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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又被害人之失智症狀無法確認係由本件車禍造成,且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檢察官則循代行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略以: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係依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15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3720號函覆, 認定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腦實質組織不可逆之傷害,導致其智能損傷,而有失智症狀,無自我照顧能力,顯無法痊癒,且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該失智症狀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並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尚能騎乘腳踏車外出,且無證據證明其於97年8月4日前患有失智症狀,尚難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8年6月17日98振醫字第0000000732號函覆意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二)再查被害人於97年7月8日至宜蘭縣礁溪鄉衛生所老人健檢尿液、血液、生化檢驗時,除腎功能不全外,無不正常發現,有該所98年12月15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其於健檢時,既無有失智症狀,且尚於車禍前騎車外出,顯見其係因車禍造成失智症狀,甚為明確。
(三)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迄今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莫大傷痛,且迄今復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尚難謂屬失重或失輕,亦不能任意指為不當。
(四)基上論述,被告及公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合作金庫宜蘭分行簽發帳號00039─5號、99年2月23日、號碼G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90萬元,憑票支付本件代行告訴人甲○○先生之支票乙紙,交付代行告訴人收受以為損害賠償,代行告訴人亦表示,於支票兌現後,不做其他請求,並請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可據。
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23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4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S-151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土圍路宜6線5.9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吳水旺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乙○○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煞避不及而撞擊吳水旺腳踏車左側車身,吳水旺因撞擊力道而彈至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創傷性出血、左側硬腦膜積水、頭部、左手肘與左腳撕裂傷、頭部與右手肘多處擦傷之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仍有失智症狀,無自我照顧能力之重大難治重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沿上開行車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沿上開方向行駛由吳水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踫撞,致吳水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8頁至第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9月8日診字第0970013275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⒈被告係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且未踩油門之滑行方式通過該交岔路口,況被告在通過該交岔路口前10公尺發現被害人吳水旺騎乘腳踏車即鳴喇叭示警,然因吳水旺患有重聽而應變不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縱有過失亦屬輕微。
⒉而被告雖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車禍發生時被告係載孫子外出購物,並未載客營業,自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⒊另被害人吳水旺所受傷害,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覆內容已明確說明吳水旺罹患之失智症狀、兩下肢無力、雙側中重度感音性聽損與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達重傷之程度。
㈡是本案爭點如下: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⒉被告有無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⒊被害人吳水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
㈢經查:
⒈爭點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偵查、98年8月6日及98年9月24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97年8月4日9時56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MS-151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伊孫子外出購物而行經肇事路口等語(見他卷第29頁、本院卷第80頁、第103頁)。
則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孫外出購物,仍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
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車禍發生時伊未載客營業,非屬從業駕駛業務之人云云,自不足採。
⒉爭點二:被告有無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宜蘭縣礁溪鄉○○路宜6線5.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管制,於97年8月4日9時56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吳水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西往東、南往北方向行駛,按兩車行車方向,分屬幹道車、支道車,該交岔路口土圍路由西往東方向長5.9公尺,而於車禍發生後,在該交岔路口內未遺有煞車痕及刮地痕、落土等跡證,車牌號碼MS-151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上方葉子板凹陷、右前擋風玻璃有大面積撞擊裂痕,該車停放在土圍路由西往東車道,並未有嚴重偏斜情形,車頭距該交岔路口東側約6公尺;
被害人吳水旺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左側腳踏板處有撞擊痕跡、後輪前擋泥板左側凹陷,該腳踏車之車頭朝北往右倒在土圍路由西往東路肩,在腳踏車後輪西側遺留有2道由西往東之刮地痕共長約1.4公尺,靠西側刮地痕距該交岔路口東側約8公尺,距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約4公尺,該刮地痕位置應為腳踏車遭撞擊後最初落地位置。
再參以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承:「經過路口時我車速很慢約40公里以下,我一過路口看到吳水旺騎腳踏車,…對方沒有把車停下,我便把車子停下。」
等語(見他卷第29頁);
於98年9月24日本院審理中供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當時我的行車速度是40公里,…當時我在我的車道上,我無法閃避。
