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831,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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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偵審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 日尿液檢體編號022938號濫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枝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施用毒品案件不同於一般刑事案件,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施用毒品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反社會情節程度低,又審酌被告之生活、工作、智識程度、危害或損害均正常,且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其行為雖有犯意,但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一切情狀顯有心悔改,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必其犯罪情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本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上訴所指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等情狀,均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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