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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1、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3日提起上訴,並於98年2月11日提出上訴狀稱:「緣被告於97年4月間因工作操勞,為舒緩壓力而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尚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中,每月規定務定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鑑定,惟被告在報到該日先向觀護人坦承緣被告因工作關係有吸食海洛因,恐無法通過尿液測試鑑定之結果,乞求觀護人可否給被告一次悔改認錯的機會,待被告三、五日徹底將毒品戒治後,再採尿鑑定,該時觀護人親向被告謂先採尿無關,目前先以美沙筒替代療法給予診治戒斷,不至於依法論科,判其徒刑,豈料同月被告二次所採之尿驗,竟先後被判刑,令被告錯愕不已,有被欺騙之感,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40、1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5 日停止強制戒治後,嗣經撤銷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20 日假釋出監,於93年1月2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甲○○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22日,以94 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有期徒刑1年、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 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2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上開有期徒刑1年、1年1 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97年7 月12日期滿。
詎被告於假釋期間中猶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97年4月8日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日時,在宜蘭縣五結鄉○街路99之3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97 年4月30 日往前回溯1、2日內某日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先後於 97年4月8日、同年月30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判決第4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在報到該日先向觀護人坦承緣被告因工作關係有吸食海洛因,恐無法通過尿液測試鑑定之結果,乞求觀護人可否給被告一次悔改認錯的機會,待被告三、五日徹底將毒品戒治後,再採尿鑑定,該時觀護人親向被告謂先採尿無關,目前先以美沙筒替代療法給予診治戒斷,不至於依法論科,判其徒刑,豈料同月被告二次所採之尿驗,竟先後被判刑」云云,經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被告既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本有向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義務,姑不論被告上訴意旨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所述非虛,亦無礙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之成立。
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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