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
- 二、緣蔡佩吟在發票人沈鐵玄賢簽發之台灣銀行北投分行票號AE
- 三、緣己○○之妻任慧中因欲繳付某筆貸款,乃持己○○為發票
- 四、丙○於96年2至4月間某日,受丁○○委託處理對林天雲之
- 五、經警方長期對己○○、丙○等人實施監聽,而發現上開各項
- 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本案通聯譯文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辯解:
-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庚○○、丁○
-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恐嚇戊○○部分坦承不諱,但否認有
- (三)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與丙○於
-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丙○非法持槍部分
- (二)恐嚇子○○部分
- (三)恐嚇戊○○部分
- (四)侵占丁○○財物及恐嚇庚○○、丁○○部分
-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
-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己○○、丙○、壬○○共同犯刑法第30
- 五、另原判決就被告壬○○、丑○○、癸○○、寅○○、辛○○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源(即壬○○)、丑○○與癸○○
- 二、訊據被告壬○○、丑○○、癸○○、寅○○、辛○○等均堅
- 三、經查:
- 四、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3578號乙案,與其起訴之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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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丙○
壬○○原名葉建源
丑○○
癸○○
寅○○
辛○○
上列七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 、1204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8、5581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895 、357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丑○○、癸○○、寅○○、辛○○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壬○○、丑○○、癸○○、寅○○、辛○○被訴重傷害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不得非法持有,竟為防身,於民國92年2 月28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 萬6,000 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1 枝與未能確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子彈未扣案),竟未經許可,自斯時起,至97年2 月15日止,無故持有之,將上開手槍藏放在中壢市○○○路150 號旁廢棄空地草叢內,因警方舉出疑為槍械違禁物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令到案之丙○交代原委,宋嫌始於97年2 月15日在押借提外出查案時,在前述空地處指出該槍位置供警查扣。
二、緣蔡佩吟在發票人沈鐵玄賢簽發之台灣銀行北投分行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8 月31日、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之背書後,又將該支票交予己○○女友李姿瑩,己○○乃將之交予丙○向含鈺公司負責人子○○討債。
丙○竟自稱係竹聯的,先於95年9 月下旬某日,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前往子○○所經營位在台北市○○區○○街58巷2 號含鈺公司,雖子○○表示債務與其無關,係蔡佩吟偽造含鈺公司之背書,然丙○仍要子○○處理,並不歡而散。
其後己○○與丙○基於共同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與子○○相約,於95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至中壢市某址之天秤座咖啡廳包廂內關起門對帳,丙○先向子○○表示己○○為其老大,己○○繼稱上開支票係蔡佩吟向其女友李姿瑩借貸所用以償還之支票,雖子○○向之解釋該支票債務與其無關,己○○仍要其負責到底,子○○無奈之下,提出包括願包30萬元紅包予己○○之條件以解決上開支票債務,己○○不同意,丙○則在旁怒稱「老大出面,怎麼只拿你30萬紅包」,並要求若以貨抵債,須以1500萬元之貨來處理,嗣己○○要求子○○先展現還款誠意後先行離去,子○○忙以電話籌錢,然仍未果,子○○勢單力孤,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直至下午3 時許,丙○電話請示己○○後,始表示給子○○一週時間去籌錢,始讓子○○離去(此部分丙○與己○○之恐嚇安全罪,未經起訴)。
此後,子○○認上開支票背書係蔡佩吟所偽造,且已與之展開司法訴訟,不願支付票款予丙○、己○○,95年11、12月間某日,丙○乃以電話對子○○恫稱「要抓你,派小弟四處堵你」等語,致子○○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乃請一綽號「港威」之不詳男子出面與丙○協調。
三、緣己○○之妻任慧中因欲繳付某筆貸款,乃持己○○為發票人、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票號FAZ0000000、發票日94年7 月31日、面額100 萬元,向其友人戊○○交換戊○○所有之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之支票,嗣己○○之上開支票到期未獲付款,致遭戊○○提出訴訟而查封己○○位在台中不詳址之不動產,己○○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2 月2 日晚間8 時2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予丙○0000000000門號電話,指示丙○偕同壬○○(綽號PORCH )及其它不詳共犯,前往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0 號住處,以砸車、撥漆之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戊○○,當晚8 時50分餘許,丙○即夥同具犯意聯絡之壬○○等其他不詳共犯,持不詳物,砸該處鐵門與門前車輛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及在鐵門上噴漆並寫上「幹」字,以此等恐嚇手段,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四、丙○於96年2 至4 月間某日,受丁○○委託處理對林天雲之本票債務600 萬元,並約定6 、4 分帳(丙○6 、丁○○4)為代價,丙○短期內暫未取償順利,丁○○欲放棄委託因而包紅包16,880元予丙○,嗣於96年6 月中旬左右,丙○向丁○○稱已找到林天雲,乃約集相關之債權人、債務人在林天晴所經營位在中壢市○○○路某址之五金行協商,林天雲當場承認上開本票債務,嗣又因己○○與債務人所推出之某民意代表李志昌相互協調,達成債務人方面償付180 萬元,其餘債務勾銷之條件,己○○竟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渠等收到債務人方面繳付之180 萬元後,僅交出20萬元給丁○○,丁○○因上開6 、4 分帳本可分得72萬元,丁○○詢問丙○,丙○竟稱還有很多人要分錢,丁○○心知遭侵吞52萬元,心生不滿,乃告知共同之債權人即其三哥庚○○,庚○○乃於於96年8 月6 日中午12時55分許,撥電向丙○質疑為何僅拿到20萬元,除遭丙○回拒外,並基於恐嚇之犯意,電話中恫稱「全部出來跟我輸贏,臭你媽個卑,我去抓你弟弟,修理你弟弟,臭你媽大雞巴」等語,危害庚○○,庚○○據而告知丁○○,致生危害於庚○○、丁○○之安全。
