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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第三級毒品k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6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萬華區○○街179號住處,分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及k他命予女友陳宋慧如施用各 1次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宋慧如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相符,而證人陳宋慧如於97年5月 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Ketamine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陳宋慧如之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 6月,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不久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 1星期,現又全身發炎由皮膚科醫師診治中,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實不宜服刑。
況上訴人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改以易科罰金或緩刑云云,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除自陷毒癮外,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女友陳宋慧如施用,惡性非輕,惟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意,檢察官求刑10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之輕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至上訴人罹患疾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要件,要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原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本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上訴人僅以無關之執行問題及原審已審酌之事項,請求從輕量刑,改以易科罰金或緩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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