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80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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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

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

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

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

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1月29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 92年6月19日經同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93年 2月10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日保外就醫出所,嗣因法律修正免予執行;

同一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3萬元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 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上訴人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免予執行釋放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 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02巷25號4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 96年10月10日16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與民權路口前盤檢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起出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且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5日編號CH/2008/1069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因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有參加替代療法,有心悔改並遠離毒品,而本案係由法院向北投醫院查詢上訴人是否有按時參加療程,其事實陳述過程有誤,致遭法院撤銷暫緩起訴而判刑。

又原審要求上訴人提出有參加替代療法之相關證明,上訴人不及提出,今已備妥相關證明。

且本案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 1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至上訴人固曾參與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緩起訴被告毒品減害計劃,惟因上訴人於 97年8月31日最後一次服用美沙冬後失聯,國軍北投醫院於 97年9月15日依規定將個案退出計劃,檢察官乃對上訴人提起公訴。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竟指本案係由法院向北投醫院查詢上訴人是否有按時參加療程,其事實陳述過程有誤,致遭法院撤銷暫緩起訴而判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上訴人縱曾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亦無解其罪責。

本件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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