五、經警方長期對己○○、丙○等人實施監聽,而發現上開各項犯行,認為時機成熟,乃於96年1 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及拘票,而:㈠於97年1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之海御水產店搜索,在一樓查扣鐵棍1 支、鐵叉1 支、鋤頭柄1 支、己○○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l 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09l3l25298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行動電話l 支(含SIM 卡1 張),又在該店隔成辦公室之二樓桌上扣得林天雲本票影本1 張、債務人趙順炎出具借據影本2 張、本票影本1 張、債務人謝政勳出具借據影本2 張、本票影本1 張、陳文振委託書正本1 張、李生全父母身分證影本1 張、邱永鎮身分證影本l 張、健保卡影本1 張、本票影本l 張、魯裕民保管條影本1 張等物品。
㈡於97年1 月22日18時20分許,在己○○位在中壢市○○○街17號7 樓住處扣得許芳瑜委託書1 張、汪國勳委託書1 張、本票影本1 張及丙○房間查扣委託書、本票1 批等物。
㈢於97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中壢市下內壢8-28號之台立製鋼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室扣得西瓜刀、開山刀、未開鋒之武士刀各1 把、木棍1 支、鐵棍34支。
㈣於97年1 月23日1 時30分許,在丑○○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0之1 號9 樓之住處扣得疑以手榴彈1 顆。
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子○○、戊○○、丁○○、庚○○之偵訊證詞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通聯譯文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信監察書、且有通聯紀錄、通聯錄音帶在卷可佐,是本案通聯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庚○○、丁○○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子○○、戊○○及侵占丁○○財物之犯行,辯稱:300 萬元支票債務是蔡佩吟委託我去幫她處理的,因為支票正面背面蓋含鈺公司的大小章,我有拿支票去含鈺公司給子○○看,子○○說支票不是他的,並說他要到中壢和蔡佩吟對質,後來就約子○○到中壢市○○路的天秤座咖啡廳,在咖啡廳裡面有我與壬○○、蔡佩吟、己○○及其女友李姿瑩在場,蔡佩吟當場有說支票是子○○當著她的面蓋給她的,子○○答應會還支票債務,也承認蔡佩吟說的話,子○○說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子○○要我下個禮拜五下午兩點到他含鈺公司向他拿錢,後來我和蔡佩吟一起到含鈺公司,子○○有找竹聯天龍堂的綽號叫「港威」的人共八人到現場,那些人進來時有講說他們是竹聯天龍堂的人,「港威」說票是含鈺公司的,小章不是子○○的,「港威」說那就上法院,如果法院判決我們贏的話,300 萬元子○○要全部還,講完之後我和蔡佩吟就離開了,我沒有在電話中講說要抓子○○、派小弟去堵他的話。
恐嚇戊○○部分,96年2 月2 日下午5 點多我接到己○○的電話,當天我和小寶、阿牛、小林一起去戊○○桃園市○○街的家,那一天是小寶、阿牛、小林去砸及噴漆,我是看警察有沒有來,當時距離現場約1 、2 百公尺,我們砸完、噴漆完後就回海御水產店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恐嚇戊○○部分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侵占丁○○債務協調款項,辯稱:我不認識丁○○,就債權債務之解決談成結論的那一天,林天雲先找到李志昌(平鎮市民代表副主席),李志昌再來找我,李志昌問我公司是不是有一位叫小楊(即丙○),我說有,他說對方債務人林天雲希望能夠和小楊調解這筆債務,我就就約了李志昌、小楊、林天雲、林天貴到我們公司即海御水產店,時間不記得了,但是是96年夏天,當天談的結果,就是林天貴要先幫林天雲還債,數額是180 萬元,就是以這個數額解決本條債務,當天談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有誰施加暴力脅迫,小楊沒有向我說明錢討回來後要和債權人如何分帳,但是有說要包大紅包給我,小楊後來有拿五十萬元給我,我以為是五十萬元大紅包,後來小楊又再向我講其中二十萬元是他在公司的期間欠我的錢,三十萬元才是紅包,180 萬元討回來之後,錢都是在小楊身上,小楊沒有說他還給債權人多少錢云云。
(三)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與丙○於96年2 月2 日20時22分前往戊○○住處砸車、撥漆加以恐嚇云云。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丙○非法持槍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且查扣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槍彈鑑定書以「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擊錘、復進簧桿及扳機連動桿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字第3078號卷三第255 至258 頁)。
再查,依被告丙○97年2 月15日12時35分許之警詢筆錄,警方已蒐證(即對丙○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2月25日下午3 時42分許之監聽譯文)得知其涉與癸○○持有槍械,其亦自白確實看過癸○○持有手搶,警方詢問在情資中發現其將槍械藏放地點稱為「冰箱」密碼123789是何意,其坦承伊確實持有手槍一支、子彈已用完,冰箱代表一個地方,密碼123789是是聯繫槍械的代號,並稱其將槍藏放在中壢市○○○路路旁一處菜園空地之土堆裡,並於同日即帶同警方至現場查獲上開手槍一支,並有該槍及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078號卷三第195 至202 頁),是被告丙○係在警方已掌握情資之狀況下始交待己持有手槍及其位置,應無自首可言,併予敘明。
(二)恐嚇子○○部分⑴證人子○○證詞⒈證人子○○於96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問:95年9 月27日或95年9 月28日小楊至你吉利街58巷2 號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究竟有幾人同往?)當時有二人進入,至於外面有幾人我不清楚。」
、「(問:當日小楊拿一張新台幣300 萬元支票係要向你索多少錢?)就是3 百萬元,我告訴小楊不是我開立且非我背書,有關背書部分我有告蔡佩吟,蔡佩吟亦被起訴(庭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 號、1302、5511、8515、14634 、96年度偵字第1521號、10183 號起訴書),蔡女被控業務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71條、稅捐稽徵法41條等罪。
小楊一次就是這情形。
第二次小楊和阿飛二人一起來,小楊說支票是蔡女向她老大女友(李姿瑩)借的,要我負責,這二次我都跟他說支票不是我的,後來小楊就打電話跟我約在中壢市和小楊老大見面,小楊老大就是己○○,他們都稱呼己○○為老大,之後都在中壢天秤座咖啡廳談。」
、「(問:95年10月5 日在中壢見面對方要求要多少錢來處理?)我跟他說要包30萬元紅包但對方不肯,他們說老大都出面了,30萬元紅包怎麼夠,他們不但要這300 萬元,還要我做DVD 電視節目的貨,蔡女的支票欠我923 萬元他們也要,他們所說要的貨就價值1500萬元,後來己○○與李姿瑩先離開,留下小楊和二個小弟,他們就當面要我解決這件事,當天從上午11時30分談到下午3 點。」
、「(問:95年10月5 日之後小楊有無再到你公司?)有一次我到內湖分局作筆錄要告蔡佩吟,當天小楊就帶人到我公司從早上十一點坐到下午五點,小楊打電話給我,叫我要處理這件事,並說要到分局抓我,小楊以為我騙他,當時小隊長亦有聽到這通電話內容。」
、「(問:自95年10月起迄今小楊有無再跟你連絡?)小楊都打電話給我朋友港威(本名:遲碙議),港威是我另一個朋友介紹認識,他與小楊可以對話」、「(問:你在內湖分局作筆錄當天有無與小楊碰面?)沒有。
我不敢回去。」
、「(問:在中壢咖啡廳對方對你有無強暴脅迫言語?)他們就坐在我旁邊,說要我負責把錢拿出來,我有跟他們說我今天是來對帳的,總不能走不了,且要有時間去籌錢,後來他們好像有打電話給己○○,才讓我走,給我一週時間去籌錢等語(見他字第3831號卷第149 至151 頁)。
⒉證人子○○再於97年1 月19日偵訊時證稱「小楊就是丙○,去過我公司從早上11點坐到5 點不走,日期我之前有說過。
另次我在中壢跟他們對帳時,小楊他們就叫我先去借錢,要我先借到錢後才要讓我走,我當場打幾通電話借不到錢,他請示後才讓我走,是在中壢天秤座咖啡廳,日期之前都有寫。」
、「(問:可是你在市刑大95年12月6 日警詢說,95年10月5 日被約到天秤座見到綽號小楊的老大己○○?)對帳時胡有在,中間有離開,交代小楊要我先先拿一些錢。」
、「(問:那是咖啡廳,沒辦法離開嗎?)是在咖啡廳樓上的房間,門是關起來的,有四個人在那邊怕被打。」
、「(問:市刑大警詢你的筆錄第3 頁你說小楊曾打你手機,說要抓你且派小弟四處堵你,確實有此事?)有,大概95年12月左右,當時我在台北市○○○○○路上,我印象中小楊當時是出國在國外打的。」
、「(問:士林地檢96年12月11日偵訊時你說,對方說若籌不到錢會繼續追你?)對,在天秤座那時候,是小楊講的。」
