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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珉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宗珉,前經本院以其經原審認定與共同被告劉學家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1月4日執行羈押後,並先後延長被告羈押期間,迄今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12月3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非屬短期自由刑,被告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被冤枉、已被羈押2年半、因被羈押而失去工作。
我需照顧母親,交保後會準時到庭云云。
然核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述罪刑在案,其所辯各節,均無從推翻其有前揭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
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亦於本院訊問時為被告主張稱:被告在偵查中經辯護人告知到庭可能會被羈押之情形下,主動前往檢察署接受偵訊,無逃亡之虞,且有其他刑期超過10年之被告為法院准予具保云云。
然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客觀情狀與被告前往檢察署應訊之時完全不同,自難以被告曾於偵查階段配合到庭之情,即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
而有無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應視個案之各別情形具體認定,無從援引他案被告所受處分,而求對本件被告為相同之處理。
至於被告稱其因遭羈押而失去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等節,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無涉,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而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確保將來被告審判程序或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99年12月4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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