(問:〈提示他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警員所繪製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你的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腳踏車倒地停留的位置,是否正確?)正確。
(問:依照現場圖比對你方才所述,B車停放的位置,是否就是你煞車的地點?)是。
(問: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已經通過交岔路口才踩煞車?)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顯示被告駕車係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岔路口,在撞擊被害人吳水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被告始踩煞車,則依被告上開行車速度與車輛煞停位置,核對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行車速度時速40公里,在乾燥新築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7.4公尺,可知被告應係駕車駛入該交岔路口約4.5公尺處撞擊被害人吳水旺所騎乘之腳踏車,其在撞擊前並未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
復觀之被害人吳水旺所騎乘腳踏車係左側車身遭撞擊,以腳踏車全長不得超過2.5公尺計算,該腳踏車應係於駛入該交岔路口約1公尺處遭被告駕車撞擊。
故綜合上開兩車行駛方向、車損情形、煞停及倒地位置與被告之供詞,可證於97年8月4日9時5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MS-151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土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入該交岔路口約4.5公尺,始發現被害人吳水旺騎乘腳踏車沿土圍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駛入該交岔路口約1公尺,被告因煞避不及,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即撞擊吳水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車身,吳水旺因撞擊力道而彈至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導致該擋風玻璃嚴重裂損,被告煞車後車輛仍往前行駛約7.4公尺後停止,腳踏車隨即右倒於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約4公尺處路肩,吳水旺並於撞擊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倒地。
⑵而承前述,被告係於駛入該交岔路口約4.5公尺,始發現被害人吳水旺騎乘腳踏車亦駛入該交岔路口約1公尺,因煞避不及,其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吳水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後,被告始踩煞車。
復參以被害人吳水旺於車禍發生時已年滿79歲,依其年齡、體力判斷,其騎乘腳踏車速度應較為緩慢。
則以被告時速40公里之速度,煞車距離為7.4公尺,倘被告於駛入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被害人吳水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無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正駛入該交岔路口,而預先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然承前述,被告係於撞擊腳踏車後始踩煞車,顯見被告在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吳水旺騎乘腳踏車之動向,致於被害人吳水旺已駛至其車右前方始發現,而無法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
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10公尺已發現被害吳水旺騎乘腳踏車,伊即未踩油門,以滑行方式通過該路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7年8月4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S-151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土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宜6線5.9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肇事前應尚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以發現被害人吳水旺騎乘腳踏車之動態,亦能發現被害人吳水旺並無停讓伊先行之舉止,而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煞避不及,而撞擊吳水旺所騎乘腳踏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車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害人吳水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7年12月24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703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於被害人吳水旺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按過失傷害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此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被害人吳水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明。
是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撞過來,致伊反應不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經本院相互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爭點三:被害人吳水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故如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應屬於普通傷害。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害人吳水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創傷性出血、左側硬腦膜積水、頭部、左手肘與左腳撕裂傷、頭部與右手肘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其因上開傷害目前有失智現象,無自我照顧能力,且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病人吳水旺依97年8月4日電腦斷層發現右側額頂顳葉硬膜下出血厚度達1.5公分,且兩側頂葉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雖經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但於97年8月9日之電腦斷層仍然發現右側頂葉續發性及左側硬腦膜下積水。
學理上,腦部有挫傷性出血,即代表腦實質組織有不可逆的傷害,與日後的智能損傷,應有相當之關係。
以全身表淺撕裂傷、頭部等部位創傷而言,傷口本身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腦損傷及後續之智能惡化(失智症狀)恐屬重大難治之症等語,此有該院97年11月7日診字第0970016785號診斷證明書1份、98年7月15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372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病歷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1頁、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頁)。
