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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為卡債族,因無力支付卡債,聽聞成年友人綽號「大姊」者告知其若願意北上台北至中正紀念堂大孝門收錢,可以把卡債新台幣(下同)二十幾萬元都還清,甲○○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上至台北。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已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佯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明璋,並以乙○○○涉案經傳喚未到為由,要求乙○○○提領三百萬元以免除被羈押之疑慮,乙○○○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到台北市南昌公園交付三百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以電話向乙○○○佯稱需再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始可免於牢獄之災,並與乙○○○相約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大孝門前付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文祥印章各一枚,製作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林文祥為乙○○○保管一百四十萬元之收據,並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印章及偽造之林文祥印章後,由該詐騙集團綽號「鐵牛」之成年成員,持之前往台北市中正紀念堂前,準備向乙○○○行騙。
「鐵牛」至前述地點與甲○○會面後,甲○○即與「鐵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鐵牛」將上揭偽造之監管科收據、印章等交給甲○○,甲○○乃依指示前往大孝門與乙○○○會面,其詢問乙○○○是否認識王檢察官,乙○○○回答是,甲○○即邀乙○○○至附近之丹堤咖啡館詳談,並將前揭偽造之監管科收據提示給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祥及檢察機關之信譽,而其正欲向乙○○○收款之際,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持上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林文祥印章各一枚,暨紅色印泥一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空白收據一疊等物等情,此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述綦詳在卷,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之存摺影本乙份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林文祥印章各一枚、紅色印泥一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空白收據一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因積欠卡債,亟欲還款,方鋌而走險起意犯罪,而其行使偽造之司法機關文書,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另考量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尚輕,且被告甫出示該收據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乙○○○並未因此受損,被告亦未因此獲利,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一年,暨就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林文祥印章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另就扣案之紅色印泥一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一張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空白收據一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判決太重,女朋友甫生產,經濟困頓,須其工作才有收入云云,以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範圍為指摘,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查原審法院就何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業於判決理由敘明量刑所審酌之情節,並量處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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