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374,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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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觀諸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然其理由要旨僅爭執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請求另行採尿化驗云云。

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3日2時55分為警採尿前某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無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罪刑。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以其未於97年9 月23日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請求重新驗尿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於警詢、偵審中迭次自白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以時過境遷之採尿證明清白,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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