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那達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 二、那達克取得上開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後,復為製造第二級毒
- 三、那達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四、那達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五、徐建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 四、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 五、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六、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那達克部分:
- (一)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犯行部分:
- (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
- (三)被告那達克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
- (四)被告那達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 二、被告祝福、曲善麒部分:
- (一)被告祝福於96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59巷23
- (二)再查,依被告那達克與被告曲善麒於96年7月間所為之通
- (三)復查,依卷附臺北市○○區○○路59巷23號7樓之現場照
- 三、被告徐建忠部分:
- (一)被告徐建忠於警詢自承:「因為在96年7、8月間,在台北
- (二)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那達克於本院證稱:96年7月26日
- (三)證人蕭玉龍於偵查中證稱:徐建生是胡龍生友人,經輾轉
- (四)證人胡龍生於偵查中證稱:是徐建忠賣給我的,我本身是
- (五)經相互比對上開被告徐建忠與證人那達克、蕭玉龍、胡龍
- (六)被告徐建忠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共犯販
- (七)本件被告徐建忠並未供陳與綽號「阿華」之人如何營利,
- 四、綜上所述,被告那達克、祝福、曲善麒及徐建忠上開所辯,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
- 二、被告那達克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意圖供製
- 三、被告那達克於警詢時雖曾自白有提供大麻予沙玄岩、蕭玉龍
- 四、被告那達克於偵查中對於沙玄岩、蕭玉龍、胡龍生所證被告
- 五、被告那達克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即毒品危
- 肆、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 二、次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
- 三、查被告那達克為供栽種之用而自荷蘭購買大麻種子以郵寄方
- 四、又被告那達克、祝福及曲善麒所為之上開栽種大麻行為,
- 五、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 六、被告那達克所為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中三次之犯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陸、上訴駁回部分:
- 柒、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①、編號三之①及編號四之①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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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那達克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祝福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善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忠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24號、97年度偵字第2371、2372、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那達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三)及徐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四)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那達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徐建忠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那達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柒拾株及煙草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大麻種子叁包、含土壤之盆皿柒拾只、栽種大麻資料柒頁、隨身硬碟壹臺、電子秤壹臺、磅秤壹臺、夾鍊袋捌拾只、栽種大麻紀錄簿壹本、大麻栽種指南光碟壹片、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㉑至㉞所示之物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那達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呂雅婷原係男女朋友,明知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之,詎那達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需費甚鉅,竟與呂雅婷(所涉共同走私罪4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透過MSN網路通訊,由那達克將荷蘭「Cannabis Seeds- Dutch Passion Seeds」網站之畫面及網址傳送予熟諳英文之呂雅婷協助上網以英文詢問相關交易細節,旋由那達克指示呂雅婷以網路交易方式向荷蘭不詳姓名之販賣者購買大麻種子,而先後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4日、95年8月22日、96年1月4日及96年6月21日,由那達克出資新臺幣(下同)2261元、6501元、20425元及14972元,並由呂雅婷經網路交易向上開荷蘭網站分別訂購大麻種子約10顆、20顆、不詳顆數、60顆,嗣由呂雅婷至臺北市○○區○○路7號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上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再由荷蘭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寄送至呂雅婷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68號2樓亞太會館之「太平洋雪茄股份有限公司」以轉交那達克,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輸入臺灣地區。
二、那達克取得上開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後,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供使用,竟與祝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曲善麒(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依據網路所查詢之相關栽種大麻資料,經曲善麒及那達克討論相關栽種技術後,自95年8 月間起,在那達克位於臺北市○○區○○路31號4樓之住處,以播種盆栽之土耕方式栽種大麻,迄至96年7月間,因那達克欲改變栽種環境,而將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移至曲善麒位於臺北市○○區○○路59巷23號7樓之租屋處,旋由祝福自96年9月20日起搬入該處居住以照顧所栽種之大麻植株,迄至96年10月底,因原栽種成效不彰,遂於上開處所內加設燈罩、鐵架、水箱、電風扇、溫度計、涼風扇、空氣濾清器、灑水器、曬衣桿、打氣機、保麗龍板、定時器、抽風機、冷氣機等設備,再以窗簾封住窗戶陽光之溫室方式進行栽種,以待大麻成株開花後摘取而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嗣經警據報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於96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上午,分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31號4樓、臺北市○○區○○路59巷23號7樓及曲善麒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67巷58號之住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於臺北市○○區○○路59巷23號7樓處查獲祝福,並分別扣得那達克及曲善麒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那達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AMSUNG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交易細節(各買受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買受人及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藉此牟利,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於96年11月14日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那達克位於臺北市○○區○○路31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字第199號,即附表一編號一之⑧),始查悉上情。
四、那達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之,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AMSUNG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聯繫(各轉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三所示),旋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每次未逾10公克之數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各次轉讓對象及交付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於96年11月14日8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那達克位於臺北市○○區○○路31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字第199號,即附表一編號一之⑧),始查悉上情。
