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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5巷1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同日晚間某時,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因而分別論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前因施用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 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難見其有悔改之態度及戒除毒癮之決定。
又減刑對於被告而言無異恩賜,被告前經法院判決罪刑,並經減刑執行完畢後,理當潔身自愛,避免再蹈法網。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適足以證明減刑並不能促使被告更生,且短期自由刑非但不足以矯正其犯行,尚易啟其僥倖再犯之心,因而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之輕刑,其量刑顯非妥適為由,提起上訴。
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經處刑確定,惟該刑度均經減刑,刑罰感受不宜遽為提高,本件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徒刑,認足收遏止並懲戒犯罪行為之效果,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認公訴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1月、6月, 稍嫌過重等,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檢察官以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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