、「(問:小楊對你講的剛才那些話會令你感到恐懼嗎?)會。」
等語。
⒊證人子○○於原審98年6 月9 日審理時證稱「(問:丙○是在何處向你對帳?雙方為了對帳的事有面對面商討幾次?)第一次在我公司,第二次在中壢的一間咖啡廳內。」
、「第二次是我自己去中壢的咖啡廳,對方有小楊丙○、己○○、蔡佩吟,其餘有一兩個男生(跟丙○差不多年紀,成年人),但是我不認識。」
、「(問:你們談話的內容?)主要是對三佰萬的支票的帳,我向對方說,這張支票是蔡佩吟自己開的,不是我和公司開的,蔡佩吟當時一直說就是我開的,她說她用這支票向己○○借錢,我向蔡佩吟說這不是我開的票,她自己要承擔。」
、「這兩次會談之後,丙○還有去公司一次,那天我在內湖分局作筆錄,當時是上午11點多,丙○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我,丙○他們大概是下午四點離開我的公司,我是下午五點多回到公司。」
、「丙○打我手機說『要抓你,派小弟四處堵你』的確實時間,我不清楚,在『港威』剛介入處理這件事時,我還有收過小楊丙○的電話,包括丙○說『要抓你,派小弟四處堵你』的電話,但是『港威』介入以後,後來就沒有這種事了。」
、「(問:蔡佩吟所蓋的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的章是如何得來?)之前我們有共同的客戶亞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老闆娘介紹,我才認識蔡佩吟,那時我有一些禁轉背書的支票向蔡佩吟貼現,該公司老闆娘叫我開一個戶頭,專門給蔡佩吟使用,所以我留了一個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的章在蔡佩吟那邊。」
、「(問:所以檢察官問你說,小楊丙○對你剛才講的那些話(『要抓你,派小弟四處堵你』),會感到恐懼嗎,你確實有說會,是否如此?)是的。」
、「(問:小楊丙○打你手機說『要抓你,派小弟四處堵你』,還有說『籌不到錢,會繼續追你』,對這兩句話你都會感到恐懼害怕?)當時的情況是這樣,我會害怕。」
、「(問:你95年12月6 日警訊時說,95年10月5日和小楊丙○約在天秤座咖啡廳見面,當時小楊丙○說,己○○是他老大,你在天秤座咖啡廳解釋,支票不是你背書的,己○○還是不聽,要你負責到底,他態度兇狠,所以你才提出三個條件,結果己○○說,你和蔡佩吟的事一碼歸一碼,小楊丙○在旁邊很生氣說『我老大出面,怎麼只拿你30萬紅包,如果要商品抵債,必須要1500萬處理』這些話你在96年12月11日偵訊時也說一樣的話,你該次偵訊還說95年10月5 日在天秤座咖啡廳己○○和李姿瑩先離開,留下小楊丙○和兩個小弟,他們要你解決這件事,當天從上11點30分談到下午3 點,另外你97年1 月19日偵訊時說,在天秤座咖啡廳小楊丙○叫你先去借錢,要你借到錢才讓你走,但是你打幾通電話都借不到錢,向小楊丙○請示過後才讓你走,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97年1 月19日偵訊時說,在天秤座咖啡廳時,房間的門是關著的,有四個人在那邊,你怕被打,你當時所述實在嗎?)實在。」
、「(問:你於95年12月6 日警訊時說,天秤座咖啡廳會談後,小楊丙○陸續帶一些小弟到你公司騷擾,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最後一次95年11月9日從上午11點到下午4 點才離開,你指的就是你96年12月11日偵訊時說,有一次你到內湖分局作筆錄,小楊丙○帶人到你公司去的事嗎?)是。」
等語(見原審475 號卷二第41至46頁)。
⒋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於95年10月5 日與子○○在中壢市天秤座咖啡廳見面商談300 萬元支票債務前,已偕同數人到子○○含鈺公司商談支票債務,在中壢市天秤座咖啡廳見面商談支票債務時,又提出上開不合理之債務解決方案,並要求子○○一定要先籌到30萬元,因子○○無法以電話籌到錢,遂使子○○在密閉之包廂內由上午11時許待到下午3 時許,始得脫身,在此之後,因子○○仍無法解決支票債務,被告丙○乃撥手機予子○○說「要抓你,派小弟四處堵你」,在上開全盤之客觀情狀下,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子○○因已尋得幫派人物「港威」之出面,已無心生畏懼,然子○○亦已陳明「港威」係上開事情發生後始介入協調,是子○○於事發時當然仍有心生畏懼,況子○○若無心生畏懼何須找他人介入協調,故尚難因被害人子○○尋得他人介入協調,而否定其心生畏懼之情形。
⑵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75 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顯示:「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曾以收取之客戶支票向蔡佩吟票貼借款,因該等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含鈺公司遂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申請開立1 個專用帳戶,並將帳戶大、小章交予蔡佩吟保管,以便蔡佩吟存入支票提領票款。
94年間某日,蔡佩吟未經含鈺公司同意,竟擅自盜用保管之含鈺公司大、小章,於沈鐵玄賢簽發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8 月31日、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背書欄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他人行使,致生損害於含鈺公司。」
等語,可見證人子○○上開證稱上開300 萬元支票債務與其無關,並非無據。
⑶依卷附通聯譯文,95年12月20日19時50分許,丙○指示某男子明天中午帶一輛車五個人、壯壯的,去找子○○。
95年12月20日23時26分許,己○○指示丙○把蔡佩吟300 萬的支票帶過來。
95年12月21日9 時26分許,「太子」與「小溫」聯絡,稱今日十點要出發,要叫太子的結拜哥哥,「安南」是分區的組長,要打給「安南」,「太子」稱若「安南」沒起床,由其帶隊。
95年12月21日10時39分許,丙○指示某男先去士林地方法院。
95年12月21日11時4 分,己○○指示丙○要緊盯蔡佩吟坐的計程車,蔡佩吟下車時,要把蔡佩吟接走。
95年12月21日12時41分許,己○○指示丙○今天先不要抓人,先保護著,今天先不要動。
95年12月21日13時9 分許,己○○指示丙○要將跟車的距離拉遠一點,並稱跟蹤目標要去士林,叫阿南距離拉遠一點。
95年12月21日13時32分許,己○○指示丙○叫跟監的人待在車上,不要下車走動。
95年12月21日13時34分許,丙○向某男稱「你跟他們講,不要下來走,老大在罵了」。
95年12月21日15時35分許,某男向丙○說剛剛看到有一台車裡面好像是「港威」,「老大叫我們不能動」,一組人馬在保護子○○。
由上開通聯可知,本件係被告己○○指示丙○向子○○討300 萬元支票債務,且其二人指示其他小弟跟監至士林地方法院出庭之蔡佩吟、子○○,然因「港威」保護子○○,故其等並無對子○○輕舉妄動,可見被告丙○與己○○恐嚇子○○之意圖甚明,堪信證人子○○上開各項證詞非虛,且其證稱其係因尋得「港威」介入,被告丙○與己○○始未再對其騷擾等語,亦確有憑據。
辯護人以被害人子○○於偵訊時指稱已於95年10月請「港威」出面處理,嗣後即不應再有被告丙○恐嚇之情事云云,恰與上開通聯內容相反,「港威」已出面處理之後,被告丙○等人仍有上開糾眾跟監之舉動,足認被害人子○○證稱被告丙○有上開電話恐嚇,確與事實相符。
(三)恐嚇戊○○部分⑴證人戊○○於97年1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問:去年2 月2日晚上你家門口被人噴漆、砸車?)對,當天中午時候我有跟任慧中小姐通過電話,他打電話給我,因他欠我100 萬,他的意思是說我不應該查封己○○的房子,晚上大概十點,我在洗澡,時間會確定是因為我女兒補習回來,我女兒一進門就聽到砰砰聲,我叫他不要開門,我女兒說在他回來時,在巷口轉角看到一部車停在那,後來我下來看,我家前面停放的一部鄰居的車,車門都被破壞了,他們以為那是我的車,後來我到龍安所報案。」
、「(問:出門查看家裡遭侵害情形?)鐵門好像敲進去,不曉得怎麼敲的,還被噴一個『幹』字,紅色的漆。
門有找朋友幫忙修平,到現在都還沒辦法開的很順。」
、「(問:對方噴紅色幹字漆,會造成你的恐懼、壓力?)有,很紅的漆,隔壁鄰居也會異樣眼光看我們。」
、「(問:晚上在你門前噴紅字,且砸你家門前汽車,會不會感覺對方要對你不利?)事實上是這樣子,我感覺他在恐嚇我。」
、「(問:你是依法查封己○○的房子?)對,我還有執行命令。
(庭呈本件債務執行命令相關影本附卷)」、「(問:任的債務為何執行胡的房子?)94年5 月底左右,任說要付一筆貸款,對方不肯要私人票,他拿胡的票跟我換公司票,票期是在6 月份。」
等語,復有噴漆照片可佐(見偵字第3078號卷一第41、42頁)。
⑵依卷附通聯譯文,96年2 月2 日20時22分許,己○○指示丙○「我跟你講你帶PORCH (即壬○○)及二、三個人到戊○○龍秀街那裡拿幾根木棒敲一敲,要是不在,拿噴漆筒噴一些難聽的話,他家死人等等」,丙○詢問是不是就是PORCH去看的那個地點,己○○稱對。
己○○指示丙○馬上去,到時其故意說其在高速公路。
