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上訴,83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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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0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8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然期間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20號、94年訴字第44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因為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放一點點,以為驗尿驗不到,所以警詢時只有承認海洛因的部分等語,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所陳係屬虛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應證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 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自97年4 月底至今,始終在喝美沙冬治療毒癮,而被告現每日均有在做裝潢工作,且被告父母年邁,家中經濟均靠被告工作所得維持,爰請重行審酌,改諭知較輕之刑,使被告得以盡快將未來家中所需生活費用預先存起等語。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及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單純個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有別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被告既未就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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