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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犯後否認施用毒品,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①被告經警方拘提,於尚未發覺被告有任何犯罪情形之前,被告即在警局向警方告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係藥頭為自私自利,把第一級毒品摻入第二級毒品內讓購買毒品者施用,等到其上癮後,才會找固定藥頭購買毒品,顯然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
四、經查:㈠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參)。
本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未到後,於民國97年4月25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3號前為警拘獲,被告於警詢固陳稱:伊最近一次約於97年4月中旬在伊住處使用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6頁)。
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稽。
而被告於97年4月25日晚間為警查獲並接受採尿,則依上揭函示,被告應係約在97年4月21日至4月25日間之某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然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最近一次是在97年4月中旬施用,係至原審方供承係於97年4月24日早上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52頁)。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被告於警詢自白於97年4月中旬施用毒品之部分,應係向警員申告其非本案之犯罪事實,其既未告知警員其於97年4月21日至4月25日間某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即核與上揭自首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公司採用免疫學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偽陽性反應。
被告雖稱或有藥頭於甲基安非他命內摻入海洛因,使購買毒品者上癮,誘使繼續購買云云。
惟海洛因遭政府嚴予查緝,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一般販賣毒品之藥頭,殊無可能僅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於甲基安非他命內摻入價格更貴之海洛因,被告上揭辯解,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五、被告上訴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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