部的情治單位傳話,我帶相機提醒他們做事要小心,當時莊竣宇拿錢給我時,我沒點收,我拿錢的目的是當時我喝了酒,心想我要蒐證」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238頁),另又以自白書記載:「當完成簽約後,有一天未料職被設計:有二位先生黃先生及黑道小黑拿乙包東西給我,事後發現是10萬元,對職有封口之意,聚會之談話被錄音及被拍照等動作,一週後聚會中之錄音談話及被拍照資料,不知由誰送至任組長桌上,……,洪副組長電話通知說組長要我即刻到辦公室,當時職坦然誠實說有收賄1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252頁),是被告丙○○對其「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甚屬明確。
參諸前揭說明,因被告丙○○於偵查中完全否認其有對得標廠商藉勢又藉端之犯罪事實,而非僅係另行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自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可獲邀該條例減輕其刑之寬典。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解,即無可採。
(三)再者,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因被告丙○○憑藉其擔任廢品庫管理人之身分,假藉廠商無一實際履勘全部標售廢品之機會,脅迫得標廠商給付10萬元,否則即於提貨時予以刁難,犯罪情節不能認為輕微,況本件縱因得標廠商未具有交付真意以致無法認定被告丙○○確實取得10萬元,但其當初既係圖向廠商索討80萬元,則因被告丙○○所圖得之財物已逾越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88年度臺上字第5417號判決意旨併參)。
三、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予舉發罪。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丙○○、甲○○前揭犯罪事證證明,且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分別審酌,(一)被告丙○○為中科院設供處廢品管理庫管理人員,主管相關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及配合廢棄品標售提領作業等工作,不思戮力從公,謹守分際,奉獻心力於國家,反而藉勢、藉端刁難得標廠商,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形象,犯後猶狡言推諉責任於他人,難見其確已悔悟,非長期剝奪其自由,難以矯治,並兼衡被告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勒索財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年6月,另考量被告丙○○勒索財物之行為,並不適於行使公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二)被告甲○○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身為中科院設供處資材管理組組長,負責督導該組業務及管理所屬人員,詎竟罔顧其身為主管長官所肩負之檢肅貪瀆法定職掌,於觀看、播放經由組員乙○○、林榮源所轉交檢舉丙○○索賄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後,雖已知悉其下屬丙○○假藉其擔任廢品庫管理員及負責系爭標售案投標後續提領事宜,向得標廠商勒索金錢10萬元,卻仍僅為求設供處一時之工作績效,濫用行政裁量權,放任丙○○而故意不為舉發,歷時長達3個多月,期間內甚且更對丙○○記予嘉獎1次,彰彰可見其對丙○○之所作所為非但並不予以任何行政懲處,更毫無送請司法調查之意;
亦正因其此等一味鄉愿姑息之態度,一方面於無形中已提高貪瀆案件之犯罪黑數,助長貪瀆風氣,另一方面更實質破壞國家法制之威信;
其於犯後不思盡力彌補已遭其嘶傷破壞之法律秩序,反而一再自我合理化所犯本件消極包庇下屬之犯行,難見其確已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因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所犯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按被告甲○○所為本件消極不予舉發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以示懲警。
末被告甲○○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2年,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其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丙○○、甲○○分別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及被告丙○○之犯行因已達既遂云云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詳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依據及審酌之具體內容,本院衡酌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應屬適當,且被告丙○○本身之犯行應僅為未遂,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至得標廠商莊竣宇等人於94年5月13日所交付於被告丙○○之10萬元,因莊竣宇等人並無交付移轉所有權之意,僅係為蒐集犯罪證據而佯裝予以交付,以供證物使用,是應認僅係本案證物之一,而非被勒索之財物;
被告丙○○形式上雖已取得該款,但實質上僅屬暫時持有該10萬元,而未終局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是本件並無「所得」財物可言。
茲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被告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確有所得之財物,始得予以追繳沒收。
本件被告丙○○既無所得,自不必依上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莊竣宇等人,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乙○○部分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圖利罪之連續犯,然本件被告乙○○於系爭標售案範圍之廢品,要屬基於一個圖利犯意所為之多次動作,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以如前述,是原審上開適用,尚有未合。
被告乙○○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乙○○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用財物罪及原審量刑審酌刑法第59條、第60條而酌量減輕其刑,卻未說明被告乙○○足堪憫恕之具體情節為何,顯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本件被告乙○○所犯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本院認原判決已就量刑部分依刑法各條規定之依據詳予審酌,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應屬適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之罪部分。
並審酌被告乙○○主管系爭標售案相關提領作業事務,本應克盡職責,遵守院內規定及契約約定而核定得標廠商所得提領廢品之範圍,俾妥善管理維護中科院之公有財物,竟因誤揣上意,率行決定將原不屬於系爭標售案標售範圍內之廢品逕行交予廠商提領一空,影響中科院財物管理之秩序,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初承辦中科院系爭標售案,明知依招標公告所載標售內容,標售範圍以廠商實際看貨時,中科院所標示範圍內之物資為準,並未包括就地標售之廢品,未經奉核標售之廢品亦不在此次標售之範圍內,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4年1 月26日莊竣宇、黃新熀、阮銘智以正發公司名義得標後,在同年4 月29日簽約前,主動告知莊竣宇等人,除於94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曾帶廠商至中科院設供處A520廢品庫、第二研究所龍門25廠廢品場、第二研究所新新23廠廢料區及總務處廢品場勘查的所有物資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奉准就地標售廢品可併予提領,並提供莊竣宇等人上開就地標售廢品儲放地點及聯絡人員清單,任由正發公司將前開就地標售廢品併入履約範圍提領而竊取之,莊竣宇等人復將上開就地標售廢品轉售而不法獲利云云。
二、惟查,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8號之就地標售廢品,既先後各於92年5 月至11月間(亦即93年1 月6 日以前)即已完成繳庫登錄手續,而屬設供處應列帳管理之廢品,則因上開廢品均係設供處於93年1 月6 日提出廢棄品標售申請呈報,並於同年2 月12日完成鑑定,而屬本件系爭標售案之標售標的。
至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9至23號之廢品,其繳庫登錄日期固各係93年1 月15日、93年2 月11日及93年2 月3 日,而均不在設供處當初提出呈報之範圍內。
惟因設供處於93年2 月12日為鑑定時,既係在當初呈報之「廢機具」100 公噸基礎之上,更行加列20公噸,另並已清楚註明係「就地標售」文字,是此部份縱非屬設供處原於93年1 月6 日以前即已完成登錄積存之廢品,但仍屬系爭標售案之標售範圍。
準此,縱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之就地標售廢品交予得標廠商提領,仍屬系爭標售案之履行契約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該部分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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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 管 單 位 │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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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所21廠 │臥式搪銑床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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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所25廠 │照相儀器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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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所測試工程組 │三次元量床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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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所測試工程組 │光學投影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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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所噴射推進組 │高性能發射系統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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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所噴射推進組 │空壓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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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5所治金組 │劃線儀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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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5所材料加工組 │高溫硬焊設備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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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5所材料加工組 │噴砂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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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5所紅外線組 │晒圖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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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5所紅外線組 │原筒研磨床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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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5所高溫材料組 │自動噴覆系統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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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5所電能材料組 │測孔儀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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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5所複合材料組 │翼翅預浸料裁製機器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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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5所複合材料組 │200噸高速複式油壓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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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5所複合材料組 │50噸注射成型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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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4所推進劑化學組 │廢氣處理塔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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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資管中心綜管組 │電源轉換器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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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2所24廠 │焊接探架組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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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2所24廠 │電動滾圓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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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2所24廠 │銑床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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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2所25廠 │NC佈線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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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2所致動器組 │臥式銑床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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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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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 管 單 位 │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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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所23廠 │車床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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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所25廠 │佈線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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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所測試工程組 │箱型冷氣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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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所發射架組 │抓舉搬運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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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所光電組 │平面研磨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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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5所光電組 │平面研磨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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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5所治金組 │陶瓷射出成型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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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5所材料加工組 │淬火設備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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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5所材料加工組 │高溫電爐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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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5所材料加工組 │加熱爐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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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5所材料性能測試組 │潛變試驗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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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5所材料性能測試組 │萬能實驗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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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5所固態元件組 │濺射鍍膜系統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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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5所紅外線組 │軸承震動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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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5所高溫材料組 │粉末壓型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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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5所複合材料組 │油熱循環系統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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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5所材料試驗組 │火花發射光譜儀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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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5所複合材料組 │12吋熱熔預浸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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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4所應用物理組 │硼酸丁酯先導裝置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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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資通所精密電子組 │空壓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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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資通所精密電子組 │空壓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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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資通所精密電子組 │空氣乾燥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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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資通所精密電子組 │反滲透膜式純水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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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資通所導引控制組 │模擬器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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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總務處行政管理組 │中英文處理機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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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總務助行政管理組 │不斷電設備 │原已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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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2所23廠 │電腦車床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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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2所23廠 │橫式銑床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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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2所系統測驗組 │大型鏡面拋光研磨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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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2所測試工程組 │光學擴大比較器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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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5所光電組 │真空鍍膜儀器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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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5所光電組 │真空鍍膜儀器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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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5所材料性能測試組 │X光能譜儀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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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5所紅外線組 │高速精密車床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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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5所高溫材料組 │塗裝設備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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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5所高溫材料組 │循環酸槽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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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5所高溫材料組 │冷氣機箱型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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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5所高溫材料組 │冷氣機箱型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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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5所高溫材料組 │摩擦力測試儀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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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主計處統計組 │空氣清洗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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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主計處統計組 │磁碟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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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主計處統計組 │磁碟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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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主計處統計組 │電腦主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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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主計處統計組 │完全不斷電系統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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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主計處統計組 │高速磁帶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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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主計處統計組 │雷射印表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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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主計處統計組 │磁碟機組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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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4所有機化學組 │自動蒸氣鍋爐及儲油槽│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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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4所有機化學組 │交流點焊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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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4所有機化學組 │萬能帶鋸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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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4所有機化學組 │高速精密車床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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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4所有機化學組 │萬能複合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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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4所有機化學組 │TEB先導廠程序設備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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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4所有機化學組 │感應耦合電漿質譜儀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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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資通所網路工程組 │電壓穩定器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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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總務處行政管理組 │餐具自動洗滌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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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總務處行政管理組 │餐具消毒櫃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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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總務處行政管理組 │餐具消毒櫃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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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總務處行政管理組 │餐具自動洗滌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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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總務處行政管理組 │餐具消毒櫃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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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總務處行政管理組 │餐具消毒櫃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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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系發中心飛測組 │大型實驗室用溫度櫃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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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系發中心飛測組 │影片讀片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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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系發中心飛測組 │個人電腦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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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系發中心飛測組 │個人電腦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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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系發中心飛測組 │64位元電腦主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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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系發中心飛測組 │垂直式層流無塵工作台│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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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系發中心飛測組 │垂直式層流無塵工作台│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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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系發中心飛測組 │垂直式層流無塵工作台│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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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系發中心飛測組 │個人電腦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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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系發中心飛測組 │筆記型電腦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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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系發中心飛測組 │個人電腦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6 │
├──┼─────────┼──────────┼──────────┤
│ 73 │系發中心飛測組 │個人電腦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7 │
├──┼─────────┼──────────┼──────────┤
│ 74 │系發中心飛測組 │自動沖紙機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8 │
├──┼─────────┼──────────┼──────────┤
│ 75 │系發中心飛測組 │個人電腦 │原未奉准就地標售 │
│ │ │ │物品明細表編號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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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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