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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明瑋、康定派出所警員陳佑霖、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李秀娟之證詞、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審酌被告因觀看路標而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足認被告過失犯罪之疏失、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堅持在車禍當場業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和解而拒絕賠償告訴人其他金額,又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犯罪後態度不佳;
惟告訴人方面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單方,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對於告訴人受傷情形始終未加聞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對傷害告訴人之事,毫無悔意,原審未斟酌上情,量刑過輕,顯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謂:原判決固認被告係因專注觀察路標而有疏失,然事實上被告當時正因要變換車道,故已將車速減緩並打方向燈,路標則係由坐於副駕駛座之友人李秀娟代為注意,被告絕未因觀看路標而未注意來車,何況,依據警方之採證照片,被告車輛並無傷痕。
此外,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主動通知警方前來現場,係告訴人當場表示不願就醫,欲以現金3500元和解,加上員警楊明瑋表示已有現場錄音,雙方始未書立和解同意書,嗣於翌日被告又透過保險公司處理強制險之理賠事宜,足認被告絕無原判決所稱犯後態度不佳、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和解金3500元以外之金額等情。
請酌衡本件事故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等情,予以緩刑機會云云。
然:㈠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肇事雙方車輛之位置圖、被告汽車車身照片所示,雖被告車輛並無擦撞痕跡,然可看出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確實有向右偏駛情形,告訴人機車行進位置顯然受到擠迫。
衡以被告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坦言:伊車車頭有一點偏右,就聽到碰的一聲,一部機車滑到伊車右前方等語;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準備要過和平西路時往右停靠,就聽到碰一聲,然後就看到有人從伊車輛前方滑出去等語。
告訴人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述:到肇事路口前之行車號誌已經是綠燈,伊車持續向前,到路口時突然看到一部自小客車右轉,致伊車煞車不及等語;
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被告車突然右轉、伊當時車速約50公里左右等語,足見被告於車輛向右偏駛之際,顯未注意及其車輛右側已有告訴人機車急駛而來,是被告辯稱並未疏於注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疏於注意之原因,是否出於過於專注觀察路標所致,或漏未觀看右後方有無來車,均無礙於被告確有過失之認定。
另被告上訴雖辯稱;
伊車輛並無擦撞痕跡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原法院審酌,肯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車輛確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並說明本件告訴人機車倒地,當係因被告車輛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擠迫到右側告訴人機車,加上告訴人車速過快反應不及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陳,要非針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處予以指摘。
㈡至於量刑方面,被告所稱係被告主動請警方到場,且未有犯罪紀錄一節,然查被告是否自首、有無犯罪紀錄諸節,本為原法院審酌之參考。
至於檢察官所稱被告毫無和解誠意云云、被告所稱雙方於事故當日即以3500元達成和解已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事故當場,未就醫前即同意以3500元和解,警員因而未當場製作筆錄及現場圖等相關資料。
嗣告訴人就醫後得知傷勢嚴重,被告交付之3500元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才於事故翌日至警局再請員警補行製作筆錄、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等資料,此有被告、證人楊名瑋、證人陳右霖之陳述可參。
雖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係警察叫伊收的,當天沒有跟警察講說收3500元之後要與被告和解,但願意於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能上班之損失後與被告和解等語;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不願意和解,堅持在事故當時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足見雙方對於是否和解之認知,未趨一致,應不是僅係對於和解之數額有爭議,從而原法院始將被告拒絕賠償告訴人3500元以外之其他金額部分,列為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是檢察官認原法院未就雙方是否和解一節,予以審酌云云,尚與事實未符。
另以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白指述強制險部分已領1萬7千多元,但仍另外要求被告應理賠未能工作之損失及醫藥費,足見原法院所稱被告拒絕賠償告訴人3500元以外之其他金額部分,當係指強制險以外之部分,即事後之醫療費用及未能上班之損失。
何況,強制險理賠之範圍亦僅止於傷害醫療給付部分,未包括告訴人未能工作之損失,是被告所稱告訴人除和解金額外,另受有強制險之理賠,非僅獲賠3500元云云,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原判決於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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