五、徐建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竟與綽號「阿華」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由徐建忠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聯繫交易細節(各買受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四所示),旋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價格販售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各次買受人及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並藉此牟利,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於96年11月14日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徐建忠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巷72弄9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淨重0.45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捲紙1盒,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那達克、祝福、曲善麒、徐建忠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公訴人並未對原審判決被告那達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核原判決就被告那達克判決無罪部分,與被告那達克提起上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原審判決被告那達克無罪部分,業已確定,本案乃就被告那達克、祝福、曲善麒、徐建忠於原審被判有罪部分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查證人那達克、沙玄岩、蕭玉龍及胡龍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徐建忠、那達克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那達克、沙玄岩、蕭玉龍及胡龍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顯有出入,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那達克、沙玄岩、蕭玉龍及胡龍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訊到庭,而給予被告徐建忠、那達克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被告徐建忠、那達克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涉及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本質上雖屬證人之證述,惟共同被告祝福業於原審審判期日經依法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那達克及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是其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符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供述內容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經斟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被告那達克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見14224號偵查卷二第233-238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檢驗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且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就所附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以其與他犯罪嫌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法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4224號偵查卷一第195頁至第208頁),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那達克部分:
(一)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那達克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96頁);
另被告那達克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呂雅婷在網路上訂購毒品種子,呂雅婷分別於95年8月4日、95年8月22日、96年1月4日、96年6月21日匯款到荷蘭,呂雅婷知悉那達克是購買大麻種子,渠等二人通話內容關於紅酒就是指幫那達克買的大麻種子,匯款的錢由被告那達克交付給呂雅婷,寄到呂雅婷上班地點,再由呂雅婷交給被告那達克等情,業具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呂雅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276-287頁);
並有被告呂雅婷、那達克使用MSN通訊之監察譯文【96偵字14224號卷2,第75至80、83頁】、網頁資料【96偵字14224號卷2,第81至82頁】、被告呂雅婷與賣家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96偵字14224號卷2,第84至86頁】、被告呂雅婷之電腦IP資料【96偵字14224號卷2,第88至9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明細【96偵字14224號,卷3,第25至30頁】及網頁資料【96偵字14224號,卷3,第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那達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1、訊據被告那達克對於栽種大麻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那達克於原審自承:開始在內湖區○○路31號4樓種植大麻;
搬到內湖區○○路59巷23號7樓時,有重新播種大麻,是在96年8月份重新播種,也有部分是從內湖區○○路31號4樓搬去的;
從96年11月初改用水耕方式種植等語(見原審卷2第329頁);
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祝福及查獲員警施並承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查獲現場之情形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室內現場圖【見14224號偵查卷一第53至57頁、第98至10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96偵字14224號一,第69至72頁】、臺北市○○區○○路59巷23號7樓之現場照片【96偵字14224號,第76至97頁】、大麻種類及種植方式資料【96 偵字14224號一,第157至1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6偵字14224號,第197至208頁】、贓證物保管單【96偵字14224號,第214、215頁】、栽種大麻紀錄簿影本、被告那達克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表及譯文、被告那達克所使用MSN之通訊監察譯文【96偵字14224號卷2,第27至74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①、⑥、⑦、⑧、⑩編號二之①至⑧、⑨、⑫至⑭、⑯、⑲、㉑至㉞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2、又扣案之植株70株(即附表一編號二之①至④盆之植株),經檢視外觀均屬同種類植株,經隨機抽樣3株,發現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扣案之煙草1包(即附表一編號二之⑧),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又扣案之種子3包(即附表一編號二之⑤至⑦),經檢驗結果均係大麻種子,且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認具發芽能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800號及9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515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4224號偵查卷二第234、235頁);
又原審當庭勘驗扣案證物被告那達克所有栽種光碟二片,勘驗結果:內容均為如何在室內栽種大麻,並列印其中一片光碟片的封套附卷(見原審卷2第332頁),足徵被告那達克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3、被告那達克雖供稱被告祝福、曲善麒未參與栽種大麻云云,惟查,本院認被告祝福、曲善麒有與被告那達克共同參與栽種大麻之犯行(理由詳後述),被告那達克此部分所辯則不可採。
(三)被告那達克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那達克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其僅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沙玄岩、蕭玉龍使用,且其僅幫忙證人徐建忠向他人調貨,另其係與被告祝福合資購買云云。
經查:1、被告那達克所犯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沙玄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1部分):經查,證人沙玄岩於偵查中證稱:「約在96年5月開始,我去他內湖行善路住處時,我有看到他在抽大麻煙,他給我不到半支的大麻煙,我就給他500元....」、「從譯文來看他說要不要,不一定是問我要不要買,只是他給我大麻時,我都給他500元,而且他日子過的不好」等語(見偵查卷2第294、295頁);
而被告那達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沙玄岩(原名沙學委)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沙)可以借5百嗎,A(那):可以啊」、96年5月27日凌晨1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那):你要我拿下去嗎?B(沙)對」、97年5月29日18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沙):我過來借五百。
A(那):好呀」等語(見聲搜卷第31頁);
雖證人沙玄岩於原審98年1月13 日審理中證稱:96年5月27日及96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其向被告那達克借錢之事;
會想塞錢給被告那達克,但那達克不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372頁),與被告那達克於原審同日審理中供稱上開譯文係指半支大麻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0頁),顯不相符,且證人沙玄岩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那達克日子過的不好等情,足見證人沙玄岩所稱借錢乙事或其要拿錢給被告那達克,那達克不收等節,均屬維護被告那達克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五百」乙詞,依證人沙玄岩之上開證言可知該等文字係指金錢,觀諸被告那達克於原審98年1月13日審理中自承該「五百」即指半支大麻煙等情,參以證人沙玄岩於97年1月22日警詢中曾證稱:「(問:你向那達克拿取大麻有無支付金錢?金額多少?)大部分都是新臺幣五百元向他購買半支。」
等語(見2372號偵查卷第16頁),足見該等譯文內容之真意應為以五百元購買半支大麻煙無訛;
另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通訊雙方於議定價格及數量後即約定見面以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徵諸證人沙玄岩於原審98年1月13日審理中並不否認確曾於96年5月27日及96年5月29日與被告那達克碰面(見原審卷二第371、372頁),應認被告那達克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沙玄岩之行為。
