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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7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4巷29之10號前,騎前所竊得之車號FVZ-222號(業經檢察官以97年7月7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從左後方靠近乙○○,徒手搶奪乙○○右手之手提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新光三越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鑰匙1串,得手後將現金取走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
於同年月16日15時10分許,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士林區○○○路8巷58號前,騎車號JX9-068機車從後方靠近甲○○,徒手搶奪甲○○右手之皮包,內有現金9,000元、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4張、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張、甲○○配偶之健保卡1張、臺灣銀行存摺1本、大樓門禁卡及鑰匙1串、手機1支、皮夾1只,得手後將現金取走花用,其餘物品丟棄之。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張國豪於偵查時之證述,佐以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為據(被告另涉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惟經審理結果,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本案2件搶奪案,警詢時承認係因警方借訊當日天氣很冷,伊又有戒斷的症狀,想趕快進舍房所以就認罪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以97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9-1號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歹徒騎乘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比對監視器影像內之機車車型與被告之前所行竊之車號FVZ-222號重機車車型吻合;
又於97年1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8巷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歹徒係騎乘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暗黑色風衣,左胸口處有一標誌,比對被告於97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穿之暗黑色風衣吻合,因認為上開2件搶奪案件,應係被告所為無誤云云。
然經原審詳視比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翻拍相片7張,因畫面過小、影像模楜不清且為黑白照片,無法明確辨識是否即為被告之人,又依卷附之97年1月12日15時35分翻拍照片中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行竊之車號FVZ-222號重機車外型比對結果,車號FVZ-222號重機車前方車殼外觀明顯與翻拍照片中歹徒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車殼外型不符;
另觀諸卷附97年1月16日15時翻拍黑白照片,歹徒係身穿暗色外套,外套左胸口處有一明顯標誌,且員警於照片下方註記綠色外套、牛仔褲、全罩式安全帽,此亦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係穿著黑色外套之情形不符。
再經原審向承辦員警張國豪調取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經員警張國豪告知,因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太大,當時攜帶之隨身碟無法存取,故僅翻拍成照片,現今向里辦公室人員調取,因錄影畫面保留時間最多 1個月,故無法再調閱等情,是翻拍照片上騎乘機車者是否即係被告,顯有疑義。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7年 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中山北路七段14巷29-10 號前遭男子騎機車從身後搶走手提包,歹徒只有 1人,身穿暗色系夾克,頭戴灰暗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一台重機車,不記得車身顏色及車號」等語;
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歹徒穿深顏色衣服,個子應該不高,有戴安全帽,車號我不記得,機車顏色是深色」等語;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歹徒有戴安全帽,歹徒穿暗的顏色衣服,體型不是很高大,我後來有去追歹徒,當時歹徒騎乘機車是類似FVZ-222號這種重型機車,之前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才對,機車顏色我其實不確定,只確定是深色衣服。
也不確定庭上的被告是否就是在97年1月12日下午3點30分,在中山北路七段14巷29號前騎乘機車行搶的歹徒,之前偵查庭時有指認照片中的被告就是行搶的歹徒,是因為派出所有把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調出來後,我沒有去看,但是派出所的人告訴我說監視器有攝影到搶奪我的人,加上案發當時該路段沒有其他機車騎士,所以我認為畫面上的人就是對我行搶的人等語,足見證人乙○○於搶案發生時,僅看見歹徒之背影,並沒看到歹徒之面貌,亦不記得車牌號碼,且就歹徒穿著亦多籠統陳述戴安全帽、暗色夾克、個子不高而已,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不確定證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7年1月16日15時10分許在天母東路8巷58號前被1個騎乘機車男子行搶,該男子特徵沒印象,只記得穿白色外套,是一個年約20歲出頭男子,沒有記下機車車號等語;
於偵查時證稱:機車顏色不記得,衣服顏色不是深色,我記得是灰灰白白的,車號沒有記下來,警察有提示被告照片給我看,但我不敢確認是不是,他有戴安全帽,有回頭看,我有看到他的臉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說歹徒穿淺色的外套,當時印象最深,應該不會講錯,當時看到歹徒的臉現在已經不記得,不敢確定是否在庭之被告,我確定不是全罩式安全帽,因為我有看到他的臉,是否是牛仔褲我不記得。
應該不是綠色外套,該機車之車牌顏色、車型我都沒有概念等語,足見證人甲○○於搶案發生時,僅看見短暫看見歹徒面貌,未能辨認是否即為被告,亦不記得車型、車牌號碼、顏色,且就歹徒穿著為淺色外套(灰白)、半罩式安全帽等描述,與翻拍照片中歹徒身穿暗色外套、戴全罩式安全帽不同,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要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上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犯行,並供稱:「會承認係因若不承認警方會一直借訊,很麻煩,員警叫我承認,讓他們做績效」、「警詢中承認是因為借訊時當天很冷,我又有戒斷症狀,警察叫我認罪,我說我自己有做的,在中山分局都已經承認了,但是警察說同一個社區做的,都叫我認一認,我在警詢中確實是有認罪,但是,不是我的真意」,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即遽認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此部分搶奪犯行。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搶奪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搶奪犯行,原審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乃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已詳敘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以於97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9-1號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歹徒騎乘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比對監視器影像內之機車車型與被告之前所行竊之車號FVZ-222號重機車車型吻合,又於97年1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8巷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歹徒係騎乘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暗黑色風衣,左胸口處有一標誌,比對被告於97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穿之暗黑色風衣吻合,故起訴書2件搶奪案件,應係被告所為無誤。
至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因搶奪當時緊張、害怕等因素致無法認清歹徒,實符常情,亦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起訴書之搶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自在卷,且係員警至監所借訊,故具有任意性。
足認被告犯搶奪之事證明確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業就97年1月12日15日3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9-1號及97年1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8巷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人是否為被告,加以比對後,認定被告非翻拍照片之人,已將比對之結果及認定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核無違誤;
並就證人乙○○、甲○○之證詞及被告之自白不予採用之理由,於判決中詳予說明,亦無不合。
然檢察官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確有為上揭搶奪行為,且證人乙○○、甲○○之證詞與被告之自白為可採云云,提起上訴,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中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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