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8,交上易,28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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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 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88-BEG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振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DWJ-771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告訴人乙○○亦疏於注意此規定,逕行左轉彎,雙方因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肩頸挫傷及左側腿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賴信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888-BEG號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DWJ-771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並因而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的路口係閃黃燈,當時車流量很大,所有的車輛都已經停止,伊當時已經有減速的動作,但是告訴人乙○○從車陣中竄出,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伊係騎乘機車直行,告訴人乙○○則係騎乘機車左轉,其未禮讓直行車,伊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即已供述其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先減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540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參諸上開交岔路口於案發時車流量大,且屬塞車之狀況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時陳明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17540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被告所辯其所行經之交岔路口因車流量大,車輛都已經停止,其當時已經有減速之動作乙節,尚非無稽。

雖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案發時之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至50公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540偵查卷第7頁、第27頁),惟案發地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540號偵查卷第17頁),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時,其行車速度既在該段道路之行車速限內,即不能以被告行經案發地之上開行車速度,推論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固證稱:「(問:你感覺當時被告的車速多少?)很快,他是突然竄出來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惟告訴人乙○○亦於原審時證述其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前,並未見及被告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則被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非迎面碰撞,且係瞬間自車陣中駛出始發生碰撞,告訴人乙○○於發生碰撞前亦未見及被告所騎機車,豈能得知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騎機車之車速?告訴人乙○○所證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速很快云云,自不能令本院遽信,尚不能憑證人即告訴人乙○○泛稱被告車速很快之籠統證詞,即遽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減速之情事,被告所辯其騎乘機車行駛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已經有減速的動作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而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

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

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

本件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DWJ-771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即被告所騎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過失致被告受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案審理時坦認不諱,告訴人乙○○因上開過失傷害人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案發當時係告訴人乙○○騎乘車號DWJ-771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其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車道,無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惟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不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於車陣中穿出貿然左轉,參以事故發生時該路口車流量大,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騎乘機車直行時雖應注意前方及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惟尚不能預期有其他車輛從騎乘車輛之側面駛來,是以本件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號誌而直行,遍觀全案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乙○○違規左轉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乙○○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被告應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況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認:「一、乙○○駕駛輕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並於車陣中穿出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重機車與賴信宏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但賴信宏車於路口黃色網狀區臨時停車有違規定。」

,嗣經本院再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函覆意旨略以:「承囑覆議甲○○、乙○○與賴信宏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990088號),經本會99年第7次(99年2 月9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乙○○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車陣中駛出左轉時,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請參考」等語,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日桃縣鑑97076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57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97年偵字第175 40號偵查卷第36頁至39頁,及本院卷第40頁),凡此均足徵被告並無違規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難認其因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六、綜上,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讓直行車先行,由車陣中駛出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減速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乙○○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被告應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至證人賴信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肇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外遍查全案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則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依其所提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賴信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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