2、被告那達克所犯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蕭玉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2部分):經查,證人蕭玉龍於偵查中證稱:有金錢交易者,每次大約2000元,都是在被告那達克31號4樓住處,時間應該就是96年6月到9月間,重量則是2000元買約2克等語(見14224號偵查卷三第44頁);
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朋友的電話,但伊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8頁);
而被告那達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玉龍所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6日21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蕭玉龍)跟A(那達克)說要過去拿個兩毛」、96年9月16日21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蕭玉龍)跟A(那達克)說不上去,叫A拿到樓下7-11,B說停在下面」等語(見聲搜卷第44頁);
被告那達克於原審雖辯稱:伊有提供大麻給蕭玉龍,沒有向蕭玉龍收錢,96年9月16日通訊內容可能是蕭玉龍要來跟伊拿二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402頁),證人蕭玉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亦附和其詞改稱被告拿達克沒有收錢(見原審卷二第393頁),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又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兩毛」乙詞,觀諸證人蕭玉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譯文內容「兩毛」係指以2000元之價格拿2公克之大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397頁),足見通話雙方業就交易標的、數量及金額達成意思合致;
另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證人蕭玉龍於議定價格及數量後約定會面處所並赴約,徵諸證人蕭玉龍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確曾自被告那達克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參以證人蕭玉龍於警詢中證稱:其曾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那達克購買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足認被告那達克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蕭玉龍之行為。
3、被告那達克所犯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徐建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3及犯罪事實欄三(二)4部分): (1)經查,證人徐建忠於原審證稱:「(問:那達克送你多少重量的大麻?)答:我在警局不敢講,事實上,我沒有錢給他,但他有先把大麻給我,約定一萬元,大麻重量40克。」
、「(問:那達克何時將大麻交給你?)答:96年9、10月,我到那達克家,之前有用電話聯繫,在北市○○區○○路31號4樓那達克家樓下交給我的,我之前有去過那達克家。」
、「(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14224 號卷三第50頁)為何在這次偵訊你稱,那達克給過你2次,一次是9月,一次是10月,9月是10公克付了8,000元,與你今日所述,只有一次不同?)答:實際上有二次,40克是第二次,第一次是96年8月時,數量是10克,品種是花,價錢為8,000元。」
、「(問:第一次在何時何地交付?)答:96年8月間,在那達克家樓下。」
、「問(提示96年度聲搜字第1485號第92頁)96年8月20日你與那達克的MSN對話紀錄,你提到的,湊個2瓶,一瓶8,000元,當天是在討論何事?答:大麻花。
與我今日所述的8, 000元是同一次。」
、「(問:當天MSN對話之後,有無再聯絡過,大麻何時交付?)答:應該是八月。」
、「(問:是在哪天交付?)答:96年8月20日當天或隔天。」
、「問:是購買了8,000元或是買了1萬6千元?)答:我只有拿八千元。」
、「(問:那達克96年10月21日問你錢是不是在你那裡,是在問何事?)答:問我欠他的錢。」
、「問:(提示96年度聲搜字第1485號第48、49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幾通電話的內容有何意見?)答:因本來是問那達克有沒有那麼多,之後就沒有消息,我就跟他說之前有跟他拿40克,我先將我這邊的先拿給我朋友,因我的錢還沒有給那達克,那達克跟我要錢,是在要一萬元40克,我是說,我先把大麻拿給我朋友,我朋友會給我錢,我就有錢給那達克。」
、「(問:一萬元40克的大麻,實際交付時間為何?)答:在這之前,確定時間我記不得。」
、「(問:(提示96年度聲搜字第1485號第110頁)MSN對話是在談何事?)答:我欠他的一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50頁),綜合證人徐建忠上開所述,證人徐建忠於於96年8月20日或21日,在其台北市○○區○○路住處,以800 0元之價格,向被告那達克購買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於96年10月某日,在前開住處,約定以10,000元,向被告那達克購買4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那達克業已交付毒品,但被告徐建忠價金尚未交付,嗣後被告那達克有向徐建忠催討;
此外,於查獲當日,於被告徐建忠住處扣有毒品大麻1包(毛重1.76公克;
淨重0.58公克);
96年8月20日徐建忠與那達克的MSN對話紀錄提到:「紅酒到了,是喔,哇,8,000一瓶」等語(見96年度聲搜字第148 5號第92頁);
及被告那達克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建忠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2日14時22分、同年10月22日15時37分、同年10月23日11時36分、同年10月24日12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96年度聲搜字第1485號第48、49頁),其中同年10月23日11時36分監察譯文明確言及:「....B(徐):你可以給我兩天的時間,我馬上把錢給你嗎?A(那):你在給我裝肖的是嗎?B:不是,因為我最近搬家...A:那跟我有什麼相關的?我可是拿真的東西給你,我可是跟你講好的喔。
....」等語(見96年度聲搜字第1485號第49頁),足認証人徐建忠於原審上開所證為可採信。
(2)證人徐建忠雖於原審同日證稱:不是跟被告那達克買,因為他沒有在賣;
當時沒有碰過這種事,事實上我把錢拿給他,會覺得是向他買,但事實上是那達克向他朋友調,我們一起去買云云;
被告那達克於原審亦辯稱:徐建忠有兩次與被告合資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大麻,第一次是96年8月27日合資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大麻,徐建忠該次出資8000元購買大麻。
第二次即為96年10月初與被告一同出資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被告當日亦購買20公克,價格5,000元,且購買之時,因徐建忠未攜帶現金,由被告代墊10,000元,徐建忠該次合資購買40公克大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8頁);
惟依卷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或係由被告那達克主動告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價格而由證人徐建忠應允所需數量,或由證人徐建忠詢問欲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並由被告那達克應允得交付之數量,並無提及委由被告那達克向他人調貨之情事,且被告那達克亦未曾為向他人詢價後再行轉達之相關陳述,況證人徐建忠於同日審理亦自承不知那達克的朋友叫何姓名,亦不知那達克跟他朋友拿多少份量之大麻,伊只有拿自己的部分,沒有看到其他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足認徐建忠交易的對象即為被告那達克,是渠等所稱合資購買或代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均不足採。
應認被告那達克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徐建忠之行為。
另證人徐建忠於偵查中曾證稱於96年9月間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10公克之大麻,惟於原審作證時已改證稱係96年8月20日或8月21日,參酌卷附之上開MSN通話譯文,應認以原審所證為可採,起訴書認係96年9月間,顯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4、被告那達克所犯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祝福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4部分): (1)證人祝福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向那達克買大麻?)答:今年10月20幾日買的,當時我就那邊,以2500元買得5克,可以供我用半個月等語(見14224號卷一第229頁);
被告那達克於96年12月4日偵查中已自承:「(問:據祝福表示,他在96年10月20日以2,500元在你行善路住處向你購買過大麻?答:是,不過那是我跟別人買來的」等語,被告那達克並不否認有交易毒品行為,僅辯稱所販賣之毒品並非其栽種之毒品,而是買來的,足認證人祝福上述證詞可以採信。
(2)被告那達克於原審98年1月13日審理中改稱係與證人祝福合資購買等語,證人祝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改稱:我和那達克一起去向別人買來的,是在9 6年10月20 幾日去購買,我不認識那個賣家,是在那達克北市○○區○○路31號4樓便利商店的樓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頁);
然查,證人祝福於原審98年1月13日審理中證稱:「(問:交易時你站在何處?)7-11門口,他的車停在7-11便利商店後面一點點,我沒有與那達克一起上前,那達克是站在車子的右前座,車子是順向停,窗戶搖下來,我只有看到駕駛,右前座沒有坐人。」
、「(2千5百元拿到多少大麻?)我和那達克拿到一片,撥開一人一半」、「(在何處分?)7-11門口,那達克撥開一半,就放在我手上,我沒有用袋子」、「(當天拿到大麻之後,有無與那達克一起施用?)無」、「(你交給那達克的2,500元是何時地交給那達克?)當天在7-11 門口」「(你剛稱7-11,所在位置是在街道的何地?)他是國宅的一樓,靠在馬路邊,不是轉角的三角窗,有人行道,接著是騎樓」、「(你總共拿到多中的大麻?)不知道,我沒有磅秤」等語(見原審卷2第355、356、361頁)等語;
核與被告那達克於同日審理中供稱:「(問:你與賣家交易的情形?)他停車在萊爾富前面,車窗搖下來,車上只有一個人,我是站在車子的駕駛座那邊,車子是順向停車,當時有路燈,是晚上八至十點之間。」
、「(問:你與祝福如何分?)一人一半,是在房子裡面分,但是是在我家或是北市○○區○○路59巷23號7樓那裡我忘記了」、「(問:大麻是否撥的斷?)可以撥的斷,但我有一個小的電子秤,用那個可以分,我們有分剛剛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365頁),就交易地點、交易時的相對位置、事後如何分毒品等情節均不相符,是自難以證人祝福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那達克之認定。
且參酌證人祝福於原審同日審理中證稱:「(問:你與那達克要去交易時,那達克有無打電話與賣家聯絡?)無。」
等語,足見渠等所稱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委不足採。
應認被告那達克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祝福之行為。
5、被告那達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認有營利意圖之理由:查,被告那達克於警詢經警詢問: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有名為沙學委等人涉嫌向你購買大麻施用,你有無販售可供吸食之大麻成品給上述人員?答:我只是幫忙他們調貨,並從中賺取差額,大多每筆交易賺取1000等語(見14224號偵查卷一第22頁);
