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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等2罪,且均為累犯,各該法定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二分之一後,仍均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各願受有期徒刑8月、5月之宣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見原審筆錄第24頁)。
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你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上訴狀亦未陳明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情事,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
又被告及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
另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亦在兩造協商範圍,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被告提起上訴,未具任何理由,原審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被告亦未遵期補提,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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