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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時即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7 月1 日下午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795-MD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行駛,欲左轉進入環河南路往蘆洲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時,適有丙○○所駕駛之車號8T-82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乙○○於副駕駛座、其子蔡○○(92年出生,年籍詳卷)於後座,沿環河南路直行欲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而駛至上開路口。
詎甲○○本應注意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丙○○所駕駛之車輛自其左前方直行駛來,竟未讓丙○○先行,致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處與丙○○車輛之右前輪拱、葉子板處發生碰撞,並致丙○○受有左膝、右腳踝擦傷,乙○○受有右手肘、右膝擦傷,蔡○○受有左頭皮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甲○○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行進方向為綠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撞上我,我來不及閃避,告訴人的小孩應該坐安全座椅才是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稱:我的車子是沿環河南路要直行,經過該路口時是綠燈,就繼續直走通過該路口,當時從眼角餘光看到被告的車從我右邊出來,我趕快左打方向盤要閃避,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乙○○於原審結證稱:我們的車子是綠燈沿環河南路直行在中興橋下方,被告的車從我們右前方出來,打算要左轉,所以發生碰撞,我有看到我們這個方向是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之內側車道,即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甫自重安街駛入該路口,而告訴人丙○○之車輛即將通過重安街,顯見告訴人之車輛較早駛入該路口,則證人等上開證言並非無稽。
參以車輛之碰撞位置,告訴人丙○○車輛略向左偏,且撞擊點係在右前輪拱、葉子板處,如未左偏閃避,則撞擊點恐在右前車門處,而被告車輛之撞擊點則係在左車頭近車燈處,益見係告訴人丙○○之車輛較早進入該路口,是即便告訴人之車輛駛入路口後燈號轉換,被告仍應禮讓較早進入路口之直行車甚明。
另本件肇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雖然正常,然當時路口號誌情形未明,故無法據以鑑定,有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8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447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交通號誌時相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第57至58頁),是無法資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以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即明(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告訴人丙○○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丙○○及其妹乙○○、其子蔡○○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卷附現場圖、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第11至12頁、第19頁),是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又蔡○○受傷時體重已逾18公斤,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小客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強制使用安全座椅之必要,且縱證人丙○○違反該款項規定,亦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丙○○、乙○○、蔡○○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之一罪。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等過失程度,及撞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丙○○、乙○○及蔡○○受有上述傷害,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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