於偵查中自承:徐建忠跟我聯絡問我是否可取得,有一次我問到我朋友那邊有,我跟我朋友拿,然後徐建忠就來找我取用,這種情況一次。
那次我先拿錢去買,但他還沒有給我錢,我大麻有給他,我拿的成本是5000元,我給他一部分,我自己也有留自己抽用,因為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我給他大概40克,因為品種是泰國的,價格比較低,可以便宜取得,我拿5,000元大概有100多公克,差不多130、140公克等語(見14224號偵查卷二第256頁),足認被告那達克販賣與徐建忠所取得之毒品成本(100多公克5000元),確低於販賣與徐建忠之價格(40公克為1萬元),依被告那達克上開所述,足認被告那達克確有營利之意圖。
(四)被告那達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1、被告那達克所犯附表三編號1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沙玄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1部分):證人沙玄岩於原審證稱:通訊譯文提到半瓶,不是說拿酒,就是我說想請他給我一點大麻請我抽,我記得有一天是他開車去我家樓下,我搭他的車去吃飯,看他車上煙灰缸有剩二口,我有拿起來抽,我抽的時候,那達克在開車,車上只有我們二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369-379頁);
於同日審理期日雖證稱:96年6月15日有無請伊抽伊不記得等語,惟證人沙玄岩於偵查中已證稱:96年6月15日這次並未交易成功,是被告那達克來了之後我於他座車施用大麻菸,看過通訊譯文之後又想起被告那達克請我施用一次,半瓶就是半支大麻煙等語(見14224號偵查卷3第43-44頁);
且被告那達克於原審自承:我並沒有販賣給沙玄岩,我與他沒有仇,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我們通常都是半支、1支這樣請,4、5次都是他來我北市○○區○○路31號4樓家裡面,我們一起看NBA,我桌上有大麻會抽一下,其中一次是在車內,我開車去他家樓下,沙玄岩在我車上使用,我們就直接去用餐等語(見原審卷2第378頁);
及(提示同卷第35頁96年6月15日)你有提到半瓶,是指何意?這是指大麻,我請他半支,我沒有向他收錢,就是在車上那次(原審卷2第380頁)相符。
復有96年6月15日15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那):半瓶還是?B(沙)半瓶」(見聲搜卷第35頁)可資佐證。
應認被告那達克確曾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沙玄岩之行為。
2、被告那達克所犯附表三編號2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蕭玉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2部分):證人蕭玉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提妞是指大麻,當天伊拿到半支大麻,伊沒有付錢,半支沒有在他家施用;
96年6月19日通話譯文半瓶是指半支大麻煙,沒有給那達克錢,交付的地點是在那達克家;
96年9月7日通話所述的「那個」是指大麻,當天晚上那達克有請伊二口,伊抽完後還向拿達克要一支或半支回家等語(見原審卷2第386-399頁),被告那達克於原審自承:伊有提供大麻給蕭玉龍施用,他來我家打電動或看電視,我桌上會擺幾支,我們會一起抽,他要走的時候,也會跟我要半支或一支,這樣的情形有3、4次,沒有向蕭玉龍收錢等語(見原審卷2第378-383頁)。
復有96年6月4日18時0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蕭)你有妞嗎:A(那):有呀,B(蕭):那我等一下弄個一半吧,我等會過去,你在睡覺呀?A(那)嗯」(見聲搜卷第32頁)、96年6月19日21時35分、22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那)半瓶阿:B(蕭)對對對」(見聲搜卷第35頁)、96年9月7日12時0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第44頁)可資佐證。
應認被告那達克確曾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蕭玉龍之行為。
3、被告那達克所犯附表三編號3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胡龍生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3部分):證人胡龍生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6月10日、96年7月29日、7月30日、96年10月29日與那達克之通話,因為被告那達克有時會找伊去他家,請伊施用大麻,至少5次以上,譯文內容指的就是他要我過去,要請伊的意思等語(見14224號偵查卷3第45頁);
於原審則證稱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第423頁);
被告那達克於原審則供稱,伊請胡龍生大麻次數沒有到5次,伊認為是3、4次等語(見原審卷2第424頁),爰以有利於被告認被告那達克於96年6月至96年10月間轉讓3次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胡龍生。
二、被告祝福、曲善麒部分:訊據被告祝福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與被告曲善麒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被告祝福辯稱:其不知查獲地點所栽種之植株為大麻植株云云,而被告曲善麒則辯稱:被告那達克係與其討論種植番茄之方法云云。
經查:
(一)被告祝福於96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59巷23號7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乙節,業經其供明在卷,復經證人施並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可資佐證;
又上開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於98年3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祝福於警方詢問所種為何物之際即向員警告知為大麻,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祝福所辯不知該等植株為大麻植株乙節,不足採信;
被告祝福自承於原審自承96年9月中旬住到北市○○區○○路59巷23號7樓直到警察查獲有施用大麻等語(見原審卷2第354頁),而依被告那達克與被告祝福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祝福確於上開處所就所栽種之植株為澆水、移置、溫度及溼度控制等行為,徵諸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各植株之栽種方式顯與一般室內植物之栽種方法不同,另依前開譯文所示,被告祝福係自96年9月間起即依被告那達克指示進行澆水及開關冷氣之行為。
證人即同案被告那達克於原審雖證稱:祝福沒有參與栽種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那達克於原審另證稱:「問:(提示搜索卷第56頁)96年9月28日至96年10月1日五通電話通話內容,是在說何事?答:對象是祝福,96年9月28日17 時27分這是說我的幼苗,甚至還沒有發芽的東西,我將他們放入一些杯型的東西,要將各別的小盆子移到大托盤,小盆子我本來有些放在陽台上,要移到室內的大托盤,大托盤我放在客廳,96年9月29日是要將我乙房的冷氣關掉,裡面放的就是發苗的小盆子,我會移到房間去,因我人不在,請祝福幫我關冷氣,96年9月30日是我問他發芽情形,請他幫我看一下。
96年10月1日18時25分是我去的時候,有請他幫我澆水,後來又跟他說不用澆水,因我自己會去。」
等語(見原審卷2第323頁),足認被告祝福與被告那達克間就上開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再查,依被告那達克與被告曲善麒於96年7月間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那達克確曾多次向被告曲善麒詢問有關植物之澆水事宜,而被告曲善麒雖稱上開陳述內容係關於種植蕃茄事宜,並經被告那達克到庭附和其詞,然被告那達克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係為於上開處所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於該處種植蕃茄之意願,是被告那達克自無詢問種植番茄之相關問題之必要;
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⑯所示之栽種紀錄簿,係於96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59巷23號7樓為警查扣,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曲善麒自承:扣案之大麻紀錄是伊的,從95年2月20日至95年9月28日上面記載的文字是伊所寫(見原審卷2第333頁);
被告曲善麒雖辯稱:該紀錄簿係其於95年間所為之栽種蕃茄紀錄云云,,然依該紀錄簿所載之內容觀之:「....(8月1日)再移4株」、「(8月4日)種子20顆泡水、發種32顆」(見原審卷2第90頁)、「(8月10日)發苗17、未發15」(見原審卷2第90頁反面)、「(8月17日)白雪10株發種」(見原審卷2第91頁)、「(8月21日)施肥、NO2、移土×6(白雪)」、「(8月25日)移土×4」(見原審卷2第91頁反面)、「(8月28日)白雪長出×1」(見原審卷2第92頁)、「(9月10 日)換燈管」(見原審卷2第92頁反面)、「(9月14日)泡種40顆」(見原審卷2第93頁)等內容,顯與被告曲善麒所稱為供紀錄蕃茄生長情形以供攝影之目的並不相符。
另依被告那達克於原審自承:其在北市○○區○○路59巷23號7樓種植大麻的品質為「White Widow」(見原審卷3第29頁);
參酌卷附網站資料記載:「....我們很榮幸能夠為您提供高素質的產品-「白雪公主」(Snow-white)也稱為「白寡婦」(White widow)。
這種大麻的四氫大麻醇含量很高,....」(見聲搜卷第126頁);
而觀諸上開紀錄內曾提及「白雪」之名,足見上開紀錄簿所載相關紀錄應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紀錄;
另依卷附之上開處所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被告曲善麒係自96年1月10日間始承租上開處所,而前開栽種紀錄簿係自95年間即已開始紀錄,顯見被告曲善麒於96年1月前即參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
另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那達克與被告曲善麒於96年7 月至9月間仍有多次聯繫栽種事宜,足見被告曲善麒於96 年7月起仍繼續參與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
(三)復查,依卷附臺北市○○區○○路59巷23號7樓之現場照片(96偵字14224號,第76至97頁,原審卷二第100-148頁)及扣押物品目錄可知,扣案之大麻植株高達70株,數量非少,經檢視外觀均屬同種類植株,上開現場並備有植栽工具,給予通風、給水、溫度調控,且被告那達克、祝福、曲善麒三人係另行租用房屋栽種大麻,意圖隱蔽而不為他人所知,依上開事證,應認渠等栽種大麻,顯非供一般觀賞所用,應認被告那達克等三人有製造毒品之意圖而栽種大麻。
三、被告徐建忠部分:訊據被告徐建忠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其係代證人那達克、蕭玉龍及胡龍生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販賣之行為云云。
於本院辯稱:被告係受那達克、蕭玉龍及胡龍生所託向第三人阿華購買大麻云云,惟查:
(一)被告徐建忠於警詢自承:「因為在96年7、8月間,在台北市玉成公園游泳池遇到胡龍生時,當時我有提供大麻予胡龍生吸食,他問我怎會有大麻,我即回答他,我最近有跟一位朋友購買,並對胡龍生說,如果你要的話我可以幫你聯絡,他就向我詢問價錢,我即告知他1公克為新台幣1000 元,蕭玉龍應該是胡龍生告知他,我這邊可代為聯絡買到大麻的訊息」、「胡龍生的部分大約2-3次,每次金額約新台幣1000至2000元,每次數量約1至2公克,每次都是胡龍生先告知我購買金額,我再打電話給阿華詢問有無大麻,假使有的話,我們會約在台北市○○路與松仁路交岔路口之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對面見面,再至他處交易大麻。
至於蕭玉龍是由他自行來我住處附近見面,由他交付購買大麻之金額給我後,再由我出面購買大麻回來給他,大約1至2次,每次金額為1000至2000元,每次數量約1至2克」、「因阿華只願意由我打電話跟他聯絡,並不希望再接觸其他人」等語(見14224號偵查卷第277頁)。
