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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京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5年2月8日後之某日,利用乙○○至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84號住處後方某處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之機會,以辦理勞工保險為由,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另於86年2月3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沈澄勇之國民身分證後,未經乙○○、沈澄勇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地,偽造乙○○、沈澄勇之印章各1 枚後,連續蓋用於京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上,冒用乙○○、沈澄勇名義,登記為京固公司董事之一,並先後於87年1月8日、同年2月10日及同年6月19日,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申請換發京固公司之公司執照,使經濟部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沈澄勇及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曾於86年4、5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某一不詳處所,將其所經營幻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Prime Cable Inc.先後簽訂之5份授權協議書中之其中4份影本上塗改後重行影印後加以變造,且盜用「Prime Cable公司」 之鋼印,並偽造「PAULA.FRY」及「Jean Jyh Sheng」之署名,接續將2份偽造、變造之授權協議書之其中1份予以影印成影本1份後,持之向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節目部採購承辦專員林世瑜兜售有線電視節目之公開播映權,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95年7月6日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677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3號判決確定。
而本件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此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均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之,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應予以適用,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為相當。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犯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乙○○、沈澄勇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二人印章各1 枚,連續蓋用於京固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上,並於87年1月8日、同年2月10日及同年6月19日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申請換發京固公司之公司執照,使經濟部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核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即被告於86年4、5月間行使偽造、變造與美商Prime Cable Inc.簽訂之授權協議書影本,持之連同相關之節目單向第三人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行詐術之犯行,兩者不論主觀犯意、時間、手法、目的似均不同,此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677 號判決。
是被告是否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或另有新犯意,即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經傳訊被告加以究明,遽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逕諭知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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