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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係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97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097042412號函附檢驗總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 (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為證。
對於被告辯稱:於94年4月11日因感冒至西藥房購買成藥服用,致驗尿結果呈現鴉片反應,並未施用毒品乙節,亦囑請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457340號函覆說明,並詳敘其不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理由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並稱於97年2月底出獄即深知痛悔,且有母親須扶養云云,殊難認已就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指摘。
揆諸上開說明,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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