(二)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那達克於本院證稱:96年7月26日與徐建忠之通話是要藉由徐建忠去調貨,96年7月29日之通話譯文是伊跟胡龍生要找阿忠幫我們調貨,阿忠要找阿華;
96年8月7日,也是要經由徐建忠找阿華去購買大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
證人那達克於上開證述雖證稱藉由徐建忠去調貨,惟經檢察官質問到底是調貨還是買貨?證人那達克已答稱:買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且依證人那達克證述之情節,其接觸購買毒品之人係被告徐建忠,錢亦是交付被告徐建忠(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復有96年7月26日15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那:ㄟ,四毛,徐:好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9頁);
96年7月29日胡龍生及那達克分別與徐建忠連絡,最後由那達克與徐建忠聯繫(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及胡龍生與那達克於同日之MSN通訊內容(見聲搜卷第75-77頁);
96年8月6日那達克與被告徐建忠聯繫:「再四毛,被告徐建忠答稱,好沒問題」(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卷二第14頁),同日因徐建忠睡過頭而更改第二天即8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5 頁);
96年8月7日那達克與徐建忠聯繫:「徐:今天那個8點,那一樣在那個路口,那: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三)證人蕭玉龍於偵查中證稱:徐建生是胡龍生友人,經輾轉介紹而認識,也是胡龍生告訴我徐建忠有大麻可賣,所以我跟他買過2次,就是在96年8、9月間,地點是在和平東路過基隆路85度C附近馬路邊,兩次交易地點都在該處,我兩次都是買2000元,重量都是他們說的2克,我也沒去算,都是我有需要時打電話給他,我是以0000000000號手機約在該處見面,他沒也說毒品來源,就是交錢給他,他叫貨物給伊等語(見14224號偵查卷2第287頁);
於原審證稱:96年8月7日通話譯文內容是要拿大麻的問題;
伊有和胡龍生一起購買過大麻;
96年8月11日該通電話六張可能是伊提到要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6-399頁);
復有96年8月7日19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蕭:對呀,我想要三張啦,徐:3張是吧,好,那約那邊啊」等語(見本院卷二)、96年8月11日19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蕭:我這邊六張啊,徐:總共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頁、本院卷二第38頁)。
(四)證人胡龍生於偵查中證稱:是徐建忠賣給我的,我本身是有氧教練,我跟他以前都是同行而認識,去年8月我們在永春國小游泳池偶遇,他當時就問我是否需要大麻,我說沒關係,應該不用,但他跟我極力推銷,於是我跟他買過3次,確定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14224號偵查卷第265頁);
於原審證稱:有向徐建忠購買過大麻,購買的時間伊記不起來;
96年7月21日與徐建忠一起去向阿忠的朋友拿;
96年7月29日請徐建忠找他朋友拿大麻,當天是那達克去拿或伊去拿,伊沒有印象;
96年8月11日與蕭玉龍的通話是在說大麻的事,一張是一千元,當天應該是跟蕭玉龍一起拿,是透過徐建忠找他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6-419頁);
復有96年7月29日之MSN通訊簡訊(見聲搜卷第75-77頁)、96年7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胡:就是說一人弄個2千,徐:好」(見本院卷二第5頁);
96年8月11日蕭玉龍與胡龍生之通訊譯文:「B(蕭玉龍)跟A(胡龍生)說阿忠打給蕭玉龍,問胡龍生要幾張,胡龍生說要兩張」(見聲搜卷第60頁)。
另證人胡龍生於偵查中購買之時間雖證稱:第一次約是96年8月中下旬,第二次是96年9月間,第三次是96年9月底,第一次是2,000元,第二次是1000元,第三次是2000元;
不清楚徐建忠毒品來源等語(偵查卷2第265頁),起訴書亦記載上開時間,惟經交互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以附表四所示編號2、5、6為胡龍生購買之時間,起訴書之犯罪時間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五)經相互比對上開被告徐建忠與證人那達克、蕭玉龍、胡龍生相互間之證詞,及上開監聽譯文,復參酌被告徐建忠於98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三張、六張是指3000元、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6頁);
於98年2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4毛是指4公克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
應認被告徐建忠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那達克、蕭玉龍、胡龍生之行為。
(六)被告徐建忠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那達克、蕭玉龍、胡龍生:證人那達克、蕭玉龍、胡龍生於原審雖證稱係透過被告徐建忠向徐建忠之友人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那達克、蕭玉龍、胡龍生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曾證稱:渠等購買毒品價金是交付給被告徐建忠,毒品亦係由徐建忠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1頁、第417頁至第418頁、本院卷二第89頁),且證人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係告知被告徐建忠,依證人所證渠等均必須透過被告徐建忠始能向綽號「阿華」之人購買到毒品,再參以96年7月21日胡龍生與徐建忠之對話:「胡:這樣你很麻煩,...胡:我跟你一起,沒有,我們碰面然後,還是你告訴我他在哪邊?徐:,喔,你跟我一起過去,好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胡龍生有提及要徐建忠直接告知「阿華」之人之處所,惟被告徐建忠並未告知,反仍與胡龍生一起前去,甚且在證人那達克、蕭玉龍、胡龍生購買毒品過程中,被告徐建忠參與收售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復審酌被告徐建忠於警詢時自承:因阿華只願意由伊打電話跟他聯絡,並不希望再接觸其他人等語(詳前述),綽號「阿華」之人顯極為信任被告徐建忠,而願意由被告出面接洽購毒事宜,足認被告徐建忠與綽號「阿華」之人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七)本件被告徐建忠並未供陳與綽號「阿華」之人如何營利,無從得知被告徐建忠與綽號「阿華」之人營利之金額,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本件被告徐建忠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雖難以確認其純度、價格及重量,然第二級毒品大麻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理,是被告徐建忠與綽號「阿華」之人有牟利之意圖,仍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那達克、祝福、曲善麒及徐建忠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那達克、祝福、曲善麒及徐建忠所涉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3條則未修正。
二、被告那達克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犯意個別,係個別獨立之犯罪,於新舊法比較時,各罪應分開比較,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那達克之法律。
三、被告那達克於警詢時雖曾自白有提供大麻予沙玄岩、蕭玉龍、徐建忠等人,從中賺取差額;
於偵查中自承:祝福曾向其購買2500元之大麻等語(見偵查卷1第22頁、),惟於原審(見原審卷1第257頁)及本院則已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認被告那達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
被告徐建忠於偵查雖曾言及有提供大麻予那達克、蕭玉龍及胡龍生等人,惟辯稱:沒有販賣給那達克、純粹幫蕭玉龍、胡龍生購買大麻,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查卷2第278頁),而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353頁)及本院亦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那達克、徐建忠此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核均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比較結果,被告那達克、徐建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四、被告那達克於偵查中對於沙玄岩、蕭玉龍、胡龍生所證被告有無償提供大麻予證人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偵查卷3第49頁)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承認伊是跟起訴書所載有關轉讓部分的人一起出錢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均自白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為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那達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那達克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五、被告那達克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被告祝福、曲善麒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上開條文並未修正,亦無適用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並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亦即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而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計分成甲、乙、丙、丁等4類(第4類已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是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自應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要件,亦即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其數額之多寡,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
二、次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除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20公克)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法定刑較重,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看)。
