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771,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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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針筒施打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7年7月25日某時,同在上址處所,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原判決漏載11「月」,已裁定更正在案)之罪刑。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前案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何以類似案例與本件相異,並請考慮其真誠悔過,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針筒施打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亦經被告坦白在卷,原判決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未見悔意,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

是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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