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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
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以及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一六一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已逕赴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登記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且尚在治療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改為無罪之判決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另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證明,而本案復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更不得因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訴所陳顯有誤會。
另本案係起訴、審理被告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被告於同年五月前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二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縱或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其實質上已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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