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以行為人對於所轉讓之物品為禁藥係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此與轉讓毒品罪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犯罪,尚屬有別(見最高法院100台上283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那達克前開各次轉讓大麻之數量,均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即20公克),原應適用藥事法處斷。
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以行為人對於所轉讓之物品為禁藥係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此與轉讓毒品罪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可成立犯罪有別。
本件被告那達克雖明瞭大麻屬具麻醉、迷幻之毒品外,是否明確知悉大麻係禁藥,仍乏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那達克有直接故意,其轉讓大麻應依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論處。
三、查被告那達克為供栽種之用而自荷蘭購買大麻種子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那達克與原審共犯呂雅婷,就上開運輸大麻種子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均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那達克及呂雅婷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渠等所為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又其等先後四次運輸大麻種子入境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那達克、祝福及曲善麒所為之上開栽種大麻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又渠等栽種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三人就上開栽種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者(即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
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
而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那達克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時序上固有先後,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然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並無必然或相伴關係存在,自無從依吸收關係論擬,是被告那達克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五、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之。
核被告那達克及徐建忠所為如附表二及四所示之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轉取差價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徐建忠與綽號「阿華」之人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那達克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因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所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且被告那達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二人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方足構成,倘行為人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係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那達克所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據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那達克曾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有償讓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蕭玉龍,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認被告那達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至被告那達克所犯附表二編號3其中96年10月間某日,販賣予祝福之犯行,業經原審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那達克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審卷第131頁),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那達克所犯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那達克及徐建忠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那達克所為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中三次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那達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三)及徐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四)有罪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就被告那達克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即有未洽,(二)被告徐建忠就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係與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共犯,原審未為認定,即有可議。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徐建忠所申請(見聲搜卷第198頁),該SIM卡自屬被告徐建忠所有,原審未並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四)被告徐建忠所犯附表四所所示之罪,僅6罪,原審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2年,稍嫌過重。
被告那達克主張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得因自白減刑,為有理由,至被告那達克、徐建忠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判決附表四)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那達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三)及徐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四)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爰就被告那達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三)及徐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四)暨被告二人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那達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徐建忠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那達克及徐建忠分別非法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供他人施用以牟利,渠等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被告那達克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僅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而被告徐建忠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那達克及徐建忠所販售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金額、對象,及渠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建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即附表一編號一之⑧),係被告那達克供聯絡交易對象之用,而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那達克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那達克所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因門號0000000000號依被告那達克供承,係以劉其安名義申辦(見原審卷二第320頁),故此部分SIM卡不諭知沒收。
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財物,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那達克所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那達克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係被告徐建忠供聯絡交易對象之用,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徐建忠供明在卷,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徐建忠所申請(見聲搜卷第198頁),該SIM卡自屬被告徐建忠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徐建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與共犯綽號阿華之人連帶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連帶追徵其價額;