是以,依上開函覆,被害人吳水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腦實質組織不可逆之傷害,導致其智能損傷,而有失智症狀,無自我照顧能力,顯無法痊癒,且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該失智症狀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⑶至於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雖函覆本院:病患吳水旺所罹患之失智症狀,無法確定完全肇因於車禍之傷害,尚需持續治療,若仍無法改善,方能斷定為不治或難治之情況,此有該中心98年6月17日98振醫字第000000073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惟觀之被害人吳水旺於車禍發生前尚能騎乘腳踏車外出,亦無證據顯示其於97年8月4日前患有失智症狀,且依上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吳水旺已高齡80歲復原能力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況該腦實質組織之傷害係不可逆,顯難治癒,故尚難以財團法人振興⑵本件被害人吳水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創傷性出血、左側硬腦膜積水、頭部、左手肘與左腳撕裂傷、頭部與右手肘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其因上開傷害目前有失智現象,無自我照顧能力,且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病人吳水旺依97年8月4日電腦斷層發現右側額頂顳葉硬膜下出血厚度達1.5公分,且兩側頂葉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雖經緊急開顱手術取出血塊,但於97年8月9日之電腦斷層仍然發現右側頂葉續發性及左側硬腦膜下積水。
學理上,腦部有挫傷性出血,即代表腦實質組織有不可逆的傷害,與日後的智能損傷,應有相當之關係。
以全身表淺撕裂傷、頭部等部位創傷而言,傷口本身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腦損傷及後續之智能惡化(失智症狀)恐屬重大難治之症等語,此有該院97年11月7日診字第0970016785號診斷證明書1份、98年7月15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372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病歷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1頁、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頁)。
是以,依上開函覆,被害人吳水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腦實質組織不可逆之傷害,導致其智能損傷,而有失智症狀,無自我照顧能力,顯無法痊癒,且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該失智症狀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⑶至於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雖函覆本院:病患吳水旺所罹患之失智症狀,無法確定完全肇因於車禍之傷害,尚需持續治療,若仍無法改善,方能斷定為不治或難治之情況,此有該中心98年6月17日98振醫字第000000073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
惟觀之被害人吳水旺於車禍發生前尚能騎乘腳踏車外出,亦無證據顯示其於97年8月4日前患有失智症狀,且依上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吳水旺已高齡80歲復原能力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況該腦實質組織之傷害係不可逆,顯難治癒,故尚難以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覆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健醫學中心函覆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被害人吳水旺目前雖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兩下肢無力,且不太可能恢復可以行走,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9月1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8年6月17日98振醫字第0000000732號函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15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372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2頁、第45頁、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
惟經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覆本院:吳水旺左、右下肢之機能尚未完全喪失,亦未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此有該中心98年6月17日98振醫字第0000000732號函、98年7月17日98振醫字第000000088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67頁),是以,依上開函覆,被害人吳水旺此部分傷害尚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⑸另被害人吳水旺目前雖患有雙側中重度感音性聽損之情形,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
惟依上開障礙手冊顯示被害人吳水旺於95年7月11日既經鑑定患有輕度聽能障礙,且經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均無法判斷吳水旺所罹患之雙側中重度感音性聽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觀之吳水旺於97年8月4日9時56分許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自97年8月4日至97年9月8日住院期間均未有會診耳鼻喉科之紀錄,直至97年12月9日始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耳鼻喉科初診,經聽力檢查已有雙側中重度感音性聽損,此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8年6月17日98振醫字第0000000732號函暨病歷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15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372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病歷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64頁),而代行告訴人甲○○於98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吳水旺原本左耳既有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證據尚難證明被害人吳水旺所罹患雙側中重度感音性聽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綜上所述,被害人吳水旺所罹患之失智症狀,無自我照顧能力,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該重傷害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吳水旺並未因車禍受傷達重傷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水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診治仍有失智症狀,無自我照顧能力之重大難治重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行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水旺受有上開重傷害,迄今無自我照顧之能力,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莫大傷痛,且迄今復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被害人之過失導致伊之過失,試圖以此卸責,毫無悔意,及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程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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