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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之車號四九五五-TH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O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O一一八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O‧五O四七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它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O一一八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O‧五O四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七八六號毒品鑑定書二紙附卷可稽,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然對社會善良風氣仍足生不良影響,所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暨就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O‧O一一八公克)、其外包裝袋一只及含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O‧五O四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有悔意,懇請從輕判決云云,以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且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為量刑時均已予審酌,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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