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618,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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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3個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罪名不同,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又其前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又被告係於警知悉吸毒前主動交出施用工具及坦承犯行,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現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雖稱:伊犯後深具悔意,且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未有危及社會,請酌予減輕其刑,又伊現已主動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期能脫離毒品深淵,重新做人,又家中尚有高齡雙親及稚女需照料,若被告遭重判,其將失所依靠,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處,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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