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573,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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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上訴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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