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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3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4月24日上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70號前查獲上訴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經其自願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巷2號5樓居住處搜索,進而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供其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0個、電子磅秤1台等情,並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依法宣告沒收,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併為銷燬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人以本件所犯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施多次用施用毒品,此犯行應屬集合犯,並請從輕量刑,另扣案之毒品、磅秤等物未依法提示辯認,如何認係上訴人所有,亦有違誤云云。
然刑法廢除連續犯之目的在矯正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造成刑罰不公之現象,故連續犯廢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本質上尚非集合犯,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行為無涉,自應分論併罰。
再者,本案因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原審受命法官徵詢上訴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憑。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毋庸踐行同法第164條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分裝袋20個,為其所有供施用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供承不諱。
原審雖未提示調查,逕援引上訴人上開所陳,予以宣告沒收,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理由所摘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外,上訴人未就原判決有其他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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