96年2 月2 日20時58分許,己○○指示丙○不要下車,開車從外面接應就好,丙○稱已經弄了,戊○○家外面的車子也砸掉,是黑色的車等語(見他字第3831號卷第31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7年1 月23日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我做錯了,當時我很生氣,是我做的,我只叫丙○去潑漆、打玻璃,我不知道丙○帶誰去,後來我打電話給丙○,丙○說他把車子砸了,油漆噴了等語(見偵字第3078號卷二第87、88頁)。
⑷是本件確為被告己○○、丙○、壬○○所為,被告丙○辯稱當天是伊和小寶、阿牛、小林一起所為,壬○○沒有去云云;
及被告壬○○空言否認犯行,甚且於警詢時辯稱根本不知戊○○住處在何處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侵占丁○○財物及恐嚇庚○○、丁○○部分⑴證人丁○○證詞⒈證人丁○○於97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曾委託小楊去討債?)對。
大概去年4 ,5 月時候,我在一家檳榔攤我跟我朋友講,我朋友就找到小楊,好幾年前我哥林天鉦、庚○○借林天雲錢,金額我不清楚,但我知本票有簽600 萬,我就請小楊去要。」
、「(問:警察局筆錄你說是去年2 、3 月?)隔太久,忘了。
但確定是去年的事。」
、「(問:你與小楊談討債,本來如何約定報酬?)之前有講六四分,他們六,我四。」
、「(問:隔多久他們討到錢?)好久,約有半年以上,斷斷續續,他不是一次要到錢的。
本來我給他本票影本讓他去討債,因為我們本票正本遺失,所以想說算了不討錢了,就包1 萬6 千8給小楊。
後來他又找到人,他跟我說他拿到180 萬,但後來他分兩次給我,一次給10萬,共20萬。」
、「(問:原約定六四分,為何只拿20萬?)他說很多人幫忙,很多人要分,我想說拿多少算多少。」
、「(問:後來電話中,小楊有對你三哥庚○○兇?)事後我知道,我三哥跟我講的,叫我小心一點,有人要對付我,不要給人抓到;
對,就是指小楊,他說小楊如果找你你不要出來。」
等語。
⒉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委託小楊如何處理債務?委託內容如何?)我當初委託小楊去拿,沒有簽任何收據,債務人欠我錢出具的本票正本已經遺失了,但是我存摺可作為證據。」
、「(問:你委託小楊處理債務,有無提供小楊任何你擁有該債權之憑據,以及與小楊如何約定就討回之債務拆帳?)我有給小楊該債務之本票影本,最先約定債務討回來之後,六、四拆帳,他六、我四。」
、「(問:丙○有沒有要求你提供本票正本,以利他催討債務?)沒有,因為正本已經遺失了。」
、「我第一次給小楊的本票影本是假的,但第二次給小楊的本票影本是真的。」
、「(問:小楊跟你講說他拿到180 萬元,結果才給你20萬元,所以你向你哥哥庚○○陳述這樣的事實,是不是?)是。」
、「(問:你有拜託庚○○去向小楊詢問這件事,是不是?)是,我有向我哥哥庚○○講,我哥哥不高興就打電話給小楊。」
、「(問:小楊拿到180萬的債務,照你的四成去算的話,小楊應該給你72萬元,是不是?)是。」
、「(問:你哥哥有沒有跟你講小楊有沒有要就72萬元如何處理?)沒有,他只有叫我小心一點而已。」
、「(問:庚○○跟小楊交涉之後,告訴你哪些事?)我只記得他叫我小心一點,叫我晚上早一點回去,不要亂跑,不要被抓到。」
、「(問:你聽到庚○○說小楊要抓你,你心裡害不害怕?)當時心裡有一點點害怕。
」、「(問:小楊沒有說為什麼他們那麼多人要分160 萬元的理由?)他說兄弟很多要分,我當時心裡想說拿到多少算多少。」
等語(見原審475號卷一第210至215頁)。
⑵證人庚○○之證詞⒈證人庚○○於97年1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問:曾委託小揚去討債?)對。
是我弟弟丁○○委託的,去年的事,幾月不詳細。
委託他180 萬的債務,我弟講六四分,我們四,他們拿六,有一段時間沒消息,我弟說不要找了,過一段時間他們又說找到了,很快就請對方拿出來錢,本來應該拿八十萬(按應為72萬元)給我們,但只給我們20萬。
」、「(問:後來有接到小揚電話?)我先主動打給他問為何沒照六四分,他說這過程很多人要分,如果不爽的話,就找人跟他討,不然就出來輸贏。」
、「(問:電話中小揚對你所講最兇的話?)操你的雞巴,不然出來輸贏,講台語。」
、「(問:有無提到要抓你弟弟出來修理?)有,因為他有講這句,我才想說算了。」
等語。
⒉證人庚○○於原審98年1 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小楊有通電話,是否可以陳述一下通話內容?)我在電話中問他,我弟弟委託他討回的債務,為何只有拿回二十萬元,小楊回我說『這筆債務處理比較困難,討回的債務都分光了』,我說不管怎麼樣他都要照原先的約定,依照比例把討回的債務拿給我方,小楊在電話中就語帶恐嚇要我找人出來和他輸贏,不然他就要把弟弟抓起來,我想因為我弟弟有和他們接觸過,如果他們真的把我弟弟抓起來,影響的層面會更大,我想說這件事情就此作罷,我有向我弟弟說就此作罷,後來是張警官主動找上門來詢問調查,因為他在電話監聽中已經知道這件事。」
、「(問:你知道丁○○拿給小楊的本票影本,是真正的債權憑據嗎?)本票影本內容是真的,其實我們真的有借林天雲600萬元現金。」
、「(問:你事後有把丙○在電話中恐嚇說要抓你弟弟的這個事情跟你弟弟丁○○講嗎?)有。」
、「(問;
是隔多久之後在什麼地方向他說的?)大約隔了兩、三天,我在我弟弟家中向他說的。」
、「(問:小楊在電話中恐嚇說叫你們全部出來輸贏,還要抓你弟弟,你當時會不會害怕?)會。」
等語(見原審475 卷一第217至219 頁)。
⒊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其第二次交予被告丙○之本票影本係屬真正,且丙○亦果向債務人索回180 萬元,可見債務人方面已自承確有丁○○所委託催討之債務,是以,被告丙○自已無任何理由再剋扣超出其接受被害人丁○○之委託討債時之約定報酬(即六四分之六的部分即102 萬元),被告丙○以證人丁○○曾交予其假的本票影本為由,至今仍僅分予丁○○20萬元,置丁○○原應分得之其他52萬元於不顧,其侵吞該52萬元之犯行明確。
再依卷附通聯譯文,96年8 月6 日12時55分許被告丙○與被害人庚○○之通聯內容完全與證人庚○○上開證詞相符,可見被告丙○係以「180 萬那麼多人要分,又不是我一個人去處理,我也是分10萬」為由,侵吞上開52萬元,根本與本票影本之真假無關。
至被告己○○則於97年1 月23日偵訊時供承伊有協調林天雲的600 萬元債務,丙○有講要包50萬元紅包給伊,後來有拿一張50萬元支票給伊,又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問:丙○幫丁○○討債你有無參與?)這件事情他們在處理的時候,林天貴(債務人林天雲方面之人)出現的時候,有找一位叫做志昌出來講,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所以李志昌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居中協調,然後說要給我五十萬元的紅包,事後也是有給我紅包,後來就是協調說只要還180 萬元。」
再於97年2 月4 日偵訊時供承被告丙○交50萬元予伊時,丙○沒說賭博的錢,只說老闆吃紅50萬,伊拿50萬當天伊知道那天剛好林天雲要給丙○180 萬,因為林天雲他們找平鎮副主席出來,講好是這一天付錢,所以伊就沒再過問了等語。
復審諸卷內通聯譯文,被告己○○曾指示丙○處理討債事務(見97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第285 頁第二通、第三通、第四通),況警方於97年1 月22日在其海御水產店內、其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7 樓住處內,均扣得大批之委託討債之委託書、債權憑證、債務人身分證影本,更足見本件林天雲之債務,係被告丙○接受丁○○之委託催討後,與幕後之被告己○○共同處理該債務之催討,被告己○○與丙○對該債務之性質、債權及債務相關人等為何人、催討回來後之金額應如何與債權人方面比例分配等事項,當然均知之甚明,嗣並經由被告己○○與債務人方面所推出之李志昌協調,達成以180 萬元成交和解之條件,嗣該180 萬元亦順利催討得手,被告己○○並因而分得50萬元,被告己○○與丙○共同侵吞丁○○本應再分得之52萬元之犯行明確,再被告己○○既係居於幕後擔任上開協調之工作,則債權人方面丁○○、庚○○不知除其等委託之丙○以外之人包括己○○,乃屬事理之常,不能以此即指被告己○○未參與之。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為丁○○催討債務之內容及拆帳細節均未告知被告己○○云云,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己○○、丙○、壬○○所犯恐嚇戊○○部分,及被告己○○、丙○所犯侵占罪部分,各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恐嚇庚○○、丁○○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己○○、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壬○○前有槍砲、麻藥、煙毒、傷害等前科,最後一次係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於91年6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2年3月2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恐嚇子○○部分,及被告己○○、丙○、壬○○共同犯恐嚇戊○○部分,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己○○、丙○、壬○○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恐嚇戊○○部分);