而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財物,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徐建忠所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徐建忠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與共犯綽號阿華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陸、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那達克所犯走私罪(四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祝福、曲善麒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那達克、祝福及曲善麒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那達克先後多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以供栽種,而被告那達克、祝福及曲善麒復將輸入之大麻種子加以栽種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那達克坦承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境、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而被告祝福、曲善麒均否認犯行,被告那達克、祝福及曲善麒栽種大麻之期間及規模,及渠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又被告那達克所為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中三次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分別就被告那達克共同犯走私罪,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被告祝福、曲善麒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敘明扣案之大麻植株70株(即附表一編號二之①至④盆之植株)及煙草1包(即附表一編號二之⑧),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那達克、祝福及曲善麒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大麻種子3包(即附表一編號二之⑤至⑦),經檢驗具發芽能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之,而為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那達克、祝福及曲善麒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含土壤之盆皿70只(即附表一編號二之①至④)、栽種大麻資料7頁(即附表一編號一之⑥)、隨身硬碟1臺(即附表一編號一之⑦)、電子秤1臺(即附表一編號二之⑨)、磅秤1臺(即附表二編號一之⑩)、夾鍊袋80只(即附表一編號二之⑫至⑭)、栽種大麻紀錄簿1本(即附表一編號二之⑯)、大麻栽種指南光碟1片(即附表一編號二之⑲)及燈罩8組、鐵架4組、水箱11個、電風扇2臺、溫度計4個、涼風扇1臺、空氣濾清器1臺、灑水器1組、曬衣桿1支、打氣機2臺、保麗龍板10片、定時器1臺、抽風機1臺、冷氣機1臺(以上即附表一編號二之㉑至㉞),均係供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那達克及曲善麒所有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那達克、祝福及曲善麒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那達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祝福、曲善麒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被告那達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柒、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①、編號三之①及編號四之①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②至⑤、編號二之⑪、⑮、編號三之②、編號四之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那達克、曲善麒及徐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⑨、編號二之⑰、⑱及⑳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那達克、祝福及曲善麒所涉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
│編│執行搜索時間、地點、│扣押物品清單 │
│號│被搜索人 │ │
├─┼──────────┼────────────┤
│一│時間:96.11.14 │①大麻1包 │
│ │ 08:30-09:40 ├────────────┤
│ │被搜索人:那達克 │②吸用大麻工具2組 │
│ │地點:臺北市內湖區行├────────────┤
│ │ 善路31號4樓 │③研磨大麻工具1組 │
│ │ ├────────────┤
│ │ │④捲煙紙工具2 組 │
│ │ ├────────────┤
│ │ │⑤捲煙紙33包 │
│ │ ├────────────┤
│ │ │⑥栽種大麻資料7頁 │
│ │ ├────────────┤
│ │ │⑦隨身硬碟(創建牌,120G│
│ │ │ )1 台 │
│ │ ├────────────┤
│ │ │⑧SAMSUNG 牌行動電話(09│
│ │ │00000000,含SIM 卡)1支 │
│ │ ├────────────┤
│ │ │⑨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 │
│ │ │ 話(0000000000,含SIM │
│ │ │ 卡)1 支 │
├─┼──────────┼────────────┤
│二│時間:96.11.14 │①甲區大麻盆(編號:1-11│
│ │ 08:30-09:50 │ )共11盆 │
│ │被搜索人:祝福 ├────────────┤
│ │地點:臺北市內湖區行│②乙區大麻盆(編號:20-6│
│ │ 善路59巷23號7 │ 4 )共45盆 │
│ │ 樓 ├────────────┤
│ │ │③丙區大麻盆(編號:12-1│
│ │ │ 9 )共8 盆 │
│ │ ├────────────┤
│ │ │④丁區大麻盆(編號:65-7│
│ │ │ 0 )共6 盆 │
│ │ ├────────────┤
│ │ │⑤珍妮佛種子(即大麻種子│
│ │ │ )1 包 │
│ │ ├────────────┤
│ │ │⑥大麻種子1包 │
│ │ ├────────────┤
│ │ │⑦大麻種子1包 │
│ │ ├────────────┤
│ │ │⑧大麻葉1包 │
│ │ ├────────────┤
│ │ │⑨電子秤1台 │
│ │ ├────────────┤
│ │ │⑩磅秤1台 │
│ │ ├────────────┤
│ │ │⑪大麻吸食器(含捲煙紙)│
│ │ │ 2 組 │
│ │ ├────────────┤
│ │ │⑫夾鍊袋大型共40只 │
│ │ ├────────────┤
│ │ │⑬夾鍊袋中型共20只 │
│ │ ├────────────┤
│ │ │⑭夾鍊袋小型共20只 │
│ │ ├────────────┤
│ │ │⑮殘渣袋11只 │
│ │ ├────────────┤
│ │ │⑯栽種大麻紀錄簿1本 │
│ │ ├────────────┤
│ │ │⑰曲善麒之中華銀行存摺1 │
│ │ │ 本(由黑色背包內取出)│
│ │ ├────────────┤
│ │ │⑱不明晶體1包 │
│ │ ├────────────┤
│ │ │⑲大麻栽種指南光碟1 片(│
│ │ │ 由黑色背包內取出) │
│ │ ├────────────┤
│ │ │⑳黑色背包1個 │
│ │ ├────────────┤
│ │ │㉑溫度計4個 │
│ │ ├────────────┤
│ │ │㉒定時器1臺 │
│ │ ├────────────┤
│ │ │㉓水箱11個 │
│ │ ├────────────┤
│ │ │㉔電風扇2臺 │
│ │ ├────────────┤
│ │ │㉕燈罩8組 │
│ │ ├────────────┤
│ │ │㉖涼風扇1臺 │
│ │ ├────────────┤
│ │ │㉗空氣濾清器1臺 │
│ │ ├────────────┤
│ │ │㉘撒水器1組 │
│ │ ├────────────┤
│ │ │㉙曬衣桿1支 │
│ │ ├────────────┤
│ │ │㉚打氣機2臺 │
│ │ ├────────────┤
│ │ │㉛保麗龍板10片 │
│ │ ├────────────┤
│ │ │㉜鐵架4組 │
│ │ ├────────────┤
│ │ │㉝抽風機1臺 │
│ │ ├────────────┤
│ │ │㉞冷氣機1臺 │
├─┼──────────┼────────────┤
│三│時間:96.11.14 │①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 │
│ │ 07:20-07:30 │ │
│ │被搜索人:曲善麒 │ │
│ │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
│ │ 森北路67巷58號│②煙斗1支 │
├─┼──────────┼────────────┤
│四│時間:96.11.14 │①毒品大麻1 包(毛重1.76│
│ │ 09:00-09:30 │公克;淨重0.58公克) │
│ │被搜索人:徐建忠 ├────────────┤
│ │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和│②捲紙1 盒 │
│ │ 平東路3 段1 巷│ │
│ │ 72弄9號11樓 │ │
└─┴──────────┴────────────┘
備註:編號一及編號二之①至⑳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字第199 號,編號二之㉑至㉞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字第288號。
附表二(被告那達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主 文│
│號│(所持│ │ │ * │ │
│ │用之行│ │ │交易金額│ │
│ │動電話│ │ │(新臺幣│ │
│ │號碼)│ │ │) │ │
├─┼───┼────┼────┼────┼──────┤
│1 │沙玄岩│96年5月 │臺北市內│大麻煙半│那達克販賣第│
│ │(0917│27日 │湖區行善│支(約0.│二級毒品,處│
│ │091837│ │路31號4 │5 公克)│有期徒刑柒年│
│ │) │ │樓(起訴│ * │貳月,扣案之│
│ │ │ │書誤載為│500元 │門號為093220│
│ │ │ │59巷23號│ │4032號行動電│
│ │ │ │7樓) │ │話機具壹支沒│
│ │ │ │ │ │收之;又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96年5月 │臺北市內│大麻煙半│那達克販賣第│
│ │ │29日 │湖區行善│支(約0.│二級毒品,處│
│ │ │ │路31號4 │5 公克)│有期徒刑柒年│
│ │ │ │樓(起訴│ * │貳月,扣案之│
│ │ │ │書誤載為│500元 │門號為093220│
│ │ │ │59巷23號│ │4032號行動電│
│ │ │ │7樓) │ │話機具壹支沒│
│ │ │ │ │ │收之,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之財│
│ │ │ │ │ │物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蕭玉龍│96年9月 │臺北市內│2公克 │那達克販賣第│
│ │(0955│16日 │湖區行善│ * │二級毒品,處│
│ │260780│ │路31號4 │2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
│ │) │ │樓 │ │肆月,扣案之│
│ │ │ │ │ │門號為093220│
│ │ │ │ │ │4032號行動電│
│ │ │ │ │ │話機具壹支沒│
│ │ │ │ │ │收之,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之財│
│ │ │ │ │ │物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徐建忠│96年8月2│臺北市內│10公克 │那達克販賣第│
│ │(0961│0日或21 │湖區行善│ * │二級毒品,處│
│ │128110│日(起訴│路31號4 │8000元 │有期徒刑柒年│
│ │) │書誤為96│樓 │ │陸月,扣案之│
│ │ │年9月間 │ │ │門號為093220│
│ │ │) │ │ │4032號行動電│
│ │ │ │ │ │話機具壹支沒│
│ │ │ │ │ │收之,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之財│
│ │ │ │ │ │物新臺幣捌仟│
│ │ │ │ │ │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96年10 │臺北市內│40公克 │那達克販賣第│
│ │ │月間某日│湖區行善│ * │二級毒品,處│
│ │ │ │路31號4 │10000 元│有期徒刑柒年│
│ │ │ │樓 │(業已交│陸月,扣案之│
│ │ │ │ │付毒品,│門號為093220│
│ │ │ │ │然價金尚│4032號行動電│
│ │ │ │ │未收取)│話機具壹支沒│
│ │ │ │ │ │收之。 │
├─┼───┼────┼────┼────┼──────┤
│4 │祝福 │96年10月│臺北市內│5公克 │那達克販賣第│
│ │ │20日左右│湖區行善│ * │二級毒品,處│
│ │ │ │路59巷23│2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
│ │ │ │號7 樓租│ │肆月,未扣案│
│ │ │ │屋處 │ │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之財│
│ │ │ │ │ │物新臺幣貳仟│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附註: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字第199號)。
