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易,12,2009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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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4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緝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4 日提出上訴,惟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8年1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98年1 月17日將此裁定送達於被告上訴狀所陳報住所及居所,因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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