被告己○○、丙○共同犯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即恐嚇子○○及恐嚇丁○○、庚○○部分);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原審漏引應予補正)、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丙○、壬○○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對被害人之危害、渠等恐嚇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己○○、丙○侵占財產之手段及侵占財產之多寡,及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被告丙○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恐嚇子○○、戊○○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恐嚇丁○○、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五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四年六月。
並諭知被告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丙○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因被告丙○係泰國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非法持槍,並屢犯恐嚇罪、侵占等罪,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被告己○○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係供其與被告丙○、壬○○共犯恐嚇戊○○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如事實欄五所示扣案物品,均與檢察官起訴本案之部分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是原判決就被告己○○、丙○二人所犯各罪部分,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此部分,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己○○、丙○二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部分犯行,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丙○、己○○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子○○、丁○○等,因渠等業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原判決就被告壬○○、丑○○、癸○○、寅○○、辛○○等人被訴重傷害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被告壬○○所犯恐嚇罪部分,因與重傷害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未予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壬○○、丑○○、癸○○、寅○○、辛○○等人被訴傷害乙○○部分,業經本院認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理由詳後述),是原判決就此,尚有未洽,被告壬○○、丑○○、癸○○、寅○○、辛○○等人上訴意旨雖未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壬○○、丑○○、癸○○、寅○○、辛○○等人被訴重傷害乙○○,及被告壬○○所犯恐嚇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共同以噴漆、砸鐵門及車輛玻璃之方式恐嚇戊○○,犯後否認犯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被告己○○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係供其與被告丙○、壬○○共犯恐嚇戊○○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壬○○、丑○○、癸○○、寅○○、辛○○等被訴重傷害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源(即壬○○)、丑○○與癸○○(綽號「阿飛」)、寅○○(綽號「小胖」)、辛○○(綽號「魚住」)等人,因不詳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542 號「金來發檳榔攤」處,由葉健源將乙○○拉出後,持疑似十字鎬柄毆打乙○○手腳,其餘人亦上前拳打腳踢,再將乙○○押往中壢市○○○路130 號「海御水產店」內,持續毆打,造成乙○○受有左右脛骨閉鎖性骨折、急性骨髓炎、右橈骨幹骨折、閉鎖性左尺骨骨折傷害,並因而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殘障,因認被告壬○○、丑○○、癸○○、寅○○、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
二、訊據被告壬○○、丑○○、癸○○、寅○○、辛○○等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案發日我去海御水產店,當時乙○○、己○○的爸爸胡為玉也在場,胡為玉在那邊有罵乙○○怎麼可以對小弟的女朋友亂來,在到海御水產店之前,我和丑○○、阿飛(癸○○)、阿彥(曾翊維)去乙○○的金來發檳榔,談乙○○對阿彥的女朋友亂來的事,渠等到了那邊,乙○○就拖了一支十字鎬出來他說我們都是他小弟,還要來找他說什麼,乙○○揮十字鎬的時候,我就把他的十字鎬接下來,然後丟在地上,阿彥和乙○○互打,阿彥就把十字鎬拿起來亂揮,我們都閃到旁邊去,阿彥把乙○○打了一頓,後來打到乙○○蹲坐在地上,阿彥又接著猛打一頓,朝著乙○○的腿和手打,阿彥很生氣的說「連小弟的女朋友也敢玩、你在做什麼老大」,後來阿飛就叫阿彥鬆手,我就向乙○○說我要用乙○○的車子載其去醫院,乙○○就掏鑰匙交給我,後來我就和丑○○兩人開車載乙○○,另外阿彥、阿飛各自騎機車,途中我們有打電話給胡為玉及己○○,胡為玉叫我們去海御水產店,所以我們就去海御水產店,到了該店後,有乙○○的爸爸、我、丑○○、阿飛在場,阿彥沒有再去海御水產店,在那邊完全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乙○○爸爸一直罵他,罵了一陣子,己○○才過來,己○○罵他怎麼可以對小弟的女友亂來,乙○○說他受傷了,己○○就說送去醫院、不用講了,然後就由我和丑○○開乙○○的車送乙○○去醫院云云。
被告丑○○辯稱:我和壬○○本來在海御水產店泡茶、聊天,後來,阿飛、阿彥就過來並且敘述阿彥女友遭乙○○非禮的事情,他們拜託我和壬○○去和乙○○協調,後來我們就分乘兩輛機車前往乙○○的金來發檳榔攤,我們一到那邊,乙○○看到阿彥就知道我們來的意圖,乙○○就說你們這些人來這邊幹什麼、是小弟還來講什麼,乙○○自己把十字鎬拿出來並作勢要打我們,我們就攔他、拉扯他,然後十字鎬就掉在地上,後面的事情,因為我的眼鏡被打掉,所以我看不太清楚,我有看到阿彥打乙○○,把乙○○打到坐在地上,阿彥打乙○○的時候,乙○○有用手去擋,其他人就叫阿彥不要再打了,阿飛叫阿彥先騎機車回去,伊後來和壬○○拿乙○○的鑰匙,鑰匙是乙○○交給壬○○,由我開車要載乙○○去醫院,途中電話聯絡時,乙○○的爸爸叫我們先去海御水產店,我不清楚當時他爸爸是否知道他受傷,但是應該知道,到了海御水產店,有我、壬○○、乙○○的爸爸、阿飛(他是自己騎機車過來),己○○是後來才進來的,因為壬○○打電話向己○○說發生糾紛乙○○受傷,所以己○○有過來,在那邊,乙○○的爸爸一直在罵他,在海御水產店沒有人打乙○○,我們在海御水產店待了多久我不記得,後來乙○○的爸爸叫我和壬○○送乙○○去醫院。
被告癸○○辯稱:當日伊與壬○○、丑○○、曾翊維一起至金來發檳榔攤,乙○○走出來一看到曾浩銓就說「你以前是跟著我的,還要叫人來跟我講」,乙○○就從檳榔攤裡拿出一根木棍,就朝渠等衝過來打,然木棍為曾浩銓奪下後,曾浩銓即朝乙○○一陣亂打,我無法靠近,僅得口頭呼喊曾浩銓不要再打,到海御水產店後無人再打乙○○,我從頭至尾均無犯意聯絡,在海御水產店時,乙○○的爸爸看到乙○○就罵乙○○云云。
被告寅○○辯稱:案發日根本沒有到金來發檳榔攤,我和辛○○送完檳榔回到海御水產店,看到乙○○在店裡,沒有看到在店裡有人打乙○○,只看到乙○○的爸爸胡為玉罵乙○○云云。
被告辛○○辯稱:案發時我和寅○○一起去送檳榔,一起回海御水產店,回到海御水產店時看到乙○○在店裡,印象中沒有看到有人打乙○○,只看到乙○○的爸爸胡為玉罵乙○○云云。
三、經查:⑴證人乙○○之證詞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告葉建良(係葉建源之誤)、丑○○、劉志彬(係癸○○之誤),另外還有4 人,僅知綽號分別為小胖、小江、阿翰、雨柱,不知姓名年籍,我要告他們7 人重傷害。」