附表三(被告那達克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
┌─┬───┬────┬────┬────┬──────┐
│編│轉讓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數量│主 文│
│號│象 │ │ │ │ │
│ │ │ │ │ │ │
│ │ │ │ │ │ │
├─┼───┼────┼────┼────┼──────┤
│1 │沙玄岩│96年6 月│臺北市信│大麻煙半│那達克轉讓第│
│ │(0910│15日 │義區信義│支(約 │二級毒品,處│
│ │091837│ │路5 段10│0.5 公克│有期徒刑伍月│
│ │) │ │9 號7 樓│) │,扣案之門號│
│ │ │ │之7 之沙│ │為0000000000│
│ │ │ │玄岩住處│ │號行動電話機│
│ │ │ │樓下 │ │具壹支沒收之│
│ │ │ │ │ │。 │
├─┼───┼────┼────┼────┼──────┤
│2 │蕭玉龍│96年6月4│臺北市內│大麻煙半│那達克轉讓第│
│ │(0955│日 │湖區行善│支(約 │二級毒品,處│
│ │260780│ │路31號4 │0.5 公克│有期徒刑伍月│
│ │) │ │樓 │) │,扣案之門號│
│ │ │ │ │ │為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沒收之│
│ │ │ │ │ │。 │
│ │ ├────┼────┼────┼──────┤
│ │ │96年6月 │臺北市內│大麻煙半│那達克轉讓第│
│ │ │19日 │湖區行善│支(約 │二級毒品,處│
│ │ │ │路31號4 │0.5 公克│有期徒刑伍月│
│ │ │ │樓 │) │,扣案之門號│
│ │ │ │ │ │為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沒收之│
│ │ │ │ │ │。 │
│ │ ├────┼────┼────┼──────┤
│ │ │96年9月7│臺北市內│大麻煙半│那達克轉讓第│
│ │ │日 │湖區行善│支(約 │二級毒品,處│
│ │ │ │路31號4 │0.5 公克│有期徒刑伍月│
│ │ │ │樓 │) │,扣案之門號│
│ │ │ │ │ │為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機│
│ │ │ │ │ │具壹支沒收之│
│ │ │ │ │ │。 │
├─┼───┼────┼────┼────┼──────┤
│3 │胡龍生│96年6 月│臺北市內│大麻煙些│那達克轉讓第│
│ │(0911│至10月間│湖區行善│許 │二級毒品,計│
│ │226278│某三日 │路31號4 │ │三罪,各處有│
│ │) │ │樓 │ │期徒刑伍月,│
│ │ │ │ │ │扣案之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機具│
│ │ │ │ │ │壹支沒收之。│
└─┴───┴────┴────┴────┴──────┘
附註: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字第199號)。
附表四(被告徐建忠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
┌─┬───┬────┬────┬────┬──────┐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主 文│
│號│ │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那達克│96年7月 │不詳 │4公克 │徐建忠共同販│
│ │(0932│26日 │ │ * │賣第二級毒品│
│ │204032│ │ │4000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 │
│ │ │ │ │ │與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綽號「│
│ │ │ │ │ │阿華」之人連│
│ │ │ │ │ │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與│
│ │ │ │ │ │其連帶追繳其│
│ │ │ │ │ │價額;又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臺幣肆│
│ │ │ │ │ │仟元與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綽│
│ │ │ │ │ │號「阿華」之│
│ │ │ │ │ │人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渠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2 │那達克│96年7月 │不詳 │4公克 │徐建忠共同販│
│ │(0932│29日 │ │ * │賣第二級毒品│
│ │204032│ │ │4000元(│,處有期徒刑│
│ │) │ │ │那達克出│柒年陸月,未│
│ │胡龍生│ │ │資2000 │扣案之門號為│
│ │(0955│ │ │元,胡龍│0000000000號│
│ │260780│ │ │生出資 │行動電話壹支│
│ │) │ │ │2000元)│(含SIM卡) │
│ │ │ │ │ │與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綽號「│
│ │ │ │ │ │阿華」之人連│
│ │ │ │ │ │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與│
│ │ │ │ │ │其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又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臺幣肆│
│ │ │ │ │ │仟元與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綽│
│ │ │ │ │ │號「阿華」之│
│ │ │ │ │ │人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渠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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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那達克│96年8月7│不詳 │4公克 │徐建忠共同販│
│ │(0932│日 │ │ * │賣第二級毒品│
│ │204032│ │ │4000元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 │
│ │ │ │ │ │與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綽號「│
│ │ │ │ │ │阿華」之人連│
│ │ │ │ │ │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與│
│ │ │ │ │ │其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又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臺幣肆│
│ │ │ │ │ │仟元與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綽│
│ │ │ │ │ │號「阿華」之│
│ │ │ │ │ │人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渠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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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玉龍│96年8月7│臺北市大│3公克 │徐建忠共同販│
│ │(0911│日 │安區和平│ * │賣第二級毒品│
│ │226278│ │東路與基│3000元 │,處有期徒刑│
│ │) │ │隆路口附│ │柒年肆月,未│
│ │ │ │近 │ │扣案之門號為│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 │
│ │ │ │ │ │與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綽號「│
│ │ │ │ │ │阿華」之人連│
│ │ │ │ │ │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與│
│ │ │ │ │ │其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又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臺幣叁│
│ │ │ │ │ │仟元與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綽│
│ │ │ │ │ │號「阿華」之│
│ │ │ │ │ │人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渠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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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玉龍│96年8月1│臺北市大│6公克 │徐建忠共同販│
│ │(0911│1日 │安區和平│ * │賣第二級毒品│
│ │226278│ │東路與基│6000元 │,處有期徒刑│
│ │) │ │隆路口附│(蕭玉龍│柒年陸月,未│
│ │胡龍生│ │近 │出資4000│扣案之門號為│
│ │(0955│ │ │元,胡龍│0000000000號│
│ │260780│ │ │生出資20│行動電話壹支│
│ │) │ │ │00元) │(含SIM卡) │
│ │ │ │ │ │與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綽號「│
│ │ │ │ │ │阿華」之人連│
│ │ │ │ │ │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與│
│ │ │ │ │ │其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又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臺幣陸│
│ │ │ │ │ │仟元與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綽│
│ │ │ │ │ │號「阿華」之│
│ │ │ │ │ │人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渠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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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胡龍生│96年7月 │臺北市大│2 公克 │徐建忠共同販│
│ │(0955│21日 │安區和平│ * │賣第二級毒品│
│ │260780│ │東路3 段│2000元 │,處有期徒刑│
│ │) │ │1巷72 弄│ │柒年肆月,未│
│ │ │ │9號11 樓│ │扣案之門號為│
│ │ │ │之徐建忠│ │0000000000號│
│ │ │ │住處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 │
│ │ │ │ │ │與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綽號「│
│ │ │ │ │ │阿華」之人連│
│ │ │ │ │ │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與│
│ │ │ │ │ │其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又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之│
│ │ │ │ │ │財物新臺幣貳│
│ │ │ │ │ │仟元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綽號│
│ │ │ │ │ │「阿華」之人│
│ │ │ │ │ │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渠等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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