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提起上訴;
惟查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於法定時間內依法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頁)。
是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與未載明上訴理由之情形無異。
而原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發文諭知命其應於文到七日內補充上訴理由到院,否則上訴程式於法不合等語,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潘常雄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頁),且被告迄今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