、「被告7 人於96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中壢市○○○路的500 號我經營之金來發檳榔攤處,拿預藏的木棍毆打我的手腳、後腦勺,我手腳4肢都斷裂,後腦流血,全身上下多處瘀清,打完後又駕車將我押到中壢環中東路130 號我之前經營的檳榔攤處,繼續用木棍毆打我及出腳踹踢我。」
、「被告7 人打完後將我送到天晟醫院,因我被打呈現昏迷,隱隱約約中有看見他們將我送醫,就將我丟在醫院。」
、「(問:被告7 人為何毆打你?)因為他們在毆打我時,有說我打算將環中東路檳榔攤處玻璃拆下,移往榮民南路檳榔攤處裝設,引起他們不滿,但實際上我根本還沒有拆,就被毒打了。」
、「(問:有無目擊證人?)有。
我未婚妻甲○○有在場親眼目擊,但我被押走後,王就沒有(跟)上來。」
等語(見他字第2662號卷第3、4 頁)⒉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底96年初1 起至96年3、4 月止在中壢市○○○路130 號開店(檳榔攤),96年5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除在庭的丙○、曾浩銓、己○○沒有到金來發檳榔攤外,其餘之被告壬○○、丑○○、癸○○、寅○○、辛○○均有到金來發檳榔攤,並具體當庭指認被告辛○○為何人,指稱辛○○綽號為「雨柱」,伊在環中東路開檳榔攤時有在該處看到雨柱,雨柱經常在該處與伊聊天,雨柱也幫伊看顧過檳榔攤,伊也看過「阿飛」癸○○,癸○○在中壢市○○○路130 號約隔一公里之環中東路路邊開「絕色檳榔攤」,伊亦在海御水產店內看過阿飛,雨柱有用手腳打伊,但並沒有持器具,雨柱還有壓制伊;
「(問:現場除了他有壓制你,還有其他人嗎?就是除了他有壓住你還有其他人跟他一樣壓住你嗎?)有,『小江』,但是他今天沒有在法庭,當時打我的現場有點亂,一開始是壬○○持鋤頭棍朝我身體前方打過來,我就用手去擋,我用手去擋的時候,就有人從後面壓制拉住我的手腳並且鎖住我的脖子,所以在後面壓住我的人要請其他人來說明比較清楚,但是我當時有看見從後面壓制我的人有『雨柱』,因為他長的比較高。」
、「(問:你有親眼看到雨柱的臉嗎?)有,他壓住我脖子的時候,他壓住我脖子的時候,我頭有往上仰,因為他長的比較高,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
、「(問:你說壬○○先朝你身體前方持棍打下去,然後後面有人壓住你,但是你不清楚後面壓制你的人是誰,請問,在金來發檳榔攤被打的過程,從頭到尾都是一個人持棍,然後後面有人壓住你的模式嗎?)後面不是這樣的,後來在我後面全部的人都是對我拳打腳踢。」
、「(問:當時就剛才說的後來其他有的人對你拳打腳踢的時候,持棍棒的人還有在場嗎?)有,持棍棒的人即葉建源還在持續對我毆打。」
、「(問:既然你處在被打的狀況下,除了持棍棒毆打你的人你有看到外,其他的人你還能夠清楚的看見嗎?)幾乎沒有辦法看見。」
、「(問:既然如此,你怎麼斷言在庭的七個人除了曾浩銓還有丙○的人都在現場?)他們進來的時候不是一看見我就打,因為他們這幾個人我是全都認識,並不是第一次見面。」
、「(問:你能夠具體的指述你剛才所說的在庭且當時在現場的這五個人,有誰是如何打你的嗎?)我的印象中葉建源一直持棍棒打,丑○○他用手腳打完,跟我說了一句話,他跟我說『你放心已經沒有事了,我不會再打了』,結果在金來發打完,我以為結束了,結果沒有結束,又把我押到內壢的海御水產店,又再持續的毆打,我在金來發檳榔攤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的手腳已經被打斷掉了,但是在我身後壓制我並且徒手以手腳毆打我的人,我沒有辦法具體指明他們是怎麼打我、打我什麼部位。
」、「(問:哪些人是在你後面壓制你,又用手腳毆打你的?)從頭到尾還有一個證人在外面,他看得最清楚,這個證人就是甲○○。」
、「(問:本件發生你被毆打的事情,是否因為曾浩銓的女友曾經被你調戲,所以才會被一群人到你經營的金來發檳榔攤理論?)沒有我曾經對曾浩銓的女友調戲的這件事情。」
、「(問:本件傷害案件的原因是因為你在海御水產店前面經營檳榔攤曾經花錢裝潢,後來你要離開該檳榔攤,在他經營的檳榔攤所引起的糾紛嗎?)是不是我不知道,但是我曾經為了要拆海御水產店前面經營的檳榔攤的一塊玻璃和『阿飛』發生不愉快。
」、「(問:你說在庭五個人到金來發檳榔攤涉嫌毆打你之後,你被帶到海御水產店又被繼續毆打,那你是被幾個人以及哪些人將你帶到車上開往海御水產店的?)那時候有今天不在庭的『小江』搜我的身,拿我車的鑰匙,然後有兩個人抬我的手,一個人抬我的腳,把我抬到車上去,在車上是由『小江』開車,車上除了我還有駕駛之外,好像車上還有兩、三個人,他們抬我的時候,當時我手腳都已經斷了。」
、「(問:你有沒有講說你不要上車?)有,因為那時候我手腳都被打斷了,我也沒有辦法去抵抗了。」
、「(問:到了海御水產店是誰把你帶進店裡面去的?怎麼帶進去的?)用抬的,當時如何把我抬進去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問:你是否記得在庭而且有到金來發檳榔攤的這五個人,就是你剛剛說的這五個人,有哪些人有跟去海御水產店的?)都有,有的騎乘摩托車回海御水產店的。」
、「(問:己○○是什麼時候過來的?)是他們在海御水產店打完以後,己○○走進來問我怎麼了,我就跟他說一句話說我的手腳被打斷了,他馬上就向在場的人講馬上把我送醫院,己○○說完這句話後,有『阿飛』、『小江』及另一個我現在想不起來的人送我一起去醫院,他們把我抬到車子裡面,己○○就問在場的人說為什麼要打我當時並沒有人回答己○○的這句話,然後他們就把我送去醫院了。」
、「(問:胡為玉是不是從你被抬進海御水產店的一開始,他就已經在海御水產店裡面了嗎?)沒有。」
、「(問:胡為玉有沒有在海御水產店裡面罵你、責備你不應該對小弟的女友加以調戲呢?)沒有。」
、「(問:你被打之後,曾經被鑑定出來是有輕度肢障,你現在左右腳的情形如何?)我左腳的小腿骨頭已經拿掉了,現在裡面是鐵還有鋼板,這都是長短腳,我的腳可以走路,我沒有很激烈的試過可(不可)以跑步,我行走的時候會一跛一跛的,而且有時候走路會沒有力會倒下去,我現在右腳的關節有接起來,右腳有復原。」
、「(問:在金來發檳榔攤你被壬○○持鋤頭柄毆打,那個鋤頭是你檳榔攤裡面的嗎?)不是,是他們帶去的。」
、「(問:你有沒有向過來的一群人說『你是我的小弟,還要過來向我說什麼』?)我沒有說這句話,我沒有說到什麼話就被打了。」
、「(問:一開始是不是你拿鋤頭先要毆打對方,後來才被對方搶下來的?)沒有。」
、「(問:你被毆打從頭到尾,有沒有搶到過打你的這把鋤頭?)沒有,因為我被打第一下的時候,手就被打斷掉了。」
、「(問:在金來發檳榔攤除了你剛剛說的五個人『阿飛』、『小江』等這五個人外,還有其他人嗎?)還有一個,那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的綽號我也忘記了,那個人是瘦瘦小小的,年紀好像十幾歲,他有沒有滿十八歲我不知道,這個人的年紀是現在在法庭所有人的年紀中最小的,我講的這個人就是綽號『阿翰』(音同)的人。」
、「(問:『阿漢』在海御水產店的時候有在場嗎?)有,他也在。」
等語,其並再度當庭一一指出告癸○○、寅○○、丑○○、辛○○、壬○○之綽號分別為「阿飛」、「小胖」、「小謝」、「雨柱」、「PORCH 」(見原審475 號卷一第243 至249 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核與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第3578號卷第5 、6 、27、29頁),俱相符合。
⑵證人甲○○之證詞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男朋友乙○○於96年5 月21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經營金來發檳榔攤(地址:中壢市○○○路542 號)空地前,我親自民目睹遭7 名男子(經查壬○○、丑○○及綽號阿飛、小胖、小江、阿翰、雨柱)持長條木棒圍毆受傷,之後強押乙○○至中壢市○○○路130 號海御水產公司」、「(問:乙○○傷勢如何?有無送醫急救?住院多久?有無診斷書?)四肢手腳全斷及後腦勺流血,送往中壢天晟醫院開刀急救(住院時間大約3 個多月),我有乙○○診斷書1 份提供給警方參考。」
、「(問:乙○○為何遭毆傷?是何人指使?何人帶頭?)乙○○原在中壢市○○○路130 號海御水產公司前經營檳榔攤,當時海御水產公司1 、2 、3 樓租金皆為我男朋友乙○○繳納,因入不敷出,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因此我們於96年4 月底移至金來發檳榔攤現址,之後因拆原址檳榔攤玻璃等物品,引起不悅糾紛,造成壬○○、丑○○等2 人帶頭,至於何人指使我不清楚。」
警方並分別提示被告壬○○、丑○○與其他五人混合之照片供證人甲○○指認,其指認壬○○、丑○○等2 人照片確實為其案發當日親眼目睹恐嚇毆傷乙○○之嫌犯。
其又於97年1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問:乙○○曾被人恐嚇、傷害過?)有,96年5 月21還是4 月21日,當時我在檳榔攤包檳榔在中壢榮民南路,壬○○說有事要來找小黑就是乙○○,起先帶一兩個年輕人下來,我叫乙○○出來之後,他們七個人陸續下車,拿棍棒打乙○○,在檳榔攤旁的空地。
踢、捶、踹,還有用一根木棍,在那邊打了半個小時多,我要去制止,他們說不准,他頭都有流血,我要拿毛巾給他止血,他們都制止,說靠近的話連我都打。
打了半小時後,他們說要押回去環中東路130 號,我當場看到他們把王抬上車,因為王四肢都被打斷了,上車就直接載走,是開王的車。
我沒報警,不知道是路人報警還是邏巡警過來的。
過了一個多小時後,他們打電話給我說王人丟在天晟醫院, 叫我過去照顧他。」
、「(問:乙○○現在有殘障手冊輕度肢體障礙與本件有關?)就是因為這件事,他當初好好的。
」、「(問:七個人當中你指認出哪些人?)在市刑大有認出三、四個。
其實七個人我都知道,會認識是因為我們之前在環中東路130 號那邊開檳榔攤,那些人進進出出我們都知道,在那邊開了約2 個月,本來在環中東路128 號開,己○○他們覺得我們生意還不錯,跟王建議說樓下店面要給我們開,順便照顧他們的店面,當初說我們出房租費大概兩萬多就好,後來連水電、電話費都要我們出,我們入不敷出,受不了,且他們拿檳榔也用記帳的,我們受不了,我們也計劃結婚、懷孕,就搬走了。」
、「(問:剛才所講王被打跟搬走有關係否?)有,因搬走後他們就很不高興,是被打的前一個月搬走的。
我們搬到榮民南路需要用到玻璃櫃,想把環中東路的玻璃櫃搬回來就被修理。」
、「(問:王被打你認得出哪些人?)丑○○、癸○○有打,壬○○打最兇,葉就是當天拿木棒打的人,乙○○跟他說我的手腳已經斷掉了,不能動了,他還是照打。
」、「(問:打完上車,王不會走了?)已經不能動了,木棍就像鋤頭柄,被敲下來手腳一定斷。」
、「(問:你確實想制止,卻遭對方說不准,否則連你也打?)對。
壬○○講的。」
、「(問:另外四個人是誰?)小胖、阿翰、小江、另一個忘了。」
、「(問:剛才三個人綽號?)葉叫PORCH ,謝叫小謝,劉叫阿飛。」
等語。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96年5 月21日被告丑○○、寅○○、癸○○、壬○○、辛○○均有前往金來發檳榔攤發生毆打乙○○的事情,並證稱被告寅○○、癸○○、壬○○之綽號分別為「小胖」、「阿飛」、「PORCH」,另外還有二人,其中一個綽號「阿翰」,不在法庭上,上開五被告本來就認識乙○○,「我只知道那天下午大約四點接近五點的時候,壬○○他們帶了這些小弟到店裡面去找乙○○,那時候我剛好在櫃台做生意,我在包檳榔,後來說他有事情要找乙○○,叫我去把乙○○叫出來,把乙○○叫出來之後,PORCH 就拿鋤頭柄打乙○○的四肢,其他的人就對乙○○連踢帶打,連踢帶打的時候就是徒手徒腳的毆打乙○○,還在毆打的當中,我就問PORCH 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就要我不要插手管,說不然就連我一起打,後面打完之後,他們就把乙○○的車子開走了,乙○○就被押到車上去,當時幾個人押乙○○上車的,我忘記了,當時我嚇傻了,當時有部分的人騎乘機車離開,然後乙○○的車子被開到海御水產店去,他們把乙○○帶到海御水產店我並沒有跟去,約一個小時候我就接到電話,我接到誰的電話我忘記了,他們在電話中要把乙○○送到醫院去。」
、「(問:乙○○是在哪裡被打的?)金來發檳榔攤旁邊還有一個住家,夾在檳榔攤及該住家中間有一塊空地,乙○○就是在該空地被打的。」
、「他們在打乙○○的時候,就叫我走開,詳細的部分我根本就還來不及聽,連拿個衛生紙給乙○○擦血都被他們制止,叫我閃。」
、「一個人拿鋤頭柄打乙○○,其他人都是徒手毆打乙○○的,他們有打乙○○的頭還有四肢,因為他們都亂打,而且事情發生一年多了,我沒有辦法鉅細靡遺說哪個人打乙○○身體哪個部位。」
、「(問:那一天來的人都是騎乘機車,是嗎?)是的。」
、「(問:幾個人開車走的?)一個人開。」
、「(問:等於那輛車坐著乙○○及另外一個人?)不只,我記得當時有一個人慢慢的扶著乙○○。
」、不確定該車上坐了幾人、「(問:所以其餘的人都騎乘機車走了?)對。」
、「(問:在金來發檳榔攤,乙○○被打之後,你有聽到乙○○講說他的腿斷了嗎?)有。
」、「(問:本件是不是因為你和乙○○想要搬離海御水產店前面的檳榔攤,再另外經營金來發檳榔攤,乙○○把海御水產店前面的檳榔攤玻璃櫃搬去金來發檳榔攤所發生的糾紛呢?還是你並不確定?)這件事情早就計畫說要搬了,每次回去講都說要另外再找地方說,事實上說要搬檳榔攤的櫃子,我們也沒有去搬,而且當初買冰櫃的時候,我知道乙○○當時確實有付買櫃子的錢,我們並沒有帶走其他的東西。」
、「(問:當時想要搬離海御水產店前面檳榔攤的原因是不是因為要付房租和水電費,你們覺得入不敷出的原因嗎?)是的。」
、「(問:PORCH 等人到金來發檳榔攤叫你把乙○○叫出來,你看到乙○○走出來,乙○○有沒有破口大罵PORCH 等人說『你是我小弟,還來向我說什麼』之類的話?)沒有。」
、「(問:PORCH 以長木棍毆打乙○○,這個木棍是乙○○從檳榔攤裡面走出來的時候,帶在手邊的嗎?)他是被打的人,怎麼會拿工具給別人打。」
、「(問:依你目擊的全程,乙○○有沒有和打他的那一群人,有在現場爭執誰的女朋友被調戲的事情?)沒有。」
等語(見原審475 號卷一第250 至255頁)。
證人甲○○審理時之證詞與其在警、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詞悉相符合。
⑶由上開證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認照片之嚴謹度及其等在原審之指認過程,可知其二人指認毆打乙○○七人中之五人(另二人為不知詳細姓名年籍之小江、阿翰)包括被告壬○○、丑○○、癸○○、寅○○、辛○○之前後一致性及可靠性,其二人之指認並無可疑之處。
況依該等被告之供述,渠等均與被害人乙○○為舊識,乙○○與甲○○更曾在海御水產店前方擺設檳榔攤,則其二人更無對上開經常在海御水產店活動之上開被告指認錯誤之虞。
⑷證人胡為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21日下午5 時左右PORCH 打電話跟我說乙○○被小鬼打了,伊就從八德市○○路1096號9 樓的住家樓下趕去海御水產店,「我只看到乙○○坐在沙發上,還有我就問乙○○怎麼了,乙○○說他被小孩子打了,然後我就問乙○○哪裡的小孩,乙○○回答說不知道,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有問為什麼要打你,乙○○說他也不知道,我就叫PORCH 打電話給我大兒子己○○,叫他趕快回來把他弟弟趕快送醫院,大約不到三分鐘的時間,己○○就回來了,就把乙○○送醫院了。」
、「(問:請你回想一下,在庭的被告有沒有人有在場的?)就只有壬○○在場,其他的沒有。」
、「(問:在海御水產店有沒有人告訴你乙○○為什麼被打?被哪個人打?)沒有人告訴我,但是我問乙○○,乙○○說是被小鬼打的,為什麼被打乙○○說我不知道。」
、「乙○○被關出來之後,我有向己○○說搞一個生意讓乙○○作,己○○就在海御水產店前面弄個檳榔攤給乙○○作,但是乙○○也沒有顧好檳榔攤,經常有人要買檳榔卻找不到人。」
、「(法官問:你接到PORCH 的電話趕到海御水產店,你有沒有在海御水產店罵乙○○什麼事情?)我到海御水產店後,有罵乙○○,我罵他你哥哥己○○給你一個檳榔攤,結果你不好好做生意,後來乙○○好像不是很願意聽就說他腿痛躺在沙發上。」
、「(問:有找你要跟乙○○和解的事情嗎?)有小孩打電話說要跟乙○○和解,但是我找不到乙○○,我不知道是不是曾浩銓,有一個他說叫做『阿彥』的打電話給我說要和乙○○和解。」
等語(見原審475 號卷一第256 至257 頁)。
由證人胡為玉上開證詞可知,其稱在海御水產店僅看見壬○○,沒有看見其餘被告云云,此點與被告壬○○、丑○○、癸○○、寅○○、辛○○所稱渠等均有於案發日下午被害人乙○○由被告壬○○、丑○○送至海御水產店時在場云云,不相符合,及其所稱看見胡為玉一直罵乙○○云云,然證人胡為玉經數次詰問仍證稱其僅有罵王生沒有顧好檳榔攤而已,足見根本沒有上開被告等人及被告曾浩銓所指對曾浩銓女友柯雅琪性騷擾之情事。
再證人胡為玉雖證稱有一自稱「阿彥」者打電話說要和乙○○和解,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浩銓果即係實際行為人,其亦有可能代表他人出面與乙○○和解,甚且,原審依壬○○之聲請,向中壢市公所調閱「聲請人曾浩銓與對造人乙○○間調解事件卷宗」乙份,該調解事件之收案日期為96年12月14日,而被害人乙○○早於96年5 月24日即已向仁愛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警員並於天晟醫院內對尚在住院之乙○○製作警詢筆錄,再乙○○於96年6 月20日在偵查中亦已指出行為人包括壬○○、丑○○、癸○○,此均在上開調解事件收案日期96年12月14日之前,同案被告曾浩銓於司法偵查行動早已發動後,再自行聲請調解並向胡為玉表示要與乙○○談和解,與被害人前開指述情節不符,似有誤導嗣後司法偵審在認定行為人之意,矧依上開調解卷宗,聲請人曾浩銓、對造人乙○○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是則更無從遽以認定實際行為人。
至證人柯雅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事情前,大約一個月,因為我當時在絕色檳榔攤上班,我被『小黑』騷擾,『小黑』就是乙○○,那時候我跟我當時的男朋友曾浩銓說,然後第一次曾翊維去跟乙○○說的時候,他向乙○○說不要騷擾我,那時候乙○○有拿槍出來,他就嚇我們,並說『我就是摸你(柯雅琪),要怎麼樣』,那時候是摸我,那時候工作上乙○○又拿A片或其他猥褻的東西騷擾我們三班的小姐,後面乙○○還是有不停的騷擾,就那一次之後因為又遭受乙○○不停的騷擾,我認為曾浩銓(即曾翊維)沒有辦法保護我,我就跟曾浩銓分手,之後我也沒有在絕色檳榔攤上班了,之後我沒有跟曾浩銓聯絡,但我有聽說他們有發生打架的事情,曾浩銓有打電話向我說這件事」、「(問:在本案乙○○被打之前,你被乙○○摸過幾次胸部及大腿?)幾乎每天吧,那天上班約兩個星期,過二、三天就開始摸我了。」
云云(見原審475 號卷一第258 至259頁),然證人柯雅琪既然天天都被乙○○性騷擾、猥褻,其竟從未對乙○○提出正式之告訴或向警報案,甚且絕色檳榔攤就開在被告己○○之海御水產店前,其或男友曾浩銓亦從無向海御水產店老闆即乙○○大哥且自承前為竹聯幫作戰隊之己○○申訴並請其代為約束乙○○,甚與常情相背,況依證人胡為玉上開證詞,其亦未於96年5 月21日下午在海御水產店內罵乙○○性騷擾小弟女友,證人己○○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伊接到李姿瑩通知趕回海御水產店時,看到胡為玉在罵乙○○包括乙○○「怎麼挑逗人家的女孩子」之言語,與證人胡為玉當庭所述不符,證人己○○之證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壬○○、丑○○、癸○○、寅○○、辛○○所稱胡為玉因性騷擾曾浩銓女友柯雅琪而該案發日下午在海御水產店內「一直」罵乙○○乙節,純屬虛構,渠等所舉之有利證人柯雅琪、己○○之上開證詞則不足採信。
⑸依卷附通聯譯文,壬○○於96年9 月3 日0 時43分、12時41分許,均電予乙○○,詢問乙○○本案有無向仁愛派出所銷案,並稱乙○○向仁愛派出所警員說已和解,仁愛派出所警員為何還來找伊,其並向乙○○稱仁愛派出所警員向伊說乙○○是向地檢署直接報案的(按乙○○於96年6 月20日向檢察事務官申告)。
96年9 月12日2 時12分許,某人電予乙○○,乙○○於該通電話稱「PORCH 叫我跟派出所講,我聽了很好笑,當時仁愛所都知道我被PORCH 、小謝幹的,這還要查還要講嗎」,某人稱「難怪之前PORCH 三不五時打電話給我問我找得到你嗎」,乙○○又稱「PORCH 還叫我跟派出所的人講說我們二人和解了,叫我這樣跟警察講,好離譜」等語(見他字第3831號卷第56頁),可見壬○○確實在乙○○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後,亟欲尋得乙○○,要求乙○○撤回告訴之情,若壬○○非行為人,其豈有比諸真正行為人曾浩銓更急於瞭解乙○○撤回告訴之情況之理?又豈有不在電話中要求乙○○與曾浩銓商談和解之理?⑹依上所述,96年5 月21日傷害被害人乙○○之人確為其所指述之被告壬○○、丑○○、癸○○、寅○○、辛○○無誤,況依寅○○、辛○○所言若果為真,渠二人與乙○○素無仇怨,且又根本沒有至第一現場之金來發檳榔攤,則被害人乙○○又豈有無端攀誣之理?再依卷內通聯譯文,己○○、丙○、壬○○之間聯繫密切,且該等人間尚且電話聯繫不法之事,渠等間之交情匪淺,證人乙○○、甲○○所稱上開被告毆打乙○○之原因係乙○○在海御水產店前經營之檳榔攤欲搬離,因而致生己○○不快等語,徵諸己○○與壬○○間之來往密切,壬○○當係因此而與其他被告共同對乙○○尋釁。
⑺天晟醫院96年11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乙○○96年5月22日至該院求診並住院治療時,受有「左右脛骨閉鎖性骨折、急性骨髓炎」、「右橈骨幹骨折,閉鎖性」、「左尺骨骨折」,於96年5 月22日右橈骨及左尺左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96年5 月26日右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腓外踝或脛內踝單一骨折開放性復位,於96年6 月4 日出院。
又依天晟醫院98年2 月19日天晟法字第98021901號函,「二、本院病患乙○○於本院就診情形如下:⑴96年5 月21日19時25分許病患到院急診初診,主訴被不明人士用木棒打傷,致後枕部挫傷、雙手及前臂腫瘀青挫傷、雙膝腫、腹部瘀紅等語,經檢查有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即左下肢),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即右上肢),左尺骨骨折(即左上肢)等狀,醫囑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給予右橈骨、左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左脛骨、左腓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同年6 月4 日出院。
⑵96年7 月21日22時20分許病患因跌倒致左脛骨手術後移位,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本院給予左脛骨閉鎖性徒手復位加外固定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
⑶96年8月7 日病患因傷口感染合併骨髓炎、蜂窩性組織炎、發燒等症狀,再於本院住院治療,嗣因感染部分已有改善及控制中,依健保規則於同年9 月6 日辦理出院。
⑷96年9 月21日至10月20日病患因骨髓炎、右橈骨尺骨關節脫位住院手術治療。
⑸97年1 月16日至21日病患因右尺骨生長緩慢癒合不良、左脛骨骨釘螺絲滑脫住院手術治療。
⑹97年10月30日至11月2 日病患因右尺骨癒合不良,住院行補骨頭開放性復位術;
另因右前十字韌帶鬆脫、半月皮撕裂傷行關節鏡手術治療。
三、末查病患於96年5 月21日到院急診時係有雙手及左下肢骨折症狀,出院後乏人照顧,需獨力行動,骨頭蹋陷,骨頭生長緩慢、癒合不良等情係造成病患左腳比右腳縮短約五公分之主因,與96年7 月21日之跌倒致左脛骨手術後移位及之後數次手術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1204號卷第131 頁)。
足認被害人乙○○遭被告壬○○等人共同毆打後,所受之傷害除瘀青挫傷外,初始僅係左上肢、左下肢及右下肢「骨折」之傷害甚明;
嗣後又因被告跌倒、傷口感染合併骨髓炎、蜂窩性組織炎及右尺骨生長緩慢癒合不良等因素進行數次手術,因而造成被害人左腳比右腳縮短約五公分之結果,是被害人乙○○96年5 月21日之受傷與其左腳比右腳縮短約五公分之後遺症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縱認確有因果關係,惟由被害人乙○○於原審中自承:我的腳可以走路,現在右腳的關節有接起來,右腳有復原等情觀之,被害人乙○○所受傷害顯未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重傷害之規定不符,是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屬普通傷害。
⑻末查,被告壬○○等人係因不滿己○○同父異母之弟乙○○欲將本在己○○所經營之中壢市○○○路130 號「海御水產店」前方擺設之檳榔攤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542 號處,而欲教訓乙○○,此項被毆打報復之原因,迭據被害人乙○○與其未婚妻甲○○陳述如上,而被告壬○○等人平日即稱呼己○○為「老闆」或「大哥」,乙○○又係己○○同父異母的弟弟,乙○○受傷後,亦係己○○協助送醫治療,是被告壬○○等人應無使乙○○受重傷之動機可言;
再依,被告壬○○持棍棒敲擊乙○○,其餘之共犯即被告丑○○、癸○○、寅○○、辛○○、小江、阿翰等人則從旁加以拳打腳踢,乙○○受傷之主要部位在四肢,此有天晟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字第3078號卷一第9 至13頁)可佐,然以被告壬○○等人人多勢眾,若渠等果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之,乙○○豈會僅受「骨折」之傷害而已,是被告壬○○等人應僅係基於「教訓」之普通傷害故意,堪予認定。
⑼依上開說明,被告壬○○、丑○○、癸○○、寅○○、辛○○所為傷害乙○○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四、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壬○○、丑○○、癸○○、寅○○、辛○○所為傷害乙○○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已如上述。
查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訊問時兩次表明「我不想告了」要撤回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662號卷第10、11頁),該項意思表示於到達檢察署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訴人乙○○於該次筆錄末尾又註記「暫不撤回」,然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既已發生效力,自不得事後反悔再行撤回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從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乙○○既已撤回告訴,則本件被告壬○○、丑○○、癸○○、寅○○、辛○○等被訴傷害乙○○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壬○○、丑○○、癸○○、寅○○、辛○○等五人上訴,均否認犯行,固非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壬○○等五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3578號乙案,與其起訴之被告壬○○、丑○○之重傷害案件,係屬同一事件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一併審判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丙、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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